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3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膠帶壹條、克拉克模型道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與告訴人乙○○均為計程車司機,乙○○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丁○○、甲○○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逃逸無 蹤,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 ○○○路一段附近巧遇乙○○時,甲○○即拔下乙○○之車 鑰匙,不讓乙○○駕車離去,妨害乙○○權利之行使;甲○ ○復不顧乙○○之請求至警局協調,反逕行聯絡丁○○到場 ,且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強行帶至臺北市 松山區○○街「集客泡沫紅茶店」內逼債,限制其自由達四 、五小時之久。乙○○對於如何還債之事,始終不置可否, 甲○○因另有要事而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一時許先行離去。二、丁○○無計可施,遂以電話聯絡先前已透過「幫忙討債」之 小廣告,而曾聯繫過之黃永智(綽號「阿勇」,未據起訴) 到場協助討債,並聯絡甲○○再度返回該泡沫紅茶店內,黃 永智隨即電話聯絡丙○○,由黃永智開車搭載丙○○前往該 紅茶店內,而甲○○亦偕妻回到該紅茶店內。丁○○、丙○ ○、甲○○、黃永智四人,因與乙○○商議還債之事未果, 丁○○、甲○○、丙○○與黃永智四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丙
○○對乙○○恫稱:「如不跟我們一起走,將予以好看。」 等語,並由丁○○、丙○○強拉乙○○上黃永智所駕駛之車 ,搭載乙○○至黃永智所承租之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 號之處所。俟到達前開處所後,丙○○旋即拉下鐵門,予以 拘禁,並手持無殺傷力之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恫嚇乙○○稱: 「如不配合,將給予 好看」、「如不還錢將予以斷手斷腳」云云,黃永智亦恫稱 :「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等語,丙○○並要求乙○ ○交付自己所有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又命乙○ ○脫去全身衣物,且以膠帶蒙住乙○○之雙眼後,徒手毆打 乙○○,復命其蹲跳、仰臥起坐、在地上打滾或跪於地上, 兼以手持鐵鎚敲打乙○○之右手背,造成乙○○受有右上肢 外傷、右耳淤傷及腰部疼痛之傷害。
三、嗣後丙○○命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妻黃春 子,告知須清償前開二十二萬元借款作為讓其返家之條件, 丙○○並接過電話,命黃春子前往臺北市○○○路與永吉路 口簽立本票還款,若不還款則不放人。黃春子於接獲電話後 立刻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 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埋伏,當場逮獲丙○○、甲○ ○及丁○○,並在上址查獲被告所有,用以蒙住乙○○眼睛 之膠帶一條,及乙○○所有2L-886號營業小客車之鑰匙一串 等物。嗣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甲○○及丙○○涉犯妨害自由及 普通傷害部分):
一、關於共同正犯黃永智於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 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 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五 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此有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二)本件查共同正犯黃永智於本案中雖未經起訴,亦未曾於本 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已於原審法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 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本件案情有所陳述,且被告 甲○○、丁○○之辯護人,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共同正 犯黃永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表示不聲請傳喚 作證,同意引用其供述做為證據(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 一四二頁),而法院所指定被告丙○○之公設辯護人,亦 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則參照上開規定 及判決要旨所示,共同正犯黃永智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協同被告丙○○、共同 正犯黃永智將告訴人乙○○帶至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 號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因為乙○○逃避多年多遲不返還借款,當日又 不提出償還計畫,他沒有辦法才聯絡在幫忙催討債務之黃永 智到場,目的只是為向乙○○催討債務,他與黃永智並不熟 識,也不認識被告丙○○,他怕他們亂來,才一起到上開處 所,他沒有同意被告丙○○毆打乙○○,乙○○係自願到上 開處所。」等語;被告甲○○辯稱:「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 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係乙○○自己所同意,至於後來發生丙 ○○毆打乙○○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因為伊太太在夜市擺 地攤,而前往幫忙,伊在集客泡沫紅茶店待沒多久後即行離 去,根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之事。」、「伊有打電話叫丁○○ 到現場。但沒有人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受傷,根本沒有 押他,我們碰到他,他欠我們錢兩年多,我怕他跑掉才把汽 車鑰匙拔下來。我在泡沫紅茶店就離開了。」、「我與乙○ ○是全民計程車的車隊,我是組長,他是我的副組長,他欠 很多債務,他已經欠我很多錢,他欠我壹個二萬、五萬、六 萬、四萬共十七萬元,外面也欠很多錢,後來他來找我,我 才介紹他向丁○○借錢,他只欠丁○○五萬元,其他都是我 的債權,我們並沒有打他,他已經跑了二年多了。」云云;
