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擅自重製之「爵世美聲」CD音樂光碟壹片、「水晶鋼琴韓劇最優精選篇」CD音樂光碟叁片、「水晶鋼琴日劇最優精選篇」CD音樂光碟伍片,齊秦專輯「呼喚」CD音樂光碟陸片、周杰倫專輯「八度空間」CD音樂光碟陸片、溫嵐專輯「藍色雨」CD音樂光碟陸片、標示牌壹塊、投錢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爵世美聲」、「水晶鋼琴韓劇最優 精選篇」、「水晶鋼琴日劇最優精選篇」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貴族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齊秦專輯「呼喚」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動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周杰倫專輯「八度空間」及溫嵐專輯「 藍色雨」等歌曲係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爾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嘉義 縣新港鄉○○路五十二號攤位,分別以每片CD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 元之代價,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CD音樂 光碟後,隨即自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上開攤位陳列,再分別以 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而以此方法連續侵害貴 族公司、動能公司及阿爾發公司之錄音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 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新港鄉○○路五十二號攤位查獲,並扣得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爵世美聲」CD音樂光碟一片、「水晶鋼琴韓劇最優精選篇」 CD音樂光碟三片、「水晶鋼琴日劇最優精選篇」CD音樂光碟五片,齊秦專輯 「呼喚」CD音樂光碟六片、周杰倫專輯「八度空間」CD音樂光碟六片、溫嵐 專輯「藍色雨」CD音樂光碟六片、標示牌一塊、投錢筒一個。二、案經貴族公司、動能公司及阿爾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 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嫌,辯稱:伊不知道CD是盜版的,是被警察抓到後很緊張,才說知道是盜版 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貴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 榮俊及動能公司、阿爾發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世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爵世美聲」CD音樂光碟一片、「水晶鋼琴韓劇最優精選篇」C
D音樂光碟三片、「水晶鋼琴日劇最優精選篇」CD音樂光碟五片,齊秦專輯「 呼喚」CD音樂光碟六片、周杰倫專輯「八度空間」CD音樂光碟六片、溫嵐專 輯「藍色雨」CD音樂光碟六片、標示牌一塊、投錢筒一個扣案及「爵世美聲」 、「水晶鋼琴韓劇最優精選篇」、「水晶鋼琴日劇最優精選篇」CD正版品封面 影本三份、齊秦專輯「呼喚」歌曲錄音著作證明書影本一份、CD正版品封面影 本一份、周杰倫專輯「八度空間」歌曲錄音著作證明書影本一份、CD正版品封 面影本一份、溫嵐專輯「藍色雨」歌曲錄音著作證明書影本二份、CD正版品封 面影本二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自承不論影音光碟、CD唱片均係以每片三十五元之代價 購入,再以五十元售出牟利,衡之影音光碟、CD唱片市場交易情形,如係正版 ,價格豈會如此低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貴族公司、動能公司及阿爾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形象、對告訴人所生之損 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共二十七片、標示牌一塊、投錢筒一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盜 版CD音樂光碟共三百九十一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二百三十一片,均未據被害 人提出告訴,爰不諭知沒收。
四、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案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略謂:被告無業,因謀生不易,家境拮据,竟意圖營利,明知不詳姓名之林姓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 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不詳時、地,以電話連絡叫貨之方式向該林姓男子, 以每片盜版音樂或影音光碟三十五元之代價購入,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路五十二號前,設攤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 定之人,從中賺取每片盜版光碟十五元之差價,而侵害貴族公司、滾石公司等之 著作權,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恃以為業。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 上址查扣盜版音樂光碟七百零五片及影音光碟五百二十八片、標示牌一塊及投錢 筒一個。因認該案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案件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本院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今因於前次查獲後一
直打零工,因工作不順利,生活艱苦,且先生因病無法幫忙賺錢,一家五口均靠 我打雜工生活,以致於今日方不得已又開始販賣就被貴隊查獲。」(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所附警卷第二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後,你就準備繼續賣盜版C D及VCD否?)沒有」、「(問:為何又再賣?)因小孩需零用錢及學費,我 八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後就到外面去打雜工,雜工未必天天都有,因為沒有錢,我 再另行起意重新再賣。」、「(問:八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你有隱藏盜版CD 及VCD未交給警方否?)沒有,都交給警察了」、「(問:上開物品何來?) 不知名的男子,在十月九日於夜市碰到我跟我講,並在十月十日他就把那些扣到 的東西載到我新港鄉○○路五十二號攤位給我賣」、「(問:你靠賣盜版CD及 VCD維生否?)我有空閒時才去賣,我平常在打雜工維生」、「(問:你是基 於常業故意或概括犯意賣錄音帶維生?)不是,我是因為缺錢,經濟不景氣,在 十月九日又遇到那個賣盜版CD的人,他鼓勵我說如果生活過不了,再賣盜版C D試試看,但不要被抓到,我第一次被抓到時就決定不要賣了,但因生活困難, 又遇到該賣盜版CD男子,才臨時起意再進貨來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再犯,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且被告於右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犯行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平常 以打零工維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始另行起意再犯,亦非以販賣盜版光碟賺取 差價之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而恃以為業,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右揭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犯行之初,即以販賣盜版光碟賺取差價之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而恃以 為業,尚難認被告併案部分所為與右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常業犯或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著作權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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