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357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壹壹零貳點零叁公克;驗餘總淨重壹壹零壹點玖公克;純度百分之玖肆點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總淨重伍玖玖叁點肆捌公克、驗餘總淨重伍玖捌叁點叁公克;純度百分之玖肆點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述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分別重肆貳點零壹公克、捌伍點陸肆公克)、包裝塑膠袋(分別總重陸點玖公克、陸伍點伍貳公克)、手提袋壹個、分裝袋壹批(計有壹仟壹佰叁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運輸安非他 命之行為:
(一)乙○○與林志清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志清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原審94年度訴字第25 5號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在案 ),由乙○○於94年1月4日凌晨,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志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要求林志清南下高雄。再於94年1月4日中午,由乙○○ 交付置物櫃鑰匙予林志清,委託林志清至高雄市○○○路 大樂大賣場編號70號之置物櫃內,取出乙○○於94年1月4 日以前因不詳原因取得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一一0二 ‧0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一一0一‧九公克)並裝於手提 袋內之安非他命後,林志清即攜帶該安非他命,在高雄市 ○○○路,搭乘車牌號碼FZ—九九三號和欣客運北上而 共同運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林志清乘坐之上開和欣 客運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志清持有中屬乙○○ 所有之手提袋1個暨該手提袋內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一 一0二‧0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一一0一‧九公克)以及
林志清所有供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二)又於94年2月18日下午8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與在高雄市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頭之人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 翁嘉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由原審94年度 重訴字第21號依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在案),從高雄攜帶乙○○於94年2月18日下午8時 30分以前因不詳原因取得之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五九九 三‧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五九八三‧三公克)駕車北上 ,並與乙○○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厚德國小門前對面,將 該安非他命交付予乙○○。嗣於94年2月18日下午8時3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22巷27號車庫前門旁,為 警先查獲乙○○手上所提之水果禮盒1個(內有安非他命3 包)及置於地上另一袋內所裝之電子秤2台。隨後又於上 址車庫廚房內,再查獲另一個水果禮盒(內亦有安非他命 3包),共計查扣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五九九三‧四八公 克;驗餘總淨重五九八三‧三公克),並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街122巷20號5樓其住處客廳內,查獲其備供分裝所 用之小塑膠袋一批(計有1131個)及行動電話7支,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應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 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 ,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始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指稱證人林志清、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係指渠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有 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得供述之情事,而係指證人林 志清、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實,與審判時所述內容前 後不符,然此應屬證人所為證言有無證明力之問題,再參酌 證人林志清、甲○○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指稱於偵查中有受到 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不足採,亦即證人林志清、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如何以電話聯絡證人林志清南下高雄,再於94年1月4 日中午,將置物櫃鑰匙交予證人林志清,委託證人林志清 至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編號70號之置物櫃內,取出 其內用手提袋裝的安非他命2 包後,先行北上攜回臺北縣 三重市,再與證人林志清聯絡取回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 志清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偵 查時供稱或具結後證稱:「94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楊 梅收費站為警查獲之包包,是伊幫朋友從高雄民族一路的 大賣場櫃子拿出並帶上來,綽號「阿智」(應係「阿志」 之誤,下同)交給伊鑰匙,伊去取貨,要伊將貨帶到臺北 交給他,因為他要跟朋友聊天,包包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 ,「阿智」剛開始沒有說是安非他命,是伊到高雄時才跟 伊說,(經提示被告口卡供另案被告林志清指認,確認「 阿智」即是被告乙○○),之前伊並沒有幫「阿智」運過 毒,這是第一次」、「1月4日凌晨當時伊在三重家中,他 (指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高雄地中海三溫暖找他, 伊到高雄跟他碰面後,洗完三溫暖中午11時許才離開,之 後他帶伊到大賣場對面的麥當勞,他交一支保險櫃鑰匙給 伊,叫伊將櫃中東西拿過來,之後他打電話給伊說跟朋友 有事,要伊先幫他帶回臺北,晚點再找伊拿,伊在賣場拿 完後,他打電話給伊時,伊就知道是毒品,之後伊就坐和 欣客運回臺北,接著就被查獲」、「伊不認識綽號「小林 」,當天下高雄是乙○○叫伊下去,當天只有乙○○跟伊 通電話,是乙○○叫伊下高雄」、「94年1月4日被查獲的 安非他命是乙○○叫伊去取貨的,都是乙○○與伊聯絡取 貨的事,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072號 卷第42頁、第48頁、94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12頁、第15 頁、94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86頁);且另案被告林志清 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被查獲安非他命一大 包、一小包,那是朋友綽號「阿智」在94年1月4日下午叫 伊去地中海三溫暖找他,結果他帶伊到半途時,叫伊直接 到高雄民族路麥當勞那邊說有一個大袋子,放在保管箱, 要伊拿到臺北回來,他會跟伊聯絡,他就住在伊家附近而 已等語屬實。
