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筆名藍元彤)(簡稱被告)明 知「水晶寶典」、「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二書為告訴人甲 ○○(簡稱告訴人)所著作並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分別於 民國(下同)88年630日、83年8月18日出版,二書內容均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竟意圖銷售,擅自抄襲重製前揭告訴人著作書籍之多 處文字內容,著成「愛情水晶」及「招財水晶」二書,並交 由不知情之未來書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吉諒,另為不 起訴處分)出版銷售。嗣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透過網路會 員劃撥購得「愛情水晶」及「招財水晶」二書,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92年6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甲○○之指訴,以及被告所著「愛情水晶」、「招財水 晶」二書、告訴人所著「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及「水晶寶 典」二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發票及出貨單各一份, 暨被告自承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之書籍為證,並以被告於撰寫 「愛情水晶」及「招財水晶」二書時,曾經接觸告訴人著作 之「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水晶寶典」二書,非獨立創 作,且被告所著「招財水晶」、「愛情水晶」二書中關於各 種水晶之敘述,共有21處與告訴人於「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 」、「水晶寶典」二書中之文字相仿,二者之特殊描述性、 主觀感受性用語極為相似,且編排順序幾近一致,二者之實 質相似性應堪認定;被告所撰「愛情水晶」中介紹各種可以 招來愛情的水晶礦石、「招財水晶」中介紹各種具有聚積財 富功能的水晶礦石,乃告訴人著作之「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
」、「水晶寶典」二書中主要吸引讀者購買、閱讀的重要部 分之一,在全書各段落中居功厥偉,應屬告訴人著作之重要 成分無疑,縱使被告抄襲之比例不高,仍對告訴人之著作權 構成實質之侵害;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請求同意其重製,於 90年9月21日即與未來書城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委 託未來書城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出版、銷售「愛情水晶」、 「招財水晶」二書,並收取版稅作為報酬,堪認被告上開二 書中關於各種水晶之敘述,係抄襲自告訴人之「水晶寶石的 靈性功能」、「水晶寶典」二書,並非來自前揭網站或其他 數本書籍彙整而成等情為其主要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撰寫「愛情水晶」、「招財水晶」書籍時曾參考告 訴人之「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水晶寶典」二書,並將 「愛情水晶」、「招財水晶」出版銷售等情,惟堅決否認違 反著作權法,辯稱:水晶之知識古今中外文獻甚多,伊寫書 時參考相關網站及書籍很多,伊雖曾參考告訴人之上開書籍 ,但就所撰二書之內容僅占一小部分,僅因伊參考資料太雜 ,沒有引出參考出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撰「愛情水晶」、「招財水晶」二書分別於91年8月1 日、91年7月15日出版,而告訴人主張之著作即「水晶寶石 的靈性功能」、「水晶寶典」則分別為83年11月10日、88 年9月出版,此有上開四本書籍之版權頁可稽,堪認被告著 書出版日期晚於告訴人出書日期。而被告著作「愛情水晶」 、「招財水晶」二書時,曾經參考告訴人著作之「水晶寶石 的靈性功能」、「水晶寶典」二書,此業據被告偵審中自承 「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之書籍」、「我不否認有看過告訴人之 書籍」、「告訴人的書籍是我參考書籍中的一小部分」等語 在卷(參他字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 ,是被告出版前揭書籍之前曾經接觸(access)告訴人上開 著作,堪可認定。又被告撰寫「愛情水晶」、「招財水晶」 二書後,分別委由未來書城股份有限公司、紅螞蟻圖書有限 公司出版銷售,此經被告是認無誤,並有該二書籍版權頁之
