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桃簡字 第187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禁止販賣,竟仍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94年3月18日15時許,在桃 園縣內壢火車站,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年 籍綽號「阿德」之男子,購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 19.2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139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21包(共毛重19.25公克)、分裝袋48個、電子磅秤1台,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 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之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分裝袋48個及電子磅秤1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其曾持有上開毒品被查獲之事實部分固不 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辯 稱:該等毒品僅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3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39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1包(其中1包內有2小包)、電子秤1個、空包 裝袋48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甲基安非他命相片等 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1包(其中1包內有2 小包,合計含包裝塑膠袋23個實稱毛重18.6 07公克)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 第0940007925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原審卷可稽。(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否認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因甚多,或為販賣之用、或為吸食之用、或受託寄藏、或 受託運送等等,其原因既係多端,自無從由「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即遽行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1包及夾鏈 袋經原審勘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每1包包裝袋上 均有黑色原子筆標示重量:「0.3 」公克1包、「0.7」公 克1包、「0.75」公克1包、「0.8」公克12包、「0.85」 公克3包、「1.4」公克1包、「1.95」公克1包、「2.0」 公克1包。該標示「1.95」公克者,外包裝袋以藍筆寫「 斌」字,經拆視結果內有2小包,另標示2.0公克者外袋較 大,在該外袋有以藍筆寫「3千」,而標示「0.8」者其中 1包,有紅色簽字筆畫1橫。除前述標示「2. 0」者該外袋 較大外,其餘不論內外袋規格、大小均同。空包裝夾鏈袋 除其中1個有用黑色簽字筆標示過之痕跡,非新品外,亦 無粉末或結晶殘存的痕跡,其餘均屬未使用之新包裝袋; 所有的空包裝袋規格都跟上開標示「2.0」者相同。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查上開21包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袋上以黑色原子筆註記之重量,係警員為了 方便統計寫上去的,但上面其他的字,是查扣的時候就有 的,業經證人徐源浩、黃俊憲於原審證述在卷,依此,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外包裝袋上有關人名、金額、記號等 標示之情況,係扣案時已存在於包裝袋上,然公訴人並未 就外包裝袋上有關人名、金額、記號等標示舉證證明係被 告所為,是難以扣案甲基案非他命部分外包裝袋上有上開 標示,即認係被告所為,進而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半 兩,約18公克,且買來時已分裝完畢等語,衡諸施用毒品 者為圖降低施用時被查獲之風險以及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 毒品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入,以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
習慣,其於本次查獲前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一次購 入半兩且已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從而,被告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 ,應屬可採。故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無訛。
(三)另查本件亦同扣案之物尚有電子秤、分裝袋等物,被告就 電子秤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稱係 向一名綽號「阿德」之男子借的,並就分裝袋部分,坦承 為其所有云云,然因毒品價格高昂,買受者必輜銖必較而 圖以電子秤確定買受之數量,復因毒品查緝甚嚴,為供己 施用方便且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而圖另以小包裝攜帶,類 此舉措均核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無法僅憑該等電子 秤及分裝袋即遽指該等物品定係被告用以供為販賣毒品之 意圖所用,是尚不得以在被告處所扣得電子秤、分裝袋等 物,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出售予他人之意圖,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認此部分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被查獲上開毒品之案 件,同時復經檢察官以被告另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罪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 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有期徒 刑七月,並就本案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主刑項 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 9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述 ,本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名,因乏證據足資證明,然該被訴罪名中所包含之持有行 為,即被告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 前述已判決確定之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一之行為,於法該部分持 有行為,自應為前述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就卷內所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審 認,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