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20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伍只(合計壹點零玖公克)、分裝袋肆拾只、小磅秤貳台、大磅秤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貳肆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拾只、小磅秤貳台、大磅秤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上同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貳肆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伍只(合計壹點零玖公克)、分裝袋肆拾只、小磅秤貳台、大磅秤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9年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89年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9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 月,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甲○○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各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自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與買毒 者議妥價格及數量,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藉賺取價差牟利 :
㈠於92年2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楊慧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應允後,或由 楊慧娥、或楊慧娥委託蕭峻明(原名蕭育正)前往甲○○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7巷43弄29號住處,向甲 ○○購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8分之1錢),以供楊慧娥施用。又於同年2月22日中午12 時41分許,楊慧娥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入甲○○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應允後,或由楊慧娥、或楊慧 娥委託蕭峻明前往甲○○上揭住處,向甲○○購入2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分之1錢),以供楊慧娥施用。 再於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楊慧娥復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所使用之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或由楊慧娥、或楊慧娥委 託蕭峻明於當日前往甲○○上揭住處,向甲○○購入2千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分之1錢),以供楊慧娥施用 ,總計甲○○販賣予楊慧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5 千元。
㈡92年2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蕭峻明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 話,甲○○應允要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蕭峻明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車抵達甲○○上揭住處 ,向甲○○購得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 同年4月16日晚上7時42分59秒許,蕭峻明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表示要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應 允後,蕭峻明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甲○○上揭住處,適 為警員查獲而未遂(詳後述)。
㈢於92年2月21日晚上9時43分許,郭建良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甲○○應允要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郭建良遂於當日晚上10時許,自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出 發前往甲○○上揭住處,嗣由甲○○在住處門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予郭建良,總計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2千元。嗣於92年4月16 日晚上9時50分許,警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揭住處搜索時,適甲○○、郭建良、葉佳 欣步出門口,警員出示證件、搜索票,當場在甲○○身上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8— 3276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在其住 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驗餘淨重合計4.18公克、包裝重1.09公克)、安非他命2 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24.152公克,含塑膠袋重)、及甲 ○○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0只、小磅 秤2台、大磅秤1台。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蕭峻明抵達甲 ○○上揭住處欲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 未取價款及交付海洛因時,即當場遭警逮獲而未遂。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人證部分:
1.被告除第2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次之供述均 有證據能力:原審勘驗被告第2次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 雖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錄音,然觀之被告之錄音陳述,被 告將一般口語化之「開車」稱為「駕車」、「警員向前表 明身分」稱為「貴隊‧‧‧就趨向前表明身分」、「又帶 我們三人回住所」稱為「復帶我們三人回住所」、「查獲 海洛因」稱為「起獲海洛因」、「買賣(或交易)毒品所 得」稱為「販售毒品所得」、「買的」稱為「購得」、「 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稱為「均悉我有在販賣毒品之情形 」、「我無法找到他」稱為「我無法尋得他、尋得他二人 」,且於警詢中答以「轉售不特定之友人」、「我不知道 小五年籍資料為何,他年約30幾歲,身高170、蓄平頭、 戴眼鏡、身材微胖碩壯,平日他每日會在不定的時間與我 聯絡,詢問我是否需要毒品,如果我需要,約定時間、地 點。」、「是,均他主動跟我聯絡,因此我無法提供小五 之具體之資料。提供警方查詢。」、「昨日16日他恰巧來 找我,因此我約他們一起同往,平日我送毒品給他人時, 他們會。」、「‧‧‧他們也會同我一起同行,因此均悉 我有在販賣毒品之情形」、「我於87年間至88年間染上了 惡習,染上毒品的惡習,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警員稱: 這邊,這裡)那時候這還沒用,海洛因(警員稱:對阿)
