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75號
TPHM,95,上易,675,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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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曾與乙○○有金錢往來,丙○○因認 乙○○尚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夥同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金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與強制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9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同赴臺北縣板橋市 ○○街104號乙○○住處,由被告甲○○與金龍,以「欠錢 不還要斷一手一腳」等危害身體及安全等事項恐嚇及脅迫乙 ○○,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乙○○(未構成傷害),迫使 乙○○簽具「本人乙○○積欠丙○○貨款貳佰萬元整,恐口 說無憑立此據以茲證明;民國93年11月27日、立據人乙○○ 」等欠條並捺按指印,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並使乙○○交付 被告丙○○,被告丙○○甲○○與金龍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甲○○之供述,以證明被告二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 訴人乙○○索討金錢並取走欠條,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 歷,並有證人張文裕張呂梅之證述,及欠條一紙在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強 制及恐嚇罪嫌。被告丙○○辯稱略以:「原本在告訴人乙○ ○家中工作,78年離開,80年自己開與告訴人父親張豐松同 樣性質工作,與告訴人為同業,80年至86年有生意往來,因 告訴人有做廢機車外銷,車子不夠時會向其調貨,80年到86 年都有付清。86年時因外銷生意不好就將買進廢機車囤積起 來,告訴人因有做奈及利亞、大陸生意,89年陸續將囤積車 子賣給告訴人,約定價金一台大約三千元上下,告訴人陸續



載走廢機車,載過去時會清點,告訴人也會清點,每次都有 記帳,記帳到一定程度,就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陸續付了 六百多萬元,依據每次出貨數量、價金計算結果,總價金為 八百六十幾萬元,89年底、90年時,到告訴人家中談,因車 子較舊,談好折價四十多萬元,當時剛好欠二百十萬元,之 後告訴人去大陸,其母有匯十萬元給我,所以應該欠二百萬 元。92年告訴人回臺灣,告訴我當時沒錢,與告訴人約好93 年底可慢慢還錢,93年底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沒錢還, 要我把這筆錢當作沒有,我覺得告訴人在耍我,就說不然開 本票或借據,我打電話給表哥甲○○甲○○就與我一同去 告訴人家,當時去的人共有我與甲○○李富貴、綽號「金 龍」,我等四人沒有說斷手斷腳這些話,也沒動手推、打人 。原本要請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說不簽,所以告訴人才簽 欠條,沒有強迫告訴人簽債權憑證」等語(原審卷第30至32 頁)。被告甲○○辯稱略以:「當時我在新莊,被告丙○○ 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之前有一批八百多萬元的貨,告訴人到 現在都不認帳,要我陪他過去看情形如何。朋友李富貴在開 計程車,我請李富貴載我一起去,在光復橋頭和被告丙○○ 會合,在光復橋遇到金龍,金龍也是開計程車的,就一起過 去告訴人家。到告訴人家都是被告丙○○與告訴人及其父談 二百萬元的事情,被告丙○○認為告訴人既然無法還錢,請 告訴人簽一張本票,但告訴人不簽,被告丙○○就請告訴人 隨便寫一張欠條即可。這當中並沒有人說要斷手斷腳或其他 口氣不好的情形。談話當中我有說既然大家都很熟,就簽一 張證明,讓被告丙○○回公司也可以有個交代,當初沒有口 氣不好,也沒有人動手,欠條是告訴人自願簽的,沒有強迫 告訴人簽」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張文裕、乙○○、張呂梅李富貴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 龍之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104號告訴人乙○○住處,由被告甲○○與金龍,



