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69號
TPHM,95,上訴,769,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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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2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80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
1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壬○○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丑○○處有期徒刑肆年;壬○○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記錄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卯○○」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丑○○上述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T字型扳手壹支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記錄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卯○○」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 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壬○○曾因竊盜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5號判決拘役二十日,於 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丑○○壬○○2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搶奪所得恃以維生,並以機車 資為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案工具(另將所竊得之機車牌照,懸 掛於租得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2人共乘機車於路上乘 人不備,搶奪他人動產。謀議既定,丑○○壬○○即自94 年8月15日晚上6時5分許起,至9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一帶,物色下手目標 ,均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走於 路上,疏未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人出手搶奪各該被害人之皮 包暨其內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各欄所示)。期間丑○ ○、壬○○或騎駛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或騎駛以丑○○之 名義,在臺北市○○○路68號,向經營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 未○○先後分別承租車牌號碼CVC-819號、XUD-551號之重型 機車(承租起迄時點、承租之機車,均詳見附表一),資為



搶奪犯案之工具,甚且於94年8月27日以後,將承租而來之 車號CVC-819號重型機車改懸2人共同於94年8月27日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25巷8號前,竊得之子○○所有之重型機 車牌號CKH-16 9號車牌1面(詳事實三)以逃避查緝。丑○ ○、壬○○搶奪得手之財物,均將現金均分花用,供渠等生 活所需,其餘財物,除⑴附表二編號4搶得之卯○○日盛銀 行信用卡為丑○○另行起意持以犯案(詳事實四),⑵附表 一編號1搶奪得手之戌○○所有之NOKIA廠牌3100型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則 經壬○○於94年9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2號5樓友人徐 永昌居所將之贈與予不知情之徐永昌外,其餘搶奪得手之財 物(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任意丟棄,或 藏置於丑○○壬○○暫時賃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之白宮賓館408室內,或置放於騎駛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三、丑○○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犯罪方法」 欄所示手法,先竊盜子○○所有之重型機車牌號CKH-169號 車牌1面,得手後並改懸於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CVC-819號重 型機車犯前述搶奪案,以逃避警方查緝;復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再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 地,以附表三編號2「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法,竊取寅○○ 之財物得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 示)。
四、丑○○於搶得附表二編號4之卯○○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另行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結帳時,由丑○○ 冒用卯○○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刷卡結帳而加以行使,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 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 內,偽簽「卯○○」之署押各1枚(其中,編號2、編號3且 同時複寫在第2聯),而偽造用以表彰卯○○本人同意就簽 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各該特約 商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卯○○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商品連同 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卯○○本人 、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即日盛銀行,丑○○連續詐欺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元、5,300元、5,900元(合計11,500