,海洛因是因為摻在香煙內之方式使用,安非他命是以玻 璃球加熱再(警員稱:再吸)吸取,再吸食」、「蕭育正 常與我一起吸食,另外郭建良、葉佳欣我不知,我不曉得 他們有沒有染有毒品之惡習。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自行販 售毒品給他人,於16日我要送毒品給他人時,會約他們一 起同行,順便幫我注意一下。」、「經我親自洗滌。」、 「‧‧‧貴隊起獲之各類毒品,均是在我前面、前磅秤, 經我確認無誤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93 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4頁),核與 警詢筆錄所載文字用語幾乎相同,而與一般人通常之口語 迥異,足認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應係製作完成後,警員 才叫被告看筆錄邊念邊錄音,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第 2次警詢筆錄是警員打好後要伊照念,其內容不實在等語 ,尚非無憑,從而,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顯有 可疑,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其餘各次之供述(含第 1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並無違法取供 之情事,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蕭峻明、郭建良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 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②本件證人蕭峻明、郭建良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實為共 同被告身份,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0920號關於蕭峻明、郭建良二人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蕭 峻明、郭建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未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及 接受被告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又渠等警 詢之筆錄亦未有何由被告詰問可言,同無證據能力。 3.證人楊慧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蕭峻明、郭 建良於原審之證言,既均為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部分:
1.警員於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及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後 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不合法,因 而取得之監聽錄音無證據能力: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 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2月18日核發之92年板檢森行監字第00004 4號、92年3月13日核發之92年板檢森行監字第000075號通 訊監察書2紙(附原審卷二第34至41頁),其上分別載明 監察期間自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3月21日上午10 時止、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4月11日上午10時止 ,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年2 月20日 上午10時前、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後對被告使用之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自難認係合法之監聽,該偵查單位所 取得之此部分之監聽錄音非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無合法監聽 之權源,揆諸前揭憲法第12條人權保障之規定,應認此部 分之監聽錄音無證據能力。
2.警員自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止 ,對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係合法,該期間 之監聽錄音有證據能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一開始為調查林某某恐嚇取財案,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請監聽,該署遂核發92年板檢森行監字第0000 44號通訊監察書,始監聽包括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監聽期間發現被告涉有販毒嫌疑,又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監聽,該署復核發92年板檢森行 監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向包括被告所持用之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2紙及其附之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二同上卷頁)。從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該2通訊監察書核 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包括恐嚇取財案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 第1、2款所定之案件,該2通訊監察書亦已記載該法第11 條各款事項,通訊監察之期間又與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則可見警員自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 11日上午10時止之通訊監察俱依法行之,無何不法之處。 再者,偵查機關本為監聽恐嚇取財案件,然於監聽過程中 發現監聽對象另涉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調機關
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看) ,況本件偵查機關另外發覺之不法行為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重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得通訊監察之案件,偵查機關依前開2張通訊監察書續 為監聽該不法行為,自屬合法,故辯護意旨以:由本案之 監聽票可知警方係在監聽林某某之恐嚇取財案,為何要連 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一併監聽,本件通訊監察不合法,無 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3.另本件認定事實除前述於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及同年4 月11日上午10後之監聽錄音所製之譯文無證據能力外,本 院所引用之其餘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卷內之卷證資料(違法 監聽部分除外)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後認 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文書證據(違法監聽部分除 外),均有證據能力。另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於前揭事實一㈠、㈡、㈢之時、地接聽過楊慧娥 、蕭峻明、郭建良來電,渠等確有向伊表示要購買毒品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售毒品給楊慧娥、蕭峻明、郭建良等3人,伊於電 話中是應付楊慧娥等人,實際上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然查 :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慧娥施用計3次之事證 :
關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慧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的綽號是小五,通訊譯文中有自稱為『阿嘉的太太 』、『小如』(譯文載小吳),伊於9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這段期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到被告的住處向被告買 的,通常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伊有於 92年2月19日晚上6時15分、2月22日中午12時41分、3月3日 上午10時36分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買海洛因後,再由伊或蕭 峻明去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大部分是向被告買四分之一錢或 半錢,半錢是0.9公克約4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按證人楊慧娥確自 90年12月8日起至92年8月24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雖原審提訊證人
