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21號
TPHM,95,上易,621,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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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79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05號、7852號、7853號、82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之總編輯,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8日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第一一八期壹週刊雜誌 之封面與內文第26頁至第32頁,以①、「女立委小官員車上 激吻」、②、「乙○○爆不倫姐弟戀」、③、「貼臉擁抱」  、④、「車內激吻」、5、「共享霜淇淋」及⑥、「‧‧‧  八月十九日及廿六日,連著兩個星期二,本刊直擊乙○○不 但與丁○○親密共享一支霜淇淋(起訴書誤為冰淇淋),在 國父紀念館散心,甚至在車內激吻,兩人爆出了姊弟不倫戀 ‧‧‧」等文字或言語,公然指摘、傳述此等不實之事實以 毀損乙○○之名譽。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係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92年8月26日晚間 ,伊與葉倩傑並無在車上親吻及共同食用一支冰淇淋(應為 霜淇淋)之行為,壹週刊雜誌第一一八期之報導內容與事實  不符。證明壹週刊雜誌社並未向告訴人本人求證,即逕行刊  登與事實不符之新聞內容。②、被告丙○所提供關於側錄告 訴人乙○○92年8月26日晚間活動之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四張 :證明告訴人乙○○與葉倩傑,並無「壹週刊雜誌」第一一  八期之報導內容所稱之「共舔冰淇淋」之行為,亦無法證明  告訴人乙○○與葉倩傑有何親吻之行為,壹週刊雜誌之報導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③、「壹週刊雜誌」第一一八期報導 影本一份:證明被告丙○確實有於上揭時日,以文字公然散 佈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等,為 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就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



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 、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及壹週刊第118期雜誌 載有上揭事實欄所述文字等事實,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撰寫該等文字,雖非 親見,然係聽聞現場跟蹤記者所言及現場攝得照片即可判斷 ,內容並無不實」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若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而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責相繩,本件已相當查證,並經證人即現場記者甲 ○○證述明確,可推論二人關係匪淺,故基於善意而撰寫本 篇文章,自得享有公開發表關於公眾人物或名人誹謗性言論 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擔任壹週刊總編輯,負責挑選封面照片、文字、標題, 而於壹週刊第一一八期刊登封面撰寫標題為「共享霜淇淋」 ,於內頁第6頁目錄封面故事欄標題「女立委小官員親密遊 」、「民進黨立委乙○○和內政部國會聯絡人丁○○的關係 ,卻好到可以共吃一個霜淇淋」,「本刊直擊8月19日颱風 夜,乙○○不但與丁○○親密共享霜淇淋,而且二人還在國 父紀念館散心,二人在車上共待了八十多分鐘」,另內頁第 26頁則刊登「8月19日及26日,連著兩個星期二,本刊直擊 乙○○不但與丁○○親密共享一支霜淇淋,在國父紀念館散 心,甚至在車內激吻,兩人爆出了姊弟不倫戀」等文字之事 實,除據被告坦承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 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 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而卷附第一一八期壹週刊 雜誌確實刊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 詳,有92年8月28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一一八期雜誌正本附卷 足憑,堪信為真。