元)之商品得手。
五、嗣於94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丑○○騎駛承租而來,已 改懸所竊得之牌號CKH-16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 CVC-819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LE-100655號),附載壬 ○○行經臺北市○○街○段與昌吉街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賴弘祺於該處執行例行之交通 稽查路檢勤務,發現丑○○壬○○見員警值勤即刻意調頭 迴避,形跡可疑,進一步以隨身電腦查詢該重型機車懸掛之 牌號CKH-169號車牌,發覺係失竊之重機車車牌,乃認丑○ ○、壬○○涉有竊盜犯嫌,遂在後追緝,追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三段22號前,丑○○壬○○為警盤查,即坦承涉 犯前述之竊盜、搶奪犯行,員警經丑○○壬○○之同意後 ,分別搜索丑○○壬○○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及丑○ ○、壬○○暫時賃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號白宮賓館 408室內,進而扣得寅○○遭竊之SANYO牌T100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5,985元;地○○遭 搶之TOPLUXG牌CG36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己○○遭搶之頂好超市面額 100元禮券2張;子○○遭竊之CKH-169號車牌1面;卯○○遭 搶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酉 ○○遭搶之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丁○○遭搶之NEC牌N8 型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 號)、申○○遭搶之SonyEricsson牌T100型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癸○○ 遭搶之三星牌E60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復又經警循線於94年10月6日持 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52號5樓壬○○友人徐永昌 之母親徐王惠貞房間內搜索,再扣得戌○○遭搶之NOKIA廠 牌31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
六、案經申○○、卯○○、巳○○、天○○、己○○、地○○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2人就卷存證人戌○○、申○○、彭浩貞、 卯○○、巳○○、天○○、酉○○、李秀蘭、己○○、地○ ○、丁○○、子○○、寅○○、未○○、徐永昌、徐王惠貞 之警詢筆錄,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94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併案部分之及告訴人癸○○之 警詢筆錄,亦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於原 審調查證據時,則均表明「無意見」(參見原審95年1月13 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則上開併案部分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丑○○壬○○除否認以搶奪為生,藉之為常 業外,對前述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查,被告2人自白之前 開事實: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被害人戌○○指訴被搶 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4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6頁 至第218頁),復據其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2人無訛,有被 害人戌○○指認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9頁至第 220 頁參照)。且查,戌○○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嗣雖經警 持搜索票於徐永昌之母徐王惠貞處扣得,惟該手機係經被告 壬○○轉贈不知情之徐永昌,復轉由不知情之徐王惠貞使用 等情,亦據證人徐永昌(94年10月6日警詢筆錄,附原審卷 )、徐王惠貞證述在卷(94年10月6日警詢筆錄,附原審卷 ),嗣又已據被害人戌○○立據領回,已堪確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核與告訴人申○○指訴遭 搶之情節相符,復據其指認被告2人即下手行搶之人,有申 ○○指認採證照片2張(參見偵卷第334頁)存卷可按,且被 告亦經警扣得申○○遭搶之Sony Ericsson牌T100型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嗣已 為告訴人申○○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 (參見偵卷第333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被害人午○ ○於警詢(參見94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偵訊結證(參見9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2頁) 所述遭搶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告訴人卯○○ (參見94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巳 ○○(參見94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指訴遭搶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卯○○指認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扣



案之卯○○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亦據告訴人卯○○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 按(參見偵卷第234頁、第235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 與告訴人天○○指訴遭搶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4年9月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參照、94年9月20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263頁),且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稽(時間:94年8月20日14:09:01,地點:臺北市大同區 ○○○路3段18巷【偵卷第60頁、第68頁參照】);附表二 編號6部分,核與告訴人癸○○指訴遭搶之情節相符(參見 94年9月6日警詢筆錄,併案偵卷第25頁至27頁),復有告訴 人癸○○指認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見併案偵卷第32頁 至第34頁),其遭搶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E608型,序號 :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且為警扣案, 嗣據其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參見 併案偵卷第28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核與被害人酉○○ 指訴遭搶之情節相符(參見9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被告復為警扣得被害人酉○○遭搶之行 動電話1支(NOKIA廠牌、32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嗣且據被害人酉○○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71頁);附表 二編號8部分,核與被害人李秀蘭指訴遭搶之情節相符(參 見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復有被 害人李秀蘭指認之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48頁 至第250頁),被告2人下手行搶時,且為被害人李秀蘭持掃 把打落被告丑○○所戴安全帽遮陽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以「 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其中 在該遮陽鏡外側採得之編號1指紋核與被告丑○○檔存右拇 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7日刑紋 字第094013400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附原審卷);附表二編 號9部分,核與告訴人己○○指訴遭搶之情節相符(參見94 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訊筆錄,偵卷 第262頁),復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以佐證( 時間:94年8月31日16:15:01,地點:臺北市○○區○○ 街2段172巷口;偵卷第60頁、第68頁至第71頁分別參照), 被告且為警扣得其遭搶之頂好超市面額100元禮券2張,嗣已 由告訴人己○○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參見偵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核與告訴人地 ○○指訴遭搶之情節相符(參見94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 第31頁至第32頁、9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3頁),