記載足憑,故被告參考告訴人語文著作應有商業目的。然告 訴人提出之上開書本四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發票及 出貨單各一份,僅能證明被告撰有「愛情水晶」、「招財水 晶」二書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
㈡觀諸卷附告訴人所著「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一書,共分2 篇,第1篇分為12章,包括:第1章什麼是水晶、第2章如何 感應並發揮水晶的神奇力量、第3章關於水晶消磁的省思、 第4章水晶簇的功用、第5章水晶柱的用法、第6章水晶球的 功能、第7章聚寶盆、第8章鱷魚水晶(骨幹水晶)、第9章 雷射激光柱、第10~1章水晶的生活運用之一、第10~2章水 晶生活的生活運用之二、第11章水晶光能瞑想的實際運用、 第12章水晶能量體,屬於總論性質,介紹水晶之定義、功能 、消磁、用法、生活運用、實際運用、能量等,第2篇則係 各論性質,細論111種水晶之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 、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及靈性功能。另告 訴人所著「水晶寶典」則全部以彩色印刷,逐一介紹81種水 晶之代表產地、特性、使用方法。反觀卷附被告所撰「愛情 水晶」一書共分6章,分別為第1章「招來愛情的另類邱比特 」、第2章「揭開水晶的神秘面紗」、第3章「水晶讓你桃花 朵朵開」、第4章「給單身族的愛情水晶魔法」、第5章「給 已婚族的愛情水晶魔法」、第6章「水晶與十二星座愛情運 的非常關係」,其中第1章「招來愛情的另類邱比特」部分 首先介紹與該書「愛情」主題相關之16種水晶,第2章以下 各章之內容則包括:「什麼是天然水晶」、「如何分辨天然 水晶」、「如何淨化天然水晶」、「如何讓天然水晶重新充 電」、「什麼是『養晶』」、「接觸天然水晶的注意事項」 、「水晶在五行上的運用」、「什麼是『七星陣』」、「什 麼是『人體七輪脈』」、「如何觀想」、「何謂桃花位」、 「簡易桃花位找法」、「正桃花與爛桃花」、「遇見理想情 人-如何運用水晶發揮致命的吸引力」、「愛要勇敢說出來 -如何運用水晶結束單戀的日子」、「情敵看招-如何運用 水晶戰勝第三者」、「不要說再見-運用水晶分手的情人回 頭」、「我們結婚好嗎?-運用水晶走向紅毯另一端」、「 愈挫愈勇-如何運用水晶勇敢面對失戀的創傷」、「度一輩 子的蜜月-維持美滿婚姻的水晶運用」、「你『性』福嗎? -運用水晶跟藍色小藥丸說再見」、「七年癢不癢?-防止 外遇發生的水晶運用」、「與親戚相處自在嗎?-與其他家 人相處的水晶運用」、「你會做人嗎?-早生貴子的水晶運 用」、與星座有關之「對應水晶」、「互補水晶」。而被告
所撰「招財水晶」一書分為7章,分別為第1章「水晶讓你財 富滾滾來」、第2章「揭開水晶的神秘面紗」、第3章「給個 人的水晶招財魔法」、第4章「給居家水晶招財魔法」、第 5章「辦公室內的水晶招財魔法」、第6章「一般店家的水晶 招財魔法」、第7章「水晶與十二星座的非常關係」,其中 第一章「水晶讓你財富滾滾來」部分則介紹與該書「招財」 主題相關之17種水晶,第2章以下各章則分別敘述:「什麼 是天然水晶」、「如分辨天然水晶真偽」、「如何淨化天然 水晶」、「如何該天然水晶重新充電」、「什麼是『養晶』 」、「接觸天然水晶的注意事項」、「水晶在五行上的運用 」、「什麼是『七星陣』」、「什麼是『人體七輪脈』」、 「如何觀想」、「招財水晶飾品」、「招財觀想法」、樓梯 、陽台、玄關、客廳、臥室、書房、廚房、浴廁等居家環境 放置招財水晶之方位、「給老闆、主管的招財魔法」、「給 上班族的招財密招」、「找到適合你職業的水晶」、「辦公 室的水晶養生」、「給店老闆的水晶招財密招」、「給店員 的水晶招財密招」、各種星座與水晶之關係等。綜合以上分 析,被告所撰寫之「愛情水晶」、「招財水晶」二書與告訴 人之主張之二書,有關全書之章節架構、文章編排內容以及 書本外觀均不相同,且被告所著「愛情水晶」、「招財水晶 」二書僅第1章分別介紹16、17種水晶,而告訴人所撰「水 晶寶石的靈性功能」、「水晶寶典」分別係介紹111種、81 種水晶,數量上顯然相距甚遠。況告訴人指訴被告違法重製 之部分,僅為被告上開兩書之第1章部分,而非全部,另揆 諸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數量(參見起訴書第4至13頁對照 表),依告訴人提出並以螢光筆繪出涉嫌抄襲部分,告訴人 所著「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共計246頁,扣除有關各類寶 石水晶之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晶系、硬度、比重 、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資訊部分,被告利用部分約僅九頁, 而告訴人所著「水晶寶典」共計124頁,被告利用部分則不 及3頁;而「愛情水晶」共計201頁,遭告訴人指訴涉嫌抄襲 部分約占6頁,「招財水晶」共計188頁,遭告訴人指稱涉嫌 重製部分則約僅4頁,其利用數量鮮少,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見起訴書第14頁第3點)
