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93號
TPHM,95,上易,693,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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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達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TPZ00000000000號
          樓
代 表 人 丁○○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7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間受雇於美達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9巷14號4樓,下 稱美達公司)擔任廣告業務等職,丙○○則係美達公司僱用 以從事美術設計等工作之員工,其二人均明知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詎甲○○與丙○ ○為完成不知情之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明生旅行 社,該旅行社與其負責人吳明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委託美達公司製作之「金門鸕 鶿季旅遊廣告」,於92年10月29日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 (起訴書誤載為「金門縣政府網站」)上發現「鸕鶿圖」攝 影著作,竟未向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金 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查詢圖片來源及取得該「鸕鶿圖」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即基於擅自重製之共同 犯意聯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乙○○之同意,由甲○○



丙○○擅自從「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下載「鸕鶿圖」攝影 著作,重製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 員,接續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美達公司代表人丁○○固坦承: 92年間被告甲○○在美達公司擔任廣告業務等職,被告丙○ ○則從事美術設計等工作,為完成金明生旅行社委託被告美 達公司製作之「金門鸕鶿季旅遊廣告」,被告丙○○有於前 揭時地經被告甲○○之授意,重製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鸕鶿圖」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等情。但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㈠觀光局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有警語標明不得使用或 付費使用外,皆得使用而無侵權之虞,被告絕不會明知不得 重製而仍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㈡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 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 開傳輸。」,而本案是重製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介紹金門風 景的圖片之一,該網站並未特別標明另有著作權人,不得加 以轉載,被告認為本案系爭著作是金門國家公園所拍攝發表 之圖片,用以介紹鼓勵民眾於候鳥季時到金門觀光旅遊,並 不知另有著作權人存在,故無侵害該著作權之故意。 ㈢本案引用系爭著作後,該圖片既黑又模糊且微小,甚至無法 分辨鳥類之種類,僅能約略看出一隻鳥類的模樣,與原系爭 著作差距甚大,所利用之質量及占整個系爭著作的價值均相 當小,且目的在傳達金門候鳥季來臨的訊息,以鼓勵觀光旅 遊,重點在希望民眾親自到金門賞真正的候鳥,而非在欣賞 本案圖片的美麗,是其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影響也應不甚高,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第2 項規 定之合理使用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及美達公司代表人丁 ○○對於證人告訴人乙○○、金明生旅行社負責人吳明生、 林俊賢、被告甲○○丙○○等人或以共同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訊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之情況,並 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
㈠查系爭著作「鸕鶿圖」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83年12間所 拍攝,84年1月3日沖洗製作完成,於92年9月間舜程印刷有限 公司經投標標得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2003年金門鸕鶿季 活動」文宣設計及製作案,告訴人乙○○授權舜程印刷有限 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於「2003金門鸕鶿季」DM之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該攝影著作彩色照片正本(分別見93年度發查 他字第100號卷第14、18頁)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9月 21日營金解字第0940004714號函所檢附之合約書與授權合約 書(見原審卷第56至59、80頁)在卷可考,堪認證人乙○○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又被告被告甲○○丙○○及美達公司代表人丁○○均坦承被告美達公司為完成 不知情之金明生旅行社所委託製作之旅遊廣告,於92年10月 29日由被告甲○○授意被告丙○○自「金門國家公園網站」 下載系爭著作,重製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成年 之報社人員,接續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 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以及證人即金明生旅行 社負責人吳明生、證人即金明生旅行社總經理林俊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9、20、53、77、78 、7至9、38、39頁),並有證人乙○○提出前開系爭著作照 片正本、92年10月30日聯合報D8廣告版面影本附卷足憑(分 別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50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 發表之著作」,係指「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查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為告訴人,並非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已與著作權法第 50條規定不符,再者,政府機關網站為美觀等目的,而設計 、使用相關圖片,該等為使整個政府機關網站更具美感、更 能吸引人瀏覽之圖片,顯然是設計手法的運用,尚難因此即 使人認為是政府機關以其名義在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著作, 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無從查證該照片 的著作權人是何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96號卷第11頁)