(二)此外,並有另案被告林志清於該日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楊梅收費站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 得之白色晶體2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
(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共一一五0‧九四公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一一0八‧九三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約六‧九0公克),隨機抽取0‧一三公克 鑑驗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四‧八等情,亦有該 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358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第59頁,影印外放)。(三)至證人林志清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扣案之 安非他命係伊自己出錢買的,用來供作自己吸食之用,並 不是被告乙○○委託伊帶回臺北的云云。惟參諸案發之初 ,證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而言,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 經驗法則,故除可證明其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 供確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是以,本件 證人林志清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然經原審審 理時就證人林志清及被告進行隔離訊問暨交互詰問結果, 證人林志清證稱:伊是透過被告關係,跟被告的朋友買安 非他命。因為該些安非他命是透過被告介紹,所以是被告 告訴伊安非他命之放置地點,且是被告將置物櫃的鑰匙交 給伊,並告訴伊置物櫃號碼為70號,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被告的朋友。伊是用四十萬元的價錢購買該些安非他命, 被告是於93年12月份左右,親口跟伊說有這批便宜的安非 他命可以買,被告說如果伊要,籌到錢時就跟被告說。四 十萬元的價錢也是被告親口告訴伊的。伊不認識「老仔」 或甲○○(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第135頁、第138頁)云 云。此核與被告辯稱:我有跟他(指林志清)提過甲○○ 有在賣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價碼,也沒有跟他講價碼, 我沒有叫他去籌錢,我有跟他說可以跟「老仔」就是甲○ ○去拿,應該會比較便宜,林志清也認識「老仔」,我沒 有介紹,他可以自己跟「老仔」聯絡,我也沒有跟林志清 提過可以拿到一公斤四十萬元的安非他命,也沒有跟林志 清報價一公斤四十萬元,我不知道林志清於94年1月4日南 下高雄以一公斤四十萬元拿安非他命,是因為甲○○有跟 我說他拜託林志清去高雄作事情,林志清沒有回來,我是 後來打電話給林志清的家人才知道林志清被抓了,之前我 並不知道甲○○叫林志清去高雄作什麼事。我沒有交鑰匙 給林志清,也沒有跟林志清說我有朋友可以賣他一公斤四 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明顯不符,足 徵證人林志清前揭證詞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應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係供稱:因受綽號「小林」之託,去高雄拿安非他命,因 數量太多,自己不敢去拿,所以委託林志清去高雄將安非 他命帶回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先係改稱因為甲○○有跟 伊說過他拜託林志清去高雄做事情,林志清沒有回來,伊 是後來打電話給林志清的家人,才知道林志清被抓了,之 前伊並不知道甲○○叫林志清去高雄做什麼事情。嗣因知 悉證人林志清已改稱是自己花錢所購買供己吸食所用,遂 亦隨之又改稱是伊介紹的那個人「阿波」直接拿鑰匙給林 志清的,前後反覆不一,並刻意撇清、規避,顯然情虛, 益堪信證人林志清於偵查中所言應屬真實,是於證人林志 清處所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應屬被告所有,至被告 取得該批安非他命2包之原因,因被告堅決否認該扣案之 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拒不供出實情,故原因不詳。足見於 證人林志清處所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應係被告委託 證人林志清由高雄帶回台北三重,足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扣案6 包之安非他命係在高雄綽號「大頭」之人委託 證人翁嘉興帶至臺北縣三重市交給綽號「阿生」的被告, 且被告於事先就已經知道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等情,此業 經證人翁嘉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4年2月18 日我有從高 雄帶2 個禮盒到臺北,是一個叫綽號「大頭」的人託我帶 的,當時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大頭」託我時是說到臺 北交給「鳥仔」,「鳥仔」就是「阿生」,就是乙○○; 關於買賣交易的貨款如何計算及運送的車馬費都是「大頭 」跟「阿生」二人談的,我不知道;他們談的時候,我不 在場。乙○○是在厚德國小大門對面馬路旁邊跟我拿安非 他命,當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三萬三千元,說是 「大頭」講的,是他主動拿給我的。我快要到三重的時候 ,有打電話給乙○○,到厚德國小交貨是乙○○跟我講的 ,「大頭」在高雄並沒有告訴我要拿到三重的那裡,只有 要我下三重交流道的時候打電話給「阿生」,後來是由「 阿生」跟我說到厚德國小。之前是透過「大頭」才認識乙 ○○的,約有半年。「阿生」就是乙○○,乙○○的電話 是「大頭」給我的,他們電話都會換來換去。「大頭」沒 有告訴我安非他命的數量,我有拿三萬三千元,但我不知 道我拿的安非他命多重。當時「大頭」是跟我講叫我拿去 給「阿生」,並沒有告訴我「阿生」會拿錢給我,是後來 「阿生」拿三萬三千元給我說是「大頭」講的,我回去問 「大頭」,「大頭」才說算是給我的車馬費。乙○○知道
