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林鑾」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幫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林鑾」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名義人為庚○○之胞妹曾秀玉),透過曾三平之介紹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夏劍英名義,與 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曾 三平任連帶保證人,買受曾太陽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 段麻園小段一二0號、一二一號、一二一之一號、一二三號 、一二四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庚○○因現金不 足,遂提議曾太陽以系爭五筆土地向翁春茂借貸一千五百萬
元,供作庚○○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庚○○將機器整修後 ,提高其價值,再配合系爭五筆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 俾給付買賣價款,亦獲曾太陽應允。庚○○、曾三平、曾太 陽及其子己○○、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 往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向翁春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六個月、還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利息為月息 二分半。曾太陽得款三百萬元作為定金,其餘一千二百萬元 則由庚○○取得。曾太陽除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 紙,並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萬 元予翁春茂指定之其母林鑾及其媳林邱怡潔二人以供擔保。 嗣因庚○○購買機器後辦理貸款事宜不順,而曾太陽催促塗 銷抵押權登記以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甚急,庚○○竟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偽刻林鑾、林邱怡潔及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印章, 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 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其上有 偽造之「林邱怡潔」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 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 )、「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 一六號『林鑾』印鑑證明」(其上有偽造之「林鑾」署押及 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桃園縣 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有 偽造之「林邱怡潔」署押一枚及印文九枚)、「林鑾名義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 上有偽造之「林鑾」署押一枚、印文七枚)、「偽造之林鑾 、林邱怡潔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 」(其上有偽造之「林邱怡潔」、「林鑾」署押各一枚、印 文各四枚)各一份,並持交曾太陽,使曾太陽誤信該筆債務 業已清償,足生損害於林鑾、林邱怡潔、曾太陽、吳鴻銘( 印鑑證明上之主任)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 管理之正確性。曾太陽因當時中風生病,無暇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遂將上開文件交由其配偶曾寶保管。嗣曾太陽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子己○○、甲○○、丙○○、乙 ○○、丁○○、戊○○等共六人(下稱曾氏兄弟六人)共同 繼承系爭五筆土地,其後翁春茂多次向曾氏兄弟六人催討前 開債款未果,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林鑾、林邱怡 潔之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五 筆土地以為債務之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
准予拍賣己○○等六人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己○○、甲○ ○等人於接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六日、同年月三十日,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 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 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駁回後,己○○、甲○○等人再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林邱 怡潔對曾氏兄弟六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己○○及甲○○ 二人並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己○○、甲○○均緩刑二年 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八十六年初) ,明知姚柏丞(原名姚一山,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劉壽臣(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八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竟基於幫助姚柏丞、劉壽臣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由庚○○提供天給公司、凱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旌公司)、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皇 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是公司)、加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加冠公司)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姚柏丞,再由 劉壽臣覓得林信忠(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貸款名義人。林信忠亦 加入與姚柏丞、劉壽臣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提供身分證 交予姚柏丞,由姚柏丞連續偽造下列文書:
(一)先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凱旌公司及負責人張正 輝之印章,在臺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事務所內(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地點),蓋用該印章偽造林 信忠任職凱旌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志鑫偽 造林信忠八十五年度在凱旌公司及天給公司領取薪資之扣 繳憑單,另將柯秋松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影印後,將戶名欄、印鑑欄剪貼改為林信忠,蓋用林忠 信之印章於印鑑欄上,再予影印,變造林信忠名義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上文 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凱旌公司、天給公司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張正輝及柯秋松等人。
(二)嗣林信忠另覓得陳何詳(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陳文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李進府(未經 起訴)擔任名義貸款人,並分別與姚柏丞、劉壽臣各基於 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將身 分證交予姚柏丞,姚柏丞連續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偽刻天給公司及負責人鄭志玄、合信公司及負責人謝文 鶯、皇是公司及負責人于世才、加冠公司及負責人吳秋雄 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在上開姚柏丞之事 務所內,蓋用印章偽造陳何詳任職合信公司及天給公司之 在職證明書、陳文進任職皇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李進府 任職加冠公司及天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 志鑫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天給公司及皇是 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 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天 給公司及達欣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 憑單(以上文書如附表二、三、四編號一至五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合信公司、天給公司、皇是公司、加冠公司、 達欣公司、謝文鷹、鄭志玄、于世才及吳秋雄等人。(三)姚柏丞於完成偽造林信忠之在職證明書後,於八十六年三 月五日,將偽造之凱旌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予林信忠,林信 忠再於當日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 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林信忠之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 凱旌公司業務經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登記之正確性及凱旌公司、張正輝。
(四)姚柏丞於偽造陳何詳、李進府之在職證明書後,於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偽造之陳何詳、李進府合信公司、加 冠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分別交予陳何詳、李進府,由陳何 詳、李進府於當日持以行使,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陳何詳身分證背面記載職 業為合信公司工務部副理,於李進府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 為加冠公司業務部副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 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合信公司、謝文鷹、加冠公司、吳秋雄 (姚柏丞偽造陳文進之在職證明書,尚未交付陳文進辦理 職業變更登記)。
(五)姚柏丞之友人何李晉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曾因委託姚柏丞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姚柏丞保管。姚柏丞擅自於
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其上開事務所內,偽造何李晉煌 在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 王志鑫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及合信公司領 取薪資之扣繳憑單(以上文書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何李晉煌及天給公司、合信公司。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市調處)人員在臺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姚 柏丞之事務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及如 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己○○、丁○○、丙○○、乙○○、甲○○、戊○○等 人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0二0號、第一九五五四號部分)暨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部分)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乙○○、甲○○、 戊○○等人及證人曾寶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然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 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姚柏丞及劉壽臣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於原 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結證之內容相反,該先前之陳述,固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之情形,惟彼二人既因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顯可認彼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各犯行,辯稱:其係天給 公司之總經理,天給公司之資產屬實際負責人蔡哲夫所有, 天給公司欲購買土地,以股東夏劍英名義,向曾太陽買受系 爭五筆土地,並與曾太陽約定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擔保向翁春 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交予曾太陽作為定金, 其餘一千二百萬元用以購買機器,再以機器及系爭五筆土地 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俾支付土地價金。因向交通銀行辦理 貸款未成,而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中風,眾子女意見分
