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76號
TPHM,95,上訴,1076,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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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31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58號、12857號、22228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80號、4131號、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毒品、竊盜 等案件,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四件竊盜犯行:(一)於94年5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8號對面,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戊○○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P8—616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 之手提包一個(內裝潤滑油樣品一批)。得手後尚未離去 之際,隨即為戊○○發現,報警處理,當場並扣得上開機 車鑰匙一把。
(二)與王耳虎(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由 王耳虎駕駛8230—FS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庚○○,共同至 桃園縣楊梅鎮○○街484號前,以不詳工具(無法證明可 供兇器使用,且未扣案)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 J—9408號小貨車車門後,合力將車內之童裝1546件、發 電機一具搬上王耳虎之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上開童裝、發 電機後離去。適為附近KTV之店員麥豐業目擊,記下車 號後交予甲○○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桃 園縣龍潭鄉○○○街1巷30號處查獲王耳虎,並起出贓物 計童裝1046件、發電機一具,而發覺上情。



(三)於94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42 之1號旁,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小剪刀一把(已丟棄滅失),開啟辛○○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S3—428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將之發動駛離,予以 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汽油耗盡後,隨意將上 開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干城路口。嗣經辛 ○○報警,為警於94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上處尋獲前 揭失車,經採集車上可疑指紋比對後,發覺為庚○○所遺 留,始發覺上情。
(四)於95年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729之1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開己○○所有之2592 —NT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之際,為 己○○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把。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 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庚○○坦承上揭四次竊盜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94年5月5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號對 面,竊取戊○○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包,而遭戊○○當場發 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原審95年1 月25日筆錄),核與證人戊○○在警詢中指述其確實目擊 被告手持其失竊之手提包等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8658 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4張 附卷(同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如何與王耳虎共同於94年6月12日凌晨,駕駛王耳虎 之8230—FS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街484 號前,竊取甲○○所有,擺放在LJ—9408號小貨車車內 之童裝、發電機等事實,亦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 (原審95年1月25日筆錄),核與共犯王耳虎在警詢中自 承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除所述係行竊二次之部分外,其 餘均屬相符(94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14)。又證人甲○ ○在警詢中指述其童裝、發電機失竊等語(同上卷第29 頁),目擊證人麥豐業在警詢中指述其記下行竊之車輛車 號為8230—FS等語(同上卷第35頁),亦均可佐證被告



上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警員在王耳虎 住處、車內起獲贓物童裝、發電機之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屬實,亦可採信。
(三)被告於94年8月13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42之1 號旁,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在客觀上,非可供兇器使 用之小剪刀一把(未扣案),竊取辛○○所有之S3—428 8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理時自承屬實( 原審95年1月25日筆錄),核與證人辛○○在警詢中指述 其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第12 頁 ),而本件警員於94年8月17日尋獲前揭失車後,在上開 失車內照後鏡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10 月6日刑紋字第0940141159號函暨所附鑑驗書、採 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頁至第27頁),足認 被告曾經使用該車,此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實不虛, 可以採信。
(四)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二九之一號旁,持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一把,撬開己○○所有之二五九二—NT號自用小客車右 前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之際,為己○○當場發現,並報 警查獲上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 諱,惟陳稱:這一件是臨時起意的,當天我去便利商店買 剪刀,經過案發地點,看到那輛車停的位置比較偏僻,就 決定偷,我平日不會經過那裡,當天是要開車回平鎮,剛 好看到等語(原審卷106至107頁),經查: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係臨時起意(本院94年4月14日及同月19 日筆錄)。復參酌被告曾以小剪刀作為開啟車門之行竊工 具,且先購買剪刀1把,被告顯然伺機搜尋行竊對象,與 本案上開竊盜犯行相隔不到半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案審理。且扣案 之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四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次按剪刀,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鑄造而 成,分別可以敲、擊或刺劃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本件被告所持扣案剪刀 乙把,既可撬開己○○所有之2592─NT號自小客車右前門



