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4年度,6號
TPHM,94,金上重更(二),6,2006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陳家淳律師
      范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併辦
案號: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均撤銷。甲○○乙○○丁○○丙○○共同洗錢,甲○○處有期徒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緩刑伍年。
甲○○乙○○丁○○丙○○與戊○○、己○○、庚○○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億陸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又甲○○另與己○○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亦應連帶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
事 實
一、甲○○乙○○丙○○等人均係朋友關係,丁○○與丙○ ○原係夫妻關係,二人為辦理優惠貸款而於民國(下同)87 年11月間離婚,惟實際上仍同財共居,戊○○(原名辛○○ )與丁○○則因土地仲介而認識。89年2月間,甲○○經由 庚○○(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之引介,認識任職於屬國營 銀行之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台銀松江分行)之己○ ○(業由檢察機關通緝中)。
二、緣保管有價證券係台灣銀行之業務之一,中興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並與台銀松江分行簽訂保管有價 證券契約書,由中興票券公司有償委託台銀松江分行保管包



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而己○○係台銀松江分行之出 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89年1月18日,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票(以下 簡稱債票)上之息票,乃自受託保管債票之臺銀松江分行提 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下稱交建甲 七公債)計309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1億7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 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224張)。中興票券公司 剪取息票後,將前開309九張債票,交由台銀松江分行派駐 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寅○○轉交予該分行警衛壬○○攜回 ,壬○○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債票交予己○○,但未行簽 收。己○○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 務上持有,但仍屬中興票券公司所有非公用之私有財物即上 開309張債票悉數侵占入已,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嗣至89年2月23日,中興票券公司 通知台銀松江分行,欲將上開債票中之500萬元券30張,轉 為抵押擔保品,台銀松江分行承辦員癸○○乃通知出納己○ ○如數提出,己○○為免侵占犯行敗露,於次日(即24日) 下午臨時銷假上班,交出500萬券債票30張予不知情之癸○ ○處理,餘279張仍未交還(細目如附表一)。三、己○○於侵占得手後,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甲○○、乙 ○○、丁○○丙○○及戊○○均明知己○○侵占所得之上 開債票或變賣債票所得之金錢,係他人因犯前述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仍有如下之掩飾、收受或為之牙保之洗錢行為: ㈠己○○透過庚○○之介紹,自89年2月17日起至3月6日止, 先後四次(時間詳附表二),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等,將侵占所得之500萬元券債票71張,出售予大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得款3億5500萬元後 ,匯入己○○在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甲○○明知上 開款項係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洗錢銷贓所得,仍提 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設在銀行之 帳戶,接續供己○○匯入贓款,以為掩飾,進而收受。先於 89年2月23日由己○○匯款60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 戶;又於同年3月6日,匯款4000千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下 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 己○○其後又分多次,自上開二帳戶結匯款美金,轉往美國 「XCEL LUBEGROUP,INC. 」(下稱美國XCEL公司)帳戶(詳 細資金流向如附表二)。