以「欠錢不還要斷一手一腳」等危害身體及安全等事項恐嚇 及脅迫乙○○,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乙○○,迫使乙○○ 簽具欠條並捺按指印,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被告丙○○甲○○自警詢迄原審均否認有開恐嚇、毆打及迫使告訴人簽 立欠條情事,前後一致且所述相符。證人李富貴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亦證稱:「在他們談的過程中,現場沒有發生打人 的情形,沒有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打人,亦沒有聽到有人大小 聲或講恐嚇別人的話,說要斷手斷腳」等語(第2456號偵卷 第19頁、第51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38頁),亦與被告二 人所辯情節相符。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張文裕張呂梅、張豐松證述 為據,然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對恐嚇內容及被告甲○○ 、金龍如何毆打告訴人、毆打部位,所述前後並非一致,證 人彼此間證述內容亦矛盾,就何人恐嚇、恐嚇內容部分,告  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  狀及警詢陳明:「被告陳、王先生並出言恐嚇不寫本票,要 把人(告訴人)帶走,給你好看」、「給二百萬元,不然斷 你一手一腳」、「不寫本票,寫欠條也可以,不會寫我寫你 簽名,按指模也行,簽名我們就放了你,給我好交差」等情 (第2456 號偵卷第5至6頁)。係稱不寫本票要將人帶走, 要還二百萬元不然斷一手一腳。於檢察官94年6月8日偵訊則 稱:「恐嚇說不簽的話就要帶我走,要取我手腳。告甲○○ 恐嚇稱年輕人借錢要還,錢再賺就有了,不還要你好看」等 語。已改稱不簽本票要取手腳,不還錢要你好看。又其於檢 察官94年月23日偵訊稱:「斷一手一腳是被告甲○○和金龍 說的」等語。於原審則先稱:「金龍、被告甲○○都有拉扯 我,說走,不走沒關係二百萬元一手一腳」、「金龍用半台 語、半國語說你讓我好做事,你給我簽,你要還我三千五千 都好」、「講斷手斷腳是被告甲○○或金龍其中一個說的, 不確定是哪一個,也不確定是二個人都有說斷手斷腳,還是 只有其中一個有這樣說,因為不只說一次,被告甲○○有說 類似的話,因為被告甲○○比較激動。應該兩個人都有說」 、「被告甲○○係說少年人有錢,再賺就有了,二百萬元一 手一腳」等語。則告訴人於原審對究竟何人曾說要將其斷一 手一腳或斷手斷腳,前後說詞反覆,就金龍與被告甲○○恐 嚇之內容,亦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不同。從而就何 人恐嚇及其內容而言,告訴人前後指訴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而證人張呂梅即告訴人之母於警詢係稱:「另一名男子(  金龍)出言恐嚇告訴人不寫本票要把人帶走,給你好看」、  「給二百萬元,不然斷你一手一腳」等語(第2456號偵卷第



9 頁);於檢察官94年6月23日偵訊則稱:「另外還有一個 較高的(金龍)比較兇,說要讓我兒子斷手斷腳;被告甲○ ○對我兒子拉拉扯扯,一直問我兒子要不要寫,後來被告甲 ○○和那一個高的人還說『今天一定要寫到二百萬元的本票 ,不然我不走,或者是要把乙○○拖出去,斷一手一腳』」 (第2456號偵卷第48至49頁)於原審證稱:「高高的那個人 (金龍)和被告甲○○說如果不簽本票,要拖去外面,斷手 斷腳」、「有一個比較高(金龍)的,是用台語說『今天就 是要簽這張,這張二百萬元給我簽下去』,其他的不記得了 」、「只有說要斷手斷腳,其他的沒說」、「高高的那個人 (金龍)說要斷手斷腳,說過幾次,其不清楚」、「被告甲 ○○當天只有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也有說斷手斷腳」(原 審卷第85、87頁),則證人張呂梅自警詢迄原審雖多次強調 被告等人有說斷手斷腳之言詞,然對於在何種情形下、何人 說斷手斷腳,及斷手斷腳前後之用語,所述前後不一,且與 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相符。又證人張豐松即告訴人之父於原審 證稱:「有人說拖出去,恐嚇內容時間久了,不太記得;好  像被告甲○○和金龍說二百萬元一手一腳」等語(原審卷第  99、103頁)。