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
145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 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而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 ,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自行提領款項,而僱用其代為提領 ,又囑其將所提領款項交回,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所提領 之款項亦均係詐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 ,仍因貪圖蠅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小林」,先由「小林」在報紙上 刊登收購郵局帳戶之廣告,待有人表示欲出賣帳戶後,「小 林」即以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用以聯繫辛○○之行動電話另 由「小林」提供,門號不時替換),指示辛○○出面與出賣 帳戶之人聯絡收購事宜,以每份帳戶資料三千元之代價向不 特定人購買郵局劃撥或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等,作為「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每 購得一份郵局帳戶資料,辛○○另可再獲得二千元之獎金, 辛○○於受僱期間共收購高慎思、楊才鋒等總計七、八人之 帳戶。「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另透過不知情之代收廣告業 者莊蕙芬,以「日勝」、「日盛」、「中鼎」、「國聯」、 「國盛」、「信邦」等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偽 稱代辦個人信用貸款,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亟欲辦理貸款之周 進聰等不特定人循廣告所載之電話聯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佯以須先繳交徵信費、印花稅、保證金、保險費及頭期 款等各項名目,向該等欲申貸者詐取金錢,致周進聰等人(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 如附表一所示及其餘不詳金額,匯至指定之上開高慎思、楊 才鋒及其他詐欺集團另行收購之帳戶(除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外,尚有其他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小林」並於 各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指示辛○○扮演俗稱「車手」角 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等處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地 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加以保管後再交付予「小林」, 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之為常業;依據辛○ ○於其所有記事本上所記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之被害 人劃撥、匯款款項數額九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加計九十一 年九月間附於卷內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上之提領金 額四十三萬零二百元,總計為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上 開款項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者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 之被害人分別匯入不詳金額款項,而均由辛○○出面提領) 。嗣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警循線查獲,為警在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N─一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十三本、如附表二編 號六、七號所示之金融卡二張、「戴榮材」印章二枚、「鄭 慶陽」印章一枚、「紀玉英」印章一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二十七紙、辛○○記事本一本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唯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辛○○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月薪二萬元、收購一份帳戶獎金二千元 之代價受僱於「小林」,並依其指示收購帳戶、提領被害人 劃撥或匯款之款項至少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元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 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所得伊亦分文未取 ,伊僅聽從「小林」之指示收購帳戶、提領款項,充其量只 有幫助行為,伊係因當時家境貧困,為賺取微薄薪資始受「 小林」之利用,實無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故意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慎思、楊才鋒、周進 聰、庚○○、丁○○、潘志高、丙○○、甲○○、乙○○ 、賴志豪、己○○、陳世勳、鍾慧珠、黃唯綸、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下簡稱偵九 八五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 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五頁、第 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 七四頁、第二七五頁、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七頁),另與 證人莊惠芬證述伊受「小林」委託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等各媒體刊登遠東信貸、日盛信貸等信用貸款廣告,「小 林」並以他人名義匯款支付廣告費等語相符(見偵九八五 七號卷第一二○頁、一二一頁);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 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 ,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另證人周進聰、潘志高、高慎思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 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此外,尚有報紙分類廣告十份(見偵九八五七號卷第九 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 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二頁、第一 八六頁)、黃唯倫匯款收據二十七紙、賴志豪匯款收據六 紙、甲○○匯款收據十六紙、丁○○匯款收據二紙、庚○ ○匯款收據八紙、周進聰匯款收據四紙、丙○○匯款收據 三紙、乙○○匯款收據一紙、陳世勳匯款收據六紙(以上 見偵九八五七號卷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一六 六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 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七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偵九八五七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高慎思新 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楊才鋒 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一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在卷可稽,暨被 告記事本一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七紙、如 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十三本、「戴榮材」印章二 枚、「鄭慶陽」印章一枚、「紀玉英」印章一枚、如附表 二編號六、七號所示金融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坦 認受僱於「小林」,為其收購人頭帳戶,復領取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予「小林」,金額高達九百多萬(即係記事 本內之記載金額加計扣案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上