楊慧娥,查明被告於偵查中曾指稱扣案毒品為證人楊慧娥所 有、被告曾依證人楊慧娥指示販賣毒品是否屬實?然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採信被告之供述而偵辦證人楊慧娥販毒,證人 楊慧娥應無因此懷恨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慧娥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詞,應足採信。再者,被告自稱『阿國』,且有於 92年2月19日晚上6時15分、2月22日中午12時41分、3月3日 上午10時36分接獲證人楊慧娥來電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92年2月22日中午12 時41分、3月3日上午1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益 徵證人楊慧娥於原審之證詞信而有據。辯護意旨略以:原審 提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證人楊慧娥之供述予證人楊慧娥表 示意見,證人楊慧娥因而心生不滿故意誣陷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云云,核屬推測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楊慧娥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詰問時改稱:伊雖打電話給被告2、3次 ,聯絡購買海洛因,且在去電後即獨自至被告住處外面等, 然每次均枯等至少半小時以上,均未等到被告拿到毒品,嗣 回至住處後,方請蕭育正(蕭峻明)向其朋友調毒品;伊從 未向被告查問為何未到場,伊之所以得知被告在販毒,係蕭 育正介紹的;伊忘記前次之陳述與本次陳述有無不同,伊在 原審係向法官陳述用半錢四千的價格向被告調毒品云云。惟 苟如證人楊慧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言,其事先均以電話與 被告聯絡買毒品事宜,然每次皆等候不到被告取得毒品,方 請蕭育正調毒品,衡情證人事後應會詢問被告何以未到場, 且經歷一次未取得毒品之事後,何以仍接二連三再與被告聯 絡購買毒品?又證人楊慧娥既得由蕭育正處取得毒品,何須 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證人楊慧娥於本院前審上開翻異之詞 ,實有悖常情。更何況證人楊慧娥既稱已忘記前次之陳述與 本次陳述有無不同,然卻又謂其在原審係向法官陳述用半錢 四千的價格向被告調毒品,顯見證人並未忘記其於原審之供 述,上開翻異前供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其於本院前審 之證言,洵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峻明之事證: 1.證人蕭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2年2月20日有撥打 2次電話給被告,伊於該次電話中說「硬的」是指安非他 命,「軟的」是指海洛因,「一張」是指安非他命壹仟元 。又伊於92年4月16日19時42分到44分有打電話給被告表 示「要一張,是伊弟弟要的,方不方便?」等語(見原審 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15頁)。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 」是指海洛因(見本院更㈠卷49頁)。
2.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於原審調查時均供承有拿毒品給蕭峻明 等語(見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79頁、原審93年7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8頁),準此以觀,證人蕭峻 明於92年2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表 示要購買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 ,證人蕭峻明隨即於7分鐘(即3 時10分)後駕車抵達至 被告住處,足認渠等間該次應有完成毒品交易。另勾稽證 人蕭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偵查中表示「伊於92年 4月16日打電話給被告要買『一張』,是要替楊慧娥要買1 千元之海洛因」乙情實在等語,足認證人蕭峻明於4月16 日晚上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後,渠等間應有買賣海 洛因之合意,否則證人蕭峻明焉有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 之理。至證人蕭峻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2年2月20日的電 話內容是要買一片電腦光碟,伊於查獲當日至被告住處是 要還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良之事證: 1.證人郭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 其於92年2月21日晚上9時43分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預計要買1千元等語(詳93 年 12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7頁)。
2.證人郭建良於92年2月21日晚上9時43分打電話給被告,渠 等之通話內容為:「郭建良:阿國,我要硬的,錢後天下 班才給你」、「被告:好啦」、「郭建良:等一下我到了 ,你下來就好了,我10點從大湳出發」,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 24號偵查卷第25頁)。
3.從而,證人郭建良於92年2月21日晚上9時43分許,確有撥 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應允後,證人郭建良遂於當日晚上10時許,自八德市大湳 出發前往被告住處,衡之常理,證人郭建良與被告既以約 好時間、地點見面,而被告復自承曾交付毒品予證人郭建 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 卷第78頁背面、原審9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一第68頁),足認被告當日應有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建良。至於證人郭建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於92年2月21日晚上9 時43分許打電話給被告 表示要買硬的(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與被 告開玩笑的云云,核與事理相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亦不足採。
㈣警員於92年4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8—3276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在其住處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上揭毒品5包驗餘淨重合計4.18公克、包裝 重1.09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24.152公 克,含塑膠袋重)、及其所有販買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 裝袋40只、小磅秤2台、大磅秤1台,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結 果,確係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07 146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6286號檢驗成績書各 1紙在卷足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250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要旨)。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 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毒品購入價格、重量前後陳 述不一,致未能查得其販入、出售價額,惟考量社會大眾均 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 並參酌被告不惜花費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備有空塑 膠袋、磅秤,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基於圖利 之本意,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綜合研判,揆諸前揭 判例(決)意旨,自不得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伺機販賣,應認具有營利 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時、地有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一㈡之
