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3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3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與竹林 路口路邊,見陳昌貴所有電動破碎機擺放於路邊,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用放置於電動破碎機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 危險性之剪刀1把,剪斷電動破碎機之電線而竊取之。得手 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車號RVZ-806號機車上,欲離去之際, 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放置於車號RVZ-806號機車置物籃之行竊用剪刀1把 、經剪斷電線之電動破碎機之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本件扣案之剪刀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於竊盜現場 取用,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7月,扣案行竊之剪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
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