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38號
TPHM,95,上訴,1538,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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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邀同案外 人楊朝齊、李龍鎰共同出資承受德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 總汽車公司)股東之股份後,擔任德總汽車公司負責人,經 營汽車修理廠,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德總汽車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而被告擬增設驗車廠,需另設立德總娛樂有限公司(下 稱德總娛樂公司),並計畫日後與德總汽車公司進行合併, 被告遂在告知德總汽車公司原始股東楊朝齊、李龍鎰經營方 向及商得其女謝思婷、其侄謝雨宏及員工林忠義同意提供名 義後,以謝雨宏為董事,謝思婷楊朝齊、李龍鎰及林忠義 為股東,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德總娛樂公司 ,惟明知李龍鎰及楊朝齊除原始投資德總汽車公司之出資額 外,未再另行出資,謝雨宏、林忠義及謝思婷等人所佔出資 額均未實際繳納,竟指示不知情之謝雨宏前往建華商業銀行 (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謝雨宏-德總娛樂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透 過其兄謝介和(已死亡)尋覓短期資金作為收足股款之證明 ,謝介和遂輾轉向不知情之吳永城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萬元,並言明一天利息為七千五百元,由吳永城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款項匯入上揭德總娛樂公司籌備處帳戶 中,甲○○則以存摺存款紀錄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請 不知情之潘雅娟會計師依存摺存款紀錄,製作德總娛樂公司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德總娛樂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德總娛樂公司股款業已收 足後,旋即任令吳永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款項轉帳領出 ,被告再連同德總娛樂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及設立登記事項 卡委由不知情之慶達會計事務所人員李世賢於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為公司設立之申請,因而獲准 設立德總娛樂公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委由其姪子謝雨宏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之華信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虛偽存入存款,並取得存款證明後 ,交由言鼎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潘雅娟製作並簽 證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然後再交由慶達 會計事務所人員李世賢寄交設於南投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省政府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由偵查卷 附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知(偵查卷第三十頁參照),會計師 潘雅娟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一號九樓, 再由卷附李世賢之調查局筆錄可知,李世賢事務所亦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街二三五巷一號五樓,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明知股東未繳納股款,卻委由他人製作收足之文件,並向 不知情省政府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地均係 在臺北縣板橋市(開戶、取得存款證明、乃至請會計師製作 相關表件)或南投縣(省政府所在),核均非原審法院之管 轄區域甚明。又刑事訴訟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 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被告甲○ ○於本件偵查中,已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四十一號 二樓而非原審法院轄區,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原 審法院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參見士簡卷第一頁原審法院 收受函送之收文章戳日期)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業已 遷入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二五之二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士簡卷第五頁參照),當可認定。顯見, 於起訴之時,被告甲○○之住所已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亦甚明 確。然本件被告住所地既係在臺南縣玉井鄉,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十 一之一號德總汽車公司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嗣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所核發之公司執照,係寄至臺 北縣淡水鎮○○街三巷二十弄十一之二號之德總娛樂公司, 部分之犯罪行地及犯罪結果地確實在原審法院之訴訟轄區內 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收回者」;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公訴意旨認謝雨宏、林忠義及謝思婷等人所佔出資額均未實 際繳納,竟委由其姪子謝雨宏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之華信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謝雨宏-德總娛樂有限公司籌備處 」帳戶,由吳永城虛偽存入存款,甲○○以存摺存款紀錄為 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交由位於板橋市○○路四十一號九樓之 言鼎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潘雅娟製作並簽證公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德總娛樂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德總娛樂公司「股款業已收足」後 ,旋即任令吳永城將「款項轉帳領出」,然後再交由同位於 板橋市○○街二三五巷一號五樓之慶達會計事務所人員李世 賢寄交設於南投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 而獲准設立德總娛樂公司,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則本件被 告所為股東未繳納股款,而委由他人製作收足之文件,並向 不知情省政府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地應係 在臺北縣板橋市(開戶、取得存款證明、乃至請會計師作成 相關表件)或南投縣(省政府所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 明。
㈡公訴人雖稱被告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十一之一 號德總汽車公司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 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所核發之公司執照,亦係寄至臺北縣淡 水鎮○○街三巷二十弄十一之二號之德總娛樂公司,因認原 審法院具有管轄權等語。然縱認被告確係於上開處所製作不 實之公司章程,然於交付公務員登載前,至多僅屬偽造文書 之預備階段行為而已,尚難認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上開公司執照等雖係寄至臺北縣淡水鎮 ○○街,惟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慶達會計事務所人員李世賢 寄交設於南投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 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因而獲准設立德總娛樂公司時,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已完成,其後寄送上開地址之 行為,要難認屬犯罪行為或結果之一部分,檢察官所辯上訴 意旨主張尚不足採。另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繫屬原審法院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參見士簡卷第一頁原 審法院收受函送之收文章戳日期)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業已遷入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二五之二三號,有法務部戶 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士簡卷第五頁參照),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既位於臺南縣,從而,原審法院諭 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已詳細說明理 由,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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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