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第509號解釋 ,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 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93年度台 非字第108號)】,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  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 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
㈣、起訴書所載壹週刊一一八期之封面與內文第26頁至第32頁, 以①、「女立委小官員車上激吻」、②、「乙○○爆不倫姐 弟戀」、③、「貼臉擁抱」、④、「車內激吻」、及⑥、「  ‧‧‧八月十九日及廿六日,連著兩個星期二,本刊直擊乙  ○○‧‧‧,在國父紀念館散心,甚至在車內激吻,兩人爆 出了姊弟不倫戀‧‧‧」等文字,屬不實之誹謗部分,經被 告提出92年8月26日現場跟蹤拍攝光碟片、翻拍照片,經原 審法院勘驗結果:【雖因畫面忽明忽暗無法確實判別光碟片 中之男女是否確實在親吻,然該男女確實臉部相當靠近,而 拍攝之人語氣即興奮表示「真的在親了,有沒有,小馬,看 到沒」、「親了,還在親」,顯見現場跟蹤之記者主觀確實 已經認定「親見受跟蹤之男女已經親吻」】,有原審法院95 年1月11日、1月16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 依據現場跟蹤、文字記者第一手描述與攝得照片,主觀上認 定:「乙○○、丁○○於車內親吻」,而合理推論二人「產



生不應有之戀情」,是撰寫「女立委小官員車上激吻」、「 乙○○爆不倫姐弟戀」、「貼臉擁抱」、「車內激吻」及「 ‧‧‧八月十九日及廿六日,連著兩個星期二,本刊直擊  乙○○‧‧‧,在國父紀念館散心,甚至在車內激吻,兩人  爆出了姊弟不倫戀‧‧‧」等文字,非屬「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仍為捏造」之範疇。又以告訴人乙○○該時係「現任」、 「已婚」之立法委員身分,告訴人乙○○就「家庭倫理」所 有相關議題之意向、態度,均係選民關注、而應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此部分言論,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不成立予加重 誹謗罪嫌。
㈤、起訴書所載壹週刊一一八期之封面與內文第26頁至第32頁, ⑤、「共享霜淇淋」及「‧‧‧乙○○不但與丁○○親密共 享一支霜淇淋」等文字部分,被告雖自承:「就共享霜淇淋  之部分,雖未見任何照片,係根據現場拍攝記者甲○○之說  法」等語,並提出有關側錄告訴人乙○○92年8月19、26日 下午活動之錄影帶(後又提出光碟片與翻拍相片)一卷及翻 拍照片(原審卷一第85至100頁),然此部分「親密」「共 享」「一支冰淇淋」之文字記載,其情節顯然不如前述之: ①、「女立委小官員車上激吻」、②、「乙○○爆不倫姐弟 戀」、③、「貼臉擁抱」、④、「車內激吻」、及⑥、「‧ ‧‧八月十九日及廿六日,連著兩個星期二,本刊直擊乙○  ○‧‧‧,在國父紀念館散心,甚至在車內激吻,兩人爆出  了姊弟不倫戀‧‧‧」等文字,而前述①至④與⑥之部分, 被告係依據拍攝之光碟片與現場拍攝記者甲○○之說法,足 徵並非憑空捏造以及有使用文字誹謗之故意,依據舉輕以明 重與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對於情節重者,尚知必須有所 準據,則對於情節較輕之⑤、「共享霜淇淋」及「‧‧‧乙 ○○不但與丁○○親密共享一支霜淇淋」等文字部分,實難 認係被告在無任何憑據下,故意自行捏造或有故意誹謗之意 思。且證人即現場跟蹤記者甲○○於原審證稱:「(本件參 與追蹤的情形?)二次,第一次是8月19日下午6點多,下班 時間,我們從民進黨中央黨部開始追蹤,蔡的車子先到民進 黨中央黨部那邊等候,原告下班就直接上他的車子的前座」 、「他們二位就在車上開著冷氣,沒有下車,停了四、五十 分鐘,下車之後他們就到紀念館對面的麥當勞,乙○○就直 接進洗手間,蔡就去櫃臺點餐,蔡點了漢堡餐一份及霜淇淋 ,然後把東西拿到用餐區的桌上等乙○○,這過程中蔡就已 經開始吃霜淇淋,等乙○○出來就把霜淇淋交給她,他們就 帶著餐點到國父紀念館的長廊邊,坐在石椅上邊吃、邊聊」 、「(8月19日當天你在麥當勞看到葉、蔡共享霜淇淋時,



你與他們的距離?)我在麥當勞的正門口,距離點餐檯三、 四公尺」、「(你看到蔡先舔霜淇淋再交給葉的距離?)差 不多」、「(當天在你所在的位置與他們的距離燈光如何? )很亮」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並於本院證稱將此過程 告知被告,則被告依據記者甲○○所為陳述以及提供之拍攝 資料,以前述文字刊登,尚難認為被告係出於故意,亦即被 告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衡 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 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且「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甚明(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本件檢察官之起訴 書,並未對被告之故意舉證,是尚難僅以前述起訴書所載壹 週刊一一八期之封面與內文第26頁至第32頁之記載,即推知 被告有故意。