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因為是「大頭」與他聯絡的。我確 定2月18 日當天有跟乙○○通過電話,是在要下三重交流 道的時候,厚德國小的地點是乙○○指定的,我並不知道 厚德國小如何走,是乙○○在電話中告訴我下三重交流道 後要如何走。在94年2月18 日之前我就認識他,有聽過他 的聲音,在電話中我可以認出是乙○○的聲音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再參酌被告承認有人叫伊 綽號為「鳥仔」、「阿生」、「阿志」(見原審94年度訴 字第255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知悉其內 是安非他命,只是不知數量那麼多(見94年度偵字第35 76號卷第58頁)。由二人所供互相印證,可見證人翁嘉興 之證詞,並非子虛。被告雖辯稱該些安非他命是綽號「小 林」即證人甲○○的,伊是受綽號「小林」的甲○○委託 ,才與證人翁嘉興相約在三重市厚德國小大門口對面拿取 ,伊並不知道綽號「小林」的甲○○叫伊去拿的東西是安 非他命,直到警察叫伊打開時,伊才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 。然被告此辯詞,業為證人甲○○所否認,佐以證人甲○ ○既尚須拿金子到當鋪典當,後屆期時因沒錢贖回,復係 由被告先行代為贖回,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可知證人甲○ ○之經濟能力,甚為拮据,焉有能力一次販入如此大量之 安非他命?且該些安非他命若係證人甲○○所有,顯然證 人甲○○所從事販賣毒品之規模應屬不小,則依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所得為暴利,其又怎可能經濟如此窘迫,由此 可見證人甲○○證稱:並沒有叫被告去拿那麼多的安非他 命,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觀諸 上開安非他命經由綽號大頭之人在高雄委託證人翁嘉興從 高雄運輸至台北交予被告時,係由被告支付翁嘉興該次運 輸毒品之代價三萬三千元,此外被告並未有何支付買受該 次安非他命價款而觀,顯見自被告處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 6包,應係屬被告自己所有,而由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綽號大頭之人 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翁嘉興,從高雄攜帶被告所有之安非 他命6包駕車北上,並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厚德國 小門前對面,將該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亦堪認定。至被 告取得該批安非他命之原因,因被告堅決否認該扣案之安 非他命6包為其所有,拒不供出實情,亦屬原因不詳。(二)又自被告處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含外包裝袋實際總 毛重六一四四‧六四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
前總毛重六0五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六五‧五二公 克),隨機抽取0‧一八公克鑑驗用罄(即總淨重五九九 三‧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五九八三‧三公克),檢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 百分之九四‧七,有該局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2755 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
四、按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 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 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 。本件被告尚未著手於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持有前 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仍須以該毒品係其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者,始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查毒品取得之途徑 甚夥,或為製造、或為輸入、或為無償受贈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等等,原非可為「販入」之單一推論,本件被告一直堅決 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拒不供出實情,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取得扣案安非他命之確實途徑,是被告取得上開 安非他命之原因不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上開安非他命,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上 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本 院調取甲○○94年2月18日違反毒品條例卷宗、警訊錄音資 料,及94年8月間販賣毒品案件之全卷(經調查本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顯示,甲○○於94、95年間並無販賣毒品之 前科,而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認 定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有本院被 告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請求對甲○○測謊,因 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
五、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雖未援引該部分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 載明確,依法應認為業經起訴,自應加以審判。被告先後二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有關被告第二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第一次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與林志清間,第二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綽號大 頭、翁嘉興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六、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94年2月18日下午8時 30分許,已與證人甲○○相約販賣,並於證人甲○○依約前 往拿取安非他命時,因被告適為警所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志清間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除一次未遂外,餘均既 遂),時間緊接,且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僅既 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而判決被告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惟被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殊無委 