歧,致迄未清償借款,惟其並未偽造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告 訴人間之所述均不一致,且強迫其簽署切結書等文件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依告訴人於偵、審及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案件 )中之陳述,就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等文件,究於何時始發 現?發現時之情形為何?清償證明與印鑑證明是否同時發現 ?告訴人彼此間前後之證詞,均有多處矛盾之處。二、經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透過曾三平之介紹, 以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曾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買受曾太陽所有 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一二0號、一二一號、 一二一之一號、一二三號、一二四號等系爭五筆土地,並 經曾太陽同意以系爭五筆土地向翁春茂借貸一千五百萬元 ,作為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被告將機器整修後提高 其價值,再配合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土地買 賣價款。被告與曾太陽、己○○、丙○○等人,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向翁春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六個月、還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利息為月息二 分半,曾太陽得款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曾太陽 除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萬元予翁春茂指定之林鑾及 林邱怡潔二人,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氏兄弟六人、證人曾三平、曾寶、翁春茂等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 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借據、面額一千五百萬 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至 第九八頁)等在卷可稽。另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死亡,其子曾氏兄弟六人共同繼承系爭五筆土地,翁春茂 經多次向曾氏兄弟六人催討前開債款未果,經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五筆土地之八十六 年度拍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己○○、甲○○等人經 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其中己○○、甲○○二人並因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經原 審法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四二三八號確定判決相 關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00五四二號拍賣 抵押物抗告卷宗查核屬實。又證人翁春茂出借之一千五百 萬元,迄今尚未獲償,林鑾及林邱怡潔並未出具任何切結
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告訴人己○○、甲○○向法院抗 告時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 字第五四0一九號、第五四0一六號之林邱怡潔、林鑾印 鑑證明」,經檢察官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 均為偽造,非該所核發,其上所載主任「吳鴻銘」亦非該 所主任一情,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桃溪戶字第四三六九號函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 憑;且依該函所附林邱怡潔、林鑾所有之真正印鑑章與告 訴人等所提之印鑑證明上所有林邱怡潔、林鑾之印文相較 ,二者印文迥然不同,堪認告訴人(原審判決書記載為被 告)等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林鑾、林 邱怡潔之印鑑證明,及其上蓋印有相同印文之以林鑾、林 邱怡潔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債務清償書,均係偽造。(二)被告就本件系爭五筆土地買賣過程之陳述,先於偵查中稱 :「買賣時曾太陽沒有中風,曾三平是曾太陽的姪子,當 時是曾三平出面與曾太陽接洽,所有過程曾三平他都很清 楚,我只負責介紹一個翁代書,幫他們辦貸款及買賣契約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0二0號影印偵查卷原子筆編頁第二三頁)、「八十四年 間,我有與曾太陽接洽買土地,是蔡哲夫介紹曾三平向曾 太陽買這塊地,沒有過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四號影印偵查卷第二八頁 );嗣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蔡哲夫是天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天給公司要購買土地,但以公司名義比較不易購買 ,所以先用股東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再過 戶給天給公司」(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曾太陽把錢撥出來交給我和蔡哲夫去買機器,機器 向誰買的,我已經忘記了。告訴人事後找不到蔡哲夫,才 來找我,並且強迫我寫一堆文件,其中包括切結書」(原 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 「翁春茂給的款項交給曾太陽後,曾太陽當場交給蔡哲夫 」(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系 爭土地是農地,上面有墳墓,所以土地比較不好賣,所以 我就提議,是否以生產名義,將土地、機器合起來向銀行 辦理貸款,放款公司一定要自有機器、自有土地才願意辦 理貸款,當時日本發生地震很多機器故障,價值一億元之 機器可以用一千萬元買到,買回之後稍微修理就可以用高 價賣出,而曾太陽當時精神很好,而且信任曾三平」(原 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被告對於何人
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或稱曾三平,或稱蔡哲夫 、天給公司,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且被告自始即 參與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並以夏劍英名義簽約,復提議向 翁春茂貸款以購買機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向銀行申 辦貸款等過程,非僅單純負責貸款事宜,所辯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委無足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曾寶等人就與何人洽談土地 買賣及貸款事宜之陳述,分別如下:
⒈證人己○○證稱:「我父親說要賣土地給庚○○,他是透 過曾三平認識庚○○,賣得價金再分給我們」、「有一次 我去甲○○那邊,庚○○、曾三平及一位女性代書在跟我 父親說土地的事情,詳細情形要甲○○、丙○○才知道。 當時庚○○說決定要買,我有說沒有支付現金不要賣,但 是我父親說他從小到老沒有被騙,我父親很有威嚴,所以 他這麼說,我們不敢反對」、「拿訂金三百萬元之情形, 大約七、八年前,我跟父母親、丙○○一起到桃園市某家 代書事務所,在場的人還有庚○○、曾三平、還有代書那 邊的人,其他的人不認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 號偵查卷第七0頁、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
