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95號
TPHM,95,上訴,1795,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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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P○
          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3段132號
被   告 甲N○
          營業處所:台北市中正區○○○街3號3樓
被   告 甲G馬若石) R
           029,
           , WA
被   告 甲D Leo A.
           03 U
被   告 c○○
           03 U
被   告 戊○○
           te C
           U.S.
被   告 s○○
           te C
           U.S.
被   告 甲O○ Hwy-C
           A 91
被   告 j○○ I-Chi
           A 91
被   告 u○○ Susan
           les,
被   告 c○○ Willi
           1103
被   告 寅○○ Dick
           CA90
被   告 甲亥 Leo A.
           1103
被   告 L○ Christ
           D.C.
被   告 甲乙○ David
           9001
被   告 宇○○ Steph
           D.C.
被   告 甲A Kennet
           9001
被   告 甲L○ Ruth
           D.C.
被   告 甲甲○Claren
           D.C.
被   告 P○○Chrsto
           sade
被   告 k○ Kevil
           101,
被   告 甲玄○ James
           s,CA
被   告 f○○ H. Ke
           s,CA
被   告 宙○○ Eugen
           s,CA
被   告 甲K○ Charl
           s,CA
被   告 巳○○ Ronal
           s,CA
被   告 I○○ Laure
           s,CA
被   告 甲H○ Mina
           s,CA
被   告 a○○ David
           s,CA
被   告 甲未○○ Patr
           s,CA
被   告 未○○ Ronal
           s,CA
被   告 B○○ Cydne
           s,CA
被   告 甲癸○ Judy
           s,CA
被   告 U○
           D.C.
被   告 T○ Anthon
           D.C.
被   告 辰○○Anthon
           D.C.
被   告 甲B○ Sandr
           D.C.
被   告 甲戌○ Willi
           D.C.
被   告 甲E○ Scott
           o CA
被   告 甲T Cloe B
           n Fr
被   告 Z○  Richa
          59歲民
           o CA
被   告 e○ Trott
           n Fr
被   告 N○ Leavy
           n Fr
被   告 b○ Major
           o CA
被   告 O○○ Richa
           o CA
被   告 亥○○Thomas
           n Fr
被   告 z○○ David
           n Fr
被   告 q○○ Marie
           ward
           , US
被   告 A○Robert
           n Fr
被   告 地○尼 Melvi
           n Fr
被   告 E○○ Lawre
           ward
           , US
被   告 申○○ Patri
           ward
           , US
被   告 x○Cecil F
          92歲民
           n Fr
被   告 午○ Joseph
           n Fr
被   告 甲巳 Joann
           les,
被   告 甲Q○Charle
           501
被   告 甲天○ Carlo
           les,
被   告 C○○ Lise
           4610
被   告 甲丙○ Alfre
           n Fr
被   告 v○○Susan
           n Fr
被   告 甲J○Peter
           n Fr
被   告 天○○Thomas
           n Fr
被   告 g○○ Patri
           l St
           A900
被   告 h○ Gary L
            000
被   告 甲酉○ Chris
           l St
           A900
被   告 玄○Barry R
           A900
被   告 壬○○ Patty
           l St
           A900
被   告 甲庚○ Barry
           A900
被   告 甲辛○David
           CA90
被   告 甲子 Willoa
           CA90
被   告 甲己○Richar
           CA90
被   告 甲申 Mina R
           l St
           A900
被   告 茉莉 Victor
           l St
           A900
被   告 甲辰○ Rosal
           l St
           A900
被   告 S○○○ Char
           Los
被   告 甲S Joseph
           ranc
被   告 l○○ Marc
           nue
           les,
被   告 地○史丁 Adri
           nue
           les,
被   告 p○ Kimber
           ey,
被   告 甲R Susan
           2121
           les,
被   告 Q○○○ Fred
           n 48
           eles
被   告 甲壬○ Willi
           , Ca
被   告 甲丑○ John
           CA90
被   告 F○○ Kenne
           , Ca
被   告 甲地 Jeffre
           , Ca
被   告 丑○ Terran
           , Ca
被   告 X○○Armand
          71歲民
           h Fl
           A
被   告 t○○ Malco
          79歲民
          h Flo
被   告 庚○ Ronald
           , Ca
被   告 地○ Janice
          57歲民
          h Flo
被   告 i○ Ming W
          63歲民
          h Flo
被   告 甲宇○Kathyy
          h Flo
被   告 黃○○ Marvi
          h Flo
被   告 甲宙○ Howar
           o Ce
           ong
被   告 d○○Joyce
          h Flo
被   告 r○○ Morey
          h Flo
被   告 w○Ronald
          h Flo
被   告 甲卯 John C
          h Flo
被   告 n○ Stephe
           et L
被   告 甲寅 Richar
           abas
被   告 子○○ Andre
           sade
被   告 甲丁 Edward
           loor
被   告 K○○H. Wal
           Floo
被   告 丁○Patti S
           Floo
被   告 J○Joan De
           Floo
被   告 己○ Mildre
           Floo
被   告 卯○○Ramona
           loor
           0013
被   告 甲午○ Marga
           loor
           0013
被   告 W○○ Orvil
           loor
           0013
被   告 M○ Paul A
           loor
           0013
被   告 m○○Willia
           loor
           013
被   告 甲C○ Reube
           loor
           013
被   告 甲黃Miiriam
           loor
           013
被   告 酉○○ Vaino
           loor
           013
被   告 辛○○Theodo
           , CA
被   告 甲M○ Geral
           A US
被   告 G○○ Ivy T
           A US
被   告 甲○○ C. Be
           108
           SA
被   告 甲I Wesley
            USA
