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
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任職設於台北市○○區○○路3段277號7 樓之「亞 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拉公司)及「凱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拉公司)之工業油品部協理,負 責工業用潤滑油之調配、銷售等職務,係受亞拉公司、凱拉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高級主管人員。乙○○明知亞拉公司、 凱拉公司以經營各類潤滑油之調配、製造及銷售等為主要業 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實際參與於 民國90年6月間設於台北市○○○路82號4樓,其母親陳美珠 僅為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與亞拉、凱拉公司同屬潤滑油等 油品製造、批發、零售業務之聚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聚博公司)之業務,利用其在亞拉、凱拉公司擔任油品部協 理之機會,向亞拉、凱拉公司往來廠商祥鵬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祥鵬公司)、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勝 邦公司)出售聚博公司油品,並表示該油品功能等同於亞拉 公司之產品,且價格更為低廉。先後於90年10月至12月間計 3 次以聚博公司名義銷售油品予祥鵬公司,另於90年12月13 日以聚博公司名義銷售油品予富勝邦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前後計4 次,足以使亞拉、凱拉公司因此減少與客 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亞拉 、凱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亞拉公司、凱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任告訴人之亞拉公司、凱拉公司之工
業油品部協理,經管有關工業用油品的開發及銷售,惟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被告並未參與聚博公司業務,聚博 公司乃被告哥哥廖國榮邀集親朋好友組設,推被告母親陳美 珠為負責人,由廖國榮負責公司有關事務。㈡證人即祥鵬公 司負責人黃能塤曾因經銷權問題與被告發生重大爭執,91年 5 月間,遭被告取消經銷權,而對被告心存不滿,證詞不足 採。㈢祥鵬公司於90年11月14日向聚博公司購買之油品,與 其向亞拉公司購買的油品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應給亞拉 公司的訂單,挪轉給聚博公司。㈣亞拉公司賣的油品是機油 、工業用高級潤滑油、工業用高級切削用油,均屬金屬加工 用的用油,聚博公司所行銷的是工業用的潤滑助劑,屬於輔 助功能的添加劑,就如同漢堡、飯糰,是不同類,但可以並 存在整個市場,二者沒有競爭的關係。亞拉公司銷售成品油 ,聚博公司銷售工業助劑或油精,二者產品特性、功能不同 、行銷對象不同。祥鵬公司與富勝邦公司為綜合性油品經銷 商,銷售油品種類繁多,行銷對象廣大,高階油品向亞拉公 司購買,低階潤滑助劑及油精向聚博公司採購,此在交易市 場極為常見,並未損及亞拉公司利益。㈤亞拉公司提起本件 告訴,純為商業考量,因被告離職引發告訴人不滿而為之。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原任職亞拉、凱拉公司工業部油品部協理,經管 有關工業用油品的開發及銷售之事實,並經證人丙○○、 黃能塤、周誠賢、傅瑜中等人證明在卷。
(二)被告銷售聚博公司之產品予告訴人亞拉公司客戶祥鵬公司 及富勝邦公司之事實:
⑴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原為告訴人亞拉公司之客戶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且據祥鵬公司負責人黃能塤、富勝邦公司 負責人周誠賢於原審證稱明確,復有告訴人亞拉公司開予 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之發票影8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43、44頁),應予認定。
⑵證人即祥鵬公司負責人黃能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詰證稱 (要旨):伊與亞拉公司交易十多年,每月都會買水溶性 切削油,都是跟被告聯絡,因被告告知可以從他那邊購買 油品,會比從亞拉公司購買便宜,這次不是循正常管道, 型號不一樣,但被告說用途都是一樣,是買代號BACOM576 、528產品,都是水溶性切削油,私下買過4 次,有1次是 換貨,第1 次是90年8月22日,第2次是90年10月30日,第 三次90年11月16日,11月14日是跟他們換10月30日的貨, 第4次是同年12月31日,第1次發票是開清泰公司的,其他 3 次(發票)都是聚博公司的,在我的立場,只要有正當
