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郭逸群
義務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捌拾陸顆【黃色伍拾陸顆(驗餘淨重拾肆點捌柒肆貳公克),綠色參拾顆(驗餘淨重肆點參柒肆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貳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捌拾陸顆【黃色伍拾陸顆(驗餘淨重拾肆點捌柒肆貳公克),綠色參拾顆(驗餘淨重肆點參柒肆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貳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叁壹壹貳公克)、(裝盛第三級K他命)之塑膠瓶貳瓶、塑膠袋貳個、分裝瓶叁拾叁個、分裝袋柒拾肆個,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名郭逸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以下以K他命稱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搭配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 於電話中分別以「褲子」、「衣服」等代表第三級毒品K他 命,以「克」、「枝」、「件」作為交易單位,以該等代號 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商談交易內容,藉此以規避警方查緝, 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哈拉影城內,以 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藥頭」之成年 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公克後,再伺機以每公克1千5 百元售出,從中牟利。於93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一瓶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K他命二瓶給綽 號「肉鬆」之乙○○,連續兩次合計四瓶,合計販賣所得四
千元。復意圖營利,於94年2月3日7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94年1月29日在桃園市○○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附近,以1萬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周君」 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及二包(合計驗前淨重14點7公 克,驗餘淨重14點3112公克)。
二、丙○○明知「MDMA」(俗稱快樂丸、搖頭丸)為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購入購入第二級毒品 「MDMA」86顆【黃色56顆(驗餘淨重14.8742公克),綠色3 0顆(驗餘淨重4.37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點2491公克】 ,而持有之。
三、嗣於94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號前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丙○○,在其身上,其駕駛之8T─27 11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26號5 樓,合計扣得其販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及二包(合計 驗餘淨重14點3112公克)、分裝第三級毒品分裝瓶33個、分 裝袋74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分裝杓三支。其非 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86顆【黃色56顆(驗餘淨重14 .8742 公克),綠色30顆(驗餘淨重4.374 9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19點2491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撤銷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一、訊據被告坦承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於94年2月3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丙○○,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86顆。二、扣案藥丸計86顆,其中黃色56顆(驗餘淨重14.8742公克) ,綠色30顆(驗餘淨重4.3749公克),均有MDMA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19點249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 年5月23日安鑑字第00987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 頁)。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86顆,合計驗餘淨重19 點2491公克,其持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86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 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
克以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86顆,合計驗餘淨重 19點2491公克,淨重達到十公克以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判決不察就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以不能證 明被告有販賣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對於持有行為,恝置不 論,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影響甚鉅,未配合員警查緝上源,且 被告犯罪時正值青壯,持有毒品行為,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 第二級毒品MDMA86顆,合計驗餘淨重19點2491公克,係 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 ①李鴻亮、②綽號「原良」、③「小婷」、④「可麗」、⑤ 「肉鬆」等人。竟於94年2月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以三 萬元,向「郭周君」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按扣 案為八十六顆)。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 一百顆,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86顆(驗餘淨重為 19點2491公克)作為依據。
(三)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未曾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是準備供自 己施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
①證人乙○○即綽號「肉鬆」之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K他命之習慣,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當初係向 被告購買二次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業如前述,是乙○
○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從未供稱曾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MDMA。又李鴻亮、綽號「原良」、「可 麗」之人,警方均查無此人。
②被告警詢所供稱李鴻亮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實際 上為黃國隆申請使用,並非李鴻亮,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③被告復供稱「可麗」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查詢結果 為根本無此號碼申請資料,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存查 。
④依被告所稱「原良」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詢為 「李敏漢」所申請,惟警方多次傳訊均無法尋訪此人(見 原審卷第83頁)。
