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14號
TPHM,95,上訴,714,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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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合約書上偽造之「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文各肆枚;偽造之「乙○○」、「陳文能」之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
二、緣甲○○透過友人王家隆之介紹,結識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商遠公司)之股東丙○○後,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記載為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傳送乙件內附營運計畫書之電子郵件予丙○○,佯示與丙○ ○合作設立公司誠意,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寄送乙份合約 書予丙○○,訛稱已代商遠公司覓得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亮需公司)委託開發及生產太陽能供電盒及相關零組件, 雙方並已談妥條件如合約書內容,將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 日)簽訂合約書,且要求丙○○須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第㈢項 之約定,給付一半之律師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丙○○不疑有他,乃委託妻弟黃哲剛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學園區內,代為轉交 現金十萬元、由商遠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出具委託甲○○簽訂 前開合約書之委託書、商遠公司之鋼印及文件等予甲○○收 執。甲○○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之某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不 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亮需國際 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



」之印章共四枚,蓋用於前開合約書上(各四枚),並偽簽 「乙○○」、「陳文能」之署名各一枚於其上,偽造前開由 亮需公司代表人乙○○(實際上亮需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忠宏 ,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與商遠公司所簽訂、聯合法律 事務所代表人陳文能(實際上並無該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 人,乃甲○○所虛捏)見證之合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將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丙○○行使。甲○○復承同 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佳聯電子工廠內,向丙○○偽稱須業務交際費,致丙○○陷 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現金(丙○○另交付二萬元由甲○○ 持以支付餐飲費用,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嗣丙○○經同業 提醒,經查證後,發現亮需公司並未與甲○○簽訂前開合約 書,亮需公司之代表人亦非乙○○,且無「聯合法律事務所 」及「陳文能」,丙○○始悉受騙。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哲剛證述之情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附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及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立具之收據 一紙其上明確記載「茲因商遠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太陽能供電 盒合約律師公證費,計新臺幣拾萬圓正,此致甲○○先生代 付」等字句,及營運計劃書、合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切 結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函等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  以下未編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六頁至第四二頁),可資佐證  ;而臺北律師公會之電腦資料,並無「陳文能」申請入會之 資料,且無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八樓之二之律師 事務所一情,亦據臺北律師公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三北律 文字第一0九四號函敘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係以偽造前開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丙 ○○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公



證費」十萬元及「業務交際費」十萬元予被告等情不諱。上 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師傅,偽刻「亮需國際有 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向告 訴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係接續向告訴 人丙○○各詐得現金十萬元,尚有誤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丙○○詐得「 律師公證費用」十萬元後,因見丙○○未起疑心,復於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向丙○○詐取「業務交際費」十萬元,似認 係另行起意,惟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該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係,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僅以其願當庭返還告訴人丙○○二十萬元,請予從輕量刑, 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丙○○二十萬元 ,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
四、被告所偽造「合約書」上「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 」、「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文各四枚;及所 偽造「乙○○」、「陳文能」之署名各一枚,暨偽造「亮需 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 文能」之印章各一枚(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



  「合約書」,業據被告持以向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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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