於92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蕭峻明前往其住處欲購買1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取得價款及交付毒品,即當場一 併為警查獲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前揭事實一㈡之於9 2年2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蕭峻明;及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按其修正前後之法定本 刑未有更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按「 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 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 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查蕭峻明於92年4月16日 晚上1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欲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被告尚未取價款及交付海洛因時,即遭警逮獲,是此次 犯行依刑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又公訴人雖未 起訴被告前揭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予楊慧娥 施用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於前揭事實一 ㈡之於92年4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 為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於92年4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持以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各論以販賣海洛因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4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 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 賣上開海洛因之次數計4次(含1次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為1、2千元不
等,總計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龐大,扣得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非鉅,若對被告上開犯行逕科以上開2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罪之刑,並均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則依法不得加重之)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楊慧娥所供向被告購 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為二千元,半錢為四千元。則楊慧娥 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為一千元,楊慧娥並無以0‧ 二毫克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之情形,原審認楊慧娥向被告購買 0‧二毫克海洛因;㈡又原審既認定警員於92年2月20日上 午十時前對被告行動電話之監聽不合法,乃又採用92年2月 20 日上午三時三分許及十分許,被告與蕭峻明電話監聽譯 文做為犯罪證據,原審判決理由矛盾;㈢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於理由中亦認定係0000000000號, 但原審於理由欄卻又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原審判決第8頁),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破壞國家、社會 之安全、被告販賣之期間、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2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 合計4.1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24.152 公克,含塑膠袋重,塑膠袋殘留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乙支( 惟該門號SIM卡,被告僅有租用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不在沒收之列),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 存,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 包裝」5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 帶販賣,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包裝袋 40 只,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扣案之小磅秤2台、大磅秤1台, 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為其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共7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吸食器吸管2支、毒品殘渣袋18只 、玻璃球3個、便條紙1張,與本案被告販賣之犯罪並無關連 ,扣案之現金2千元,被告否認係其販賣毒品所得,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2千元確係販賣毒品所得,均不 宣告沒收。
五、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 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飛」、「阿宏」、「阿良」、「 永光」、「阿仁」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綽號「張飛」、「阿宏」、「 阿良」、「永光」、「阿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雖有打電話予伊,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 。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前揭毒品等 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㈢惟查,觀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⑴自稱「張飛」之 成年男子係於92年2月19日晚上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某一不詳成年男子係於同年4月16日晚上7時16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自稱「阿仁」之年男子係於同年4月19 日晚上7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該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無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⑵就自 稱「阿宏」之成年男子部分,其於同年2月22日晚上9時13分 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渠等之通話內容為:「阿宏:阿國,我 是阿宏,有沒有糖果,1.6」、「被告:有,但沒那麼多你 先拿半個」、「阿宏:我等一下過去」;⑶就自稱「阿良」 之成年男子部分,其於同年2月22日晚上10時43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渠等之通話內容為:「阿良:我是阿良,我要2 千」、「被告:硬的,我拿過去給你」、「阿良:我在中壢 ,我過去拿」、「被告:路上臨檢很多,小心一點」;⑷就 自稱「永光」之成年男子部分,其於同年2月23日下午3時49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渠等之通話內容為:「永光:等一下 ,我過去拿軟的2千元,有嗎?」、「被告:有啦,這不錯 呀,還有空間」、「永光:我都沒?,就直接給人家,你多
一點給我,我給人家好的,人家以後就會向我拿」,揆之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除內容不明確外,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依 通話內容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自稱「阿宏」、「 阿良」、「永光」之人並收取金錢,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