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23號
TPHM,95,上易,623,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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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時審 酌被告二人動輒因細故出手傷人,顯見行為控制力薄弱,又 其等持鐵管毆擊人身之潛在危險極高,稍有不慎,即可釀致 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兼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被 告二人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供出共犯「固明」之 年籍資料暨本案傷害過程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仍執陳詞,以其等並無何持鐵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否認犯罪,且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然查,被 告丙○○甲○○確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等節,業經原審論載採證之理由如附件。觀諸被告等本件傷 害犯行,除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經現 場之多位目擊證人曾進宋蘇強文(龍長春漁船船長)、陳 守清(新財興漁船船長)於原審,另證人許吉交(金玉成號 漁船船長)、許勝雄(金玉財號漁船船長)於檢察官偵查中 一致結證明確,互核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手術同意書、行政院衛 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 書等在卷可佐。而被告二人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因捕撈飛烏魚漁具(即「飛 烏魚卵席」)之所有權屬而與乙○○、曾進宋發生糾紛,惟 此僅係「大灃昇777號」漁船與「聖得福6號」漁船間之紛爭 ,核與「龍長春號」、「新財興號」、「金玉成號」、「金 玉財號」等漁船無涉,是自客觀以言,與被告二人互不相識 ,亦無仇隙之證人蘇強文、陳守清、許吉交、許勝雄等人, 斷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頗乙○○故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虛



偽證述之可能,況被告丙○○於本院尚坦承有與乙○○打架 等語(本院卷三六頁),是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
三、被告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情狀非輕,本院經審酌被 告等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認原審量處被告二人均有 期徒刑六月,其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至被 告等雖指稱有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害人索賠 金過高致無力負擔,本院認此部分亦難援為對被告等有利之 證據。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揭傷害責任,而指 摘原審判決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斟之被告 等之一切情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認並無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為基隆籍「大灃昇777 號」漁船船長、甲○○則為  該船輪機長;又民國93年6 月24日,澎湖籍「聖得福6 號」



