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03號
TPHM,95,上易,303,200605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陽公司,設臺北縣石門鄉山溪墘2 之4 號)之經理,職司 該公司營運相關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向該公司會計許玉美佯 稱欲支付93年〔應為91年〕1 至3 月份公司之土地租金予地 主郭文章,致許玉美陷於錯誤,交付該公司客戶祥新公司開 具之貨款支票(票號LR0000000 號,到期日〔應為發票日〕 91年3 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甲○ ○〔應為乙○○〕即將該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挪為他用,再 以其弟吳根松名義開具25萬元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 到期日〔應為發票日〕91年3 月20日)交郭文章收受,但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繼由興陽公司之負責人甲○○出面清償該 租金。同月25日,乙○○在收受該公司加工完成並出售予明 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之砂石貨款,計48萬5,00 0 元後,並未登入公司帳目,予以侵占入己,終經甲○○查 帳發覺。案經興陽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①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②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考)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 物為要件。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 、證人許玉美郭文章之證述及91年3 月13日應收票據轉帳 傳票、記載祥新公司開具之支票之明細表、吳根松開具之支 票影本執為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甲 ○○之指訴、證人許玉美朱朝仁之證述及興陽公司請款明 細單、明盛公司簽收單、興陽公司91年2 月起進料明細表,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在擔任興陽公司經理期間,於91 年3月間,曾收到興陽公司會計許玉美所交付之12萬5,000 元支票1紙,及於91年3月25日,有向明盛公司收取砂石貨款 48萬5,000元支票1紙,並未交回興陽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㈠就詐欺取財部分辯稱: 伊確實有於91年3月7日或8日,拿到許玉美給的12萬5,000元 支票,這張支票是要交給興陽公司之房東郭文章,但因為興 陽公司有向伊弟弟吳根松借票使用,所以伊之前曾以吳根松 名義開立1張11萬3,861元支票給台灣電力公司繳交電費,當 時興陽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公司沒有錢,所以退票,台電說 如果沒有拿現金來換的話,下午要馬上做停電的處分,公司 負責人甲○○叫伊自己想辦法處理,伊只好先把該紙12萬 5,000元租金支票拿去跟弟弟吳根明調換現金,先去幫興陽 公司付掉11萬3,861元電費,至於應該支付給房東郭文章之 租金部分,伊另外又用吳根松名義開了1張25萬元支票給郭 文章,後來到了91年3月20日左右,甲○○宣布工廠停工, 且把所有的印信、財務帳冊收走,該紙25萬元租金支票伊就 沒有辦法處理等語。㈡就業務侵占部分則辯以:因為興陽公 司到了91年2月間已經沒有原料,也沒有現金及支票可供調 用,那時剛好有1個在三芝做河道興建工程的「戴先生」及 有1個在三芝做三芝療養院地下室工程的「阿榮」(台語) 各有1批原料要賣,伊為了要維持公司運轉,所以找弟弟吳 根明商量,他就介紹丁○○及丙○○,他們2人願意協助, 幫伊出了50至60萬元的現金,把這2批砂石材料全部載回公 司,伊就說等加工出售後,公司有現金進帳時,再還給他們



,後來伊要求負責人甲○○要把這筆帳還給丁○○2人,但 是甲○○不肯,而丁○○逼債又逼得很急,所以伊就去找公 司的下游廠商明盛公司老闆商量,自己先把48萬5, 000元的 貨款支票收回來,再把這張支票轉給丁○○,伊並沒有將支 票挪為己用,該筆貨款尚積欠丁○○他們10幾萬元代墊款等 情。
五、經查:
㈠、被告乙○○自90年8月起至91年4月初止,在臺北縣石門鄉山 溪墘2之4號興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業務,被告 於91年3月7日,向該公司會計許玉美表示欲支付該公司承租 土地之租金予地主郭文章、郭琨琪,由許玉美於91年3月14 日交付客戶祥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12萬5,000元支票(票 號LR0000000號、發票日91年3月13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興陽公司會計許玉美證述屬實,復有許 玉美製作之支票使用明細表、轉帳傳票附卷可稽。嗣興陽公 司用以支付電費之11萬3,861元支票(票號AB0000000號、發 票日91年2月25日、發票人吳根松)退票,被告為繳付該次 電費,遂先將前開12萬5,000元租金支票持向其弟吳根明調 現,用以繳交11萬3,861元電費,嗣又為支付租金,遂交付 發票人為其弟吳根松之面額25萬元支票(票號AB 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3月20日)予地主郭文章,然該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有誤而不獲兌現,後由興陽公司負責人甲 ○○清償租金予郭文章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甲○○、會計許玉美、房東郭文 章、被告之弟吳根松、被告之弟吳根明分別證述明確,復有 許玉美製作之支票支付明細表、11萬3,861元支票影本1紙、 2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詰以證 人吳根明證稱:被告有拿祥新公司12萬5,000元支票來調現 ,說急著要交電費,伊就給被告12萬5,000元現金等情屬實 ,另質之證人許玉美結證:興陽公司常常被催繳電費,再詰 之證人甲○○、許玉美、興陽公司廠長朱朝仁,3人均結證 稱:興陽公司並沒有因為未繳電費而遭台電公司斷電之事發 生等語在卷,所述互核相符,準此可見被告確實於收受會計 許玉美所交付之12萬5,000元租金支票後,因興陽公司用以 支付電費之支票退票,為緊急解決公司用電問題,被告才將 該紙租金支票持以向其弟吳根明調現,用以繳納11萬3,861 元電費,興陽公司始未遭斷電,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其於取 得12萬5,000元租金支票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 亦未施用詐術,會計許玉美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至為 灼然,縱然該紙12萬5,000元支票事後並未用於支付房租,



此究係公司內部資金調度問題,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並不相 符。況且,依據上述,被告事後尚有交付以其弟吳根松為發 票人之25萬元支票予房東郭文章收受,益徵被告並非以支付 租金為幌而向許玉美詐得12萬5,000元支票,否則其何須大 費周章另行向人借票用以支付租金,足證被告所為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㈡、至被告所辯:興陽公司於91年2月間已無原料、現金及支票 可供調用,故由其弟吳根明介紹友人丁○○及丙○○出資約 50至60萬元,購買三芝地區○○○道工程之「戴先生」及承 作三芝療養院工程之「阿榮」所出售砂石原料,載回興陽公 司加工成碎石後,再於出售予明盛公司,嗣由被告向明盛公 司收取48萬5,000元貨款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甲○○、吳根 明、朱朝仁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所述一致,並有興陽公司 91年2月及3月份之進料明細表1份、興陽公司91年3月上旬、 下旬出貨予明盛公司之明細各1份、興陽公司91年3月16日、 3月30日請款明細單各1份、明盛公司簽收單附卷可按。再細 繹卷附之興陽公司91年2月及3月份之進料明細表內容,可知 興陽公司於上開時間內,確有向「戴先生」、「安養院」( 即「阿榮」)進料。而比對卷附之興陽公司91年3月上旬、 下旬出貨予明盛公司之明細及興陽公司91年3月16日、3月30 日向明盛公司請款之明細單,更可見系爭交易,確實係以興 陽公司名義陸續出貨予明盛公司,而且係由興陽公司具名向 明盛公司請款,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為之。又觀之卷附明盛 公司簽收單,其上之受款人已載明為興陽公司,而由被告於 91年3月25日簽收,益徵系爭明盛公司購買之砂石係由興陽 公司出售,甚為明顯。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甲○○雖先否 認系爭出售予明盛公司之砂石與興陽公司有關,然其嗣已明 確結證稱:被告叫料代工賣給明盛公司的貨款,應該歸興陽 公司的帳,叫料的錢應該要興陽公司付等語在卷,此與卷附 相關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互核相符,該出售予明盛公司之砂 石,姑不論係由興陽公司買斷或代工性質,既經興陽公司負 責人甲○○肯認為興陽公司以公司名義所加工之貨物,興陽 公司固有權向明盛公司收取貨款,惟興陽公司對於上游提供 原料之人即「戴先生」、「阿榮」或受被告所託代墊貨款之 丁○○、丙○○等人,亦應負擔支付原料款項之義務,否則 豈非造成出售貨物之利益由興陽公司獨享,卻由負責接洽之 被告個人承擔出資購買原料之不利益,如此實非事理之平。 至於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甲○○雖就被告應將所收取之貨 款先入公司帳有所爭執,惟其亦肯定被告向明盛公司所收取 之貨款用以支付原料費用乙節,事屬合理,故被告以興陽公