⑤至綽號「小婷」之人,警方依據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查出 為嚴美淑,然嚴美淑於警詢中供稱從未向被告購買任何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⑥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2月3日早上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以一萬三千元向「郭周君」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 命,並未供述以三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 公訴人似有誤會,況且當日七時許被告即為警查獲,查扣 之MDMA數量只有86顆,又與公訴人所稱之100顆數量 不符。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僅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MDMA86顆足以佐證,惟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原因甚多,被告自承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習 慣,雖查獲當時驗尿結果未呈陽性反應,然持有數量尚非 鉅量,單憑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86顆乙節,本院認為 尚無以佐證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相當程度可信。據 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該部分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販 賣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持有)部分為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駁回上訴(販賣Ketamine愷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但是沒有販賣毒品,當初 在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察告訴 伊承認犯行才能夠交保,伊當時很想回家所以才承認。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乃經警察利誘、詐欺之下所為供述,欠缺任意 性,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為傳聞證據 ,並不可採;通訊監察聲請書是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聲請,且對象是乙○○,惟本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可見警方未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0條、第12條 之規定辦理,故監聽取得之資料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退步言之,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確認有實際毒品 交易行為。而負責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李中宇警員到庭證述 有關監聽譯文內容之詞,多屬臆測之陳述,不足以推認犯罪 事實。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不足以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查:
(一)被告丙○○於94年2月3日警詢中坦承購買毒品除供自己施 用外,尚販賣毒品給朋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 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販賣毒品 ,稱係警察告知坦承販賣毒品方能交保之言所致,抗辯警 詢自白並未具備任意性云云。惟查,原審勘驗被告警詢之 錄影帶,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言談自然,警方並未採取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訊問方式,警方 並未告知被告坦承犯行方能交保,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屬重罪,乃為施用毒品者所週知,被告焉會貪圖一時交 保之利益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於同 日21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還有賣給 朋友,1、2個月前賣給一個綽號「肉鬆」的朋友,以1 千 元到1千3百元之價格出售,賣給「肉鬆」二、三次,最後 一次是在一、二個月前等語。檢察官問及「為什麼要做這 種事,年紀這麼輕?」,被告答稱「公司剛倒閉,再加上 十五萬元之貸款要繳」,檢察官最後詢問被告「警察局所 說是否實在?」被告亦答稱「實在」等語,有偵查筆錄及 原審9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中經詢問被告,究竟是執行搜索扣押、逮捕程序、 抑或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被告均無法明確指明係何警員所為,是本院無從傳訊 ,再再彰顯被告辯稱警員以利誘、詐欺或不正方式取得自 白之言,乃屬無稽。徵諸被告非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對 於為何販賣毒品之原因亦陳述甚詳,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大致相符,足徵其於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至為灼然,自 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至辯護人質疑監聽譯文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時間是在93年11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範圍內,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查上揭門號,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93年11月11日以刑偵一(二)字第 0226081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提出聲請,聲請自93年11月11日17時許 起至93年12月 9日10時許止,聲請監聽電話包括乙○○所 使用之(02)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 共八個電話門號,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准在案,有上開聲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聲監續字第 916號卷宗影本在卷足參。是辯護人認為被 告未在監聽對象之列,容有誤解。又承辦警員李中宇到庭 證稱,當初是先發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線索 ,持續監聽下,發現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牽涉其內 ,依監聽情形,懷疑被告販賣毒品,不斷與毒品上游聯繫 ,且毒品上游是走私集團,故認為為重大案件,故聲請繼 續上線監聽等語。足見被告、乙○○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重大案件,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之規 定。又本件係承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甲○博 恭聲監續字第7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時間自93年10月1日 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雖規定「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 次不得逾30日,第 7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 ;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該條文所指之繼續監察,應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應係 指無間斷之續行監聽程序,故需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然查,本件續行監聽之時間是自93年11月11日起,並非無 間斷接續於93年10月29日之後監聽,況警方依法重新聲請 ,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業如前 述,本件監聽程序係在通訊監察書所限制之監察期間內, 並無違法監聽之情形,辯護人亦有誤會。公訴人所提出之 監聽譯文,非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另辯護人認為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證人乙○○於警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先前警詢
筆錄中供述內容,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伊,當初是因 為警察毆打伊,所以伊才跟警察說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 品K他命云云。然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 證人乙○○毆打伊之員警為何人?有無特徵可供指認辨識 ?警方刑求之具體情形為何?證人乙○○均未能具體說明 ,且不能提供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稱遭警方刑求之語並無 實據。次查,94年 2月3日上午9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 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1號12樓之1 居處查獲, 並於同日1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另觀被告則係於94年2 月 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號前為警持搜索 票查獲,並於同日11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足見證人與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幾乎同時,無法事先勾串,故證人乙○ ○於警詢中,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況其陳述內容亦核與被 告之自白及監聽譯文相符(詳如後述),是證人乙○○嗣 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綜以上情 ,認為乙○○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原審審判中所為 之證言相較,認其於先前時之外部附隨條件或環境顯具有 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2規定之情形,且較審判程序中證詞可信。