,足見被告丙○○當時亦未認定金門國家管理處即是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準此,本件情形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所規定 合理使用要件。
㈢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金明生旅行社 委託,而製作該旅行社之旅遊廣告,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8,500元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同上發查他 字卷第10頁),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是為營利及商業目的; 再觀告訴人所提系爭著作照片正本,該照片中一隻鸕鶿頭向 左看,雙翅完全開展,雙足姿態站立於木椿,其他部分是背 景風景,而被告重製該著作中鸕鶿鳥之絕大部分,除翅膀一 隅因版面關係而未納入外,故被告是利用系爭著作之主要部 分;又系爭著作是攝影著作,固注重其拍攝之角度、光線及 標的物神態等所呈現之美感,而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係以黑白 印刷,且圖片不大,然鸕鶿鳥並非臺灣本島原有鳥類,一般 人可能不熟悉亦非輕易可見鸕鶿鳥,被告也自承利用系爭著 作之目的在使消費者知悉「鸕鶿」之長相(見同上發查他字 卷第44頁),以引發消費者興趣,而達招攬金門鸕鶿季旅遊 之廣告效果,且是以報紙廣告傳播廣泛之方式為之,是被告 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難認微小 。從而,綜合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本件被告利用系 爭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 情形。
㈣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論 他人有無以警語標明不得使用,均不得擅自利用,又即使是 政府機關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明確載明可以下載利 用外,亦需符合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 始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為設計、 構置政府機關網站網頁內容而使用相關圖片,亦難因此使人 逕行認為該等圖片之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或以其名義發表之 著作,且被告甲○○於原審陳稱:伊通常跟書店購買有合法 版權之圖庫,故不生問題若非使用用圖庫照片,伊均會與旅 遊局或航空公司簽立切結書,此為報社規定,本次未與金門 國家公園取得切結書係因金門國家公園是政府機構,伊事先 有打電話過去,但該網站上的電話打過去是一位老太太接的 ,並不是政府單位,事後伊也未再去確認,因伊想用金門國



家公園網站上的鸕鶿放在宣傳金門國家公園的廣告上應該是 行的通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顯然被告甲○○於使用 該照片前,已知悉須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使用甚明,準此 ,被告辯稱因系爭著作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又無警語不 得使用,而誤認為可以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㈤按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 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此觀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明。而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 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 、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 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查系爭照片係 告訴人杜邦公司所創作,收錄在其公司產品型錄內,此有告 訴人所提出該攝影著作彩色照片正本(分別見93年度發查他 字第100號卷第14、18頁)為證,觀諸前開照片,無論拍攝之 角度、主題之佈局、光線之明暗等,均可見著作人所欲表現 之本意,而非單純商品之拍攝,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範疇。而被告等所重製於92年10月30 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經本院比對結果,與告訴人之照片 完全相同,顯係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開相片,並非被 告於參考告訴人之前開照片之攝影著作後,再本於自己獨立 之思維、智巧、匠技、推陳出新創造出另一獨立創作,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等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
㈠查被告甲○○丙○○均係美達公司之受僱人,渠2人係為 完成被告美達公司受委製之旅遊廣告而重製系爭著作,雖意 圖營利但並非意圖銷售或出租,又被告等行為後(行為時法 為92年7月9日總統令公佈施行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已於 93 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9月3日生效。關於意圖營 利但未涉及銷售或出租之侵害重製權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92年7月9日總統令公佈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金,為93年9月3日總統令公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75以 下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 較為有利,至於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雖未修正,但公司乃 因法人之受僱人有違法行為而被罰,故應適用一致之法律, 爰適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併此敘明。是核被 告甲○○丙○○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被告美達公司應依93年9月1日修 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甲○○、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員重製系爭著作,為間 接正犯。被告甲○○丙○○於92年10月29日擅自重製系爭 著作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員,重 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92年10月29日被告重製系爭著作於廣告稿部分 ,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 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被告甲○○部分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美達公司雖於93年10月15日核准解散,但至今尚未依 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且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法律所 定清算程序事項之情,業據被告美達公司之代表人丁○○陳 明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庭94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98頁),則被告美達公司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民事 上損害等,即有債務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 前,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前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 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知悛悔,仍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犯後係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表明願意賠償 告訴人1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3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若僅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實難有惕勵之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於輕縱,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甲○○上 訴意旨仍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時之 便,擅將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重製之方法、及前已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不知悛悔,仍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



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原審就被告丙○○及美達公司部分審理結果,以被告丙○○ 犯前開之罪,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被告之93年9月3日施 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並敘明其與被告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量 處罰金臺幣伍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另被告美達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甲 ○○、丙○○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93年9月3日施行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美達公司亦處以同法第91 條第1項之罰金,並援引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 美達公司罰金新台幣5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及美達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官亦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然被告丙○○為美達公司之受僱人,係因被告甲○○ 之指示為之,始為本件犯行,被告丙○○及美達公司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輕,原審就被告丙○○及美達公司 並無明顯出入,量刑亦稱妥適,並無明顯出入,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3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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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