被告丙○○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乙○○,惟亦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並不認識,當日 係共同正犯黃永智邀約,才一同到現場幫忙被告丁○○催討 債務,伊並沒有持槍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亦未對 乙○○捆綁膠帶,當時係因為乙○○口氣很差,才毆打乙○ ○。」等語。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確有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指稱:「丙○○跟這名不詳男子(按係指黃永智)到 場後就跟丁○○一起將我押上車,甲○○就先行離去了, 丁○○等三人就將我帶到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屋 內,丙○○開始毆打我,並告訴我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斷 手斷腳,且將我身上的衣物全部脫光,還用膠帶將我雙眼 蒙住,一下要我跪在地,一下要我趴在地上,並持續毆打 我,還拿鐵鎚打我的右手,並警告我如果喊救命,就要打 得更嚴重,丙○○後來就叫我打電話給我妻子黃春子,要 我妻子準備二十二萬元幫我贖身,丙○○後來就把我的電 話搶走,告訴我妻子過來簽本票,我妻子後來就帶警員到 上址將我救出。」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 六號卷第九頁);其於偵訊時指稱:「(你為何願意去中 坡北路?)他們強迫我去,用拉的,不讓我走。」、「( 如何不讓你走?)丙○○說如果不乖乖聽他們的話,後果 會不堪設想。」、「(在哪裡亮槍?)在中坡北路四十巷 十五號。」、「(蒙住眼睛後如何?)叫我蹲跳、仰臥起 坐,在地上滾來滾去,用脫鞋打我,用榔頭打我的手,把 我脫光衣服,叫我跪在地上。當時是隔天的凌晨二點。」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 :「(到了那個地方發生何事?)丙○○要我自己把身上 所有證件拿出來,說如果不拿出來就要給我好看,所以我 就拿出來,拿出來以後,丁○○、丙○○就叫我打電話叫 太太拿二十二萬來。」、「(除了拿證件外還有叫你做何 事?)丙○○叫我脫掉衣服一絲不掛,用膠帶捆住我的眼 睛讓我看不見,然後用榔頭打我的右手及用脫鞋打我的右 耳及右側頭部,之後叫我蹲馬步並且踢我的腰,也有叫我 在地上滾來滾去。」、「(這些行為是何人做的?)是丙 ○○做的,丁○○在旁邊看。」、「(另外一個人是否有 動手?)他綽號『阿勇』,我是當天聽他們這樣稱呼他, 他只有恐嚇我說,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二)又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丙○○要求其打電話與前妻黃春
子,嗣後黃春子帶同警察將其救出等乙情,經核亦與證人 黃春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三一、九四、五頁及原審卷第一 0四頁至第一0七頁)。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永智之員工 即當時曾在現場之周家民,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 天在現場有無看到丙○○?)有。」、「(有無看到乙○ ○?)有,當時狀況我一進去就看到丙○○與被害人在對 話,內容我記不清楚。」、「(丙○○有無對乙○○作何 動作?)除了對談,我看到丙○○拿拖鞋打乙○○。」等 語(參見原審院卷第一二七頁);另參以被告丙○○亦自 承在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屋內,確有毆打告訴人 乙○○之情事;且共同正犯黃永智在警詢、偵訊中亦自承 :「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房屋係伊所租用,當日 係丁○○打電話請伊幫忙催討債務,伊才開車搭載丙○○ 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嗣後並與丙○○將乙○○載回 中坡北路址。」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 號卷第五、十八至二0、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又告訴人 乙○○因此受有右上肢外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 院驗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二六號卷第四七、九八頁);另證人黃春子亦證稱:告 訴人乙○○耳朵確有淤青之傷害(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 ),此外,並有扣案膠帶一條、克拉克模型道具手槍一支 (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共同正犯黃永智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中)附卷可證。 據上所陳,足見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春子、 周家民之證詞,以及被告丙○○之自白、共同正犯黃永智 之陳述,均互核一致,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扣案 證物可證,已徵被告等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乙○○自由及 對其傷害之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丁○○雖辯稱:「伊與黃永智並不熟識,亦不認識 丙○○,伊因怕他們亂來,才一起到臺北市○○○路四十 巷十五號之處所,伊未同意丙○○毆打乙○○。」云云; 被告甲○○亦辯稱:「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商談清償債務 事宜,係乙○○自己所同意,至於後來發生被告丙○○毆 打告訴人乙○○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因為太太在夜市擺 地攤,伊在集客泡沫紅茶店待沒多久後即行離去,根本不 知道後來發生之事。」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並不認識告訴人乙○○,告 訴人亦未曾向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借錢,被告丙 ○○、共同正犯黃永智所以前往本件事發地點,係經被告
丁○○之聯繫,其二人之目的係在幫被告丁○○及甲○○ 二人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以上各情為被告丙○○、 丁○○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而被告丁○○ 既因不知如何催討債務,始透過「幫忙討債」之小廣告聯 繫共同正犯黃永智到場協助討債,已可預見被告丙○○、 共同正犯黃永智將可能採取非和平之討債手段,且被告丁 ○○復協同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二人將告訴人乙 ○○帶至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房屋,並於被告丙 ○○、共同正犯黃永智對告訴人乙○○加以傷害及妨害自 由犯行時,在場觀看而未加以制止,被告丁○○有與被告 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共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犯 意聯絡甚明。