㈡己○○嗣於89年3月24日改任台銀松江分行之初級襄理,原 出納職務由子○○接任,己○○為免事跡敗露,乃藉口業務 繁忙,遲未辦理金庫保管品之清點、交接。迄同年5月3日, 因台灣銀行總行通知將進行例行性清點保管品工作,己○○ 、子○○為因應總行之業務稽核檢查,乃製作交接日為89年 3月24日之移交清冊。嗣於同年5月9日稽核清點後,發現短 少279張債票,面額共計10億2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 9張、50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194張,含 利息總計市價約12億元),己○○見犯行敗露,急於5月10 日搭機出境至大陸藏匿,並將侵占剩餘之面額500萬元之債 票123張,託由庚○○,轉託甲○○代為銷贓變現。甲○○ 明知庚○○所交付之債票,係己○○重大犯罪侵占所得之財 物仍予收受,並允為牙保,並即轉請乙○○尋覓買主。乙○ ○、丁○○丙○○、戊○○等人均明知甲○○委託販賣之 債票,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之交易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貪圖高額佣金,仍與甲○○共同基 於牙保洗錢之犯意聯絡(戊○○僅就後述83張債票部分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積極尋求買主,並約定佣金之分配,乙○ ○、丁○○(與丙○○)、戊○○各百分之四,甲○○則為 百分之八。實際洗錢之行為及方法如下:
⒈由乙○○委由丙○○洽商丁○○代覓買主,而於89年5月10 日,販售面額500萬元券40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 銀)信託部,得款2億1544萬2006元,匯入乙○○在華僑商 銀信託部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等人 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更分別為如下之處理(詳細資金流程如 附表三):
乙○○將其中之2億元開立成面額1000萬元之台灣銀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台支)16張,以及面額800萬元之台 支5張後,提示面額800萬元之台支2張,進帳1600萬元,將 其中之600萬元,匯至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丙○○帳戶,500百萬元匯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丁○○帳戶,440萬元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60萬元匯入台灣省 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剩餘之 面額800萬台支及前開16張面額1000萬元之台支部分,則提 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4張,存入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3張 及800萬元台支1張,存入泛亞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甲○○帳戶,上款合計7800萬元旋再轉存至乙○○在泛 亞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釩古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帳戶;另提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3張,存入彰化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2張及 800萬元台支1張,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⑵出售40張債票所得之其餘1544萬2006元部分,則轉帳匯入丁 ○○另行覓得之卯○○之華僑商銀營業部之帳戶內。 ⒉乙○○透過丁○○之介紹認識戊○○後,即經由戊○○之協 調、聯繫,於89年5月12日,持面額500萬元券83張,至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將之由實體公債轉 換為無實體公債(公債存摺),以增加債券權利之可信度, 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得款4億5267萬5501元,並匯入 乙○○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即將其中之3億6000萬元,開立面額6000萬元之台支 六張,經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釩古公司帳戶提示其中之3張 ,計1億8000萬元;經由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丑○○帳戶 提示1張,計6000萬元;另由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 示2張,計1億2000萬元。