被   告 丙○○ Jerol
           0012
被   告 癸○Ronald
           0012
被   告 Y○○ Franc
           1107
被   告 乙○○ Edwar
           0012
被   告 V○○Kennet
            Ave
           0071
被   告 R○○○ Nels
           1 Lo
被   告 甲FDonald
          43歲民
           ngo
被   告 戌○○ Erik
            Ave
           0071
被   告 y○○
           1 Lo
被   告 H○David S
            Str
被   告 甲戊○ Harry
           os A
被   告 昆 John Jo
           oa S
            CA0
被   告 o○ Peter
           oa S
            CA0
被   告 D○○ David
           oa S
            CA0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自更 (一)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甲P○提起本案自訴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因自訴人甲P○於民國82年9月9日,在美 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N○保管美金5萬元,作為 案外人j○○回國後於美房租之擔保。嗣被告甲N○以傳真 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36萬5千 元(折合美金5萬餘元)至被告甲N○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 ,由被告甲N○保管。詎自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被告甲N○



竟與案外人j○○甲O○(二人均另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共謀,由j○○變造該同意書第1頁,將該頁之「甲P○ 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作 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甲P○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 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j○○之代理人甲N○律師」 ,並將「甲N○律師受甲P○律師之委任」,改為「甲N○ 律師受j○○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甲P○律師之書面 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1頁之「二、2」之租金之後添 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偵查卷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 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被告及案外人j○○發 生爭執,而提出訴訟(以上被告原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甲 N○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5年4月2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 及於同年9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1430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 。因認被告甲N○涉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二、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 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 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自訴狀引用之所犯罪名、法條, 如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 不受錯誤主張之法條所拘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28年度上字第272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連續於85年4月2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 及同年9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 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內容經過變造之同 意書,設若屬實,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訴人主張應更正為組織犯罪條例之 罪,容有未當,本院不受其主張罪名之拘束,核先敘明。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 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第9項參照),惟自訴人 如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地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自訴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



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第7項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 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另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 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 樓,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業經自訴人於93 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 料可稽(見原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卷第144頁、 原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卷㈡)。㈡、原法院前於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其傳票向 自訴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為送達 ,因招領逾期退回。再經原法院向其住所地(即台北市○○ 區○○路2段198之2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為95年1月17日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1月17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足認上開準備程序,業經原法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 人復已聲請於95年1月26日上午,閱覽本案全卷資料,此有 聲請閱卷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其對於 原法院上開行準備程序一事,自已充分知悉明瞭。此亦觀之 自訴人具狀陳明:「在鈞院『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 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即刑 事聲請傳訊被告狀),灼然甚明。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 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況傳喚被告係專屬於法院或受命法官訴訟 指揮權,何時傳喚、有無傳喚必要、每次傳喚若干人,均乃 法院訴訟上必要考量之點,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非無必要 ,自不得率予傳喚,令當事人疲於訟累。自訴人以「在鈞院 『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 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作為其拒絕到庭之理由,難謂係 正當理由。