合法的公司開發票給我們做帳就可以,不會計較何公司的 發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83、284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36 頁),此外,復有聚博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祥鵬公司之發票 影本、送貨單及支票存根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53頁證物袋內),且核與證人黃能塤所證購買聚博公司 產品之事實相符。
⑶證人即富勝邦公司負責人周誠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要 旨):有跟亞拉公司買過工業用油品,包括水溶性切削油 ,主要是跟被告聯繫,是被告介紹我有水性切削油產品可 以買,向亞拉公司也買過同樣可用在切削金屬用途的產品 …我也想找品質更好,價格更低的產品,當時聚博公司的 價格不會比亞拉公司同等級的價格高,購買時,知道不是 亞拉公司在賣的產品,是發票上用聚博公司才知道聚博公 司…被告不只一次介紹這個產品,有電話、也有當面談… 要跟被告買這些油時,我們心理有譜,應該是被告自己搞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7頁至第245頁),復有聚博 公司開予富勝邦公司的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5頁),核與證人所證向聚博公司購買油品之內容相符 。
⑷被告利用於職務上之機會,從事聚博公司產品交易之事實 ,不惟據證人黃能塤、周誠賢證述如前,參以證人即曾向 聚博公司往來之敦峰公司負責人傅瑜中所證:「我一直是 跟亞拉公司的被告往來,會談也是在亞拉公司會議室,下 單是亞拉的行政部門經理甲○○,但下單是聚博的訂單, 我們提供原料給被告研發,亞拉是油品供應商,被告研發 後通知甲○○下單、量產,再向我們下訂單,這包括我前 面說的,由我們出貨給聚博公司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 310、311頁),證人黃能塤、周誠賢所證「被告係利用為 告訴人亞拉公司銷售油品之機會,而銷售聚博公司之產品 」之情,益徵可採,堪予確信。
⑸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乙○○確有利用職務機會,故意對於 本應向亞拉、凱拉公司購買油品之廠商,推薦售出聚博公 司產品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聚博公司產品與告訴人亞拉公司產品 特性、功能不同,經營模式與行銷客戶迥異,彼此未有競 爭關係,即告訴人亞拉公司賣的油品是機油、工業用高級 潤滑油、工業用高級切削用油,均屬金屬加工用的用油, 聚博公司所行銷的是工業用的潤滑填加劑,屬於輔助功能 的添加劑,告訴人亞拉公司銷售對象是中高階客戶,聚博 公司是銷售予對象是一般不要求品牌,只求低價堪用的客
戶,就如同漢堡、飯糰,是不同類,但可以並存在整個市 場,但二者沒有競爭的關係。祥鵬公司與富勝邦公司為綜 合性油品經銷商,銷售油品種類繁多,行銷對象廣大,高 階油品向亞拉公司購買,低階潤滑助劑及油精向聚博公司 採購,該二公司向聚博公司採購潤滑助劑及油精,並不損 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然查:
⑴證人即祥鵬公司負責人黃能塤於原審證稱(要旨):以前 也向亞拉公司買過同樣功能的油品,當時是屬於新的產品 ,且在試賣,所以每個月都有買…跟被告(聚博公司名義 )買的BACOM576、528 產品是水溶性切削油,功能與亞拉 公司的AP品牌一樣,AP品牌的也是水溶性切削油…被告告 訴我(BACOM576、528 油品)是他自己攪拌的等語。且在 被告詰問證人黃能塤:「BACOM576、528 兩種產品能否直 接取代亞拉公司的產品?」,證人黃能塤證稱:根據被告 當時所說是可以取代亞拉公司的AP系列產品,且更好,價 格更低,水溶性切削油任何廠牌都可以取代,功能一樣, 絕對可以取代,問題是製造者所製造的品質不好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
⑵證人即富勝邦公司負責人周誠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要 ):向聚博公司買的是水性切削油產品,從富勝邦公司成 立就有向亞拉公司買過同樣可用在切削金屬用途的產品, 是被告介紹我有這樣的產品,我也想找品質更好,價格更 低的產品,當時聚博公司的價格不會比亞拉公司同等級的 價格高…向聚博公司買的產品,與亞拉公司345 產品比較 接近,本來若品質好,有這個想法想要取代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⑶由證人證詞足認,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本為告訴人亞拉 公司之客戶,均是經由被告經手而向聚博公司購買產品, 所購產品與原來向告訴人亞拉公司購買產品功能相同,都 是「水溶性切削油」,此其一也;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 所以未向告訴人亞拉公司購買,是因聚博公司產品價格較 低,此其二也;再者,就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主觀的立 場觀之,同樣功能的產品,因價格、品質的差別,就會左 右消費者在不同產品間選擇,自有競爭關係,而祥鵬公司 、富勝邦公司確實也因為被告的介入,未向告訴人亞拉公 司購買油品,改向聚博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亦經調查說 明如前,此其三也。由上揭調查證據結果,可知,被告上 訴理由一再辯稱:告訴人亞拉公司與聚博公司所販售產品 功能不同、行銷對象不同,不構成競爭關係云云,就本案 銷售產品予祥鵬公司及富勝邦公司之事實而言,所辯並不