㈥、按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從新聞專業倫理道德,以正確真實與 平衡報導為基礎,使用正確之文字敘述所見所聞,提供社會 大眾對於事實之真實與正確之認識,而不受傳聞記述之影響 ,因此,新聞從業人員所刊登或使用於媒體之每一個「文字 」、「相片」、「言語」,均需再三斟酌,不宜任意使用情 緒性言詞或主觀性記載,或含糊不明確之記載,此由馬星野 先生撰寫之「中國記者信條」12條,並於1955年由「報紙事 業協會」及「台北市新聞記者公會」通過遵行之內容即得明 知,此12條條文可歸納為四個新聞道德標準:第一、不重個 人私利,不為個人私利、黨派利益和地域利益作宣傳;熱心 公益,深入民間、勤求民疾、發動社會服務、促進民生福利 。第二、報導正確、評論公正;不使一字不真,一語失實, 及造謠誇大。凡是是非非、善善惡惡,一本善良純潔之動機 ,冷靜精密之思考,以求證實;文字圖片健康,不作誨淫誨 盜驚世駭俗的報導。第三、守道義、行忠信。廣告之真偽良 善,絕不因金錢之收入,而出賣讀者之利益;生活嚴謹愛惜 名節,除絕一切不良嗜好,做到貧賤不能移、富貴不能淫、 威武不能屈。第四、廣博知識、嚴守專業精神;隨時學習, 不斷求知,以求對公眾問題深入瞭解,並奉新聞事業為吾人 終身職業,堅守崗位,造福國家人類等(見彭懷恩教授之新 聞倫理與新聞自律講義)。而新聞倫理 (Journalism



ethics),指媒體及媒體工作者出於自律需求,而訂定之成 文或不成文規範,為非官方、非法律性質、無強迫性、無處 罰條款之行為準則,然卻為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循之專業倫 理道德。本件被告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士,但對於大眾傳播媒 體所使用之「文字」、「相片」等,並未能全然遵循前述原 則,此由卷附92年8月28日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第一一八期 壹週刊雜誌之封面與內文第27頁之圖片僅有乙○○與丁○○ (背面)之相片,並無任何「霜淇淋之相片」,卻於左上角 以文字加註「丁○○把吃了【剩一半】」的霜淇淋換手給乙 ○○」,又右下角卻以另外在不同時間地點拍攝的完整一支 「麥當勞霜淇淋」箭頭標示,更以文字記載「乙○○和丁○ ○一起享用同一支霜淇淋,顯示兩人關係相當親近」,是被 告雖因有查證而難認有文字誹謗之故意,但其所為報導文字 與相片之處理,其中之「霜淇淋」係在不同場合另行拍攝, 能否與前開相片併置且未加任何明確文字說明,尤其關於內 文使用「親密」、「親近」、「共舔霜淇淋」、「他(丁○ ○)點漢堡餐及一支霜淇淋,一拿到霜淇淋就【吃了一大】 口」等文字(第27頁),是否與跟蹤記者甲○○於本院證稱 :「我只有看到丁○○先前【舔了一口】,交給葉小姐」等 情相符,而有無誇大並與前述專業倫理道德相符,仍值商榷 。
五、綜上,本件依據最高法院對於大法官會議第509號之實務判 決,以及被告確實查證後始為報導,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 犯第310條第2項之故意舉證等,應認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 犯嫌尚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  是否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故意舉證,以及雖引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09號,然未參酌最高法院就此號解釋之90年 度台非字第15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等判決之實務見解 ,亦未就新聞媒體之專業倫理與犯罪故意區隔,遽對被告刊 載「共享霜淇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由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可知被告因其服務之壹週刊之報導而被訴多件刑事案件 ,鑑於司法之社會教育功能,期盼被告與所服務之壹週刊, 能秉持專業倫理,確實在有報導準據之前提下,以不侵犯他 人之隱私與遵循法定程序為前提,使用明確之文字與圖片、 相片,為真實客觀處理,且宜多就社會光明正向有助於提振 社會風氣、激勵民心與人類善良情操等之新聞作報導,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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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