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78號
TPHM,95,上易,57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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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戊 ○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被   告 己○○ 男 42歲
      乙○○ 女 40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天翼生活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天翼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惟於民國92年2 月卸任後,迄今拒絕移交天翼大廈管委會之重要帳冊、文書 ,經天翼大廈其他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察覺後,即委託自訴人 為訴訟代表人追究被告戊○之責任(以上關於自訴人指稱內 容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戊○、乙○○己○○等人因 而對自訴人懷恨在心,亟思報復,竟分別為下述行為:(一)被告戊○於94年2 月16日,以「1、2樓商場所有權人」名 義,製作「聲明」,內載「……近來因有心人士不斷挑撥 是非,藉商場管理費收取之名目掩其私心,並製造住戶間 的嫌隙與矛盾、撕裂住戶間感情,其真正目的乃在於意圖 染指獨佔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及人行步道,作為 其私人專用卸貨區,以利商機,為此更與上屆諸多委員時 起衝突,其昭昭野心暴露無遺」、「另外此人更以商場代 表自居,干涉、主導3 樓以上大小事務,以為其將來併吞 商場的目的鋪路,因此,編造事端,陷害管委會,致使臺 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委施以罰款,同時, 他對前後任主委更是語多恫嚇,並對現任主委提起訴訟, 長此以往,只怕日後無人敢接主委之職,尤有甚者,待其 私欲、野心達成後,拍拍屁股走人,好處都拿走了,留給 3 樓以上無辜住戶的卻是鄰居間的仇恨、怨懟、敵視、猜 忌及永遠無法抹平的傷痕,……而真正野心勃勃藏鏡人 卻躲在幕後,隔山觀虎鬥,沾沾自喜。待大家激情過後, 才發現被人利用,為人作嫁……」、「……希望大家能體 恤管理委員之難處,……,並阻止有心人士之利用、分化



及操縱」,由管理委員即被告乙○○張貼於天翼大廈公佈 欄,共同以不實文字抹黑自訴人,傳述、指摘指稱自訴人 誣陷管委會及前任主委被告戊○,並藉由分化、操縱手段 ,謀取私益等不實事項,毀損自訴人名譽。
(二)被告己○○為天翼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4年5 月17日 製作公告,內載:「……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 商場全體11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 即宣稱自己為商場當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 法定程序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 其藉天翼生活名邸管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 此公告周知」,張貼於該大樓公佈欄,誣指自訴人不具管 理委員資格,並捏稱自訴人在外行不法之事,向大樓住戶 指摘及傳述不實事項,毀損自訴人名譽。
(三)被告戊○及己○○復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30 日以管委會名義製作標題為「自己的權益要靠自己捍衛」 之文書,內載「……後續將為您推出更驚悚的『帳冊內幕 』,雖然事實是很醜陋的,但請讓證據自己說話,全體住 戶有知的權利……」等不實內容,張貼於天翼大廈公佈欄 ,影射自訴人有誣陷被告戊○之違法失職行為。 經查,被告戊○於任職天翼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短報虛 編帳目、挪用公款、積欠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等事實,業經 其他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對相關檔案後查證屬實,自訴人為維 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進行調查,以釐清責任,竟遭被 告等人誣指為「誣陷」、「謀取私益」行為,渠等所為實已 嚴重損及自訴人名譽,再查,自訴人係於94年3 月12日經天 翼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開選舉程序選任為管理委 員,綜上,被告戊○連續於94年2月16日、94年7月30日以「 聲明」、「文書」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實 已構成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1項之連續誹謗罪。被告乙○ ○於94年2 月16日與被告戊○共同以「聲明」毀損自訴人名 譽,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己○○連續於 94年5月17日、94年7月30日以「公告」、「文書」指摘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亦已構成刑法第56 條、第310 條第1項之連續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 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22條、 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 ,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 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 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 之標準。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連續誹謗、被告乙○ ○涉犯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94年2 月16日「聲明」(原審 卷第7 頁)、94年3月8日文山萬芳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原 審卷第8 頁)、94年5月17日「公告」(原審卷第9頁)、94 年7 月30日「文書」(原審卷第10頁)、天翼生活名邸管理 委員會92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9、20頁)、92年 11月3 日公告(原審卷第21頁)及天翼生活名邸94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2至24頁)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曾擔任天翼大廈管委 會主委職務,但於卸任後已清楚移交相關帳冊文書資料,絕 無自訴人所誣指拒絕移交之情事,至94年2月16日「聲明」 及94年7月30日「文書」之內容係由伊及其他委員開會共同 決定,惟該「聲明」及「文書」非由伊所製作及張貼,係由 總幹事去張貼,且其內容完全在陳述事實,促使住戶關心自 己的權益,並未指明自訴人亦無誹謗之意,自訴人係自行對 號入座;況自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始就94年2月16日「聲明 」提出誹謗自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此部分自 訴自非合法等語。被告乙○○辯稱:94年2月16日「聲明」 並非伊所張貼,伊僅幫忙打字,其他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94年5月17日「公告」及94年7月30日「 文書」之內容係由伊及其他委員開會共同決定,再由總幹事 或其他人去張貼。且查,天翼生活名邸大廈於93年2月22日



