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62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3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而於86年9月1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2日, 於9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2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 構成累犯)。
二、甲○○(於警訊、偵查中冒名王君豪)猶不知悛悔,竟因缺 錢購買毒品,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 及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共同攜 帶「阿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245巷20號7樓乙○○住處,推由「阿林」持 前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之門鎖,準備 進入行竊;惟尚未及進入乙○○住處,即遭同址對門住戶黃 素女發覺,用力拍打黃素女自宅鐵門以發出聲響嚇阻;甲○ ○及「阿林」見遭人發覺,遂罷手逃逸轉往該棟大樓地下室 藏匿。其後時隔未久,於同日15時50分許,甲○○及「阿林 」復共同攜帶前開「阿林」所有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1支, 自藏匿之地下室搭乘電梯至同棟8樓,即板橋市○○路○段24 5巷14號8樓李佩君住處,共同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及竊盜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外把風,「 阿林」則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毀壞該址構成門一部 分之門鎖,並由「阿林」侵入上址李佩君住宅,竊得金項鍊 (重約1錢4分6厘)、金戒指(其上雕刻花朵)及玉鐲各1只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同棟住戶劉茂盛察覺報警,並
當場逮獲甲○○;至於綽號「阿林」者則乘機逃逸。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與綽號「阿林」之成 年男子,於94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共同攜帶「阿林」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45巷20號7樓乙○○住處,由「阿林」持前開一 字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門鎖,但矢口否認有 至李佩君住處行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第一家,第一家 被發現後伊就走了,伊就在地下室等著要離開,第二家伊沒 有去;地院的時候法官叫伊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就叫伊承認 ,因為第一家伊有去,所以伊就以為可以判三、四個月,就 承認了,沒有想到判那麼久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素女、乙○○、李佩君、劉茂盛於警詢中之供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前四條之規定,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仍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㈡被告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於94年1月31日15時30分 許,共同攜帶「阿林」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 子1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20號7樓乙○○住處 ,由「阿林」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 之門鎖,準備進入行竊,惟尚未及進入乙○○住處,即遭同 址對門住戶黃素女發覺,用力拍打黃素女自宅鐵門以發出聲 響嚇阻,遂罷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素女、乙○○指證之情節一致;此部 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被告另有至李佩君住處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冒用 「王君豪」之姓名供陳:(螺絲起子)是綽號阿林男子所有 ,目的是要來開門用,警方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我有簽名 按印;我於94年1月31日15時和綽號男子阿林前往四川路2段 245巷20號樓下見樓下大門未關,由綽號阿林男子按門鈴確 定20號7樓無人在家後上樓,由我在門口把風,由綽號阿林 男子以工具開門撬開大鎖後,準備進入時,發現有民眾發現 我們行為,我們馬上坐電梯離開現場至地下室後到板橋市○ ○路○段245巷14號樓梯往上到八樓,繼續由我把風後綽號阿 林男子以工具破壞大門開門後手帶棉紗手套進入竊取物品, 阿林進去五分鐘後我發現有人上來,我沒有通知在屋內偷東
西的阿林自己馬上跑到頂樓躲起來,約半小時後我發現應該 沒有人注意我後我自己下樓卻在板橋市○○路○段245巷14號 前被民眾發現而現場逮捕我云云(見偵字第2985號卷第9頁 背面、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問:警詢筆錄 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實在;(問:94年1月31日15 時,你到板橋市○○路○段245巷20號偷東西?)我有去,是 在7、8樓;(問:用何工具撬開的?)螺絲起子,是我朋友 撬開的等語(見偵字第2985號卷第350頁)。在原法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阿林是朋友介紹 認識的,大約58、59年次,我已經忘記了,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 因為我缺錢,所以阿林找我去偷東西,我是到 了現場我才知道阿林要偷東西;扣案證物是阿林的,阿林破 壞附著在門上面的門鎖(是跟門附著的所鎖,是門的一部分 ,不是喇叭鎖)之後,就要我帶在身上;第一家破壞之後, 因為敲門的時候,對面的鄰居用力拍他的鐵門,我們被發現 ,所以我們就下樓到地下室,先在那邊躲一會;過了十幾分 鐘之後,我們又上樓到八樓;門也是阿林拿螺絲起子破壞門 鎖進去的,那個鎖也是跟門構成一部分的鎖,然後阿林就進 去偷東西了;當時我在外面把風,阿林偷什麼我也不知道; 阿林進去後,我在外面等了十幾分鐘,我就要從一樓大門離 開了;當時住戶不讓我走,有很多人,阿林就跑走了;當時 的時間,是下午時間;螺絲起子是在我身上扣到的沒錯云云 (見原審卷第34頁)。在原法院審理中仍供陳:承認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對於行竊之 手段、逃往地下室及進出之路線,供述極為明確,且前後所 供均為一致,顯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次查,被告在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冒名「王君豪」,然在原法院準備程 序中,已然被發見而改以本名「甲○○」應訊,其當知若承 認犯罪得須負刑事責任絕無僥倖,衡情被告自無對於未曾參 與之犯行亦虛偽編撰以自陷囹圄之理。再查,被告在警詢、 檢察官偵查以迄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劉茂盛於警 詢中指陳:因我發現竊盜案件並逮捕到竊嫌而通知警方前來 處理;我是於今(31)日15時50分許我在7樓房間內聽見異 常聲響,我就走樓梯上樓觀看結果在樓梯間(7-8樓)遇見 一名男子(戴眼鏡、皮膚略黑、身高約175公分),因我不 認識他所以向他詢問來意,他向我說了一句話就匆匆往樓下 走,我覺得不對而走到8樓時發現14號8樓的門鎖已遭人撬壞 ,我立即追向該男子至一樓時卻未發現男子,此時有人告知 我隔壁樓層已經遭竊且發現可疑人士為兩名男子,我便再上 8樓觀看時發現該處門鎖完全遭破壞且遭人侵入竊盜,我便