⒉證人丙○○證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庚○○、曾三 平透過堂叔曾桶介紹,常常到我家走動說要買賣土地,曾 三平是介紹人,庚○○說要買土地」、「當時他們有說要 去借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先給我父親三百萬元作為定金, 其餘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拿去,向金主拿錢時,有我、父 母親、曾三平、庚○○等人,從頭到尾我只與曾三平、庚 ○○接洽,沒有看過蔡哲夫這個人」(原審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甲○○證稱:「庚○○從八十二年底來跟我們談土地 買賣事宜,談了大約一年,後來我父親才打算出售土地, 洽談條件是庚○○拿土地去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用其中 三百萬元支付定金,庚○○說天給公司有向日本購買彩色 影印機器,機器買回之時連同土地一起向銀行貸款,再把 貸款的錢支付土地價金,庚○○說這是他自己的公司,而 且有提供其名片;我們與庚○○是買賣關係,我們只收三 百萬元,我們不認蔡哲夫、夏劍英等人,也沒有見過他們 ,其間都是庚○○接洽的,他有帶代書來」(原審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 號卷第三七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⒋證人戊○○證稱:「我是事後才聽見兄弟說被告庚○○要
來買我們家土地,至於有無包括房子我不知道,向金主借 錢是事後才知道,我父親、哥哥、被告、金主他們一起到 銀行領錢,其中定金三百萬元給我們,剩下部分我不清楚 ,我是聽到這樣而已」(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
⒌證人曾寶證稱:「曾太陽想要賣土地,經曾桶介紹找到曾 三平,曾三平再介紹庚○○,庚○○說他沒錢,先要用土 地借錢,就找姓翁的金主,他是作地下錢莊的,這是被告 的意思,他向曾太陽借所有權狀去借錢,之前和我們談了 很久,我們有同意,我不識字,所以借款人為何是曾太陽 並不清楚;借來的錢要買機器,再用機器借錢來買土地, 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我不清楚,那時候說要借一千五百萬元 ,總共設定二千二百萬元。代書是庚○○找來的,翁姓金 主也是他找的。借款是對方匯進曾太陽的帳戶,匯進二百 萬元,其餘都被庚○○拿走,本來翁姓金主拿現金給我們 ,我們說不要拿現金,被告把錢匯入郵局,我們再去領出 來,其他現金都被庚○○拿去,我不認識蔡哲夫」(原審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⒍綜合以上各證人所述,與地主曾太陽及其家屬洽談土地買 賣事宜、提議以土地貸款購買機器、向翁春茂辦理借款事 宜者,均係被告庚○○,而證人曾三平僅係介紹人。倘曾 三平係主導者,按曾三平與告訴人曾氏兄弟原為親戚關係 ,自無庸經由被告處理。又被告所稱之主導者「蔡哲夫」 ,非但洽談過程中均未出現,告訴人甚至未曾聽聞其人, 況被告復稱「蔡哲夫」已死亡,本院已無從傳訊以證其實 ,自堪認被告係上開行為之真正行為人。被告所辯僅介紹 買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依證人翁春茂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債務人曾太陽及其 二個兒子透過仲介人楊新發說要以土地設定抵押,向我借 錢,我有去看土地,估計價值約二千多萬元,但曾太陽他 們自稱上面建物花費三千多萬元,借錢時曾太陽及己○○ 、丙○○都有全程陪同出面談,當時他們要借一千五百萬 元,約定借半年,利息是月息二分半,當時有問借款目的 ,但己○○、丙○○說不要問,表示若土地有價值就借款 ,到時無法返還可拍賣土地等語,因為曾太陽年紀太大, 我要求他兒子要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我不知道借據及本 票上會有天給公司、曾秀玉之署名,這是他們內部的事; 我沒有與天給公司人員或曾秀玉接洽過,借錢時被告有在 場,因為楊新發有介紹」(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等語,堪認向證人翁春茂借款之際,
除曾太陽及其子己○○、丙○○在場外,被告亦在場,而 證人翁春茂未曾聽聞曾三平或蔡哲夫,倘蔡哲夫或曾三平 係真正借款人,仲介人楊新發何以未介紹,反僅介紹被告 予證人翁春茂?又被告自承其支付五個月利息,每月利息 四十五萬元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㈠第十 七頁),倘被告並非借款人,何以願支付高額利息?被告 所辯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除三百萬元交予曾太陽外,其餘 一千二百萬元交予蔡哲夫云云,非但無所依據,且違一般 經驗法則,難以遽採。
(五)證人曾三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曾太陽的姪子, 我於七十幾年間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與他是普通朋友, 我的一位親戚說曾太陽要賣土地,我於八十四年間去找曾 太陽,曾太陽委託我找人買,我就去找蔡哲夫,當時談的 價錢是八千萬,但沒有談成,隔了半年多,蔡哲夫說有一 位朋友叫庚○○,專門辦理貸款,他才介紹庚○○給我認 識;因為曾太陽急著要處理這筆土地,同意以貸款方式, 庚○○曾經解釋給他們聽,他的家人都知道,然後就委託 一個王姓女代書辦理,王代書就找了一位翁姓金主,貸款 用途是蔡哲夫要用來買機器,買回來後再整理;蔡哲夫好 像以夏劍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我 聽說翁代書拿給曾太陽三百萬元,其餘一千二百萬元我就 不清楚,我只拿到三、五萬元之仲介費,這筆錢是蔡哲夫 給我的,其餘的錢都由蔡哲夫處理,因為被告擔任保證, 所以利息就由他支付。庚○○於辦理貸款出來後,代理蔡 哲夫去買機器,再用土地、機器向銀行貸款,事後要用三 千萬元或五千萬元向曾太陽買土地,當時借款人是誰,我 不清楚。記得當時借款人是蔡哲夫,不知為何借款人名義 是曾太陽,蔡哲夫拿了一千萬元,有無交給庚○○我不知 道。切結書是我簽的,當時對此事不是很了解,不知為何 簽名,可能是曾太陽比較信任我和被告」(原審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曾三平先係稱於七十 幾年間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嗣又稱八十四年間經蔡哲夫 ,始介紹被告辦理貸款事宜,顯有矛盾。又證人曾三平證 稱蔡哲夫以夏劍英名義購買土地及蔡哲夫取走一千萬元云 云,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六兄弟、曾寶及翁春茂等人所述 之情節,均不相符。衡諸證人曾三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 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證人曾三平係由 被告陪同到庭,而證人曾三平係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堪徵證人
曾三平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就本件土地買賣,二人間具有 利害關係,證人曾三平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尚難遽採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向曾太陽洽購系爭五筆土地,為籌 措資金,擬以土地向金主翁春茂借款,用以購買機器,將 機器整理後提高價值,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辦理貸款事 宜不順,致無法清償翁春茂之借款,在曾太陽催促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人催促還款之壓力下,被告有偽造 不實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之動機,尚不違 反常情。
