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77號
TPHM,95,上訴,777,200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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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乙○○
          號(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扶助律師  林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 19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3年6月17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4年4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91年9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緣乙○○丙○○2人於94年6月28日下午11時許,與乙○○ 之友人陳文揚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7號飲食 店內用餐飲酒,乙○○在飲酒過程中見陳擇雄原係1人獨自 在店內飲酒,於飲酒完畢後走至店外欲發動車牌號碼YJK —498號輕型機車(車主:甲○○)離去前,已顯露走路不 穩之酒醉跡象,乙○○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意圖強盜陳擇雄之機車及身上財物,而邀同 丙○○陳擇雄下手強盜,丙○○一開始雖予拒絕,惟乙○ ○仍以「你連腳踏車都偷了,這件事為何不敢做」等語說服 丙○○,致丙○○亦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2人 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4年6月29日凌晨1時 許,上前將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陳擇雄攔下,要求陳擇雄不 要騎車,適有警員駕駛巡邏車經過,陳擇雄上前攔下警員, 乙○○丙○○2人亦跟隨在陳擇雄後方,並向警員佯稱會 送陳擇雄回去云云,警員不察,逕行離去。嗣陳擇雄轉而前 往上開飲食店左鄰之寵物店內與該店店員聊天,乙○○即命 丙○○去搶陳擇雄之皮夾,丙○○隨即前往上開寵物店內,



陳擇雄拉離該店,並以其在陳擇雄前方拖行,致令陳擇雄 臉部上仰之方式,將陳擇雄拖至上開飲食店右側之暗巷內, 使陳擇雄翻身趴倒在地,而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 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 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 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 、大量出血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而人體之脖子、胸 部、背部等處亦為重要部位,如對上開部位踹踢、捶打,一 般人均可預見此舉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乙○○丙○○2 人為強取陳擇雄之財物,竟由丙○○先徒手毆擊陳擇雄背部 、前胸及以腳踹踢陳擇雄背部、脖子、頭部等部位,使陳擇 雄無法反抗,乙○○則出手拿取陳擇雄放置在長褲右後口袋 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百餘元、證件等物 ),時陳擇雄以手護住放置皮夾之口袋,口出「不要、不要 」等語,乙○○乃強行將陳擇雄之手拉開,將上開皮夾取走 ,陳擇雄此時雖無法反抗,惟仍側身抬頭瞪視乙○○,丙○ ○見此情景,復強行將陳擇雄之身體壓下,持續以腳踹踢陳 擇雄,乙○○亦同以徒手方式捶打陳擇雄之背部、頭部等部 位及以腳踹踢陳擇雄之腳部,並要求丙○○動手翻找陳擇雄 身上之財物,丙○○遂在陳擇雄身著衣服內取得手機1支後 ,將陳擇雄之身體翻正令其仰躺,因丙○○陳擇雄之身體 及眼睛均無動作,似已死亡,其便將陳擇雄拖至上開飲食店 後方空地處,以拳頭捶打陳擇雄胸口2次,希望使陳擇雄繼 續呼吸,徒勞無功後,即以陳擇雄原本穿著之上衣覆蓋住陳 擇雄頭部後,偕同乙○○各自騎乘其等使用之腳踏車離開現 場,逃離到上開飲食店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慈愛一村廢棄眷 村處休息,乙○○又告知丙○○其等逃離現場時,未將原欲 強盜之陳擇雄使用之上開機車拿取得手,丙○○遂返回上開 飲食店前之機車停放處,以陳擇雄原先插放在該機車電門處 之鑰匙發動機車,而將機車強盜得手後,騎乘機車前往乙○ ○等候之眷村處,換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丙○○一路北 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12號前,因該機車內之汽油使 用殆盡,其等2人遂將陳擇雄所有之手機及皮夾內之現金2百 餘元取走後,將皮夾及其內健保卡、陳擇雄女兒之婚紗照等 物連同上開機車,棄置在該處,2人則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161號「葳展通訊行」內,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3 百元後,供其等2人花用。嗣因上開飲食店負責人黃秀英於 94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發現陳擇雄陳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307號後面空地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4年7月1 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50號前查獲乙○○、丙



○○2人。而陳擇雄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其死 亡原因係頭部有鈍挫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黃秀英、余明文、許志榮韓秋雲陳文揚蕭玉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蕭玉城、陳文 揚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乙○○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 證人6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 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均同意就前開供述證據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是以,應認上揭證人6人之前開供 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被害人陳擇雄之死亡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 幀、被害人遭強盜物品尋獲後照片8幀、車輛車牌失竊 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相驗暨解剖照片共49幀 等證據,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檢察官、法醫檢驗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 明文書、紀錄文書;卷附葳展通訊行手機購買紀錄1紙 ,性質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 1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066號函附死因鑑定書1份,性 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 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害人家屬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雖屬 被告乙○○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 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應認 該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丙○○2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所涉 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係各以被告身分接 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供 述,就其等所述關於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 對各該受指述之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 能力。惟審酌被告2人之前開供述並非法取得,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業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迄於審理期日,復均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乙○○丙○○2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既本院所為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強盜財物之行為,然矢口否認致 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搶,沒有打人、沒有殺人 云云(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筆錄)。然訊據被告丙○○ 則坦承有上開犯行,稱:是被告乙○○搶,伊打被害人,伊 沒有要打死被害人的意思,當時伊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打被害 人云云(同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惟查:(一)、上揭被害人陳擇雄遭被告丙○○拖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307 號飲食店右側巷內,經被告丙○○施以 徒手捶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胸部等部位,及以腳踩 踏被害人之背部、踹踢被害人之身體等強暴行為,及被 告乙○○施以徒手方式捶打被害人之背部、頭部等處, 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腳部等強暴行為後,致其不能抗拒 ,時間長達1、2小時,被告2人在上揭施以強暴行為過 程中及強暴行為甫結束之際,先後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皮 夾1只(內有現金2百餘元、健保卡、被害人女兒之婚紗 照)、手機1支及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YJK—498 號輕型機車一輛等物後,將前開機車騎乘至燃料耗盡後