司經理身分,向明盛公司收取48萬5,000元貨款支票後,用 以支付向上游廠商購買原料之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然所收貨款未先入興陽公司帳目,此僅為興陽公司內部資 金控管流程而已,尚難遽以刑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六、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 被告向會計詐領之金額與其所繳之電費金額不符,縱被告確 有繳電費,剩餘款有無繳回公司或用以支付其他費用,再者 被告若有以支票支付電費,自可向會計表明,而本件之公司 會計竟不知此事,與常不符云云,被告雖陳稱貨料向丁○○ 購買,惟該2人未到庭作證,是否確有其人尚存疑。被告既 係為公司進貨及出貨,為何不以公司名義為之,反以自己名 義為之,且此款項是否用來支付公司貨款亦待深究,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
㈠、查:證人即興陽公司之會計許玉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 缺錢,被告有拿錢出來墊(包括油費、租金、員工薪資), 但向何人借的,伊不知道。至91年3月20日伊離職前,公司 還欠被告184017元,因為都是伊在記帳,所以伊很清楚。公 司確有差被告一些錢(見偵查卷第59、60頁),並有興陽國 際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可稽(見偵卷第74頁)。再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明,125000元其領來支付電費11萬4千元,另1萬1 千元,因伊於91年3月5日及9日分別借給公司各5千元去買汽 油,還有買便當之費用16878元,所以這一萬一千元用來還 我還不夠等語。是由被告任職之公司會計作證,至91年3 月 20日會計離職時,興陽公司尚有積欠被告184017元,而被告 向許玉美所領取之125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1年3 月 13日(見偵卷第24頁),兩相加減,興陽公司尚積欠被告 59017元,則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亦見被告並無為己不法所 之意圖自明,則公訴人質疑被告詐領之金額大於與其所代公 司繳交之電費金額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公訴人再質以被告 既係將所領取之125000元支票付公司電費,為何不告知會計 人員,然以被告在公司之職位係經理,依一般之公司之位階 ,該職位應高於會計人員,是被告領得公司之營運費用後, 自行依費用支付之輕重緩急支配運用,似乎不必一一報告會 計人員,亦不違一般公司經營常態。
㈡、證人許玉美再證:公司賣給明盛公司共525084元,是我用電 腦寫的請款明細單,因為時間較急故被告自己向明盛公司收 錢(見偵查卷第152頁)。而證人即明盛公司之廠長朱朝仁 亦證,被告有陸續買砂石進來,原料進廠並無區分係公司所 有或個人所有,應該就是公司的,被告亦無稱該批原料係他



自行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3頁),且有一紙興陽國際有 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向明盛砂石有限公司請款)金額為 525084元(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查,是上揭證據互稽之 ,在在並無被告以自己名義進料再賣予明盛公司之事證,公 訴人上揭質疑,亦屬無稽。至於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回證可憑,其未到庭。另丙○○經曉諭被告協同到庭, 亦因故未到庭,則該二位證人確有其人。並非如公訴人所陳 ,二位證人存在有疑云云。惟本件被告並無違犯公訴人起訴 之犯行已明,故無必要再另行拘提該二位證人至院作證,併 予敘明。綜上,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明盛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