漁船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作業之時,曾因捕撈飛烏 魚漁具(即「飛烏魚卵席」)之所有權屬問題,與「大灃昇 777 號」漁船發生糾紛,丙○○甲○○等人,遂因而對「 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乙○○心生憤懣。93年6 月30日下午 2 時許,彭湖籍「聖得福6 號」、「龍長春號」、「新財興 號」、「金玉成號」、「金玉財號」等漁船,因躲避風浪, 而依序泊靠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乙 ○○、船員曾進宋並分別在「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室及艙 底午寐。乃丙○○甲○○見狀,竟思及種種前怨,並因而 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繼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固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固明」在「聖得福6 號」漁船邊之碼頭岸上守候把風,至丙○○甲○○2 人, 則分持長約4 呎之鐵管各1 支,共同登上「聖得福6 號」漁 船,並逕自進入乙○○午寐所在之船長室,以鐵管毆打乙○ ○身體腹部、背部、手臂等各處,而引致上開各該澎湖籍漁 船之大陸船工高聲呼喊。在「聖得福6 號」漁船艙底午寐之 曾進宋突聞人聲叫喊,乃自艙底急忙起身趕赴甲板查看,見 此情狀,本欲登岸尋求救援,乃竟遭自始即守候船邊之「固 明」阻止(所涉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致未能如願求救,乙○○並因而受有右手尺幹骨折、右手臂 挫傷及腫脹、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蘇強文、陳守清於本院審理暨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證 人乙○○、曾進宋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證人許吉交、許勝 雄、陳玉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均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而具結陳述,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除無違法取 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予被告就上 開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暨詢問到庭證人(即乙○○、曾進宋蘇強文、陳守清)之機會(按:乙○○、曾進宋蘇強文 、陳守清等4 名,概係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職權傳訊,而非檢 察官或被告之一方聲請傳喚詰問),踐行適法證據調查程序 ,是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當然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 醫院手術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基隆醫院急診收據,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相符,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
㈢另證人乙○○、曾進宋雖亦曾於偵查中多次到庭陳述,然經 本院遍核全卷,除未見檢察官曾於彼2 人供前或供後告以偽 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亦查無依法不得令彼2 人具結之情 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彼2 人於 偵查中之所證,自屬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特此指明。
貳、本案事實之認定
訊之被告丙○○甲○○2 人固不否認渠等分別為「大灃昇 777 號」漁船船長及輪機長;又渠等曾於93年6 月24日,在 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因捕撈飛烏魚漁具(即「飛烏 魚卵席」)之所有權屬,而與「聖得福6 號」漁船發生糾紛 ;此外,「聖得福6 號」漁船及「大灃昇777 號」漁船,確 實曾於93年6 月30日下午2 時,分別泊靠基隆市八斗子漁港 ,渠等並曾先、後登上告訴人乙○○所在之「聖得福6 號」 漁船等事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5 頁被告2 人均同意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曾因 上開漁具(即「飛烏魚卵席」)所有權屬問題,而於93年6 月30日下午2 時,在「聖得福6 號」漁船,與告訴人乙○○ 動手互毆,然伊既未夥同被告甲○○或綽號「固明」之成年 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持鐵管逕自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 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 查:
㈠93年6月30日下午2 時許,彭湖籍「聖得福6號」漁船因躲避 風浪,而泊靠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 乙○○、船員曾進宋並分別在「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室及 艙底午寐。乃乙○○竟遭被告丙○○甲○○2 人分持長約 4 呎之鐵管各1 支,在「聖得福6 號」船長室內毆打其身體 各處,致受有右手尺幹骨折、右手臂挫傷及腫脹、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又在「聖得福6 號」漁船艙底午寐之曾進宋查 悉上情後,本擬登岸尋求救援,乃亦遭自始即守候船邊之「 固明」阻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曾進宋證稱 :「我當時本來在『聖得福6號』艙底睡覺,接著聽見大陸 漁工在叫說船長即乙○○被人家打,我接著上甲板,我不敢 進船長室,怕我自己也會被打,但我在外面有看到打船長的 人,總共2人,就是在庭被告丙○○甲○○,當時他們2人



各手持鐵管,我本來打算上岸找人來支援,但站在我們船邊 岸上的人(即綽號「固明」之成年男子)把我抓住,不讓我 去找人,當時我人已經站在碼頭上」(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 )、證人蘇強文即「龍長春」漁船船長結稱:「我是『龍長 春』漁船船長,當時我的船停在乙○○船旁邊,他是離岸第 1艘船,我是離岸第2艘船,當時我人在『龍長春』船長室兼 船艙睡覺,我有請大陸漁工,大陸漁工當時也在船上,我聽 見大陸漁工在叫,說我朋友即乙○○被2個人持鐵棍毆打, 我接著起來從我的船往他的船上望,確實看到他被2個人毆 打,這2人就是在庭被告2人,沒有去救援的原因,是因為害 怕得罪他們本地人,將來我們到八斗子漁港沒有辦法賣飛魚 蛋。當時被告2人確實手持鐵管,長約4呎,岸上確實也有站 一個胖胖的男子(即綽號「固明」之成年男子),他有把曾 進宋抓起來,不讓他上岸找人救援」(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證人陳守清即「新財興」漁船船長結證:「我是『新財 興』漁船船長,當時我的船是離岸第3艘,我人在船長室兼 船艙睡覺,我也是聽見我船上的大陸漁工在叫說,我朋友乙 ○○被2個人毆打,所以我就起來看,我起來時,他們已打 完,我正好看到被告2人走出船長室,我接著上『聖得福6號 』船長室看我朋友乙○○,當時乙○○手臂有流血,我問他 誰打得,他當場就向我比正在離開的被告2人,當時被告2人 確實各人手持一支鐵管,約長4呎」(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許吉交即「金玉成號」漁船船長、許勝 雄即「金玉財號」漁船船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手術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 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㈡觀諸乙○○所受傷害,除其全身多處暨右手臂等各處,查有 類似遭器物擊打而成之「挫傷」,其右手尺幹骨更已骨折而 須施以外科手術治療,此參諸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手術同意書、行政院衛生 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 所載內容即明。則自客觀以言,本案乙○○所受傷害實已足 可排除被告丙○○辯解係伊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所致之可能; 蓋乙○○右手尺幹骨之骨折,已顯非單人「徒手」所可能肇 致,兼以乙○○身體「挫傷」面積遍布之廣(身體各處), 倘非同時遭受2 人以上持器物攻擊,則就令其遇襲之初反應 未及,衡諸常情,亦不至於如此。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尤足 見證人乙○○指稱遭被告2 人持鐵管毆打暨證人曾進宋、蘇 強文、陳守清之到庭所證,均非虛妄。