㈢原審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提供有關著作鑑定人名冊( 參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二書 著作進行鑑定,於鑑定後,因實施本件鑑定之鑑定人葉茂林 於鑑定時,未經具結,嗣再經本院函請鑑定人葉茂林再次為 確認鑑定結果並為鑑定人之具結,其鑑定結果仍認為:「1 、告訴人兩書具備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定之語文
著作,享有著作權,惟該兩書所保護之部分,僅及於其個人 思想情感表達之部分,至於書中如有利用他人著作部分,或 內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部分,自不得主張權利。告訴人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主張舒俱徠石、調名石 等水晶名詞為其所創之名稱,惟標語、名詞並非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便遭 擅自抄襲,亦無侵害可言;2、告訴人主張在其所著「水晶 寶石的靈性功能」一書,將各類寶石,依其英文名稱、中文 名稱、化學式、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次 序,加以編列而成部分,取得編輯著作權。惟查,所謂編輯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 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始能成為獨立之編輯,我國對於資料庫 之保護,乃採原創性標準,而非「辛勤原則」(sweat of the brow)或「勤勞彙集準則」(industrious collection ),如欲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除應將資料加以選擇編排外 ,且須其選擇及編排均具有創作性,始足當之;如就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毫無創意可言,即便該資料庫之完成,係耗費極 大之勞力與時間,因其未具備原創性,仍無法成為受保護之 編輯著作;有關各類寶石水晶之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 式、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資訊,已為固 定知識,且為國外相關研究之書籍論文應有記載,故選擇及 編排必須具有原創性,始能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告訴人 所著「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一書,雖將前述資訊整理排列 ,但難從其選擇及排列中表達編輯人之精神最低限度與情感 ,無法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是被告於愛情水晶、招財水 晶兩書中有關各類水晶之相關資訊排列順序與告訴人書相同 ,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3、有關水晶類的知識,在西元 一九七0年代或一九八0年代以前,或由於國人對於國外相 關的文獻資料較少接觸,或由於國人對於外國的水晶寶石相 關知識興趣較低,因此市面上少見相關書籍之出版及行銷; 及至西風東漸,近年來國人乃對於西洋占星術、命理術、塔 羅牌及水晶寶石特異功能興趣日增,因此市面上相關文章書 籍及大眾傳媒之報導,乃如雨後春筍般出現;不過,該等知 識畢竟傳自國外,因此國內市面上之文章書籍,其作者大部 分仍係參考整理或翻譯國外著作而成。本件告訴人上開書籍 亦以如是方式寫成,此觀諸該二書書背標明「甲○○編著」 ,而非「甲○○著」,及「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一書第二 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中,臚列約三十三本中外文參考書目, 均係大量翻譯整理及編輯國內外相關著作而成;4、被告所 撰上開二書,如不問雙方爭執抄襲或改作之部分,單從內容
觀之,的確表達出作者個人最低限度之思想及情感,屬於語 文著作。綜合被告所撰上開二書觀之,縱假設被告使用告訴 人兩書之部分內容,惟被告兩書使用部分並未包含告訴人兩 書之主要精神與架構,尚難認係改作自告訴人兩書;5、告 訴人兩書所寫作之題材為固有之水晶資訊,且該等資訊已散 見於中外文書籍中,該等知識既非虛構或率先發現,且係參 考國內外大量書籍而成,兩書雖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保護 程度較低。水晶知識傳自國外,依被告所提國外網站內容觀 之,其內容皆出自一九八八年之前之各家作者,告訴人水晶 寶典第四八頁中有關孔雀石之介紹為例,其內容與英文原文 之內容大致相似,再以水晶寶石的靈性功能第二0七頁有關 粉晶之介紹為例,亦與該網站之英文內容相近。在此情形下 ,依國外著作權通說之見解,除非被告兩書係逐字抄襲( verbatim),且抄襲之質量超過合理範圍,否則尚難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6、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二書之內容於自 己的創作中,此種有生產力之使用(productive use),較 完全重製他人著作即利用人自己並無創作之無生產力之使用 (unproductive use),容易主張合理使用。