始連同皮夾、健保卡及被害人女兒之婚紗照等物棄置路 旁、現金2百餘元由被告2人共同花用及上揭手機遭被告 2人變賣得款3百元由其等2人共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葳展通 訊行手機購買紀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人遭 強盜之機車、皮夾、手機等物品尋獲後照片8幀、車輛 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宗第28、71至76 、8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所稱:在對被害人下手 強盜前,曾在上開飲食店前方與被害人拉扯、談話,其 間警方巡邏經過,上前關心,被告乙○○向警方告稱沒 有什麼事發生等情,亦分據證人余明文於警詢中及證人 陳文揚蕭玉城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 符。綜此,被告乙○○丙○○2人就其等強盜被害人 財物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前開辯 解,尚非可採,被告等2人所涉上揭強盜犯行,應堪認 定。
(二)、又被害人係於94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證人黃秀英發 現陳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7號飲食店後方空 地乙節,業據證人黃秀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中及 原審審理中陳明被害人為其父親等語在卷,且有被害人 陳屍現場之照片8幀(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70頁)、相 驗暨解剖照片共49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相字第1111號卷宗第60至84)附卷可參。(三)、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以94醫鑑字第12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頭部受有左額耳上4公分處有3×3公分擦挫傷,造成帽 狀腱膜5×5公分出血、左臉頰有8×4公分擦挫傷、左頂 枕部有12×10公分擦挫傷,並造成帽狀腱膜12×10公分 出血、鼻樑上有1×1公分出血、腦內有大量顱內出血, 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側冠狀裂縫合處(右側較左側嚴 重)及腦幹、顱底區;大腦、小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雙側額顳葉有實質及腦室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並 有血塊5公分直徑於第3腦室);胸部右下肋緣有出血5 ×2公分、右肋骨前側區有第八肋骨骨折、右肋骨後側 區於肋椎區第8至第12肋骨有骨折;右手肘鷹嘴區有3× 1點5公分及2.5×1.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外側有11乘2



點5公分擦挫傷、左肩峰有7×2公分及2×0.5公分擦挫 傷、左上臂前側有3×0.1公分擦挫傷、左手肘鷹嘴區有 連續性5×1.5公分、2×1公分及6×2.5公分擦挫傷並達 左前臂外側8×2公分之擦挫傷處;被害人血液及尿液分 別測得酒精成分,分別為316mg/dl及342mg/dl。經判 斷被害人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醉意,而 死亡原因為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包括腦硬膜下腔、 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其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4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04 003066號函附死因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害人死 亡原因係因頭部遭外力重擊,造成鈍挫傷致顱內(包括 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非因飲酒後泥醉、爛醉至引發其 他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其與被告丙○○ 對被害人下手強盜前,被害人曾因牽機車而自行摔倒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俱未述及此情,而 依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亦未提及被害人曾因牽機車而摔倒之情事,是被告乙○ ○前開所陳被害人曾牽機車而摔倒云云,尚無法證明其 為事實。
(五)、查被告2人確於94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起之1、2個小時 內,對被害人施以上揭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頭部、頸部 、背部、胸部、腳部等身體部位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 不能抗拒,並拿取被害人財物之共同強盜行為如前述, 加以被害人在遭被告丙○○拖行至上揭暗巷前,並無自 行摔倒之情形,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為上述 「頭部遭外力重擊,造成鈍挫傷致顱內(包括硬腦膜下 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等情,足認被害人在遭被告丙○○拖行至暗 巷後,直至屍體被證人黃秀英發現之期間內,確有遭外 力重擊頭部之傷害情形,審酌在上揭期間內,僅有被告 丙○○將被害人壓倒在地,而由被告2人施以前述強暴 行為,時間長達1、2小時,其等捶打、踹踢被害人之身 體部位包括前述頭部、頸部、背部、胸部、腳部等身體 部位,其目的在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以利其等2人拿取 上述財物,則被害人頭部所受鈍挫傷之傷勢,此種傷害 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 見之可能,則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遭其等施以強盜行為



過程中,因頭部受有鈍挫傷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 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惟因被告2 人 均否認其等於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初,存有任何殺人 犯意,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犯上開強盜犯 行時有致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存在,附此敘明。(六)、綜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人對其施以上揭共同 強盜強暴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共犯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 段、第1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 強盜犯行之際,其等所為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 頸部、胸部、背部、腳部等身體部位之強暴行為,並拿取上 揭皮夾、手機、機車等財物之行為,時間極其密接,係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彼間就上揭強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 ○○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 9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 6月17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 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91年9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47條 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年輕力壯,身體健 康,竟不思辛苦工作以維生活所需,反恣意以強盜被害人財 物之方式,圖取短暫溫飽,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行為,甚且 於被害人已趴倒在地,無力抵抗之際,仍未停止前述強暴行 為,終至被害人因遭其等施加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頭部受有 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自被害人處強 盜財物,顯見被告2人犯罪手段兇殘、犯行重大,併審酌被 告乙○○為主動謀議及挑唆被告丙○○犯罪之人,顯為本案 犯行之主謀者,惡性較被告丙○○為重及其智識程度偏低、 品行不佳,惟其等2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16年,丙○○有期徒刑15年 ,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丙○○及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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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