被告復為警扣得告訴人地○○遭搶之TOPLUXG牌CG360型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嗣且由告訴人地○○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按(參見偵卷第54頁,保管單誤載該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核與告訴人丁○○指訴遭搶之情節相符(參見94年9月10警 詢筆錄,偵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復為警扣得告訴人 丁○○遭搶之NEC牌N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嗣已由告訴人丁○○立據領 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75頁) 。至被告丑○○壬○○自白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核與被 害人子○○指訴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參見94年9月2日警詢 筆錄參照,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車牌遺失四聯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況其遭竊之牌號 CKH—169號車牌業經被告2人改懸掛於車號CVC-819號重型機 車(引擎號碼SD25LE-100655號),於94年9月2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與昌吉街口時,即為警查悉係失竊 車牌後即予扣案,嗣已據其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按(參見偵卷第56頁);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核 與被害人寅○○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參見94年9月2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9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263頁),此外,被告亦為警扣得被害人寅○○遭竊之現 金5,985元、SANYO牌T1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嗣且已據被害人寅○○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參見偵卷第55頁)。此外,被告2人騎 乘之犯案機車即車牌號碼CVC-819號、車牌號碼XUD-551號之 重型機車,係以丑○○之名義,向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而 來,亦據未○○證述在卷,其租賃起迄時間(詳如附表1所 示)且有機車租賃契約書4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48頁至 第51頁)。至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丑○○所為之自白亦核與 告訴人卯○○警詢指訴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發卡行為日盛銀行)遭盜刷消費之情節相符(參見 94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頁),且有簽帳單3紙(參 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消費明細1紙(偵卷第237頁參 照)存卷可按。綜上,堪認被告丑○○壬○○前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丑○○壬○○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伊2人並非 以犯搶奪罪為常業,恃以維生,實係需錢花用並償還信用卡 之債務,方下手行搶云云。被告丑○○另且辯稱:遭查獲之 前,伊在張惠欽所經營之「時代機車廣場」工作,月薪約30



,000 多元云云;被告壬○○則另辯稱:伊先前係幫忙父母 從事泥水工之工作,並非沒有工作以搶奪為業云云。惟按,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 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 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 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 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 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參 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967 號判決)。被告丑○○壬○○自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日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止,不斷以相同手法搶奪不特定被 害人之財物,短短十六日,共犯搶奪案十一件,其中,94年 8月27日犯案2起(附表二編號6、編號7);94年9月1日犯案 2起(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不變犯 意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非僅偶發、短暫之犯罪型態,足 可認被告二人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甚且其犯罪所得,亦非微薄,顯然亦足以恃此犯罪 為謀生職業,縱令被告丑○○先前有如其所辯之機車行工作 ,被告壬○○先前曾幫忙父母從事泥水工等工作,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況證人即「時代機車廣場」負責人張惠 欽於原審證稱:被告丑○○於該機車行工作期間,亦僅94年 4月至同年8月間,其間亦常向其借貸,再由薪水中抵扣償還 借款債務,扣完後實拿沒有幾千元,後來即主動離職等語( 參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9頁),顯見被告 丑○○原有工作不足供其償還債款、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亦 可認定被告丑○○嗣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犯行 ,確有以搶奪所得恃以維生之意;至證人即被告壬○○之母 柯楊淑葉於原審證稱:被告壬○○並無固定薪資,是幫忙性 質,由其供應壬○○日常生活所需,是壬○○所辯工作,亦 非領有薪資之職業,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人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2人均係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亦堪 採認。
四、另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 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 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 意,亦影響各該特約商店之債權回收之麻煩,亦增加發卡銀 行即日盛銀行無謂之程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 單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六、被告丑○○壬○○既係本於常業之犯意聯絡,下手搶奪, 已如前述,核被告丑○○壬○○2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 所為,均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趁人不備,公然掠取他 人皮包等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經查,被告丑○○壬○○ 附表三編號1行竊時攜帶在身,供拆卸車牌使用之T字型扳手 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丑○○壬○○2人附表 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 2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丑○○壬○○就 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丑○○壬○○2人附表三 編號1、編號2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固所犯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之別,惟仍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壬○ ○竊得機車牌照後懸掛於租得之機車上,再騎該機車行搶, 以逃避追緝,所犯常業搶奪罪、加重竊盜罪間,具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於起訴書敘及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申○○部分)、編號6 (被害人癸○○部分)之事實,惟上開未據起訴書敘及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 示之搶奪犯行,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 審理。被告丑○○搶奪卯○○之財物得手後,應非在事前即 預計能搶得信用卡,並藉之冒名詐財,此觀乎冒用信用卡者 僅丑○○,而壬○○不與焉,即可明瞭,故被告丑○○持卯 ○○之日盛銀行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購物部 分應係丑○○單獨另行起意所為,丑○○先後於信用卡簽帳 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卯○○」簽名後(偽造署押所在及枚數 ,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載),復持以行使,而分別 詐得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即日盛銀行、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特約商店及