可採。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亞拉公司之財產利 益,至為約然。
⑷承上說明,被告聲請命祥鵬公司提出91年間首次購買AP11 26EP產品之單據、富勝邦公司命提出90年間購買Sarol345 產品之單據,以證明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向告訴人亞拉 公司購買之產品與向聚博公司所購產品是無法取代云云, 即無調查之必要。
⑸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證人黃能塤遭被告取消經銷 權,懷恨在心,挾嫌報復,證詞不足採乙節。查聚博公司 與證人黃能塤任負責人之祥鵬公司本有多次交易之事實, 不僅單憑證人黃能塤之證詞,復有卷附發票、送貨單及支 票存根等件影本可佐,互核相符,況被告不否認「介紹」 聚博公司油品予黃能塤之事實,難認證人黃能塤有何虛偽 誣陷被告乙○○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至被告另 聲請傳喚證人楊婕妤、楊豐竹證明證人黃能塤與被告有宿 怨,查此部分事涉證人黃能塤證詞之證明力,而證人黃能 塤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詰問證人楊婕妤、楊豐竹之 必要,併予駁回並說明之。
(四)被告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均稱:聚博公司並非被告經營, 被告於90、91年間忙於海內外業務,又準備交大EMBA入學 考試,不可能兼任經營聚博公司,聚博公司乃被告的哥哥 廖國榮邀集親朋好友組設,推被告的母親陳美珠為負責人 ,由廖國榮負責公司有關事務,被告乙○○並不參與聚博 公司業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復辯稱:被告僅是「介 紹」聚博公司產品,並非「經營」聚博公司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亞拉公司、凱拉公司往來廠商祥鵬公司、富勝邦公 司與聚博公司計多次交易,且該交易都是透過被告的介紹 ,被告並對該等證人強調油品功能的替代性及價格上的利 益等情,業據調查說明詳前述,此先予敘明。而聚博公司 之營業項目,其中有關潤滑油之銷售業務,與告訴人亞拉 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此有聚博公司章程、基本資料及告 訴人亞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亞拉公司執照、亞拉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91至93、41 至42、40、87、88頁)。
⑵陳美珠所只是聚博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 人,亦據證人陳美珠證明(見原審卷二第87頁),而稽之 陳美珠之學經歷,其應無經營聚博公司業務之能力與事實 ,亦堪認定。
⑶卷附聚博公司的股東名冊可知,90年6月4日當時未滿10歲 的股東廖玴平乃被告乙○○、甲○○之子,而該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母親陳美珠僅是掛名負責人, 91年7 月10日聚博公司股東更易時,共同被告甲○○並代 理廖玴平於章程上簽名,被告乙○○為廖玴平之父親、共 同被告甲○○之配偶,陳美珠之子,其辯稱不知情,顯然 是推卸責任之詞。且僅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之限制,以 陳美珠之另一名子女廖國榮或另覓他人擔任即可,卻大費 周章以完全與公司無關,而年紀未滿10歲之少年廖玴平擔 任名義上之股東,實與吾人日活生活經驗有背。況且,公 司法於90年12月11日已修正,並於91年1月1日施行,已將 有限公司組織由5人以上、21人以下,修正為1人以上。91 年7 月10日聚博公司第一次修訂公司章程,將股東之一楊 麗娟變更為簡清潭時,已無5 名股東之限制,何以仍將廖 玴平名列股東之一,亦徵本件被告廖國平、共同被告甲○ ○,與聚博公司之成立及存續,具相當緊密之關係。 ⑷證人簡清潭列名聚博公司股東之一的時間是91年7 月10日 (見偵查卷第93頁),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稱:其 在加入聚博公司前,已評估一年多才加入,聚博公司是被 告(與邱傑斌)在經營,其係經由被告之妻即共同被告甲 ○○提出構想,並介紹被告與之認識,被告乙○○並介紹 可行性及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25 至 26頁),依證人簡清潭證詞,顯然被告及其妻共同被告甲 ○○於90年7 月以前即曾向證人簡清潭提及投資籌組公司 之想法,參諸聚博公司設立時間適為90年6月4日,而證人 簡清潭91年7 月10日加入聚博公司,時間相符,證人簡清 潭證詞可堪採信。由此,不僅可知被告與聚博公司之關係 至切,亦徵聚博公司之股東乃被告所介紹加入,而與廖國 榮無關。