乙○○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 剩餘款項,則由乙○○另提領20萬870元,結匯成港幣5萬元 後,以甲○○名義匯出;另分別匯出1600萬元至世華銀行建 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帳戶,匯出1600萬元至戊 ○○在世華銀行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擬匯 出美金95萬元至香港上海銀行,經世華銀行以其未檢附交易 資料而未匯成,帳內餘款仍達6047萬5631元。戊○○之上開 帳戶取得前揭1600萬元後,除即提現70萬元(其中50萬元交 付丁○○)外,另分別電匯8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 行00000000000號丁○○帳戶,電匯600萬元至中信銀行中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辰○○(戊○○之子)帳戶,電匯 30萬元至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戊○○帳 戶(詳細資金流向如附表四)。
⒊上開二次交易結果,甲○○(含中陸公司)分得5800萬元( 即甲○○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2800萬元及中陸公司在 彰銀長安東路分行之3000萬元),乙○○分得60萬元(釩古 公司帳內更達2億5800萬元),丁○○分得1790萬元(即在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500萬元、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440萬 元、在一銀松江分行之800萬元,以及戊○○提現70萬元後 所交付之50萬元),丙○○分得2200萬元(即台北銀行松江 分行之600萬元及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1600萬元),戊○○ 分得750萬元(即世華銀行提領1500萬元後剩餘之100萬元、 戊○○之子辰○○帳戶內之600萬元、戊○○合庫松江支庫 內之30萬元,以及戊○○提領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中之50



萬元予丁○○後,剩餘之20萬元)
三、台灣銀行確定短少上開公債券後,於89年5月11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查獲上情,該銀行並於同月12日 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並經檢察官函請相關行庫 查扣相關帳戶(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固均不否認有參 與本件債票之買賣,及於其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有因買賣 債票所得款項進帳,並有獲取傭金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甲○○辯稱:自始至終不知己○○所交之債券係其侵 占之贓物,當時庚○○說與己○○合作要向美國採購油品, 己○○在台灣未設立公司,要用伊公司名義去採購,所以要 用伊國內之帳戶,匯款到美國去採購,伊並不知該款係其犯 罪所得財物云云;被告乙○○辯稱:系爭債券之一部份,已 部分經由庚○○出售得款,甲○○即提供此部份公債之交易 紀錄供伊查看,伊認為該債票無問題,即主觀上並無贓物之 認知;且伊均依甲○○之指示處理本案債票,況該等債票亦 經戊○○透過第三人鑑定真偽,若知係贓物,即毋庸多此一 舉。又伊若知悉本案債票係贓物,豈敢將之登錄於中央銀行 云云?被告丁○○辯稱:乙○○並未告知伊本案債票係其個 人所有,其表示願具名為公債所有人以保證公債來源之合法 性,伊確實不知系爭債票係己○○所侵占之贓物,若伊明知 此情,亦不可能以自己帳戶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帳戶是借給丁○○,伊完全未參與,丁○○匯這些錢,伊不 知道,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依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實經手一百二十三 張公債;又稱:乙○○原本即和庚○○有生意往來,我之前 有向渠透露這批公債是從庚○○那邊來的,我懷疑乙○○有 可能直接和庚○○聯絡才知道較多內情等語(見藝9年度偵 字第10069號卷第203頁以下),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亦記 載:「約89年2月上旬在美國從事油品生意的昔日軍中同僚 庚○○從國外返國,打電話約我在他設於士林區○○路的公 司會面,見面時,提及台灣有位陳姓油品商人在美國向其購 買油品及機器設備,該陳姓客戶在台灣沒有成立公司,所以 委託本人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結匯匯款,其所採購 資金先行匯入本人公司帳戶,然後再轉匯至美國XCELL



