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96號
TPHM,95,上易,396,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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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認第一審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 有詐欺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周轉不靈 向自詐人借錢,伊有能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丙○○於 92年6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止,以本案六張支票向自訴人調 取現金時,其於6月間本身並無收入,幾乎並無現金,當時 絕對無法清償票款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而被告丙○○於原審亦稱:「 (92年6月間起,如果再向他人借款,是否還不起?)如果 我的票據快到期時,我會想說拿進場玩股票的錢來支付,當 時我身上有點現金,那時也被別人倒很多錢,我那時都買銀 行股,跌很多,我又是用融資方式買賣股票,結果被斷頭」 等語(見同上頁)。顯見被告於當時以本案六張支票向自訴 人調現時,已無支付能力甚明。被告丙○○明知上情,後交 付來源不明之「客票」調現,其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亦明。 其所辯伊有償債能力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丙○○為證明 自訴人有照會銀行之事實,聲請向電信局調取電話費帳單明 細(通信明細),及為證明伊曾持范秀舟曾美惠之支票向 自訴人調現均有兌現之事實,聲請向銀行調取該二人帳戶開



戶迄今之往來明細並說明何時被拒絕往來各節;查被告丙○ ○持以向自訴人調現之本案支票六紙,自92年7月底、8月初 時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因未能即時回補現金而 列名拒絕往來之事實,有付款人銀行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 、退票紀錄2件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自訴人有無向銀行照 會,核與被告構成詐欺罪尚無關連性;又被告丙○○另持范 秀舟、曾美惠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是否兌現,亦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自訴人對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則稱:原審認被告詐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6,400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應為 9,085,800元;且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查9,085,800元係被 告持向自訴人調現之六張支票總額,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經 交互結問時,稱被告調現時之利息為二分,即每萬元每月 200元,且先扣利息,嗣再分筆匯到被告指定帳戶,自訴人 既已先扣利息,則自訴人被詐金額應為分筆匯入被告指定帳 戶之總金額8,696,400元,是此部分自訴人尚有誤會。至原 審是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亦無不當,自訴人認屬輕縱,亦 屬誤會。
四、自訴人對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則謂:原審判決顯已失 出云云。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確有自訴意旨所據之詐欺犯行,已於判決中詳述理由,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自訴人對於原審關於證據 之取捨,恣意指摘,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自訴人之上訴,均應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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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