在樓梯間再次尋找而發現另一名男子走向電梯我立即追過去 並在板橋市○○路○段245巷16號前追到他,他謊稱住於板橋 市○○路○段245巷14號4樓,惟住戶均不認識他於是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問:警方現提供被指認人四名之照片,犯嫌 一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但若其中有犯罪嫌疑人由左 而右、由上而下為何人?)就是左上角那名男子:(問:警 方於現場命犯嫌交付身上之物品時嫌疑人於從身上交付何物 ?)他交出身上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已磨過)云云( 見偵字第2985號卷第15頁)。及證人李佩君於警詢中指訴: (問:本案中你有無財物損失?損失金額為何?)我住家內 一條金項鍊(約一錢四分六厘)、金戒指(刻者花朵)一只 、玉鐲乙只於本案中被竊,我家的門鎖也遭小偷破壞無法使 用,損失新台幣二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85號卷第13頁); 均為相符。並有共犯「阿林」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一字螺 絲起子扣案可資佐證。是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 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在本院審理中所 辯:伊只有去第一家,第一家被發現後伊就走了,伊就在地 下室等著要離開,第二家伊沒有去;地院的時候法官叫伊不 要浪費司法資源,就叫伊承認,因為第一家伊有去,所以伊 就以為可以判三、四個月,就承認了等語;核與事理有違,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被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至橋市○○路○段245巷20號7樓 乙○○住處,撬開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之門鎖,其目的雖 在準備進入行竊;惟其著僅著手毀壞門扇,尚未及搜尋財物 即為他人發覺而自行離去,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㈡次查,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尖端銳利,係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攜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李佩君住處構成門一部分 之門鎖,並由綽號「阿林」者侵入竊得金項鍊等物,核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林」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 毀損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
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5年4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85年11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而於86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2日,於90年11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尚且對人身安全具有嚴重之威脅 ,惡性非輕,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阿林 」所有,供被告與「阿林」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復敘 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 31 日15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 男子,由「阿林」持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被告把風,侵入乙○○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245巷20號7樓住處竊取之際,經同棟住 戶黃素女發覺有異敲打鐵門,遂逃至上址地下室藏匿而未得 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 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行為人雖著手 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 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辯稱第1次破壞門鎖時,
對面的鄰居用力拍其鐵門,其等被發現,因而下樓至地下室 等語。目擊證人黃素女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94年1 月31日 15時30分許,在住家內聽見異常聲響,而由門口觀察眼往外 看,發現2名男子背對著其,在對面房屋前做出怪異的動作 ,疑似1個在破壞門鎖,1個在把風,過程約1、2 分鐘,其 直覺對方應該要偷東西就打開門並用力拍打鐵門,那2名男 子就從樓梯往下逃逸。其到對面房屋觀看時,發現該房門門 鎖有遭破壞之現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從而被告 與「阿林」顯僅破壞門鎖,尚未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巷20號7樓住宅,亦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應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亦尚未進入前開住宅 ,無故侵入住宅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能以加重竊 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罪論,亦尚不成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罪 ,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罪有連 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有至板橋市○○路○段245巷14號8樓李佩君住處行竊,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明
法 官 陳 博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