則其對是否有陳明恐嚇言詞,係何人恐嚇記 憶亦已模糊,當不能以證人張豐松模糊記憶,做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又證人張文裕即告訴人之弟於檢察官94年6月23 日偵訊證稱:「後來被告甲○○還是另外那個沒有到庭的人 (金龍)說欠錢不還不然要拖走一手一腳」等語(第2456號 偵卷第50頁),於原審證稱:「那個人(金龍)有語帶恐嚇 的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我就要帶去山上,要不然就是要斷 手斷腳,他也有拉扯乙○○,作勢要把乙○○拉出去,是不 是做樣子,我不確定,乙○○有反抗,我們這邊的人也有拉 著他,沒有到場的那個人只有拉扯,沒有拿東西打告訴人。 被告甲○○有說一些恐嚇的話,照我聽起來我也會怕。就是 說要把乙○○拖去山上,要二百萬元換一隻手」、「他(金 龍)是說台語,恐嚇的話的語意是「你今天如果沒有簽名, 就二百萬元斷你一隻手、一隻腳,當時告訴人不簽名,他才 說這些話。被告甲○○用安全帽打了告訴人之後,那個人應 該是繼續用恐嚇的話來恐嚇告訴人」、「被告甲○○有說恐 嚇的字眼,細節其不清楚。講的字眼類似要拖去山上,斷手 斷腳的話,我不記得被告甲○○說過幾次,被恐嚇一次之後 ,後面的就不會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75、79至81頁)。 證人張文裕對於恐嚇之言詞,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不同,而 對於何人說何種恐嚇之言詞,及恐嚇言詞前後之用語,於審 理則有前後不一模糊情形,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呂梅



證述不合。綜上,告訴人、證人張呂梅張文裕對於何人  在何種情形恫稱何種恐嚇言詞,前後不一且不相吻合,證人  張豐松對當時恐嚇內容不太記得,其等指述及證述非無瑕疵 ,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恐嚇之行為,即非無疑。
㈣、就公訴人所認綽號金龍及被告甲○○,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雖陳稱綽號金  龍之男子出手打其胸口一拳,證人張呂梅於警詢亦附和告訴  人之詞,惟告訴人於原審、證人張呂梅張文裕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證人張豐松於原審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有何遭人毆 打胸口之情形,則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 。而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  係稱:「被告甲○○持放在客廳之安全帽大力打其背部一下  」等語(第2456號偵卷第5頁)。於檢察官94年6月8日偵查 稱:「就是被告甲○○拿安全帽打我」等語(第2456號偵卷  第50頁),於原審稱:「被告甲○○站起來,拿著安全帽, 用安全帽打我背部,不知道實際是用一隻手或二隻手」等語 (原審卷第94頁)。係指稱被告甲○○用安全帽打其背部等 情。證人張呂梅於警詢稱:「一名男子以放在客廳的安全帽 打告訴人背部一下」等語(第2456號偵卷第9頁)。於檢察 官94年6月23 日偵查稱:「被告甲○○及金龍還對告訴人的 脖子打下去」等語(第2456號偵卷第48頁)。於原審證稱: 「後來被告甲○○就雙手拿起安全帽很大力往告訴人背部打 下去,告訴人就彎下腰」等語(原審卷第85頁)。則證人張 呂梅有稱「被告甲○○」以安全帽打告訴人背部一下,有稱 「被告甲○○」與「金龍」打告訴人脖子等情,其前後證述 不一。而證人張文裕於檢察官94年6月23日偵訊查證稱:「 被告甲○○有拿安全帽撞告訴人,撞完之後張豐松就在場制 止,說怎麼可以在人家家中拿東西打人」等語(第2456號偵 卷第50頁),於原審證稱:「沒有正眼看到,只有側眼看到 ,只知道被告甲○○有打告訴人,好像是打告訴人頭的後面 。有聽到敲的聲音,不知道是後腦勺還是背部」等語(原審 卷第77、82頁)。則證人張文裕僅稱側眼看到被告甲○○打 告訴人,對於毆打的部分並不確定。又證人張豐松於原審係 證稱:「被告甲○○是從告訴人的正面打的,一邊打,一邊 罵,當時被告甲○○打到告訴人頭部右側。並稱記得很清楚 ,因為一輩子沒有遇到過」(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經檢 察官告以:「告訴人說打的是後面,跟你說法不一樣」,旋 改稱:「有聽到聲音,看到被告甲○○打,但詳細的位置不 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則證人張豐松原先證述確 認被告甲○○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方式及毆打部位,顯與告