⑸油品的知識及買賣具專業性,若非對於油品性質、用途及 產業情形具有相關知識或業務經歷,衡情非一般人得以經 營,苟創業之初,縱有些許不熟悉的狀況,於營業相當期 間後,亦能有所領悟。證人廖國榮雖多次表示,其為聚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販賣之水性切削油商品,竟 然不知道種類(見偵查卷271 頁),連聚博公司的另一名 員工姓名甚且供稱忘記,公司的詳細住址也無法為完整陳 述,對於油品的型號、名稱也無法回答,而僱用他人當員 工,卻只申報未在公司任職的父母薪資,未申報該名員工 薪資(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9頁),實在有背常情,被告 辯稱廖國榮為聚博公司實際經營者,已令人存疑。 ⑹被告一再辯稱:聚博公司是廖國榮經營,非被告所經營云 云,惟查,聚博公司主要乃由被告經營乙節,不惟業據聚
博公司股東即證人簡清潭證述詳實(見原審二卷第25頁) ,況且,綜合上開調查、辯論意旨以觀,聚博公司之其他 股東既不熟悉油品專業,復與產業無淵源,而被告適為聚 博公司此家族企業中惟一具有者,而本案聚博公司銷售予 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產品咸為被告經手、參與,亦即, 本案以聚博公司名義銷售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產品者, 為被告本人,並非廖國榮,而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所以 與聚博公司交易,也是因與告訴人亞拉公司交易而認識被 告,因此緣由而向被告購買聚博公司產品,足徵被告顯非 單純「介紹」買賣雙方之第三人為買賣,被告實際即為「 參與」聚博公司產品之買賣,至為約然。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非的論,委無足採。
⑺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詹條枝、郭進榮,證人廖國榮業成 立聚博公司及實際經營公司之事實,查本件祥鵬公司、富 勝邦公司與聚博公司皆與廖國榮無關,詳前述,而證據調 查結果,所辯廖國榮經營聚博公司已令人存疑,況且,本 案厥為重點者,乃被告「實際參與」聚博公司銷售產品予 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之舉,縱辯護意旨廖國榮亦同時有 經營聚博公司之事實非虛,亦無礙被告實際參與聚博公司 銷售產品之事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核無必要性。被告 另聲請告訴人亞拉公司提出委任被告為經理之會議記錄, 亦與本案犯罪成立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
三、綜上,被告擔任告訴人亞拉、凱拉公司油品部主管,既以為 告訴人公司銷售油品為任務,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利潤 的義務,見有利可圖,利用職務機會,銷售聚博公司產品予 原屬告訴人亞拉、凱拉公司之客戶,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使亞拉、凱拉公司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 公司財產之增加,致亞拉、凱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 被告乙○○之背信行為,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貳、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 90年10月、12月間,被告以聚博公司名義出售油品予祥鵬公 司之背信行為,公訴人雖未起訴,然因與起訴事實具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為高級知識份子 ,受告訴人亞拉、凱拉公司委任擔任工業用油品部協理,處
理公司油品銷售業務,理當克盡職責,忠實地履行義務,詎 為謀己私利,而違背任務,犯罪後又避重就輕、設詞狡辯, 毫無反省之心,惡性非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被 告乙○○部分: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上訴,核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指摘原判決不另諭知 無罪部分,認事違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暨被告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分別任職告訴人亞拉、凱 拉公司的行政業務經理及工業油品部協理,被告甲○○負責 相關油品採購職務,被告乙○○負責工業用潤滑油的調配、 銷售等職務,均係受告訴人亞拉、凱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 高級主管人員。