鎖,且於入內搜尋財物之際,為己○○當場發現,並報警查 獲。顯然該把剪刀在客觀上已足認定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應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至臻灼然。又被告持其 所有長約十公分,前端扁平之小剪刀乙把(以丟棄滅失), 開啟辛○○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42之1號旁之S 3─4288號自小客車門後,將之發動駛離,予以竊取部分, 雖該把小剪刀未能查獲扣案。惟依被告於原審所經:約10公 分常,前端扁平之小剪刀已丟棄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及於 本院95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繪製該把剪刀之形狀 圖(本院卷第37頁)乙紙在卷,相互勾稽以觀,該把剪刀在 客觀上應已具有危險性。況佐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 他(指被告)所畫的小剪刀我們認為是兇器。」等語,據此 ,尤足認該把剪刀自屬兇器之範疇無誤。可見原審疏未加詳 究,遽認非屬兇器,殊屬誤會,難謂允洽。
五、核被告上述四次竊盜犯行,其中竊取被害人黃柏偉,及與王 耳虎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且與王耳虎於94年6月12日共同竊取甲○○ 部分,二人間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竊 取被害人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另竊取己○○部分,因尚未得手,核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前後上述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按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5月5日,自戊○○車內竊取手提包之犯 行,未敘及被告於94年6月12日,與王耳虎共同行竊童裝、 發電機,另於94年8月13日,竊取辛○○之自小客車及95年1 月28日竊取己○○財物未遂三件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敘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惟被告上訴所 犯四次竊盜之罪,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 列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竊取辛○○部 分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未就具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 罪之攜帶兇器竊取己○○財物未遂罪部分,一併審酌裁判, 均尚有違誤,檢察官持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前科,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又再犯 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無非為缺錢花用所致, 被告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 機車鑰匙及剪刀各乙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94年5月5日 及95年1月28日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被告與王耳虎共同行竊 所用之不詳工具,及其竊取辛○○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小剪刀 一把,均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陳明小剪刀已經丟 棄不復存在等語,上開不詳工具及小剪刀實乏確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偵字第4131號)另指明:被告 於(一)、94年7月14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龍潭鄉○○路 533 巷72號附近,見丙○○所有車號BB5-778號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遂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及 置於機車內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二)、 94年7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3 巷附近, 見丁○○所有車號LA-7309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 注意之際,持不詳工具開啟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 ○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分別為EC0000000號、EC00000 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12,500元、105,000元之支票2張 及現金15,000元。(三)、復於94年7月14日後某不詳時間 、地點,以前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偽造丙○○之國 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之麥當勞,持前開偽造之 駕駛執照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丙○○」名義,向 不知情之蔡文仁購買車號T2-7749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偽簽、捺按「丙○○」之署名、指印各2枚後 ,交予蔡文仁。再於94年7月14日後某不詳時間、地點,假 冒其為「丙○○」,持用其於某不詳時間,委由某刻印店之 不知情店員偽刻「丙○○」印章1枚,在其與房東游鎮宇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蓋用「丙○○」之署名及印文各 2枚。因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且其中竊盜罪部分與上開有罪判 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應予以併案審理 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事實,被告起自警訊時(偵字第4131號 卷第6至9頁),即矢口否認上揭竊盜部分之犯行,並陳稱: 「(問:被害人丁○○稱:票號EC0000000,發票日為94 年7月31日,金額112,5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 票係於94年7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3 巷 附近,遭人撬開車號LA-7309號自小客車而遭竊取並損失支 票2張,及新台幣15,000元,是否你所為?)不是我所為。 」,「(問:被害人丙○○稱:其車號BB5─778重機車於 94年7月14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3巷72號 遭竊取,是否你所為?)不是我所為。」,「(問:你矢口 否認上記被害人遭竊之犯行,為何會有被害人遭竊之支票及 證件影本?)我約於94年7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龍潭鄉○ ○路○○路旁拾獲小皮包乙只,內有被害人遭竊支票及證件 。」(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且於本院95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及同月19內審判程序中亦同一陳述。況稽之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供稱:「(問:你財物遭竊後,有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沒有。」(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及經遍查全卷證 據資料所載示,亦均尚乏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 犯行,縱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同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部分,自白不 諱,然憑此亦仍難斷遽為被告即有上述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至其此部分是否有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屬非本院所得 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竊盜部分之罪 名,既有可議,即與本件間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非屬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圍 適法處理,以符法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王 麗 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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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