UBEGROUPINC.採購油品及機器設備,一切事宜 他與該陳姓客戶均安排妥當,而本人公司可獲得佣金約新台 幣50萬元。民國89年2月23日要匯款新台幣6000萬元至中陸 公司帳戶,要我拿公司之帳號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他及陳 姓客戶見面,經庚○○介紹後始知其姓名為己○○,經其取 走本公司帳號後將款匯入帳戶後,林君將美國公司帳戶交給 我,要我將該款項匯至美國XCELLUBEGROUPI NC帳戶,...89年4月上旬,庚○○君告知因己○○君 在國外投資非常龐大,需要大量資金,因他與陳君二人經常 在國外,需要一位可靠之友人代為處理台灣之業務,陳君手 中有部分中央公債要求委託我代為籌措資金,以利其投資繼 續進行,同時陳君亦願意將其部分資金投資本人經營之水產 養殖事業,...於是便找乙○○君來請教公債買賣問題, ...本人亦是一片善意,將該公債轉委其處理,以及辦理 匯款至美國庚○○君指定之帳戶,俾使蔡君能從中部分獲利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6頁以下)。可知被告甲○○ 承認提供其所經營之中陸公司帳戶予己○○作為債票交易所 得轉帳之用,並代己○○覓得乙○○代為處理己○○所交付 之債票之買賣事宜。惟按我國關於油品之買賣事業,係採特 許制,非任何人得任意經營之,而被告甲○○並未提及任何 關於油品買賣之各項事證,足見其自白書所提及提供帳戶充 為採購油品之資金匯入匯出之用,要非事實,實係貪圖高額 佣金而提供帳戶供為轉匯款項至美國之用,並無所謂之油品 商。又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5月10日有與 乙○○一起去華僑商銀辦理公債買賣交割事宜,到達後尚有 丑○○、丁○○及其他幾名不知名男子亦在現場,當天賣出 40 張公債得款二億一千餘萬元,由於庚○○答應要在公債 變現後投資一億元給我作鰻苗、魚苗養殖用,所以我當場向 乙○○拿了1000萬元台支9張,800萬元台支2張共1億600萬 元,其中4800萬元還給丑○○償還前債,5800萬元分別存入 中陸公司彰銀長安東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銀中山分行我個人 帳戶內,乙○○因未帶帳號在身上,所以另拿1000萬元台支 7張及800萬元台支1張要我先存入我公司及個人帳戶再轉帳 至渠泛亞商銀大同分行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至於 該筆7800萬元及餘款3千1百餘萬元乙○○如何運用我並不清 楚;5月12日亦由我、乙○○丁○○、丑○○及葉姊(戊 ○○)等共同至世華商銀營業部,由乙○○出面辦妥買賣、 交割,將所剩83張公債售出,得款4億5千餘萬元,除前述結 匯5萬港幣由我拿走外,餘款皆由乙○○保管運用,我有要 乙○○把錢要保管好,等庚○○通知再把錢匯入指定帳戶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以下)。可知被告甲○○曾兩次 陪同乙○○等人至華僑商銀及世華銀行辦理本案債票之買賣 、交割、匯款、取款等行為,而甲○○並曾向乙○○表示將 錢管好,等待指示等語,被告甲○○並非完全不知,或完全 未曾參與;被告其後指示乙○○將錢保管好,仿若庚○○、 己○○之代理人,是被告甲○○所辯:乙○○如何出售本案 債票,以及債票出售後,所有參與者可分得多少佣金,均係 由乙○○與庚○○直接協商,伊並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㈡至被告甲○○雖辯稱:乙○○如何出售本案債票,以及債票 出售後,所有參與者可分得多少佣金,均係由乙○○與庚○ ○直接協商云云。然此與被告乙○○於原審所稱:甲○○沒 有提到己○○、庚○○,他只是說一個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交 付,說是選舉經費。直到六月十六日開庭時才知道甲○○的 公債是來自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並不相符 。且乙○○於原審審一再強調,庚○○對其積欠巨額債務, 不可能與其連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而被告乙○○ 係由甲○○所委託,並非庚○○所覓得,若庚○○欲委託乙 ○○,何須再透過甲○○?若乙○○曾直接與庚○○洽商, 關於交割所得款項之運用、處理,自應由乙○○決定,而非 由甲○○指示。然被告甲○○既前後二次至銀行陪同匯款時 ,應取走或匯款多少款項,均由甲○○決定,甲○○並指示 乙○○應妥善保管其餘款項;況己○○與庚○○共同洗錢, 自是希望知悉情事者愈少愈好,若庚○○係直接與乙○○接 洽,何須再多此一舉告知甲○○,並允諾給予大筆所謂「投 資養魚事業」金錢?再前後二次至銀行辦理匯款時,庚○○ 均未曾出現,而本案債票買賣金額龐鉅,若未有人監督,庚 ○○如何安心如此巨額款項由其所不知之第三人如丁○○、 戊○○、丙○○等人處理?可見被告甲○○前後二次前往銀 行協同辦理匯款,即有監控並指示款項處理方式之目的。據 上,己○○與庚○○二人對於乙○○丁○○丙○○、戊 ○○等人並不熟稔,其二人所倚仗者係透過甲○○監控乙○ ○等人確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內,若非甲○○積 極介入,己○○、庚○○二人如何確定乙○○等人將確實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又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大約在89年4月底5月 初,甲○○電話告訴我他有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公債一百餘 張,問我有沒有辦法轉出去,成功的話有兩成的佣金,我反 問他怎麼會有這好的事,人家願意付這麼高的代價?甲○○