款項數額)。另由扣案被告所有之記事本上所記載之詐騙 款項金額,遠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數額, 顯見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至「小林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購買之其他人頭帳戶(帳戶存摺等資 料未據扣案)內。從而,足認被告係為該詐欺集團出面收 購人頭帳戶,而「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代為辦 理信用貸款為詐騙手段,誘騙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復再由被告出 面將款項提領一空交予「小林」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 ,而被告除每月固定薪資報酬二萬元外,尚從中獲取一個 帳戶二千元之額外獎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 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本案情形觀之,「 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有 計畫從事不特定多數人帳戶之收購,並以謊稱得代辦信用 貸款之方式,向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金錢,且被告坦承在受僱期間,一個月至少有半個月 的時間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且被告於其記事本上所記載之 提領款項紀錄,時間頻繁,金額龐大,僅被告一人所經手 提領之款項即已達九百多萬元,業據原審勘驗被告記事本 內容屬實,此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即明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故依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段、型態及詐騙之次數、所得款項觀之,堪認其犯罪 顯係有計畫絕非單一為之,而屬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 罪;參以被告供稱自「小林」處所獲得之薪資即係其生活 費用之來源(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之方式營生,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以詐欺取財為 常業。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國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 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 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 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 ,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本件被告受僱之工作內
容係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並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交由 「小林」達數百萬之多,且被告受僱期間,由「小林」交 付供其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多次變換,顯與常情有 違,而屬逃避追緝之作為,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小林」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反覆從事詐騙不特定多數人錢財之犯行 ,應知之甚詳。且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家境清寒, 為賺取微薄薪資而受僱於「小林」進而為本案犯行,且其 出面購買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代為保管款項之行為, 亦均屬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顯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此與幫助犯係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之態樣並不相同, 縱被告未參與刊登報紙廣告、與被害人聯繫等部分犯罪行 為,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和犯意聯 絡,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不以參與全部各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被告辯稱伊對於「小林」等人係從事不法詐欺 犯行並不知情,且伊無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充其量 僅為幫助犯云云,實不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 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本案 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且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係與「小林」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 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小林」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 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因貪圖 小利,即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 錢,且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入金錢,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詐取之款項至少已達九百五十六萬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迄今尚無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自 白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 。並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十三本、如附 表二編號六、七號所示之金融卡二張、「戴榮材」印章二枚 、「鄭慶陽」印章一枚、「紀玉英」印章一枚,均係「小林 」交由被告保管並指示其銷燬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 偵九八五七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係屬共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告記事本一本,其內容係被 告親筆所為有關被害人劃撥、匯款及其提領款項之記錄,亦 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係 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 明細表二十七紙,係被告提領款項時所留存,與本案犯罪無 直接關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常業詐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罪行重大,其在淡江大學就 讀者為進修班,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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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被害人│詐 騙 金 額 │詐 騙 手 法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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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3月22日 │黃唯倫│1,711,129元 │以國聯信貸名義登報│蔡建平1963│
│ │至5月31日 │ │ │,向亟欲貸款之被害│3316號、陳│
│ │ │ │ │人詐稱須先支付律師│威志196329│
│ │ │ │ │公證費、保證金、保│39號劃撥帳│
│ │ │ │ │險費、貸款償還能力│戶、陳威志│
│ │ │ │ │金、出險金、工會保│郵局211103│
│ │ │ │ │證金、業務回扣等。│0-0000000 │
│ │ │ │ │ │號、王惠平│
│ │ │ │ │ │郵局244101│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及郵局70│
│ │ │ │ │ │0000000000│
│ │ │ │ │ │66641 號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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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年5、6月間│潘志高│不詳 │以信貸公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劃撥│
│ │ │ │ │支付印花稅及發票稅│帳戶 │
│ │ │ │ │金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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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1年6月11日 │賴志豪│130,000元 │以國盛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至8月2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楊│
│ │ │ │ │付公證費、印花稅、│才鋒196731│
│ │ │ │ │頭期款、還款準備金│49號劃撥帳│
│ │ │ │ │等。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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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1年6月12日 │鍾慧珠│90,900元 │以信邦信貸名義登報│楊才鋒 │
│ │至14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00000000號│
│ │ │ │ │支付徵信費、頭期款│劃撥帳戶 │
│ │ │ │ │、設定費、信用設定│ │
│ │ │ │ │解除費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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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1年6月24日 │甲○○│706,000元 │以國聯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至7月22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楊│
│ │ │ │ │支付代書費、頭期款│才鋒196731│
│ │ │ │ │、設定費、保險費、│49號劃撥帳│
│ │ │ │ │稅金、授信額等。 │戶、陳威志│
│ │ │ │ │ │0000000-00│
│ │ │ │ │ │03545 號、│
│ │ │ │ │ │喬鵬吉2441│
