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1923號、88年度訴字第837號
、第114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第21608號、第21
609號、第21610號、第21611號、第21614號、第23239號、第218
72號、第24986號、第249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986號、第24987號、第24988號、第188
46號,88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2421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
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76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於85年6月27日假釋出獄(嗣於88年6月28日撤銷假釋 復入獄執行,迨於91年6月2日始執行完畢),在假釋中仍不 知悔改。
二、緣乙○○(業經本院依組織犯罪條例、持有槍械、恐嚇等,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綽號「小孟」,前於77年間,成立「竹聯幫捍衛 隊」,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 ,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 罪活動之犯罪組織。乙○○自任隊長,下設中隊,成員約達 一千餘人,迨於86年初乙○○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自首 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惟於87年3月間假釋出獄後,為指揮 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重新募集吸收甲○○、古榮桂、徐 鴻明、袁大雄(以上3人,業經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恐嚇等,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6 月,均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加入該 犯罪組織。甲○○明知該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並具有內部 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仍於87年3月至8月間,參與該竹聯幫 捍衛隊之犯罪組織。
三、甲○○加入該組織後,復參與該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 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其中多次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有下列之恐 嚇安全犯行:因乙○○於87年間7、8月間,獲悉樊崑山所有 坐落臺北市○○○路○段486號之廠房,承租人陳嘉祥及吳 紹銓仲介出售後未給付佣金,出面為陳嘉祥及吳紹銓向樊崑 山索取佣金72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交予陳嘉祥(此部分 甲○○未參與)。乙○○復率同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87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 前往台北市○○○路○段482號地下室陳嘉祥所經營之沅立 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下稱沅立印刷廠),以答 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置 放該處之生財器具空壓機、昇壓機及床具等,該公司之工務 主任李孟娟及蕭福全欲加以阻止,乙○○竟恫嚇稱:「我是 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就是要搬走,你想怎樣,再囉嗦就 揍你們」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孟娟及蕭福全,使李 孟娟及蕭福全心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四、乙○○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手槍,放 在台北市○○街208號2樓竹聯幫捍衛隊堂口,87年8月31日 凌晨2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 隊長郭宗智率隊,前往查緝。當場查獲有槍枝、竹聯幫捍衛 隊大印、毒品、函文等物及在堂口之甲○○、徐鴻明。乙○ ○則不在場。經徐鴻明等以電話聯絡乙○○,乙○○透過關 係與警協議,由李光明出面頂替(李光明所犯頂替罪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乙○○持有手 槍部分,被告甲○○並不知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將甲○○等人釋回。至87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甲○○在 臺北市○○區○○路68號3樓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持搜索 票搜索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公 克、淨重0.01公克)、酒精燈1只、吸食器1組、吸管1支、 針筒1支(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徐鴻明所有 由甲○○持有之內容為「徐小東」印章3枚、「立法委員朱 高正」印章2枚,「朱高正」、「特別助理徐小東」、「立 法委員朱高正服務處南區辦公室」、「南區辦公室籌備處高
雄市○○區○○路一00號」、「TEL(0七)0000 000、0000000」、「王金平印」等印章各1枚( 徐鴻明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徒刑6月,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 審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 、恐嚇安全(妨害自由)三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為有 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因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不得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回 更審(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該確定部分,最高法 院檢察總長對恐嚇安全部分提起上訴,不包含恐嚇取財部分 ,有非常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7號 卷第2頁),最高法院將妨害自由(恐嚇安全部分)撤銷, 交由本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見95年度台非字第67號 判決)。恐嚇取財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3日台華字 第0950004400號函在卷可查。故本案審判之範圍,為被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安全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安 全之犯行,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也未恐嚇蕭福全、 李孟娟云云。
三、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古榮桂、徐 鴻明及袁大雄等人共同所犯多次恐嚇取財、傷害、強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考諸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為他人暴力討債或強索財物 ,動輒以恐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或予以傷害之方式 遂行渠等之目的,各該行為顯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二)
⒈已判決之共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時 坦承:我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岳 父於87年8月26日出殯時,召集甲○○、古榮桂、袁大雄 及十餘位小弟購買衣服,供他們穿著前往送殯。87年出獄 後,都在處理房地產糾紛。台北市○○街208號2樓之8堂
口,平常都是甲○○等人去。中太預拌廠事件(被告此部 分恐嚇取財犯行,業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是由甲○○帶隊(見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9頁背面、 第10頁、第14頁正背面、第16頁背面)。87年8月31日凌 晨2時士林分局便衣人員進入台北市○○街208號2樓之8搜 索,在場有甲○○等人,士林分局示意交槍換人,價碼新 台幣100萬元,僅移送李光明一人,將甲○○等筆錄撕毀 ,查扣之竹聯幫捍衛隊玉質大印交還。事後87年9月1日在 中山北路長鴻酒店答謝,甲○○等向士林分局三組人員敬 酒,感謝高抬貴手(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 。