二、被告甲○○就被告乙○○上揭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亦屬共同 正犯,即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6 月18日起,先借被告甲○○婆婆 陳美珠名義,設立聚博公司,二人之子廖玴平擔任聚博公司 股東之一,經營與告訴人亞拉、凱拉公司相同潤滑油等油品 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務。復於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13 日,而由被告乙○○出面以聚博公司名義,分別出售油品予 亞拉、凱拉公司業務上往來之廠商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三、被告乙○○與甲○○於91年3 月間,明知告訴人凱拉公司需 採購防銹油添加劑,竟以迂迴方式,由被告甲○○以聚博公 司名義,先向告訴人凱拉公司上游廠商敦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敦峰公司)以低價購得防銹油添加劑3 桶,再由被 告甲○○以凱拉公司名義,向簡清潭居中介紹之實盈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實盈公司)高價下單購買防銹油添加劑 3 桶,實盈公司再以向聚博公司調得之防銹油添加劑,售予告 訴人凱拉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共同觸犯背信罪等語。貳、被告否認犯罪,並抗辯:
一、被告甲○○辯稱:聚博公司是婆婆陳美珠提議成立,因為廖 國榮工作不順利,她原邀請我出名為股東,我說我不可以, 就由我的小孩擔任,只是充當人頭,以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 規定,我沒有參與聚博公司的經營等語。
二、被告乙○○、甲○○辯稱:㈠亞拉、凱拉公司的採購,有嚴 密作業流程,需經董事長或總經理批准,部門主管無單獨決 定權,更無由敦峰公司低價進貨,再透過其他公司輾轉安排 ,高價轉售亞拉、凱拉公司,被告並不知道實盈公司售予亞 拉公司的添加劑,是向聚博公司購買的。㈡至於防銹油部分
,敦峰公司和聚博公司交易的是3 桶KX1082,凱拉公司向實 盈公司購買的防銹油是A、B 2劑共4 桶,品名是COTECH82、 VISCOMPLEX,前者為單劑添加劑,後者為雙劑添加劑,須二 者合用才能產生功效,品名、數量、品質不同,價格無從比 較。被告乙○○任職期間,亞拉公司未曾向敦峰公司購買添 加劑。敦峰公司是聚博公司的供應商,並非亞拉公司的供應 商。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 人蔡哲雄之陳述(有關被告甲○○、乙○○任職亞拉、凱拉 公司高級主管而違背任務);祥鵬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能塤 之證詞、證人陳美珠之證詞(有關其係名義負責人及被告二 人之子廖玴平為聚博公司股東之一);證人簡清潭之證詞( 、聚博公司出售油品與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之統一發票、 告訴人亞拉、凱拉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敦峰公司負責人傅瑜 中之證詞(有關被告乙○○、甲○○以聚博公司名義,向敦 峰公司購買油品);實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達之證詞(有 關被告乙○○、甲○○經簡清潭介紹,凱拉公司下單訂購防 銹油添加劑,實盈公司再向聚博公司調貨);凱拉公司的訂 購單、發票、聚博公司的訂購單、發票等為證。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 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就聚博公司出售油品予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部分:(一)證人即祥鵬公司負責人黃能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是與乙○○接洽,他說向他買的油..他開的 發票是何公司,我不過問…」(見偵查卷283 頁)、「買 的油品、內容、數量都跟乙○○聯絡,…沒有印象有沒有 跟甲○○聯絡,但確定的是,每次交易都是跟乙○○聯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證人即富勝邦之負 責人周誠賢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乙○○介紹我有這樣 的產品可以買,…買貨過程,不確定有沒有跟甲○○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235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對於聚博公司之電話使