表示當然有些瑕疵,就是沒有前手交易紀錄等語(見89年他 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4頁),可見被告乙○○知悉轉賣系爭 債票成功後,有二成之高額佣金可得。又其於偵查中所提之 自白狀雖亦坦承:甲○○向我提起他經人介紹有一批面額五 百萬元中央公債要處理,如果我能處理,對我的債務有很大 的幫助,甲○○說這批公債是總統選舉,國民黨的選舉經費 ,中途被人攔截下來,他們不方便出面處理,希望找人代為 處理,當時半信半疑,又怕這些債券是假的,我從沒有碰過 債券,根本不知其處理流程,當時甲○○曾給我大華證券電 話,要我去問債券科長,結果大華告訴我必須是在他們那裡 買的,他們才願意買回;後來欠他們的債務愈逼愈急,甲○ ○又告訴我要繼續處理這批債券,在壓力之下,我找了之前 公司的會計小姐丙○○,她對銀行比較熟,請其向銀行查詢 債券的處理流程,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丁○○,駱說 他有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聯絡,於5月10日在華僑 商銀賣了40張,當時丁○○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 過銀行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40張;接下來丁○ ○又說有另一管道可處理其餘的83張,於是5月12日透過駱 介紹辛○○(即戊○○)至世華銀行營業部開了債券戶將債 券存入,然後再轉賣給大華證券,這其間的聯絡都是由辛○ ○去處理的等語(89年偵字第10069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 。然上開所指債票之來源係出自於國民黨的總統選舉經費一 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否認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95年 2 月14日筆錄),復無其他旁證可證其所言為真,是被告乙 ○○上開自白,要難信為真實。再據其上開所陳,單純轉賣 債票即有二成之高額佣金可得,衡之常情,焉有如此優厚之 事?且本件債票金額龐大,不難知悉其中必涉及不法勾當之 事,可見被告乙○○對本案債票來源,應即已知該債券係他 人所犯重大財產罪之所得,至為酌然。
㈣被告丁○○乙○○之託,代為詢問出售本案債票相關事宜 ,其後更於89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會同甲○○、乙 ○○等人前往華僑商銀及世華銀行辦理40張及83張債票之買 賣、交割、匯款等事宜;關於帳戶之設立、提供,以及轉託 戊○○幫忙部分,丁○○均參與其中等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否認。此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其因協助處理本案 債票可獲得之佣金數額時並表示:「乙○○承諾給我之百分 之八酬勞,其中大約百分之四係償還對我的債務,另外之四 由我分配給由我引介代為尋找銷售管道的朋友」等語(見上 開他字卷第38頁)。乙○○並供述稱:「(當時告訴丙○○ 小姐有佣金要處理時,有無提到可以給多少佣金?)丁○○



跟我聯絡時,是聯繫過很多次後他才告訴我戊○○,我並沒 有直接跟戊○○聯繫,都是透過丁○○」、「(與駱聯繫過 程中有無提到佣金數量、公債數量、金額,由實體轉為無實 體,到世華銀行與大華證券?)都是丁○○告訴我的,丁○ ○對整個過程應該都很清楚,而且是他告訴我如何做的」、 「(對於丁○○丙○○間是否知悉整個事情的過程,你是 否知情?)丁○○是全部知道,至於他有無告知丙○○我不 清楚,但至少她知道我有公債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四第44-46頁)。足見被告丁○○就參與本案債票之交易, 於事先與乙○○丙○○、戊○○等人均有相當之聯絡,其 後除進而參與買賣、交割外,並提供帳戶,作為匯款、領款 之用等事實,可以認定。
㈤被告丙○○就被告乙○○所供:乙○○在受甲○○委託處理 本案債票後,即委託丙○○,請其向銀行查詢債券的處理流 程,其後丙○○將此事告訴其夫丁○○丁○○即表示其有 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丁○○之聯絡,先後共賣出一百二 十三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公債等情並不否認,雖辯稱其僅係單 純將乙○○欲處理公債之事實轉告丁○○,至於丁○○與乙 ○○之間聯絡之細節如何,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坦承其與被告丁○○當時雖已離婚,惟並未分居 ,仍屬同居狀態,且丙○○於獲悉乙○○有公債亟需處理後 ,即告知丁○○,並由丁○○乙○○多次聯絡,期間並決 定了處理公債之數量、金額以及佣金成數等細節,若謂被告 丙○○完全不知情,其與丁○○日常相處亦絕口不提,顯難 令人置信。況被告乙○○丁○○、戊○○等人於5月10日 及12日分別出售公債後,丁○○隨即匯款600萬元及1600萬 元入丙○○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 戶內,若非丙○○丁○○間有事先約定,丁○○何以如此 作為?