│ │ │ │ │ │000-000000│
│ │ │ │ │ │3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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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1年7月5日至│丁○○│27,000元 │以國盛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10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劃撥│
│ │ │ │ │支付信用保險費、保│帳戶 │
│ │ │ │ │證金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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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1年7月5日至│己○○│202,244元 │分別以怡耀、國聯信│紀玉英1958│
│ │26日 │ │ │貸名義登報,向被害│5071號及高│
│ │ │ │ │人詐稱須先支付公證│慎思196810│
│ │ │ │ │費、印花稅、頭期款│01號劃撥帳│
│ │ │ │ │、及還款能力測試金│戶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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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1年7月8日至│庚○○│95,500元 │以中鼎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12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劃撥│
│ │ │ │ │支付代書費、頭期款│帳戶 │
│ │ │ │ │、履約保證金、紅包│ │
│ │ │ │ │、及還款能力測試金│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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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1年7月11日 │周進聰│41,560元 │以日勝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至15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劃撥│
│ │ │ │ │支付徵信費、印花稅│帳戶 │
│ │ │ │ │、頭期款、保證金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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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1年7月15日 │丙○○│107,772元 │以日盛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至23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劃撥│
│ │ │ │ │支付合約書費、頭期│帳戶 │
│ │ │ │ │款、強制保險費、發│ │
│ │ │ │ │票稅金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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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1年7月17日 │乙○○│12,000元 │以信邦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劃撥│
│ │ │ │ │支付代書費、印花稅│帳戶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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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1年7月19日 │戊○○│40,400元 │以信貸公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至23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11號劃撥│
│ │ │ │ │付公證費、印花稅、│帳戶 │
│ │ │ │ │頭期款、還款準備金│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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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1年7月30日 │陳世勳│91,770元 │以日勝信貸名義登報│高慎思1968│
│ │至8月2日 │ │ │,向被害人詐稱須先│1001號劃撥│
│ │ │ │ │付公證費、印花稅、│帳戶及郵局│
│ │ │ │ │頭期款、還款準備金│000-000000│
│ │ │ │ │等。 │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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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存摺、印章、金融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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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立 帳 郵 局│局 號│帳 號│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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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吳文星 │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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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楊川漢 │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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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劉圳源 │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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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李恆翔 │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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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戴榮材 │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 │0000000 │另扣得私章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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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戴榮材 │臺北老松郵局 │0000000 │0000000 │另扣得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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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詹玉華 │臺北中崙郵局 │0000000 │0000000 │另扣得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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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蔡明源 │臺北民生郵局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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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鄭慶陽 │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 │0000000 │另扣得私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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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林上恩 │新店大坪林郵局│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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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紀玉英 │三重五常郵局 │0000000 │0000000 │另扣得私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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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林承縉 │新莊思源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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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吳曉惠 │桃園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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