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32號
TPHM,95,上訴,133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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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74
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
75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第2549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陸點捌玖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玖個、吸管提撥器貳支、空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叁個、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壹支、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拾點肆零叁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電子秤壹台、酒精燈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陸點捌玖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陸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拾點肆零叁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玖個、吸管提撥器貳支、空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叁個、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壹支、空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電子秤壹台、酒精燈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傷害、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 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 10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94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或三重市某公寓 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 市○○○路與長安東路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㈡於9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0號2樓住處 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22 時許在同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 經警於翌(18)日19時4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淨重0.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㈢於94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8 樓之6友人周志榮住處內,以同一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同日15時 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軟管1條。
㈣於94年9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21號友人李根 谷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 翌 (12)日12時許在同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許,在該處一樓門口查獲甲○ ○,並在其機車置物藍內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 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公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 9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個。
㈤於94年11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1巷2弄34號1樓 友人林其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次。於同月25日13時許,在同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毛重6.89公克)、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6.5公克)、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10.403 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297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7個、電子秤1台、酒精燈2個、吸管提撥器2支、空分裝袋 1包、殘渣袋3個、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1支及空分裝袋1包 。
㈥於95年1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60 號友人廖乾坤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廖乾坤所有之吸食器1 個、分裝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3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送或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其六次 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 之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2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4件在卷可稽。另各次查獲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經 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 量如事實欄所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件、法務部調查 局調科壹字第020006956號、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件、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件、查獲物品照 片33張在卷可查。並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品扣 案可證。
二、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對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所示犯行,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罪名各異,犯意 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上揭事 實欄㈥部分之犯行,原審於判決時,不及併予審理,尚有未 洽。㈡事實欄㈢之犯罪時間,事實欄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地點,原審疏未審認,亦有未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事實欄㈥部分漏未審判,尚非全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前因施 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執意吸食,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第一次至第五次被查 獲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07公 克)、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海洛因9包(合計毛重 6.89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6.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重0.3公克)、安非 他命11包(合計毛重10.403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 重1.297公克),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且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3支、 分裝袋9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 器7個、電子秤1台、酒精燈2個、吸管提撥器2支、空分裝袋 1包、殘渣袋3個、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1支、空分裝袋1包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第六次為警查 獲之安非他命、分裝吸管、注射針筒、殘渣袋等物,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為該廖乾坤住所同時施用毒品之廖乾坤、高宏 宜、湯正享等所有之物,不得於本案沒收,應於另案處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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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