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51號
TPHM,95,上易,251,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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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
2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 189巷11號之民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輝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運送公司飲料商品,與同組負責抄錄客戶訂購飲料品 項、數量供會計人員製作送貨單,及清點送貨數量之業務員 翁雪霞(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與同組業務員翁雪霞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9月初某日止,利用渠等因執行送貨、點貨業務而持有民 輝公司飲料商品之機會,連續多次於翁雪霞抄錄客戶訂購飲 料之品項、數量供會計人員製作送貨單後,推由乙○○檢取 數量較送貨單為多之飲料,而翁雪霞於清點送貨數量時即故 予放行,再由乙○○將溢領之飲料商品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 一帶,陸續售予不知情之商家,所得款項由乙○○翁雪霞 朋分侵吞之,前後溢領、侵占之飲料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因民輝公司負責人甲○○察覺有異,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民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民輝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共犯翁雪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1022號侵占案件審理中亦供承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14紙附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與翁雪霞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 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被害人飲料商品之價 值、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94 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惟 依卷附切結書及本票所示,被告前於91年9月12日,亦曾切 結承諾賠償被害人25萬元,約定自同年11月起,按月給付 15000元,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僅給付3期,即未再依約 清償,從此去向不明,此據被害人民輝公司之負責人甲○○ 陳明在卷,顯乏履約誠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 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 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雙方 已就前所成立之和解,由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25萬元完畢, 有被告及告訴人甲○○至庭陳明可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 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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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