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01號
TPHM,95,上易,401,2006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史雀婉)
          之1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
0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2日離開告訴人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應將經手款項全數交回公司 ,惟被告對於客戶盧明瑜所交之部分款項,即2 萬多元,存 放於助理余明憶處,而非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應認即有侵 占之犯意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證人盧明瑜於原 審之證詞並不實在,盧明瑜於民事庭證稱款項是一次以現金 繳清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客戶盧明瑜是於93年2 月1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簽立訂購書 ,嗣於93年3 月間改以一次繳清方式款,同時給付被告全額 款項即5 萬3820元,此據證人盧明瑜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 第97至103頁),復有卷附之訂購單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 頁)。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 月27日 民事庭筆錄影本一件,主張證人盧明瑜於庭訊中證稱是一次 以現金繳清,然盧明瑜付款方式不論是全部現金繳清,或部 分現金、部分匯款,足堪確認者,乃盧明瑜是於93年3 月間 將款項5萬3820 元給付被告。被告雖於離職前未將全部款項 繳還公司,惟延誤原因乃因客戶盧明瑜復欲變更付款方式, 亦據證人盧明瑜證實(見原審卷第104 頁),再者,稽之被 告係於93年4 月間離職(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距離 被告自客戶盧明瑜處收受款項僅1 個月左右,揆諸上揭說明 ,要難僅以被告遲延1、2個月繳還之事實,即遽認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綜上,經證據調查結果,均無從證明被



告侵占犯行。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 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述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核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