換言之,告訴 人兩書屬於商業著作,惟其參考引用大量國外水晶著作文獻 ,較屬於事實性之著作,且類似編輯著作,被告之利用較容 易主張合理使用;7、本件被告所撰兩書縱如告訴人所指訴 之內容,惟因引用所佔比例甚低。其次以內容觀之,該重製 之部分即使屬實,亦非告訴人兩書之精華所在,該利用部分 之比例既低,且非重要部分,容易主張合理使用;8、由告 訴人與被告之寫作方式、圖文呈現及編排方式、目標讀者等 因素比較觀察,兩人所出四本書市場重疊性不高,即使有所 重疊,惟被告使用小部分告訴人書之內容,讀者閱讀被告之 書後,不致因此決定不購買告訴人之書,兩人之書本銷路及 市場不致受到影響。綜合上開分析,被告之兩書縱有部分使 用告訴人兩書之內容,惟被告之利用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 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未侵害告訴人兩書之重製權,亦不構成 改作權之侵害。」,此有葉茂林著作權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 按(參本院更審卷第28至36頁)。
㈣本件被告所撰上開兩書,並非依照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 規定合理使用告訴人之兩書,雖於上開兩書未註明出處,亦 核與著作權法第96條未註明出處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 明。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著作並非虛構性之著作,而係事實 性、資訊性著作,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在此範圍內,應受到 限制。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數量鮮少且重要性非鉅,其利 用方式並非逐字照錄地完全複製,而係經過改寫,又該利用
行為不影響告訴人著作之市場價值,核與92年6月9日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結論雖無不 同,惟按: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 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囑託鑑定人葉茂林就被告所著系爭二書是否侵害告訴人 二書之著作財產權實施鑑定時,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命該鑑定 人履行具結程序,有第一審囑託鑑定函一份附卷可稽(參見 原審卷第159頁)。而該鑑定人於答覆第一審之函文及所其 提出之「著作權鑑定報告」中亦均未附具結文(見第一審卷 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九頁)。則 該鑑定人所提出之「著作權鑑定報告」,在程序上既已欠缺 法定要件,無論其內容有無瑕疵,均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 。乃原審仍以該鑑定人所提出之「著作權鑑定報告」,作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基礎,依上規定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抄襲告訴人著 作部分,係屬告訴人著作最精華之所在,被告著作中縱有其 他章節與告訴人之著作無涉,惟其中關於水晶之使用方法、 靈性功能部分係屬於實質近似;又告訴人之著作關於水晶靈 性功能及使用方法並非屬事實性及資訊性著作,而係告訴人 研究所得,所有敘述闡釋之文字均係告訴人主觀創造,並非 單純資訊編輯;又被告著作僅介紹十六、七種水晶,惟此十 六、七種水晶之使用方法及其靈性功能部分,大部分皆抄襲 告訴人之著作,情形應屬嚴重,並影響告訴人著作之銷售, 原判決謂告訴人之著作係固有水晶資訊,已散見於中外書籍 中,屬於事實性、資訊性著作,完全與卷附資料不符,告訴 人著作就水晶靈性功能、使用方法之闡釋、描述皆屬告訴人 主觀創作,其敘述方法、舉例說明,在在顯示告訴人之獨立 精神作用,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錯誤等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觀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事用法
重覆加以爭執,並未脫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範圍,其上訴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本院自應將判 決撤銷,並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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