⒉而上開匯款,被告丙○○先則辯稱600萬元部分係丁○○所 交付之安家費,嗣則改稱係乙○○所清償之薪資欠款及其代 乙○○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款項云云。並稱:其連續三年間未 受領任何薪資情況下為被告乙○○工作,並代乙○○支付公 司各項費用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亦無法提出其每月受領 薪資若干之證明資料,僅稱薪資之受領均係以現金為之,故 無法提出薪資單。再茍其連續三年未領薪資,竟仍願連續三 年間無償繼續為被告乙○○工作,並代乙○○支付公司費用 ,顯與常情有悖。又其既未受領薪資,理應為乙○○之債權 人,然不僅未對乙○○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反於案外人巳○ ○對乙○○為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中猶擔任債權人巳○○之送



達代收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7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卷附債權憑證影本)。換言之,丙○○一方面協 助他人對乙○○追償債權,一方面卻放任自己對乙○○之債 權坐大於不顧,且猶持續為乙○○代墊款項,殊難想像。茍 其不知有出售債券之事,或其將帳戶借予丁○○使用,何以 就上開款項,竟能有上開之辯詞,要屬欲蓋彌彰之詞,益見 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參與處分本案債券之事。 ⒊至其雖另提出互助會單以證明乙○○亦積欠互助會會款,然 觀諸該互助會單,並無任何有關投標之詳細資料,亦即由何 人得標、取得款項多少等事項,均未載明(見88年8月15 日 之互助會單)。則丙○○所稱之互助會欠款云云,是否屬實 ,亦值懷疑。況被告丙○○既自稱財務狀況不佳,公司已無 法發放薪資,猶代乙○○墊付款項,且為乙○○之公司向他 人告貸云云,若屬無訛,則乙○○有何資力再參與互助會? 足見被告丙○○所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查,乙○○除匯款600萬元至丙○○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 之帳戶外(詳附表三),尚且匯款1600萬元至丙○○設於世 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詳附表四),該1600萬元匯款,雖 係由被告丁○○填單,然若非丙○○允諾在先或事前知悉, 丁○○何須將款項匯入丙○○帳戶內?蓋出售83張債票所得 ,各有1600萬元匯入戊○○及丙○○之帳戶內,丁○○並於 同一日內,再自戊○○之帳戶電匯800萬元至丁○○本人之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附表四)。亦即丙○○帳戶內之 1600萬元,若係應由丁○○分得,大可循前開戊○○之途徑 存入丁○○帳戶內,何以反而匯入丙○○上揭帳戶?足見丙 ○○於事先亦已知悉丁○○處理本件公債後可分得佣金若干 ,而其中若干佣金將存入其帳戶內,其亦非毫不知情。依被 告丙○○、,丁○○二人並無處理公債經驗,均欠缺此方面 知識,渠等忽接他人委託處理存有瑕疵之巨額公債,且因此 可獲得巨額佣金,若謂渠等毫無不法之認知,顯難置信。 ⒌綜觀上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丙○○對於本案債票來源涉有 不法,其主觀上亦有相當認識,且對於佣金之分配,亦有受 領之行為,其參與共同洗錢,事證已臻明確,所辯未參與犯 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四人上揭犯行,尚有大華證券公司賣出成交單、買進成 交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 、客戶基本資料更新表買進成交單、交易憑單、櫃檯買賣合 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傳票、交易紀錄、存款存入憑條、實 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一



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己○○簽具之洽購油品委託書、販賣債券委託 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帳卡、存款取款憑條、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書(卯○○、午○○ 等人部分)在卷足稽。
㈦查己○○於89年2月間任職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分 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即台灣銀行指 述在卷,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而台灣銀行自87年12月21 日起,由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 規定收歸國營,迄92年7月1日始依公司法之規定,改制為公 司組織,即台灣銀行於89年2月間仍屬國營銀行,己○○任 職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分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 之事實,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保管有價證券係 台灣銀行之業務之一,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銀行營業 執照可按(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而中興票券公司與 台銀松江分行簽訂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由中興票券公司有 償委託台銀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之事 實,亦有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可徵(附入本院更一審卷一) 。據證人即台灣銀行中級襄理未○○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保 管時並沒有登載各債票之號碼,依契約來講,我們只要返還 同期、同名稱、同價值的債票即可;證人即同行初級襄理申 ○○亦證稱:當初我們並沒有作包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161頁)。