卯○○本人,核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三次冒用 他人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因騎懸掛贓物 之車牌,被警方認定有竊盜嫌疑而追捕,斯時警方固未知被 告二人另有搶奪之犯行,被告二人於被查獲後主動告知搶奪 犯行,但被告二人之搶奪犯行與竊盜犯行有牽連關係,前已 敘明,故被告二人主動告知警方搶奪犯行,不能認係自首( 參見最高法院7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附表五、六部 分,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 決認此二部分,被告亦成立犯罪;㈡被告丑○○冒用卯○○ 信用卡部分,應係另行起意,不能認與其常業搶奪犯行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此二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 業搶奪罪處斷,均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係屬常業犯,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向上 進取,僅因經濟拮据,需錢花用,竟起意結伴當街公然行搶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本應從 重量刑,然被告丑○○壬○○2人於犯罪後已就部份搶奪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丑○○亦坦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且 被告2人犯罪所得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被告丑○○壬○○持以行竊子○○所有重型機車牌號CKH- 169號車牌1面之T字型扳手1支,依卷存資料固查無扣押筆錄 可考,惟已據被告丑○○指明該T字型扳手即係其購入為其 所有,如偵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T字型扳手(原審94年 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1頁分 別參照),並不能証明已滅失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於被告丑○○壬○○上開搶奪罪宣告之主刑項下為 宣告沒收之諭知。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 已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並非被告 丑○○所有之物,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3紙既已調得附 卷,其上偽造之「卯○○」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各筆刷卡



消費記錄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其中編號2、編號3均 係2聯式簽帳單,其上亦經複寫而存有偽造之「卯○○」署 押各1枚,惟均為被告丑○○於犯後丟棄滅失乙情,已據被 告丑○○自承在卷(分別參見原審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原審9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0頁),其上之偽造 「卯○○」署押,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九、被告丑○○上述二罪所宣告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沒收之宣告,重為沒收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二人另有如附表五、六之 常業搶奪犯行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丑○○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五、六之犯行,辨稱, 事實上我們做了十一件(即附表二部分),其他八件(即附 表五、六)不是我們做的,是三組(刑事組)的人員講說承 認十一件與承認其他的沒有什麼差別,所以我們於原審才會 承認。經查附表五、六所載之被害人辰○○、乙○○、丙○ ○、戊○○○、甲○○、亥○○、辛○○、庚○○於警詢中 皆未指明歹徒行搶時所騎機車車號,對歹徒亦未能明確指認 (見偵字第9080號卷第161頁至163頁、第209頁至211頁、第 222、223頁、第224頁至226頁、第164頁至166頁、第251頁 至253頁、偵字第11016號卷第19頁、20頁、第23頁至27頁) 。而被告二人既已承認附表二全部之犯行,而對附表五、六 之犯行,不論承認與否,對渠等刑期影響不大,附表五、六 之犯行,如係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二人應無再予否認之必要 。且警方所查扣之證物,皆與附表五、六之各該被害人無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附表五、六 之搶奪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搶奪犯行有常 業犯之關係,就起訴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併案 部分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7條
以犯第 325 條第 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丑○○在臺北市○○○路68號,向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 未○○承租之機車及起迄時間。
┌──┬────────────┬────────────┐
│編號│承租起迄日 │承租之車輛 │
├──┼────────────┼────────────┤
│1 │94年8 月11日晚上7時30分 │車牌號碼CVC-819 號光陽銀│
│ │許起,至94年8 月14日晚上│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
│ │7時30 分許止 │SD25LE-100655) │
│ │ │ │
├──┼────────────┼────────────┤
│2 │94年8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車牌號碼XUD-551號山葉黑 │
│ │許起,至94年8 月19日晚上│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
│ │8 時50分許止 │5TY-106239) │
├──┼────────────┼────────────┤
│3 │94年8 月15日晚上7 時50分│車牌號碼CVC-819 號光 │