⑵、又被告甲○○供述:告訴人乙○○欠其十七萬元,欠丁○ ○五萬元,乙○○並已避債二年多,於上開時地,為其發 現,乃將乙○○汽車鑰匙拔下後,並通知另一債權人即被 告丁○○到場,將乙○○之車鑰匙交與丁○○,由丁○○ 開車搭載乙○○,甲○○開自己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集客泡沫紅茶店」內商討前開欠款事宜,因 乙○○不置可否,兼以另有要事,其即於同日下午十時、 十一時許先行離去云云;而被告丁○○在索債未成之情形 下,遂以電話聯絡專門為人討債之共同被告黃永智(綽號 「阿勇」)到場協助討債,並聯絡被告甲○○再度返回該 紅茶店,黃永智開車搭載丙○○前至該紅茶店後,被告甲 ○○亦偕妻回到該紅茶店內,丁○○、丙○○、甲○○、 黃永智等人與乙○○商議未果後,丁○○、丙○○與黃永 智等人,即將乙○○帶往黃永智租住之臺北市○○○路四 十巷十五號之處所,並對乙○○予以拘禁、毆打,及脅迫 還債等情,如前所述。而在黃永智租住處逼討欠債時,被 告甲○○雖未在場,亦未實際參與對乙○○施加暴力,惟 按:
①、同正犯之成立,祗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 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親自參與為必要。
②、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晚間七時許偶遇告訴人乙○ ○後,未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不顧告訴人請求至 警局協調,反逕行聯絡丁○○到場,且與丁○○共同將 告訴人私行帶至泡沫紅茶店,限制其自由達四、五小時 之久,此經被告甲○○自承及告訴乙○○指陳在卷(參 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又被告甲○○同被 告丁○○在泡沫紅茶店不讓乙○○離去,直至同日晚間 十、十一時許,始暫行離去,然於翌日零時許,又經被
告丁○○電話告知回到現場參與討債,且聽任丁○○聯 絡被告丙○○、共犯黃永智到場續將告訴人強押至他處 私行拘禁,此不惟據被告甲○○首承案發經過在卷(參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被告丙○○、共犯黃永智 證陳被告甲○○之參與經過(參見偵查卷第二九、七五 頁及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 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不惟先已拔去乙○○汽車鑰 匙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且後來為達到討 債之目的,其已可預見被告丁○○所透過「幫忙討債」 之小廣告聯繫到場協助討債之黃永智、丙○○二人,在 討債之過程中,將可能採取非和平之討債手段,且復見 被告丁○○復協同被告丙○○、黃永智,將告訴人乙○ ○帶離上開泡沫紅茶店,而未加阻止,終致告訴人乙○ ○為被告丁○○等人私禁及毆打,其就被告丁○○、丙 ○○及共同正犯黃永智之共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要有犯意聯絡,並而有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以達其 討債之目的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沒有持槍對告訴人乙○○施以 強暴行為,亦未以膠帶蒙住告訴人乙○○之眼睛,即無妨 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丙○○曾對其 為妨害自由,以及持槍對其為恐嚇之事,均已如前述;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丙○○有帶手槍,叫我一定要配 合他們,被告丙○○是到中坡北路住處才將槍拿出來,當 天共出現二把手槍,一把短的,一把長的,被告丙○○是 用短的槍恐嚇,並沒有用長的槍,長槍是本來就放在那邊 的,後來共同正犯黃永智放其離開時,那把短槍才被共同 正犯黃永智拿走。」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八、九0 頁)。
⑵、而共同正犯黃永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集客泡沫紅茶店 有看見被告丙○○腰際間插一把黑色手槍,並將衣服拉開 顯現手槍給乙○○看,該把手槍就是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帶來警察局投案的,..,扣案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 枝是被告丙○○的,來源我不知道。」(參見九十三年度 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復陳稱:「我是向吳嘉濠警員自首,當初警察問我有 關丙○○和乙○○間所涉之恐嚇案時,問我丙○○持有的 玩具手槍為何人所有,我告訴警察那是丙○○所有,因此 我想到我另外還持有本案之槍枝(註:共同正犯黃永智因 另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枝,
已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等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卷第四四頁)。
⑶、經互核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共同正犯黃永智之上開 陳述,顯示被告丙○○雖未曾在「集客泡沫紅茶店」拿出 該支克拉克模型道具槍用以恐嚇,但確有以言詞恫嚇,並 與被告丁○○強拉告訴人乙○○上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且在搭載其前往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處所後,在 該屋內持克拉克模型道具槍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 而妨害其自由之犯行甚明。
(五)共同正犯黃永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審 理時,雖否認其綽號叫「阿勇」,並辯未參與本件妨害自 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共同正犯黃永智在警詢、偵訊時,曾自承當時被告丁○○ 請求伊前往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伊才聯絡並開車搭載丙○ ○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嗣後並搭載丙○○、告訴人 乙○○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租屋處; 又伊因知悉警察在找伊,因此才主動到案,並製作筆錄說 明,伊之綽號為「阿勇」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 七二八一號卷第十八、二十六頁),則共同被告黃永智嗣 後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才否認自己即為「阿勇」,核與 上述各情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即非可採。 ⑵、又被告丙○○雖陳稱:並不認識被告丁○○,當時係「阿 勇」邀約,其才前往現場,「阿勇」即為共同正犯黃永智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被告丁○○亦陳述: 「(你以前是否認識丙○○?)不認識。」、「(為何想 到要找丙○○?)我看到廣告小紙條,上面寫有人借錢倒 債,他可以幫忙討債,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遇到乙○○之 前,我就問過綽號『阿勇』。」等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 七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另外一 個人是否有動手?)