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47號
TPHM,95,上訴,1247,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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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甲○○
被    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一日,並分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91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至92年5月22日假釋出獄,迄同年8 月15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自民國93年 8月間某日起,將其已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仔明 」之友人所有置放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77號一樓租 屋處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口徑九㎜之制式子彈三顆據為己有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乙○○ 前往臺中市向某友人借款,而將上揭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所 駕駛車號3106-GV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椅下,於同日晚間六 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之龍潭收費站時 ,因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蘇中泰、張 明光正於該處執行違規取締及重點守望之勤務,惟恐前開手 槍及子彈為警查覺,因而神色緊張異於常態,引起前開二名 警員之注意,蘇中泰張明光因而要求乙○○出示證件,乙 ○○在取交證件之過程中,經蘇中泰張明光二人查覺其手 部明顯留有施用毒品後之針孔痕跡,遂懷疑乙○○涉有毒品 或其他犯行,經取得乙○○之同意後,搜索乙○○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先於車內中央扶手處起獲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



一只,復於右後座椅下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 及子彈三顆(子彈三顆均經鑑定試射),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手槍一支及子 彈三顆扣案列證,而前開查獲之槍彈經送鑑後,認該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 傷力,另子彈三顆均係直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均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日刑鑑 字第094014398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 至46頁),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就本件前開警員蘇中泰張明光實施偵 查犯罪之行為,認有任意、恣意實施臨檢之情事,且實施過 程違反臨檢應遵守之事項,故屬違法臨檢,又被告同意搜索 並非出於真摯性,故違法臨檢搜索扣得之槍彈並無證據能力 ;此外,本件槍彈鑑定書依據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 且前開鑑定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之規定選定鑑定人為之,屬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 書非屬傳聞例外之公務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並得攔停人、車,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亦有明文。此外,對人實施 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查獲警員 蘇中泰張明光於案發前約半小時,巡邏經過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龍潭收費站,即在該收費站擔任違規取締及守望勤務, 因被告通過收費站時,見有警員致眼神閃爍、神情緊張,引 起警員之注意,遂請被告出示證件,而被告在取交證件之過 程中,經蘇中泰張明光發現其手部明顯留有施用毒品後之 針孔痕跡,前開警員即請被告下車,並取得被告之同意搜索 其所駕駛之車輛,而於該車內之中央扶手處發現注射針筒二



支及夾鏈袋一只,並在該車右後座椅下起獲扣案之槍、彈, 前後歷時約十分鐘等情,業據證人蘇中泰張明光到庭結證 詳實,並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且有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只及前述槍、彈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前開警員蘇中泰張明光因見被告行跡可疑,始上前盤查,並令被告出示證件 ,顯已具備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之行為即將發生危害,嗣後並 取得被告之同意,始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前述警員所為 ,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警員盤 查、臨檢之行為,尚無恣意臨檢之情形。辯護人雖以證人蘇 中泰、張明光就何時發現被告手部有施用毒品留下之針筒痕 跡及被告究竟係何手有遺留針筒之痕跡,或證述不一致或證 稱不記得等語,而認前開證述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據此而論, 前開證人蘇中泰張明光就查獲被告之主要過程,所述均大 致相同,僅於前述辯護人所質之旁枝細節,或有陳述不一致 或記憶不明之情形,惟此顯係因時間之流逝而導致前開證人 記憶模糊所致,自難執此而認前開證人蘇中泰張明光所述 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㈡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有明文。本件警員蘇中 泰、張明光係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 節,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故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九頁),雖係前開警員於查獲本案押解被告至警 局後始行書寫,然此係因蘇中泰張明光於獲案時未攜帶空 白筆錄所致,此經證人蘇中泰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自無礙被告同意搜索之真實性,從而本件搜索程序並無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扣得之槍、彈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將待 鑑定證物送請經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囑託之鑑定機關為鑑 定,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 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 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 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刑事 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檢文允字第 ○九二一○○一二○三號函,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該署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 傷力及槍彈比對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有該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就槍、彈有無殺傷力及相 關連事項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屬適格之鑑定 機關,而本案槍、彈之鑑定報告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揭函文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九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三號刑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核無可採,又被告已 供承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否認其施用之方法係用 針筒施打,然員警於攔檢時因發現被告手臂上有針孔始懷疑 其施打毒品而加搜索,並搜出含有海洛因夾鏈帶1個及注射 針筒二支,暨本件查扣之槍彈,顯然員警之搜索係基於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臺灣桃園看守 所函詢被告乙○○於94年9月20日入所時,手臂上是否有明 顯針孔,核無必要,又員警係因首先發現被告手臂上有針孔 而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在座車即時搜索,查獲扣案之槍彈,且 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有且置於車內為被告所自承,顯見並非 員警為獲取破案獎金而故為栽贓,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內政 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查獲乙○○持 有槍械之相關獎勵資料以及查詢查獲乙○○持有槍械一案, 有無請領民眾檢舉獎金等情均核與本件員警因即時搜索而查 獲扣案之槍彈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關聯性,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 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因此原審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 念其尚無其他實害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並將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宣告沒收,並敍 明查獲之子彈三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又非供被告供犯罪所用所得物之物以及扣案之注射針 筒二支及夾鏈袋一只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均不予沒收之理由, 其認適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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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