│ │許起至94年8 月19日晚上8 │陽銀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 │時50分止。 │SD25LE-100655) │
├──┼────────────┼────────────┤
│4 │94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起 │車牌號碼CVC-819 號光陽銀│
│ │承租,迄至為警查獲止尚未│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
│ │歸還。 │SD25LE-100655) │
└──┴────────────┴────────────┘
附表二:被告二人常業搶奪之犯罪情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
│號│ │ │ │ │ │
├─┼────┼────┼───┼───────┼─────┤
│1 │94年8 月│臺北市士│戌○○│丑○○騎乘所承│粉紅色手提│
│ │15日晚上│林區後港│ │租車牌號碼為XU│包1個,內 │
│ │6時5分許│街134巷 │ │D-551 號【起訴│有現金7,20│
│ │ │口 │ │書誤載車牌號碼│0元、信用 │
│ │ │ │ │CVC-819 號,應│卡4張(中 │
│ │ │ │ │予更正】,後載│國信託商業│
│ │ │ │ │壬○○,乘劉秋│銀行、台新│
│ │ │ │ │燕不及防備之際│銀行、萬泰│
│ │ │ │ │,推由壬○○徒│銀行、AIG │
│ │ │ │ │手自戌○○左後│)、提款卡│
│ │ │ │ │方奪取戌○○左│2張(郵局 │
│ │ │ │ │手所拿之粉紅色│、上海商業│
│ │ │ │ │手提包1 個得逞│銀行)、郵│
│ │ │ │ │。 │局存摺1本 │
│ │ │ │ │ │、駕照及全│
│ │ │ │ │ │民健康保險│
│ │ │ │ │ │卡各1張 、│
│ │ │ │ │ │NOKIA 牌 │
│ │ │ │ │ │3100型行動│
│ │ │ │ │ │電話1 支(│
│ │ │ │ │ │序號:3515│
│ │ │ │ │ │0000000000│
│ │ │ │ │ │3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2 │94年8 月│臺北縣新│申○○│丑○○騎乘所承│米色手提包│
│ │16日晚上│莊昌平街│ │租車號XUD-551 │1個,內有 │




│ │7時5分許│1號前 │ │號重型機車,後│現金1,500 │
│ │ │ │ │載壬○○,乘黃│元、信用卡│
│ │ │ │ │雅美不及防備之│6張(台新 │
│ │ │ │ │際,推由壬○○│銀行2張、 │
│ │ │ │ │徒手自申○○右│遠東銀行2 │
│ │ │ │ │後方奪取申○○│張、玉山銀│
│ │ │ │ │右手所提之米色│行、花旗銀│
│ │ │ │ │手提包1 個得逞│行大來卡 │
│ │ │ │ │。 │)、遠東銀│
│ │ │ │ │ │行提款卡1 │
│ │ │ │ │ │張、身分證│
│ │ │ │ │ │、汽機車駕│
│ │ │ │ │ │照、全民健│
│ │ │ │ │ │康保險卡、│
│ │ │ │ │ │行動電話2 │
│ │ │ │ │ │支(Motoro│
│ │ │ │ │ │lla 牌V290│
│ │ │ │ │ │型,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與Sony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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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