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10號
CYDM,91,易,610,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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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第四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同年月十 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處、嘉義市○○路四九二巷與友忠 路口,各以不詳方式撥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行拖吊,而竊取甲○○、李宗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ST─六一九九號、DY─六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即將上述車牌號碼ST─六一九九號(懸掛KQ─二三五六號車牌)車輛,以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江振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收取五萬元。另與其女友王春娥( 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DY─六八三三號車輛,交由嘉義市 ○○路五八四號「宏仁汽車修理廠」修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 時五分、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分別在前揭「宏仁汽車修理廠」 及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子腳三十號江振芳住處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輛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DY─六八三三號自用小客 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ST─六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 辯稱:係林俊勇帶我去過江振芳那邊,只有見過一次,車號ST─六一九九號自 用小客車不是其竊取的,沒有將車子賣給江振芳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 據被害人方旭彬李宗明之父丙○○指述甚詳(見朴子分局警卷第九頁、水上分 局警卷第八頁),而被告撥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行拖吊,竊取車牌號碼D Y─六八三三號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並據證人王春娥於警訊及偵查中與「宏仁汽 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崑麟於警訊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朴子分 局警卷第一至三頁、第五至八頁);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ST─六一九九號自用 小客車後,將該車售予江振芳等情,並迭據同案被告江振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就將車子(即車號ST─六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交 給我了,阿勇(即林俊勇)當時在場也有看到,是在水上鄉我家交給我的。」( 見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廿七頁)、「乙○○賣我二十萬元,因他向我借五萬元, 講明再收尾款十五萬元時,再給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但他收取五萬元後,我就找 不到他的人。」(見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四十



二頁,水上分局警卷第二至三頁、六至七頁),此核與證人林俊勇證述:乙○○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詳細時間已忘)早上,在水上鄉大堀村江竹子腳三十號將懸 掛車號KQ─二三五六號(原車號ST─六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江振芳使 用,當時伊在場,乙○○交予江振芳該車作為償還債務用,因江振芳還拿五萬元 予乙○○,有無證件或辦理過戶,當時伊並未看到等語相符(見第四二八號偵查 卷第廿三頁),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 於偵查中初則辯稱:「不認識江振芳,車子不是我偷的」;嗣則改稱「我與江振 芳認識不到一個星期,在九十年間認識,我沒有將車子交給江振芳,沒有收取五 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未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行拖 吊而竊取前揭車輛,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取車輛之時間緊接,犯罪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勞力以獲取正當報酬,竟竊取他人之車輛及其犯罪手段、 竊取財物之多寡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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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