自訴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該院95年2月10日 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法院 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30頁)㈣、嗣原法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該院指派該院法警 于德善於95年3月9日向自訴人之住所地及該院職權調查知悉 之營業處所「甲U○○○○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北市○○ 區○○路3段132號)為送達,均因無人應門或未獲會晤自訴 人,而無法送達,並於該等送達處所張貼通知,有送達報告 及照片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 第47頁)。而前揭陳報之送達處所,經原法院利用郵務方式 送達,復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院卷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 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添附傳票之公文封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48頁、第80頁)。原法院為求更慎重起見,再經該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指派該院法警董智文於95年3月17 日向自訴人執業之上開「甲U○○○○律師事務所」為送達 ,不獲會晤自訴人,其受僱人無正當理由復拒絕受領,經將 傳票張貼在該事務所明顯處所,以為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39 條規定參照),有卷附送達報告及留置送達之照片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足認原法 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已合法通知於自訴人。 自訴人於知悉原法院上開留置送達之傳票後,於93年3月20 日具狀(即刑事聲請併案㈠狀)陳明其真正通訊地址為「P. O.BOX928,Pasadena, CA91102,USA」,顯係故意阻撓訴訟程 序之手段,要無可採。次查自訴人自94年元月起至95年5月 26日止,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入出境 資料足憑;再者自訴人本人不僅於該段期間內身在臺灣,並 登錄執行律師業務,曾擔任台灣台北地方院95年度建字第17 號案件之複代理人及95年度聲字第834號案件之聲請人等情 ,此亦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132頁及前揭民事案件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自訴人於原法 院所定上開期日之該段期間既身處國內,並執行律師業務中 ,且查其登錄之營業處所為台北市○○區○○路3段132號, 有前開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可憑,更曾對本案提出閱卷聲請,



並於閱卷後具狀表示意見,有如前述,足見自訴人當時身處 國內,恣意陳報其通訊地址為遠在地球另一端之「P.O.BOX9 28,Pasadena, CA91102,USA」,顯係故意阻撓訴訟程序之手 段,要無可採。即此,法院自不受其陳報無居住事實之上開 美國地址所拘束。
㈤、自訴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該院95年3月30日下午4時審判 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院審判筆錄可佐。(原法 院卷(二)第83頁)
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換言之有效使用司法訴 訟程序,乃為憲法賦予國民之基本權利。但查有限之司法資 源容應供全民共享,殊不得任由特定人或少數人無端任意浪 費。因此為有效維護正當利用訴訟程序從事主張或防衛權利 者之利益起見,法律自得對於濫加浪費司法資源者設立若干 利用司法程序之限制,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 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 規定,即採擷前開理念孕育而生。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提 起本件自訴後,竟以前揭種種不當手段,不願配合原法院訴 訟程序之進行,顯有可議;既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95年2 月10日上午9時30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該院再行 合法通知,於95年3月30日下午4時期日仍拒不到庭;以上等 情,有如前述說明,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原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 定,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 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何違誤。
貳、追加自訴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 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追加自訴 ,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自訴案件經第二審發回 更審後,即不得再行追加自訴,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自訴者 ,不論係追加被告或犯罪事實,均屬違背法定程式,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前業經原法院 於87年2月20日即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以85年度自字 第90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原法院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刑事卷㈡第320至331 頁)。參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辯論終結,縱經本法院再



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62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即不 得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數度具狀追加如附件所示被告甲N ○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 ,詳見原審9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4年6月10日 審判筆錄第2頁),並追加j○○甲O○等其他被告部分 (詳見最高法院93年4月12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及 聲請轉回台北地院狀、原法院93年6月23日及24日收文之刑 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原法院93年6月28日收文之刑事補正 狀、原法院94年8月2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見 原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3至12、85至132、304至317頁), 違背法定程式。自訴人所追加之j○○等被告,依自訴狀所 述,僅稱彼等為「賣台關說濫訴濫判幫」(包括瀆聯幫、外 省幫、文化流氓幫)、美國「三K幫」,遽指係涉嫌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惟均無法具體指明追加被告j ○○等人與自訴被告甲N○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有何 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犯罪之情事, 追加自訴部分,顯非合法。
㈡、況查,自訴人於追加自訴後,經原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經該院再行合法通知,仍不到庭,依法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追加自訴部分,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原法院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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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