(四)被告於94年2月3日警詢、偵查中自白於93年11月間在內湖 哈拉影城向綽號「藥頭」之人,購買二公克二千元之第三 級毒品K他命,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以 1公克1千5 百元之價格,且曾經於一、二個月前賣給綽號「肉鬆」之 人,販賣二、三次,(以一瓶)1千元至1千3 百元之價格 販賣,94年2月3日上午,是到「郭周君」位於三重市○○ 街住處購買K他命,大概買1萬3千元,還沒付錢等語。核 與乙○○於94年2月3日警詢中供稱,伊綽號為「肉鬆」, 約三、四月前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二個 月前,之前是打朋友「阿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阿群」聯絡,每次以 1千元之代價,購買一瓶,共購買 二次,一次購買二瓶,而警方提示當日查獲之被告供乙○ ○指認是否為販賣K他命之「阿群」,乙○○當面指認無 誤等語。又依據證人李中宇警員即本案負責監聽之警員( 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二組偵查正,94年獲選內政部反毒代 表)之證詞,其偵辦毒品案件多年,使用通訊監察書上線 監聽,若聽到毒品交易術語因而查獲毒品的比例高達八、 九成,當初監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 通話內容多次出現「褲子」、「衣服」、「蝴蝶」等等, 疑似毒品代號之用語,且被告對話內容許多談到毒品交易
之單位,例如:「克」、「枝」、「件」等,亦有提到交 易之金額;通話內容中曾以「沙」等代號談論第三級毒品 K他命品質,復以「咪蒐」談論第三級毒品K他命外觀好 壞等內容,而其中「衣服」包括「上衣」、「褲子」,「 上衣」多指第二級毒品MDMA,「褲子」多指第三級毒 品K他命等語。又查,93年11月18日23時17分 2秒,乙○ ○使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1號12樓之1 租屋處電話 (02)00000000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乙○○詢問被告「那裡有「『衣服』嗎」,被告回答「幾 件?」,乙○○回答「10件」等情,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經檢察官詰問乙○○上 開談話所指為何,乙○○坦承與被告間有上開對話,然稱 是要被告去購買公司制服,但對於「褲子」為何以「枝」 來計算伊表示不知道。審判長詢問被告對於「衣服」、「 褲子」、「蝴蝶」等用語及監聽譯文內容所指為何,被告 皆支吾其詞、沈默不答或以忘記等語回覆,惟對照監聽譯 文上下內容,可知被告對話中所指「衣服」應係毒品之一 種,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詞,顯係為被告脫免之詞 ,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參互比對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及警 員李中宇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乙○○無誤。再查,94年2月3日為警 查獲之白色粉末二瓶,淨重 1點2490公克,取樣零點1734 公克鑑析用罄,餘1點零756公克;另結晶體二包,淨重13 點 451公克,取樣零點2154公克鑑析用罄,餘13點2356公 克;合計淨重14點3112公克,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 5月 23日(94)安鑑字第00987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8頁),復有分裝瓶33個、分裝袋74個扣案,足以 佐證被告自白向「郭周君」購買第三級毒品等情,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純屬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明知K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查緝甚嚴之違禁物品 ,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應負之重刑,亦明白一旦被查獲, 對於販賣行為如何不留下證據並規避刑責,若其無營利意圖 ,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販賣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 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
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 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 ,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 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 ,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均採 同一見解。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 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 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 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 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 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 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丙○○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 、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次按K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不得販賣、持有,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四、原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6條,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進取,販賣毒品殘害 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微、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以資懲戒。並以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K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4點3112公克),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且顯然係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瓶二個、塑膠袋 二個,亦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查 扣之分裝瓶33個、分裝袋74個,被告於審判中雖否認為其所 有,然其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分裝第三級毒 品K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 定沒收。又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次,每次二瓶,
一瓶則以 1千元之代價,總計犯罪所得為四千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吸 管、分裝杓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警詢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 「李鴻亮」、綽號「原良」、「小婷」、「可麗」等人,亦 涉有連續販賣等情。惟查:①被告警詢所供稱李鴻亮之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實際上為黃國隆申請使用,並非李鴻 亮,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②依被告所稱「原良」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詢為李敏漢所申請,惟警方多 次傳訊均無法尋訪此人。③至綽號「小婷」之人,警方依據 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查出為嚴美淑,然嚴美淑於警詢中供稱 從未向被告購買任何毒品等語。④被告復供稱「可麗」之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查詢結果為根本無此號碼申請資料,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存查。此部分被告白白,並無其他 證據補強該部分自白屬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 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丙、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就上開撤銷 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