召開9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委員選舉 採「住商分離」方式辦理,保留2席委員由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自行推派代表參與管委會,詎天翼生活名邸於94年3月12 日召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主席姚昀竟擅自於主席 報告事項中宣布,商場推派2名代表部分,請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自行協議,若於本次會議投票結束後無法達成共識,援 例要求營業及未營業部分各推派1席參與管委會,自訴人提 出詹益憲委任書後即以營業區域代表之名義自任為管理委員 ,惟查,主席姚昀前揭報告明顯違反9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2席次應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推派」之決議,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違 法,是94年5月17日公告縱記載自訴人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 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等語,亦屬客觀事 實之陳述,自無誹謗可言;又94年7月30日公告並未指摘、 傳述任何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事,自訴人指稱伊遭影射誣陷被 告戊○等係自行對號入座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於94年2 月16日,以「1、2樓商 場所有權人」名義,製作「聲明」,內載「……近來因有心 人士不斷挑撥是非,藉商場管理費收取之名目掩其私心,並 製造住戶間的嫌隙與矛盾、撕裂住戶間感情,其真正目的乃 在於意圖染指獨佔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及人行步道 ,作為其私人專用卸貨區,以利商機,為此更與上屆諸多委 員時起衝突,其昭昭野心暴露無遺。……另外,此人更以商 場代表自居,干涉、主導3 樓以上大小事務,以為其將來併 吞商場的目的鋪路,因此,編造事端,陷害管委會,致使臺 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委施以罰款,同時,他 對前後任主委更是語多恫嚇,並對現任主委提起訴訟,長此 以往,只怕日後無人敢接主委之職,尤有甚者,待其私欲、 野心達成後,拍拍屁股走人,好處都拿走了,留給3 樓以上 無辜住戶的卻是鄰居間的仇恨、怨懟、敵視、猜忌及永遠無 法抹平的傷痕,……而真正野心勃勃藏鏡人卻躲在幕後, 隔山觀虎鬥,沾沾自喜。待大家激情過後,才發現被人利用 ,為人作嫁,……希望大家能體恤管理委員之難處,……, 並阻止有心人士之利用、分化及操縱」等不實內容,再由管 理委員即被告乙○○張貼於天翼大廈公佈欄,指摘、傳述自 訴人誣陷被告戊○,並藉由分化、操縱手段,謀取私益等不 實內容云云,雖據其提出94年2月16日「聲明」為證(原審 卷第7頁)。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由自訴人於94年3月8日所發文山萬芳 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可徵(原審卷第8頁),自訴人至遲於 94年3月8日已知該公告係由被告戊○等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 員會委員製作,再交由被告乙○○張貼,其竟遲至94年11月 17日始向原審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頁),顯已遲誤前述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雖主張被 告戊○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製作94年2月16日「聲 明」與7月30日「文書」,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告訴期間 應一併自94年7月30日起算,惟查,依前述2份文件記載內容 觀之(原審卷第7、10頁),94年2月16日「聲明」係指摘「 有心人士」陷害管委會,致使臺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 委會及主委處以罰緩,並對前後任主委語多恫嚇、對現任主 委提起訴訟等事實,而94年7月30日「文書」則係提醒住戶 毋遭有心人士蒙蔽,並預告將推出更驚悚之「帳冊內幕」等 語,該2份文件傳述、指摘對象及事實內容迥異,且間隔5月 之遙,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戊○連續 以94年2月16日「聲明」及7月30日「文書」傳述、指摘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告訴期間應一併起算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自訴人就94年2月16日「聲明」,對被告戊○、乙 ○○所提誹謗自訴既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再查:
(一)自訴人指述被告己○○於94年5 月17日製作公告內載:「 ……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商場全體11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即宣稱自己為商場當 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 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其藉天翼生活名邸管 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此公告周知」,張貼 於該大樓公佈欄,指摘、傳述自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 藉管理委員之名在外行不法之事等不實事項,雖據提出經 被告己○○簽名之94年5 月17日「公告」為證(原審卷第 9頁),惟查,天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2月22日召開 93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決議天翼大廈管委 會管理委員選舉採「住商分離」方式辦理,保留2 名委員 席次由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代表參與管委會,此為 自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81頁),並有天翼生活名邸93年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6 至129頁),而天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月12日召開 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代理主席姚昀雖宣布,關於 商場推派2 名代表參與管委會部分,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