訴人、證人張呂梅張文裕所述迥異,而其在檢察官提示其 他證人所述後所為之證述,應係受其他證人證述影響。從而 ,就被告甲○○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與部位,告訴人 及證人張呂梅張文裕、張豐松所述既不一。且告訴人及前 開證人所稱告訴人甲○○毆打之部位,係背部、脖子、頭部 右側,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而告訴人及證人張呂梅張文裕 、張豐松卻一致供稱告訴人並無就醫情形,甚至前開證人均 證稱未檢視或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以目視情形看告訴人 似乎無恙,即未關心告訴人是否受傷,其傷勢情形。此亦核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甲○○是否確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 節,更不無疑問。
㈤、又告訴人及證人張呂梅張文裕、張豐松對於非前開被告被 訴罪嫌核心事項之是否報警乙節,供述亦不一致。告訴人於 原審係證稱:「被告甲○○打我的時候,我父親說你怎麼可 以到人家家裡還打人,指著我弟張文裕說趕快打電話到派出 所,當時我弟有拿起電話,但是沒有打。因張文裕看我要簽 了,所以不用打電話,張文裕連電話都沒有拿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91、95頁)。係稱當被告甲○○打告訴人後,張豐 松曾叫張文裕報警,但因告訴人已要簽字,因而未打電話報 警。然證人張文裕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還在我家時,因 希望事情好好解決,與被告丙○○也是好朋友,當時如果報 警,搞不好發生更嚴重的事情。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告訴 人及家人都沒有提起要報警之事」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 )。係證稱被告等人在其家及離開後,告訴人一家均無報警 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情形不同。證人張呂梅於原審稱:「 告訴人簽完名後,後來我先生張豐松提議報警,被告等人聽 到後就走了。被告等人走了之後,就沒有再討論是否報警或 其他處理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0、89頁)。則證人張呂梅 所稱報警時間,係告訴人簽完名後,張豐松始提議報警,並 因提議報警,被告等人即行離去。其證述亦與告訴人及證人 張文裕所述不同。而證人張豐松於原審則證稱:「看到告訴 人被打,就叫張文裕去報警,被告等人聽到我要報警,就離 開,當時張文裕才剛拿電話,還沒有打。張文裕要拿電話時 ,被告等人就走了。當時張文裕有聽到我說要叫他報警」等 語(原審卷第99至101頁)。後又改稱:「是簽名簽好了, 被告等人還在那邊,我才叫張文裕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100頁)。則證人張豐松先稱看到告訴人被打,才叫張文裕 報警,被告聽聞即行離去,後又稱是簽名後,被告仍在現場 ,始叫張文裕報警,前後不一,更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文裕證 述情節不符。則當時被告仍在告訴人家中時,證人張豐松是



否有指示張文裕報警,告訴人及證人張呂梅張文裕、張豐 松之陳述有大差異,顯示告訴人指訴及前開證人證述存有瑕 疵,則其等之證述尚難遽信。
㈥、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呂梅張文裕、張豐松之證述, 被告丙○○等人之目的係欲告訴人簽立二百萬元本票,而非 僅簽立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所謂欠條,則倘被告丙○○、甲 ○○、金龍等人確實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不得不簽名,被告等人大可強迫告訴人簽立二百萬元本票 ,以遂行其目的,何須退讓一步,僅使告訴人簽立僅具債權 憑證性質之所謂欠條,再遭受恐嚇、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簽立 債權憑證,均屬重大事項,何以告訴人並未檢具相關證據立 即報警,待案發約二十日後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