他綽號『阿勇』,我是當天聽他們這 樣稱呼他,他只有恐嚇我說,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⑶、由上開所述,共同正犯黃永智之綽號確為「阿勇」,而其 為居間聯繫被告丙○○一同前往協助處理被告丁○○與告 訴人乙○○債務之人,且開車負責搭載被告丙○○、告訴 人乙○○返回自己之租屋處,並在被告丙○○傷害告訴人 乙○○之際,亦在旁恫稱:「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 」等語,則黃永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應堪微 徵信。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手持美製瓦斯空氣長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告訴人乙○○施以恐嚇犯 行,惟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丙○○所持有者係克拉克 道具模型槍,而非該支長槍云云,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周 家民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在原審予以更正,是被告康永鵬當時持以恐嚇之槍 枝為克拉克道具模型槍,應屬無誤。
(七)至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持有克拉克道具模型槍時, 亦同時持有無殺傷力之子彈七顆持以供本件犯行部分,查 :該七顆子彈係共同正犯黃永智因本件犯行到案說明時, 在警局自首其另持有手槍一支,並帶同承辦員警至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二一0號地下室倉庫之天花板夾層中 ,取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枝及 該七顆子彈(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三 三、三四頁);而該手槍及子彈均係由黃永智所持有,被 告丙○○當日並未持該槍及子彈供本件犯行所用,此亦據 共同正犯黃永智供述在卷(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 八一號卷第二0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即有誤會,附此敘 明。
(八)綜合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春子、周家民之證 詞,及被告丙○○之自白與共同正犯黃永智之證述,以及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與扣案膠帶一條、克 拉克模型道具手槍一支等證物,足見被告丁○○、甲○○ 、丙○○確有上開不法犯行,渠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 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 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八九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 0四條第一項及第三0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而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查: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與共同正犯黃永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丙○○與共同正犯黃永智共 同恫嚇並強拉告訴人乙○○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 動自由後,將告訴人乙○○帶往臺北市○○○路四十巷十 五號房屋內,由被告丙○○出手毆打及以鐵鎚敲打告訴人 乙○○之右手背,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足 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 質所能包括,且經告訴人乙○○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分別論罪。
(二)核被告丁○○、甲○○、丙○○、共同正犯黃永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私行拘禁罪與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拔下乙○○ 之汽車鑰匙,妨害行使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罪;而被告丁○○、甲○○、丙○○、共同正犯黃永智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乙○○強行載往臺北 市○○○路四十巷十五號後,由被告丙○○手持克拉克模 型道具槍,恫嚇乙○○;「如不配合,將給予好看」,並 命告訴人乙○○交出所有證件及從事蹲跳、仰臥起坐等肢 體動作,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主動交出自己所 有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及為蹲跳、仰臥起坐 、在地上打滾與行跪,以及迫使告訴人乙○○聯絡前妻黃 春子籌款,該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均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且係在其等以非法 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指所示,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並未載明此旨,惟 已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追加),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丁○○、甲○○、丙○○、 共同正犯黃永智四人就上開二罪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甲○○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詳上開理由三