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北市○○○ 路661巷38弄17號查獲有竹聯幫捍衛隊名單(應是聯絡電 話名冊),其上記載有孟哥、小古哥、「四毛哥」、大雄 哥、濟公哥等(見87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第12頁至第14 頁)。住於該處之李祥泰,自稱為竹聯幫小弟(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證稱:孟哥為乙○○,小古哥為古榮桂,「 四毛哥」代號298(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 ⒊證人為乙○○跑腿之陳賢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 詢問時證稱:孟哥(乙○○)曾幫我解決過紛爭,持竹聯 幫捍衛隊大印給我看,要我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並搬去士 林福港街,一起削琅(搞錢),孟哥自稱是捍衛隊隊長, 我沒有加入,僅替孟哥跑腿。我常看到孟哥率領「四毛哥 」、小古哥、大雄哥等人於台北市○○街208號2樓之8聚 會。甲○○綽號「四毛」,有看到「四毛」在該堂口吸安 非他命,我去堂口四、五次,均看到「四毛哥」。他們主 要靠追討債務為生(見87年度偵字第24987號卷第38頁至 第40頁背面)。
⒋已判決之共犯徐鴻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時 ,也證稱:乙○○要我加入竹聯幫捍衛隊,要我87年8月 搬至台北市○○街208號2樓之8,我住福港街時,該處經 常有甲○○、古榮桂、袁大雄等人進出。乙○○若追討到 債務,會將部分金錢分給甲○○、古榮桂等人。87年8月 31 日凌晨2時,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郭宗智率隊至福港 街臨檢,當時甲○○在場,搜出德製手槍,在逃之乙○○ 找人與警擺平,由李光明頂罪,將甲○○筆錄、尿液,撕 毀及倒入水溝,發還竹聯幫大印,事後孟哥在中山北路長 鴻酒店邀宴,我與甲○○作陪、敬酒,感謝警員幫忙(見 87 年度偵字第2323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 檢偵查中仍證稱: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為隊長乙○○,帶頭
約有30人,我認識的有甲○○、古榮桂、甘國雄等人(見 同上偵查卷第89頁正背面)。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詢時稱: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有甲○○,並指認甲○○ 之彩色照片及親繪竹聯幫捍衛隊組織架構成員表(見87年 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9頁 、第131頁)。
⒌證人即出面頂替犯罪之李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處詢問時證稱:89年8月31日我去福港街208號2樓堂口, 見到「四毛」,不久士林分局來臨檢,查獲手槍1枝及竹 聯幫捍衛隊大印1個,當時大家都不承認,後來「四毛」 跟警方說我是初犯,沒有前科,推是我的,士林分局員警 及「四毛」告訴我去了可以交保,沒有關係,要我承認, 我才承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正背面)。於檢察官訊 問時,復為同一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12頁)。 ⒍被告另犯恐嚇取財判決確定部分之被害人即證人鄭明男,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審中,均明確指 述乙○○有告知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當時在場之甲○○ 有要其接聽一通電話,電話中對方說是小孟,是竹聯幫捍 衛隊隊長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5頁至第8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88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14頁至第 115 頁、第326頁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㈥第15頁 、第16頁、第30頁)。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綽號為「四毛」(見87年度偵 字第21614號卷第66頁背面)。對調查人員在李泰祥處查 獲之竹聯幫捍衛隊名單(電話聯絡名冊),亦供述「298 四毛哥」為其代號;乙○○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台北市 士林區○○街208號2樓為其堂口;87年8月29日由乙○○ 率領古榮桂、徐鴻明等人,並通知我共8、9人前往北投區 ○○○路水泥預拌廠之經營權爭執(即本院恐嚇取財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正背面至 第53頁)。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87年8月30日晚上乙○○打電話要我去士林福 港街208號2樓之8堂口,我在那裡吸安非他命,約翌(31 )日凌晨2時,士林分局便衣人員衝入屋內,搜出吸食器 、制式手槍、竹聯幫捍衛隊玉質大印,將我帶回士林分局 三組,製作筆錄,因我在假釋中,故遊說李光明頂罪,士 林分局帶隊的小隊長同意由一人頂罪,將製作的筆錄,所 採尿液交還,當場將筆錄撕毀,尿液倒入士林分局門外水 溝中,安非他命、吸食器、竹聯幫捍衛隊大印裝在一起帶 回。該堂口為乙○○所組,一、二天後,乙○○找我去長
鴻酒店飲酒,在座的有士林分局長官,我敬酒表示感謝士 林分局的高抬貴手(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1 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四)證人李孟娟、蕭福全、陳嘉祥對事實欄之被告恐嚇安全 犯行,亦於警詢中明確稱:87年8月12日中午,乙○○自 稱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率領甲○○等人前來沅立印刷廠 恐嚇等語,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見87年度他字第1953 號卷第112頁至第124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相互所述 之情節,均符合。
(五)至證人李孟娟、蕭福全、陳嘉祥於審理中稱不記得當時之 情形,當時係因畏懼被告等黑道幫派勢力,害怕報復,不 敢再為指認。而共犯證人乙○○、古榮桂、袁大雄、徐鴻 明於審判中,均否認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當係渠等亦 涉及犯罪,對犯罪組織全盤否認,且係因黑道紀律或江湖 義氣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對上開證人偵查中所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於警詢所述本院審酌該作成之 情況,為自由意思陳述,相互所述相符,不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又與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確聽命於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乙○○ 之指揮,平日均在該捍衛隊堂口,並跟隨乙○○參與恐嚇 安全、恐嚇取財等集團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安全之犯行甚為明確,所辯為空言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恐嚇李孟 娟及蕭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甲 ○○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人間 ,就恐嚇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同時以一行為恐嚇李孟娟及蕭福全,為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恐嚇安全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五、原審對被告甲○○部分為有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犯恐嚇安全、恐 嚇取財其他罪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屬牽 連犯,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尚有未洽;㈡被告 甲○○對李孟娟及蕭福全恐嚇,原審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 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 犯罪之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案因原審就被告甲○○適用法條 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限 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嫌,均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認與已判決確定之恐嚇 取財部分(該部分同時認牽連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處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予以審理,自不得再予審判, 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