㈦、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 認定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依據之證人李富貴於偵查時自 承伊只有在外面等,卻於原審時作不同證詞,其與被告等原 有情誼,迴護被告之情,原審未予考慮,竟採為認定被告等 無罪之重要證據,尚有不當。又告訴人自始至終指證金龍及 甲○○恐嚇,並無前後指訴不一,原審未能翔實認定而為片 斷曲解,亦有不當。又證人張呂梅張文裕、張豐松只認識 丙○○,且案發至交叉詰問時已距一年,證言難免有差異, 然大方向一致,被告等人惡意討債明顯,而為原審誤會不一 致,應予以更正」等語,然查,關於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丙  ○○二百萬元貨款部分,告訴人所陳前後矛盾,且證人張呂  梅所述亦與事實不一,告訴人於94年2月15日警詢先稱:「 9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丙○○打電話藉故索貨款,我表示沒 有欠任何貨款」云云,而證人張呂梅於94年2月16日警詢時 稱:「(你是否知道丙○○及該三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 子為何要由乙○○要債?)我不知道」云云,並於94年12月 6日原審稱:「有沒有欠錢是我兒子的事情,我知道他們只 是生意上有來往」云云。惟告訴人嗣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 訊時即坦承:「我不是不還錢,但是我現在沒有能力還,如 果我有一天有能力還,我會幫他(指被告丙○○)」等語( 偵卷第43頁),並於94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再度坦承:「 我當時有賺錢,我有承諾要分批給他(指被告丙○○)二百 萬」等語(原審卷第93頁),且先前與被告丙○○合夥經營 事業之證人廖義成於94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亦已證實告訴 人確實尚積欠被告丙○○二百萬元貨款未償,且證人張呂梅 亦知悉前開情事,此觀諸證人廖義成於94年12月6日之原審 證稱:「(在你們清算之前乙○○還欠你們多少貨款?)91



年12月左右,我有請乙○○母親確認,還有欠錢二百萬元左 右。確認乙○○還有欠我們二百萬元左右」、「(當時如何 與乙○○母親確認貨款?)由丙○○打電話與乙○○母親確 認」、「(你本人是否有與乙○○母親講到電話?)最後丙 ○○有打電話交給我,我有問乙○○的母親,這筆錢是否等 乙○○從大陸回來再處理,乙○○的母親說,他人現在在大 陸,等他回來再處理」、「(當時為何要打電話給張呂梅確 認?)因為要年底了,合夥的帳要清楚,所以我請丙○○打 電話去確認,這筆錢是否有進來」(原審卷第69頁)可知。 再依證人廖義成於94年12月6日原審證述:「(你與丙○○ 結束合夥生意時,這筆二百萬元的債權沒有收回,丙○○如 何與你處理?)丙○○自己拿錢出來跟我處理」(原審卷第 70頁)等語,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該二百萬元債權 已與證人廖義成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廖義成並無為被告丙 ○○作偽證之必要,是證人廖義成之前開證述應堪予採信。 而關於被告甲○○以安全帽打告訴人原因部分,告訴人之陳  述亦與證人張文裕之陳述矛盾,依告訴人於94年12月6日原  審稱:「(是因為你不簽本票,所以打你?)是因為不簽本 票背面」、「(甲○○用安全帽打你,是因為你不願在本票 上簽名?或在本票後面簽名?)是因為不願在本票後面簽名 」(原審卷第94頁)等語,依告訴人所陳當時係因告訴人不 願在「本票背面之欠條」上簽名,被告甲○○才以安全帽打 告訴人,惟證人張文裕於94年12月6日原審證稱:「拿本票 給乙○○簽之後,因為乙○○不簽之後也有說恐嚇的話。拿 本票出來簽名,到甲○○拿安全帽打乙○○的時候,打了之 後,乙○○還是不簽本票」(原審卷第83頁),可知當時確 係因告訴人不願在「本票」上簽名,被告甲○○才以安全帽 打告訴人,是被告甲○○是否確曾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乙節, 即非無疑。至於被告甲○○以安全帽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部  分,證人張呂梅之陳述前後矛盾,而證人張豐松之陳述亦與  告訴人、證人張呂梅之陳述不符,證人張呂梅於94年2月16 日警詢稱:「另一名男子以放在客廳之安全帽大力打我兒子 乙○○背部一下」云云(偵查卷第9頁),惟證人張呂梅嗣 後於94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興說了什麼?) 後來就用安全帽從我兒子脖子打下去」云云(偵查卷第49頁 ),且於94年12月6日原審改稱:「後來甲○○就雙手拿起 安全帽很大力往告訴人的背部打下去」云云(原審卷第85頁 ),是證人張呂梅對被告甲○○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身體部 位究係「背部」或係「脖子」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再證人 張豐松於94年12月6日原審雖稱「(你兒子說他打的是後面