㈢再者,「聖得福6號」船長室約1坪大小,除據證人蘇強文即 「龍長春」漁船船長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並 與證人曾進宋即「聖得福6 號」漁船船工所當庭指出之船長 室約略面積「2.1X2.4公尺」(本院審筆錄第5 頁)大致相 符。雖所指「船長室」之面積、範圍尚屬狹隘,然以乙○○ 遇襲後即處於挨打地位暨被告丙○○甲○○係朝相同目標 攻擊等情境以觀,被告丙○○甲○○自猶有分持長約4 呎 鐵管在船長室內施展之可能。據此,自足認證人乙○○、曾 進宋、蘇強文、陳守清所證之上開各節,亦無昧於事實之可 言。
㈣被告2人曾於93年6月24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 因捕撈飛烏魚漁具(即「飛烏魚卵席」)之所有權屬,而與 乙○○、曾進宋發生糾紛乙節,固據彼等一致敘明在卷。惟 此僅係「大灃昇777號」漁船與「聖得福6號」漁船間之紛爭 ,核與「龍長春號」、「新財興號」、「金玉成號」、「金 玉財號」等漁船渺不相涉;是就令被告2 人與乙○○、曾進 宋間,有故舊恩怨,然自客觀以言,與被告2 人本屬互不相 識,亦無仇怨之證人蘇強文即「龍長春號」漁船船長、陳守 清即「新財興號」漁船船長、許吉交即「金玉成號」漁船船 長、許勝雄即「金玉財號」漁船船長4 人,實亦無偏幫乙○ ○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目的;更何況,乙 ○○、曾進宋蘇強文、陳守清4 人均係澎湖籍漁民,苟非 乙○○指證遭被告2 人持鐵管傷害乙節確屬實在,按諸一般 常情,乙○○、曾進宋蘇強文、陳守清4 人當不致忍受舟 車勞頓而遠從澎湖趕赴本院應訊以虛偽指證被告2 人。兼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名,其法定刑度不過「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倘證人乙○○、曾進宋蘇強文、陳守清4 人以莫須有之事「故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則渠等所可能面臨者,實為尤重於被告傷害罪名之「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處罰,衡諸常理,證人乙○○ 、曾進宋蘇強文、陳守清4 人實亦不至為入被告於罪,即 甘冒將來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捏事實,據此,證人「損 人兼不利己」而設詞攀誣之可能,自已足可排除。 ㈤綜上,被告2 人空言否認共同持鐵管毆打乙○○云云,洵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及綽號「固明」之成年 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



院審酌被告丙○○甲○○動輒因細故而出手傷人,顯見其 行為控制力薄弱,又被告2 人持鐵管毆擊人身之潛在危險極 高,倘稍有不慎,即或可釀致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兼以告 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乃被告2 人既不知痛悔前非,更 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本院審理時,猶未肯坦承交代 「固明」年籍暨本案傷害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2人所持以作案之鐵管2支,因未據扣案,而無從證明尚 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隨案宣告沒收。特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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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