三、本件偽造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係由告 訴人曾氏兄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抗告時所提出,告 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曾寶均證稱該等文件係由被告庚○○所 交付,分敘如下:
(一)證人己○○證稱:「我們要繼承土地時,在我父親抽屜裡 發現有一張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次乙○○提出之切結書和 債務清償證明書放在一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 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有簽發本票利息給翁春茂,當時我仍不 知有清償證明之事,我回家就告訴丙○○,二人再去找我 媽談這事,我媽才說有『清償證明』這件事,且錢已經還 清了,過了十幾天,我才再去翁春茂處取回先前開立的本 票,且對他說錢已經還了,而有清償證明,但翁春茂說沒 有此事,但他仍將本票還給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宗第一三0頁)、「這些切結 書是我們要辦理繼承時,到我父親房間,才發現的,這些 是跟土地謄本放在一起」(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 錄」、「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有一張清償證明,是住在 舊屋的丙○○從我父親房間抽屜中拿出來的,我們有問母 親,我母親說是庚○○跟另外一個人拿來給我父親的,當 時說錢已經清償,所以拿一張給我父親」(原審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丙○○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初辦理繼承登記時,在 整理文件時才發現清償證明,聽我母親說是庚○○拿來的 ,我們是要辦繼承時才知道這件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 三三頁)、「我父親死亡後辦繼承時知道有『清償證明』 ,因己○○住得較遠,我和母親同住所以我最早知道,父 親死後一個月後,要辦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之文件, 是和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一起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一八六頁)、「所有權狀平 常放在我父親的房間,我父親過世之後我們要拿所有權狀 辦理繼承事,就發現清償證明,我當時有與己○○、甲○ ○在場,清償證明有寫一千五百萬元已經償還,沒有發現 其他文件」(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三)證人乙○○證稱:「我母親在清理父親遺物時,在抽屜裡 找到交給我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父親死後一月後, 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之文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一八六頁)、「( 問:後來你父親過世,家中出現一千五百萬元之清償證明 及金主之印鑑證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是過戶時才 拿出來的,是誰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原審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甲○○證稱:「(問:提示卷附林邱怡潔、林鑾的印 鑑證明何來?)我們提出來的,是由庚○○於八十五年二 月間拿來給我父親,當時我和父親同住,我父親就和土地 所有權狀放在一起。(問:為何不去塗銷抵押權?)八十 五年五月份,我父親過世後才去辦,因欠缺他項權利證明 書,故不能辦,我們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清償證明文件當時由我媽媽保管,直到處理繼承登 記時,全部兄弟才知道有清償證明,我是本來就知道有清 償證明之事,因為我與父母同住,而其他兄弟則都不知道 ,到要處理繼承登記時,想塗銷抵押權時才知道清償證明 ,因為欠缺抵押權人的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文件 ,所以只有辦繼承登記,而未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九五頁) 、「父親死後一個月後,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 明文件之事,那些切結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是 庚○○交給我父親曾太陽的,父親死後就由我們母親曾寶 保管,之後為處理繼承登記才拿出來的,我們沒有去偽造 ,更不知道是假的」(同上審判卷第一九一頁)、「清償 證明是庚○○與另一名男子拿給我媽媽的,時間在八十五 年三月,當時我們並不在家,只有我媽媽在,地點在三峽 鎮麻園八號」(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我 母親說這些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都是用牛皮紙袋裝起來, 由被告拿給我父親,由我父親交給我母親保管的,我母親 說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拿來的,我母親的記性很好。( 問:你何時知道有印鑑證明、清償證明?)辦理繼承時才
知道,因為辦理繼承之時因為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我母親 將資料拿出來看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有清償證明」(原審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剛才陳述 你們在父親過世之後,母親將所有資料拿出才看到清償證 明,與丙○○剛才所述發現過程有所出入,有何意見?) 因為這件事都是丙○○他們請代書辦理,而文件都是我母 親在保管,這些資料是由我母親拿出來,至於我哥哥他們 如何得知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之前於桃園地院訊問 時證稱你是最早知道有清償證明的人?)因為當時將清償 證明提出去抗告時,是由我提出的。(檢察官問:何以之 前陳述清償證明是被告跟另一位男子一起拿來的?)我不 記得」(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五)證人戊○○證稱:「父親死後一月後,要辦繼承登記時才 知道有清償證明之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審 理卷第一八六頁)、「父親過世之後,我們在清理遺物, 我母親才拿出來上開文件,確實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在 辦理遺產登記那時的事情。當時看到清償證明、印鑑證明 等文件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由我哥哥處理」(原審九 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六)證人曾寶證稱:「(問:為何會有印鑑證明書,清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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