,跟你說的不一樣?)我有聽到聲音,看到甲○○打,但詳 細的位置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02頁),惟同日證人張豐 松在回答該問題之前已明確證稱被告甲○○是從告訴人之正 面打,打到告訴人頭部右側(原審卷第101頁),且稱:「 (打乙○○身體部位?)頭部」、「(甲○○是從後面打? )是從乙○○的正面打,一邊打、一邊罵。當時甲○○打到 頭部右側,但正確位置我不清楚」、「(時間過這麼久了, 你是否仍記得清楚?)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一輩子沒有遇 到過」(原審卷第101頁)。足徵證人張豐松稱被告甲○○ 係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頭部右側」,與證人張呂梅稱被告 甲○○係以安全帽打告訴人「脖子」暨告訴人稱被告甲○○ 係以安全帽打「背部」不符,則被告甲○○是否確曾以安全 帽打告訴人,即有疑議。至於告訴人所陳被恐嚇內容,亦與 證人張文裕所述不符,依證人張文裕於94年12月6日原審證 稱:「那個人有話帶恐嚇的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我就要  帶去山上,要不然就是要斷手斷腳」、「甲○○也有說一些 恐嚇的話,照我聽起來我也害怕,就是說要把乙○○拖去山 上,要二百萬元換一隻手」、「(甲○○說過什麼恐嚇的字 眼?用台語或國語?)用台語說講的字眼類似要拖去山上斷 手斷腳的話」(原審卷第81頁),可知告訴人除被恐嚇要斷 手斷腳外,並有被恐嚇要帶去或拖去山上等。惟依告訴人於 94年12月6日原審稱:「期間他們二人都有拉扯我,說,走 ,不還沒關係,二百萬一手一腳」、「(當天甲○○如何恐 嚇你?)剛開始拉我出去,逼我簽,硬把我拉出去,甲○○ 說,『少年人有錢再賺就有了,二百萬一手一腳』」(原審 卷第95頁),可知告訴人除被恐嚇要斷手斷腳外,並無被恐 嚇要帶去或拖去山上。因此,告訴人是否確曾遭被告恐嚇, 亦有疑議。又關於告訴人被以安全帽打了之後,被告等有無  再繼續出言恐嚇乙節,證人張文裕與證人張呂梅之供述亦有  矛盾,依證人張文裕於94年12月6日原審所陳:「(甲○○ 用安全帽打了乙○○之後,那個人是否有繼續用恐嚇的話來 恐嚇乙○○?)應該是有」,可知告訴人被以安全帽打之後 ,尚有繼續被恐嚇。惟依張呂梅於94年12 月6日原審稱:「 (甲○○用安全帽打妳兒子之後,是否還有說其他恐嚇乙○ ○的話?)就沒有說了」(原審卷第88頁),可知告訴人被 以安全帽打之後,並未再繼續被恐嚇。因此,告訴人是否確 曾遭被告等恐嚇,更有疑議。另關於告訴人在本票背面之欠  條上簽名之前,在場之被告及其他二人有無離開告訴人之住  處乙節,告訴人之陳述亦與證人張豐松所述不符,告訴人於 94 年12月6日原審稱:「當時我本票不簽,後來丙○○跟那



個高高的人走出去,後來回來之後,那個高高的人,就說你 不簽也可以,我來寫。後來我母親說,不能寫本票,寫欠條 也可以,拿本票背面,寫了一張欠條」(原審卷第91頁), 即告訴人稱在本票背面之欠條上簽名之前,被告丙○○曾跟 那個高高未到案的人走出去告訴人住處後再返回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始在欠條上簽名,惟證人張豐松於94年12月6日原 審稱:「(在你兒子簽字條之前,進來房子的四人,是否有 離開在外面?)沒有人離開」(原審卷第99頁),告訴人在 本票背面之欠條上簽名之前,被告丙○○或其他三人均未曾 走出去告訴人之住處後再返回,才由告訴人在欠條上簽名,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遭受恐嚇,迫於無奈才在本票背面之欠條 上簽名,亦有疑議。而關於告訴人所陳被以安全帽打或恐嚇 後,告訴人或其家人是否曾提及欲報警處理,告訴人或證人 乙○○、張呂梅、張豐松之供述亦顯然矛盾,證人張豐松於 94年12月6日原審稱;「(在你兒子簽字條之前,進來房子 的四人,是否有離開在外面?)沒有人離開。我看見我兒子 被安全帽打,我就叫張文裕去報警」、「(張文裕當時如何 處理?)當時我請張文裕打電話報警,他們聽到我要報警, 就離開」、「(張文裕沒有拿電話報警的原因?)張文裕要 拿電話時,被告等人就走了」、「(張文裕當時是否有聽到 你說要叫他報警?)有」(原審卷第99頁),可知在告訴人 遭被告甲○○以安全帽打了之後,證人張豐松即請證人張文 裕打電話去報警,但是在證人張文裕打電話報警前,被告等 在聽到要報警處理之後,即離開告訴人之住處。