請林志清南下高雄載運安非他命回台北之可言,而被告於94 年2月18日7~8時前去三重市厚德國小前拿取二個禮盒安非 他命,係受甲○○之託幫忙拿回而已,此項短途拿取,核屬 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範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 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雖有正當職業,卻以之為掩護 ,以運輸之意思販入大量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且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前後二次所運輸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與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 飾詞狡辯,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白色晶體共8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總淨重一一0二‧0三 公克,驗餘總淨重一一0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四‧八 ;另6包,(總淨重五九九三‧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五九 八三‧三公克)(按本院前審審理中行政院海巡署94年10月 7 日署情二字第0940015923號函派員前來提取十公克供化驗 分析之用),純度百分之九四‧七。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查扣毒品之外包裝(分別重四 二‧0一公克、八五‧六四公克)、包裝塑膠袋(分別總重 六‧九公克、六五‧五二公克)及手提袋一個,有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至為顯然,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分裝袋一批(計有1131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 命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電子秤2台不能證明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另被告與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志清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因非屬專供渠等 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以及被告9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共7支,依被告所述,均係伊開中古機車行 ,客人來修機車時,所用以抵押者,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高雄地 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自民國93年 9月份起至94年1月2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 122巷27號5樓住處或樓下,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價格,每次販賣2至3公克,販售予林志清約7至8次。又於 93年9月份起至94年2月2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街122巷27號5樓住處或三重市○○路,以每兩2萬1千元之 價格,每次販賣5至6兩,約每星期一次,販售予甲○○。嗣 於94年1月4日,乙○○在高雄市購入安非他命(毛重約1110 公克)委託林志清(已另案提起公訴,本署94年度偵字第10 72號)在高雄市○○○路搭乘車牌號碼FZ-993號之和欣客 運北上,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 時,為海岸巡防署查緝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志清所持有之 手提袋一個,及該手提袋內之安非他命(毛重約1110公克) ;經循線又於同年2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乙○○住處樓 下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3大包(毛重共3030公克)隨後在其 使用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街27號之租屋處,再查獲其所持 有安非他命3大包(毛重共3030公克),共計查扣安非他命6 大包(毛重共6060公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部份犯行,係以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林志清、甲○○之證詞,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賣過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清及甲○○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查: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乙○○已有販賣安非他 命之情,僅憑共犯林志清及甲○○之供述而認定,而 其販賣於共犯林志清及甲○○之物,並未有實物扣案 ,亦無實物可供檢驗,是尚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 所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志清及甲○○之 犯行。至於94年2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甲○○前往 被告上開住所,亦無積極事證,足認甲○○之目的係 要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按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 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 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 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 。本件被告尚未著手於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 持有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仍須以該毒品係其以營利 之意圖而販入者,始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惟查毒品取得之途徑甚夥,或為製造、或為輸入、或 為無償受贈或與他人共同持有等等,原非可為「販入 」之單一推論,本件被告一直堅持否認扣案之安非他 命非其所有,拒不供出實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取得扣案安非他命之確實途徑,是被告取得上開安非 他命之原因不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 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