自行協議,若於本次會議投票結束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 由營業及未營業部分各推派1 席參與管委會,自訴人提出 詹益憲委任書後,即以營業部分代表之資格當選為管理委 員,雖據自訴人提出天翼生活名邸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2至24頁),然天翼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2月22日召開9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係決議天翼大廈管委會2 名委員席次應保留由商 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派,是代理主席姚昀上揭決定明顯 違反93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且姚昀係 於主席報告事項中逕自宣布上揭決定,未經到場區分所有 權人表決通過,則該項決定之決議程序、實質內容是否適 法有效,即屬有疑;且查,自訴人確實未經11位商場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為管委會委員,則上開94年5 月17日「 公告」記載:「……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商場 全體11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即宣 稱自己為商場當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 程序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其藉 天翼生活名邸管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此公 告周知」等語,充其量僅係據實陳述渠等質疑自訴人當選 天翼大廈管委會委員之適法性,並就自訴人將來以天翼大 廈管委會委員名義對外行事之合法性表達關切之意,並無 自訴人所指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事。自訴人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人自該大樓啟用至今從未繳交管 理費,依規定不具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且不得推選,該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具有選舉及被選為管理委員資格者僅有訴 外人詹益憲及自訴人2 人,自訴人受訴外人詹益憲唯一乙 票推舉成為商場管理委員代表,自當成為該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所推舉之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縱依被告戊○、己○ ○等所陳94年3 月12日召開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法違反93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告戊○、己○ ○等人既未於上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選任自訴 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即已不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即被治癒,該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爭執自訴人之當 選資格。是被告己○○明知自訴人之現任管理委員資格係 經上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所選任,猶以上 開公告指控自訴人未經合法選任,且影射自訴人於任職管



理委員期間在外為不法行為,對自訴人名譽損害至鉅,自 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係依上開94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主席姚昀之片面宣布,於提出詹 益憲之委任書後,即以營業部分代表之資格宣布當選為管 理委員,並未經11位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推派,且上 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93年度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等節,均為二造所不爭,復 參以自訴人與被告戊○、己○○等人就戊○、己○○等是 否具有管理委員之選舉與候選資格,均各執一詞而無法取 得共識等情,則自訴人是否具有天翼大廈管委會委員之資 格,顯然具有極大之爭議;縱自訴人主張被告戊○、己○ ○等人未於上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選任自訴人 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已不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即被治癒,該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事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爭執自訴人之當選資 格等語,亦難苛求被告戊○、己○○等人就上開法律之相 關規定均一一了解透徹。是被告己○○本於其主觀上對於 自訴人管理委員資格當選無效之確信,而參與上開公告內 容之決定並在該公告上簽名,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 實質惡意存在,遑論上開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加 以客觀判斷,實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是自訴人指 訴被告己○○製作並張貼94年5 月17日公告而傳述、指摘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屬無據。
(二)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戊○及己○○於94年7 月30日以管委會 名義製作並張貼標題為「自己的權益要靠自己捍衛」之文 書,內載「……後續將為您推出更驚悚的『帳冊內幕』, 雖然事實是很醜陋的,但請讓證據自己說話,全體住戶有 知的權利……」等不實內容,影射自訴人有誣陷被告戊○ 之違法失職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94年7月30日文書為證 (原審卷第10頁),惟查,上開文書並未具體指明自訴人 之姓名,又綜觀該文書全部內容,實難認定該文書所載「 他人」、「某些人」係指何人;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戊○及己○○上開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雖非具體明確 ,然依其內容可得推知所指為何人,自訴人之名譽即有受 毀損之危險,被告等自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惟按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損毀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 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 受為認定之標準,業如前述,依上開文書之內容觀之,一 般人不僅無法推知其上所載「他人」、「某些人」係指何 人,且其文義主要在提醒天翼大廈住戶仔細觀看新公佈欄



內公告,釐清事實真相,以免遭有心人士蒙蔽,並無自訴 人所指影射其誣陷被告戊○之情事,是縱令自訴人主觀上 認為其名譽受損,亦難認被告戊○、己○○所為係傳述、 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訴人認被告戊○ 、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要無足採。
六、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曾先後擔任天翼大廈總幹事之丁 ○○、丙○○,以證明上開94年2月16日之聲明及94年5月17 日之公告係由何人所製作及張貼。惟查,上開94年2 月16日 之聲明部分,業經本院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而維持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是縱令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聲明係被告乙○○交給其蓋章云云(本 院卷第95頁反面),本院亦不得就被告戊○、乙○○部分為 實體判決。至上開94年5 月17日之公告部分,被告己○○係 本於其主觀上對於自訴人管理委員資格當選無效之確信而質 疑自訴人當選之適法性,並就自訴人將來以天翼大廈管委會 委員名義對外行事之合法性表達關切之意,並無自訴人所指 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事,業見前述,是縱令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公告係管委會製作好蓋完章,並 由主委(即被告己○○)簽完名後,由主委交給其去張貼等 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有何誹 謗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七、綜上,關於上開94年2 月16日之「聲明」部分,自訴人提起 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此部分自訴自非合法。另 關於上開94年5月17日之「公告」、94年7月30日之文書部分 ,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戊○、己○○涉犯誹謗 罪嫌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戊○、己○○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戊○、己○○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 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就被告戊○、乙○○關於上開94年2月 16 日之「聲明」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己○○關於 上開94年5月17日「公告」及被告戊○、己○○關於上開94 年7月30日之文書部分,均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所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稱被告等 連續以「公開聲明」、「公告」等文字散布不實之指控毀損 自訴人之名譽,均涉犯連續誹謗罪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稱對於被告戊○、乙○○關 於上開94年2月16日之「聲明」部分所提起之自訴並未逾告 訴期間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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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