惟證人張呂 梅於94年12月6日原審稱:「(妳剛才說本來在現場妳先生 有要報警?)有當場在喊,但是我們一時也不知道打電話報 警」、「(依照妳家中狀況,妳先生喊報警,在場的人是否 都聽的到?)我有稍微聽到,旁邊的人有無聽到我不知道」 、「(你先生說要報警之後情形?)之後被告等就走了」、 「(妳先生說要報警,有叫妳、妳兒子去打電話?)我先生 只有在喊。被告等聽到之後,就走了」(原審卷第89頁), 可知當時證人張豐松僅有在現場喊要報警,並未叫證人張文 裕打電話去報警,但被告等在聽到要報警處理之後,即離開 告訴人之住處,再告訴人於94年12月6日原審稱:「我父親 要張文裕打電話叫派出所,當時張文裕沒有打」「(你父親 有要張文裕打電話叫派出所,當時是如何與張文裕說的?) 當時我父親說,你怎麼可以到人家家裡,還打人,指著我的 弟弟,趕快打電話到派出所。當時我弟弟有拿起電話,但是 沒有打」、「(你的意思是說,張文裕看你要簽了,所以張 文裕就沒有打電話?)是的」(原審卷第96頁),可知當時



證人張豐松在現場喊要報警,並且叫證人張文裕打電話去報 警,但證人張文裕在看到告訴人已簽名所以僅拿起電話而未 報警,而證人張文裕於94年12月6日原審稱:「(這些被告 當時還在你家的時候,為何沒有報警?)他進來的時候,我 們希望事情好好解決。我們與丙○○也是好朋友,沒有想到 會找人來要錢。當時如果我們報警,搞不好會發生更嚴重的 事情」(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張文裕未報警僅係不希 望發生更嚴重之事,但並未提及當時證人張豐松曾在現場叫 伊打電話去報警,且證人張文裕亦非在看到告訴人已簽名所 以僅拿起電話而未報警。綜上,被告丙○○甲○○等確實 未曾對告訴人有何恐嚇、毆打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 人在欠條上簽名之犯行,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呂梅張文裕、張豐松之證述,被告丙○○等人之目的係欲告訴人 簽立二百萬元本票,而非僅簽立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所謂欠 條,則倘被告丙○○甲○○、「金龍」等人確實施以恐嚇 或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不得不簽名,被告等人大可 強迫告訴人簽立二百萬元本票以遂行目的,何須僅使告訴人 簽立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所謂欠條,是告訴人與以上之證人 張呂梅張文裕、張豐松等人所陳,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陳之「大方向一致」,而係就告訴人所指訴之過程,其等之 陳述互相矛盾,足徵告訴人與前述證人所陳,均不足為被告 二人不利之事證。
㈧、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要求訊問證人李富貴張文裕,主張李富 貴陳述不一,何者所陳為正確,並認為張文裕部份有部分報 警細節未詰問,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富貴張文裕於原審經過詳細之交互詰 問過程,並且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且本件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證人陳述不一,係屬 於證據證明力問題,另外證人張文裕已經於原審陳述為何沒 有報警(原審卷第8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認為告訴代理 人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以駁回。
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及綽號金 龍之成年男子有何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則縱使告訴人曾經簽立系爭欠條,亦不致構成刑 法上恐嚇罪、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能獲得被告丙○○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 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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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