、(三)⑵所述),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丁○○、丙○○與共同正犯黃永智三人所 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均分別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 丁○○、甲○○二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部分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判決有罪之私行拘 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五、原審對被告丁○○、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雖均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一併認定被告甲○○就上開被訴妨害自由 及傷害部分亦成立犯罪,且未一併與被告丁○○、丙○○二 人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丙○○之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據同上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甲○○、丙○○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⑴、被告丁○○係高職畢業,目前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被 告丙○○則係國中肄業,二人智識程度均非高。 ⑵、被告丁○○、甲○○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借款已二年餘 ,卻遲未歸還,始在偶遇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復 未提出清償計畫之情況下,為追討債務才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及目的;被告丙○○則係在專門為人討債之共同正犯黃 永智邀約下,出面為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丁○○,向告訴人 乙○○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⑶、被告丁○○雖係主動聯繫共同正犯黃永智催討債務之人, 且曾共同脅迫強拉告訴人乙○○將告訴人帶往中坡北路黃 永智租住處,惟未曾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手 段;被告丙○○則係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乙○○之人,所 為以傷害、恐嚇方式討債為手段之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 乙○○之傷勢非微。
⑷、被告丁○○、丙○○二人於犯後尚未能全盤坦承犯行,被 告甲○○則完全否認犯行、雖告訴人乙○○積欠債務遲未 清償亦有所不當,但對於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 迄未能表示歉意,難稱有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丁○○、甲○○二人所處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六、扣案膠帶一條及另案扣案之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已如前述,雖該克拉克模型道具槍已經鑑定為無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 302432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 七二八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而非屬違禁物,惟既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美製瓦斯空氣長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係共同正犯黃永智所 有,並未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已如前述,且該槍並無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 093023991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二六號卷第八十七頁),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得知告訴人乙○○需錢孔急後,竟趁其急迫之 際,於九十一年六月左右,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新生高架橋下附設停車場,於告 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2L-886號營業小客車內,向被告 丁○○借款二萬元,先預扣四千元利息,實拿一萬六千元 現金,此外,每十天尚須支付月息高達六0分,亦即四千 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前後業已繳付利息約三萬 元,再也無力負擔,然被告丁○○、甲○○為追討重利利 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間某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帶進入告訴人乙○○之車上,共 同毆打告訴人乙○○(未成傷),並脅迫告訴人乙○○再 行支付利息費用,而由告訴人簽立票號分別為「TH066425 、066423、066418、066424號」之本票四張,金額共計二 十萬元整(起訴書所載066416號之二萬元本票部分,已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予以排除 ),並交與丁○○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而取得財物,使告 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
(三)被告甲○○、丁○○、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丁○○、 丙○○、共同正犯黃永智三人強拉告訴人乙○○上車至臺 北市○○○路四十巷十五號之處所後,由被告丙○○以強 暴方式命告訴人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妻黃春子,告 知須清償前開二十二萬元借款作為讓其返家之條件,被告 丙○○並接聽電話,命黃春子前往台北市信義區○○○路
與永吉路口簽立本票還款,若不還款則不放人。(四)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恰遇告訴 人乙○○駕駛其車號2L-88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附近,竟強行攔停該車輛後,違反告訴人乙○○ 之意願逕行取走該車鑰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乙○ ○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再通知被告丁○○到場,共同 強押告訴人乙○○進入被告甲○○坐車,被告丁○○則駕 駛告訴人乙○○之營業小客車尾隨在後,載至臺北市○○ 區○○街「集客泡沫紅茶店」內,共同向告訴人乙○○催 討前開「欠款」,被告丁○○並向告訴人乙○○恐嚇稱: 「若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並要讓其好看」等語,使告訴 人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乙○○意 欲逃離現場,惟遭被告丁○○以徒手抓住無法離去而限制 其行動自由。
(五)因認被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之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 嚇取財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被告丁○ ○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強盜罪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