用情形較之被告乙○○更為熟悉,且簡清潭亦經被告甲○ ○由介紹認識被告乙○○,應認被告甲○○有參與聚博公 司之經營等語。惟查,上揭事實僅能知悉被告甲○○與聚 博公司有相當之聯繫,惟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背信之犯 行。
(三)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就聚博公司出售油品予祥鵬公 司、富勝邦公司之行為,被告甲○○有參與之違背任務行 為。且個別自然人均為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不能僅因被 告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即率予認定二人間即 有犯意聯絡。
三、就告訴人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COTECH82、VISCOPLEX 產 品部分:
(一)本件要證明低買高賣的背信事實,不是亞拉、凱拉公司購 買的產品來自於其協理即被告乙○○經營的聚博公司,即 可直接認定,蓋告訴人亞拉、凱拉公司乃銷售成品油的公 司,本有購買防銹油拌入油品之需要。為購買防銹油而支 出費用乃是必然,該項費用的在正常程序下的合理支出, 難認有何事務處理權濫用或信託義務違背之違背任務行為 ,且無論就法律或經濟觀點,都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亞拉、 凱拉公司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自與背信罪法定 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應以證據證明之事實,乃告訴人凱拉 公司於91年3月14日向實盈公司購買取得之COTECH82、VIS COPLEX產品,非在正常程序下進行,或價格上刻意明顯被 不合理的提高,始與背信行為相當。
(二)91年3月14日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的COTECH82 、VISC OPLEX 產品,其採購流程係經亞拉、凱拉公司工業部門人 員申請購買後,簽請經理即被告甲○○、總經理、董事長 核准(見原審卷一第54頁國內訂購單、第55頁原物料申請 單),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次採購進行過程間,被告乙 ○○、甲○○有何不當介入的行為。
(三)91年3月14日告訴人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的產品是COT ECH82、VISCOPLEX,而91年3 月18日聚博公司向敦峰公司 訂購的產品是KX1082(見偵查卷第49頁、47頁訂購單), 二者是否為同一成份內容之產品,即完全相同之產品,依 卷內資料尚無從判別;另證人即實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 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COTECH82、VISCOPLEX 是否為相 同的產品,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因此 實盈公司交付予告訴人凱拉公司的油品,暨敦峰公司販予 聚博公司之油品,是否相同,即有疑義。
(四)證人林志達另證稱:「向聚博公司調貨賣給亞拉公司,與
亞拉公司交易及向聚博公司調貨,都是透過以前的老闆簡 清潭,我賺中間的差價每公斤1 元」等語,而依該次交易 之重量為790 公斤(見偵查卷第49頁,有關數量、單位之 計算),可知實盈公司獲取的差價利益為790 元,然實盈 公司之790元獲利,非等同於低買高賣之事實,有關COTEC H82、VISCOPLEX產品在市場交易的合理價位,及告訴人亞 拉、凱拉公司過往購買COTECH82、VISCOPLEX 產品支出之 單價,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自無從推論本次交 易價格上的不合理。
(五)綜上,檢察官所引證之資料,既無法證明本件採購流程, 被告乙○○或甲○○曾經不當介入,又無法證明交易價格 明顯的不合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尚不能證明 犯罪。
四、綜上,經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 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 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就被告甲○○ 諭無罪,而就被告廖正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乙○○前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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