再觀諸前開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雖未 明定返還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保管時之有價證券應同一;然 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保管之有價證券獨立於乙 方自有資產之外,乙方之債權人對甲方委託乙方保管之有價 證券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再徵諸債票上有息票; 未○○證稱:票券公司自己會控管,本案發生時雖無包封動 作,後來我們就有一些改進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可 見台灣銀行所保管者應係特定之有價證券,返還時應原物返 還。亦即中興票券公司委託台灣銀行保管之本案債票,其所 有權仍屬中興票券公司,並非台灣銀行所有。本案之債票不 屬台灣銀行所有之公有或供公用之財物,即非公用之私有財 物;又己○○係公營銀行之出納,其基於職務而保管同為金 融業之中興票券公司所有之債票,自係基於公營銀行所執行 之公務而保管,並非其與客戶間之私經濟行為所保管之物, 應可認定。中興票券公司於89年1月18日為剪取息票,申請 提取309張交建甲七無記名式債票(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 50 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224張),合計 11 億7590萬元之事實,亦有領回申請書在卷可按(附入本



院更一審卷第一宗),中興票券公司於同日剪取息票並將前 開309張返還台銀松江分行後,己○○係擔任公營銀行之出 納職務,於負責保管本案債票期間,將309張債票據為己有 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台銀松江分行89年1月 18 日、19日、23日、24日監視錄影帶內容摘要附卷可參。 己○○侵占本案債票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所述 ,己○○前開侵占所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足可認定。 因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為該法所稱 之重大犯罪;己○○侵占之上開債票,即屬該法第二條所稱 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㈧又查被告甲○○在89年年2月間即與庚○○、己○○等人有 往來,甲○○對己○○職務亦已知悉,己○○苟係真正權利 人,大可自行處理,何必委由甲○○代覓買主並支付鉅額佣 金?實際上,己○○於89年2、3月間即將賣出公債所得贓款 ,匯款6000萬元及400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中陸公司帳戶 ,進而以該等帳戶轉匯至美國,而以己○○所從事之公職職 位而言,其擁有如此鉅額款項,顯不合其身分,已有可疑; 再依被告甲○○對於金融業務之知識及認識程度,亦不及己 ○○,何以己○○不自行變賣、匯款,反而須透過庚○○委 託甲○○代為處理?所為顯有不可告人之情。而甲○○不僅 於客觀得以知悉己○○之公債來源可疑,本案之鉅額佣金, 更不難知悉該公債確實可疑,足認其等知悉係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蓋本案之債票若有合法來源,己○○大可透過 正常管道,或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出售,所須支付之費用將遠 比支付本案被告之鉅額佣金為低,然己○○竟反於此,不僅 願意支付鉅額佣金,竟委託庚○○,轉請對公債買賣毫無經 驗之被告甲○○乙○○等人代為出售,能否謂被告甲○○ 不知本案之債票係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物?是被告甲○○ 所辯不知上開債票係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物云云,要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卯○○、午 ○○,證明其等知悉乙○○要求代為處理之公債來源之情; 然查證人午○○係由被告丁○○單線連絡,其再與證人卯○ ○共同前往華橋銀行接洽出售債票之事宜,除與被告丁○○ 見過面外,其餘己○○、甲○○乙○○等人均不認識,且 對於所賣債票是否為盜賣之贓物完全不知情,而經本院以93 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決證人午○○、卯○○二人無罪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證人午○○、卯○○二人係因被告 丁○○所轉託接洽銀行出售債票事宜,既不知所賣債票是否



為盜賣之贓物,又如何知其來源?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㈨如前所述,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案債票係被人攔截,中 飽私囊之物,亦即乙○○應已知悉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再依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甲○○向其探詢有沒有辦 法將本案債票轉出去,並表示成功的話有二成佣金等語;待 其反問怎會有這種好事後,甲○○表示有些瑕疵,就是無前 手交易紀錄等語。亦即被告乙○○認為受託處理之本案債票 之佣金明顯偏高,才向甲○○詢問何以有如此好事,甲○○ 並因此坦承係因債票欠缺前手交易資料。換言之,甲○○係 在債票存有瑕疵之情況下,始願以較高佣金委請乙○○代為 處理。據上所述,亦可知被告乙○○於受託處理公債時,至 少已知公債存有二大缺失,一為公債乃他人攔截國民黨競選 經費,二為公債欠缺前手交易資料。被告乙○○既明知有該 等瑕疵,猶同意代為處理,顯係貪圖鉅額佣金,始同意處理 ,難認其不知該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被告乙 ○○所辯不知本案公債為贓物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而其等為貪圖鉅額佣金,或提供帳戶轉帳、掩飾,或收受 並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行為,併有妨害或逃避追 查重大犯罪之意思,藉由該等洗錢行為,切斷重大犯罪行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