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辛○○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即被告
己○○
號
壬○○
1號
子○○○
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上訴人 庚○○
即被告
號
丁○○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1年度重附民
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壬○○、癸○○ 、庚○○、丁○○、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癸○○、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請求金錢賠償部份:
戊○○部分: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嗣後 經上訴人之子楊台生交由葉名峯辦理相關事宜等由,據以判 決被上訴人戊○○無罪;惟查,本案之被上訴人即原地主己 ○○、壬○○、子○○○、癸○○、庚○○、丁○○等人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戊○○簽收﹙見原審 卷㈠第33頁、78頁、90頁、101頁、123頁、171頁﹚,足見 ,原地主己○○、壬○○、子○○○、癸○○、庚○○、丁 ○○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戊○○所保管,然嗣 後葉名峯、薛嘉峰二人持原地主己○○、壬○○、子○○○ 、癸○○、庚○○、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 由知情之代書余穎杰借用人頭辦理過戶及冒名申辦抵押權貸 款,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是被上訴人戊○○自應與葉 名峯同負連續詐欺取財罪責,即被上訴人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 ,如附表四所示,然被上訴人即原地主己○○、壬○○、子 ○○○、癸○○、庚○○、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被上訴人戊○○所保管,嗣後葉名峯、薛嘉峰二人持原地主 己○○、壬○○、子○○○、癸○○、庚○○、丁○○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料,委由知情之代書余穎杰借用人頭辦理 過戶及冒名申辦抵押權貸款,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按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被上訴人戊○○既參與其事,縱認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薛嘉 峰取走,而被上訴人戊○○未獲取分文,惟被上訴人戊○○ 與葉名峯、薛嘉峰就上述行為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戊○○自應共同負責。再者,被上訴人戊○○與葉名 峯、薛嘉峰明知渠等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竟利用余 穎杰分別與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
之,以此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林文祺、張劉有等 人確係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已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戊○○應與 己○○、壬○○、癸○○、庚○○、丁○○、乙○○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故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己○○、壬○○、癸○○、庚○○、丁○○部分﹙原地主﹚: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己○○、壬○○、子 ○○○、癸○○、庚○○、丁○○有參與葉名峯、薛嘉峰、 余穎杰借用人頭過戶之不法情事,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己○○ 、壬○○、子○○○、癸○○、庚○○、丁○○等六人無罪 ;惟查,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 ○○、丁○○等六人係新竹縣芎林鄉○○○段14-9等地號之 原地主﹙註:原地主許陳秀英及黃德富二人已歿﹚,其於77 年間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亦已支付全 部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己○○、壬○○、子○○○、癸○○ 、庚○○、丁○○等六人,已為被上訴人己○○等六人所是 認,然被上訴人己○○等六人均辯稱:渠等係單純出賣土地 給上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上訴人 ,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上訴人如何買賣土地,渠等均不 清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 冒用人頭過戶,係發生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然辦理土 地移轉過戶須憑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增值稅繳納收據、 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參自 證14﹚,縱被上訴人己○○等六人曾於77年間交付戶籍資料 、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上揭77年之舊有資料於82年7月至 84年10月間,應無法憑以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己○○、壬 ○○、子○○○、癸○○、庚○○、丁○○等六人已售予上 訴人之土地嗣後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仍遭葉名峯、薛嘉 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且被上訴人己○○、壬○○ 、子○○○、癸○○、庚○○、丁○○等六人於82年7月至 8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仍有用印及具名委任余穎杰辦 理過戶,並協助辦理納稅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己○○、壬 ○○、子○○○、癸○○、庚○○、丁○○等六人與葉名峯 、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冒用人頭過戶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故被上訴人己○○、壬○○、子○○○、癸○ ○、庚○○、丁○○自應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 取財罪責,亦即,被上訴人己○○、壬○○、子○○○、癸 ○○、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被上訴人己○○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查 被上訴人己○○為新竹縣芎林鄉○○○段14-9及445-1地號 之原地主,該14-9及445-1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林文 祺,林文祺再過戶予余穎杰,惟該二筆地號之土地於84年10 月2日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共同設定240萬元之 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己○○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己○○自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 ⑵被上訴人壬○○應與戊○○、丁○○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 萬元:查被上訴人壬○○為新竹縣芎林鄉○○○段19-5地號 之原地主,該19-5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林文祺,惟該 筆地號與456、43-3、43-6、43-7地號之土地於85年1月29日 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共同設定240萬元之 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壬○○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壬○○自應與戊○○、丁○○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 。
⑶被上訴人丁○○與戊○○、壬○○應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 萬元,並應另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萬元:查被上 訴人丁○○為新竹縣芎林鄉○○○段43-3、43-6、43-7地號 之原地主,該43-3、43-6、43-7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 林文祺,惟上開地號與19-5、456地號之土地於85年1月29日 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共同設定240萬元之 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丁○○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丁○○自應與戊○○、壬○○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 。另被上訴人丁○○亦為新竹縣芎林鄉○○○段573-1地號 之原地主,該573-1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林文祺,惟 上開地號之土地於82年10 13日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新竹縣 芎林鄉農會獨自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丁 ○○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丁○○另應與戊○○連帶 賠償予上訴人180萬元。
⑷被上訴人庚○○應與戊○○、乙○○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 萬元:查被上訴人庚○○為新竹縣芎林鄉○○○段459地號 之原地主,該459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薛嘉峰,嗣後 再過戶予乙○○,而該筆地號與462地號之土地於84年2月25 日遭以乙○○之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設定180 萬 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庚○○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
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 上訴人庚○○自應與戊○○、乙○○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 萬元。
⑸趙若峰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600萬元:查趙若峰為 新竹縣芎林鄉○○○段18-1地號之原地主,該18-1地號土地 嗣後移轉過戶予徐秀景,而該筆地號與460地號之土地於85 年1月22日遭以徐秀景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共同設定480 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趙若峰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趙若峰自 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480萬元。另趙若峰亦為新竹 縣芎林鄉○○○段447地號之原地主,該447地號土地嗣後移 轉過戶予徐秀景,惟上開地號之土地於84年1月23日遭以徐 秀景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獨自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 ,是趙若峰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趙若峰另應與戊○ ○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20萬元。故趙若峰共計應與戊○○連 帶賠償予上訴人600萬元。
乙○○部分: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東谷、薛嘉峰二人確實分別向被上 訴人乙○○借款30萬元及50萬元為由,據以判決被上訴人乙 ○○無罪;惟查,被上訴人乙○○於84年2月25日分別以462 地號及459地號之土地向高雄中小企銀共同設定抵押權貸款 180萬元,實際申貸之金額為150萬元,縱被上訴人乙○○辯 稱係以二筆土地共180萬元成交,惟被上訴人乙○○並未提 出存摺以證明確曾交付現金90萬元予薛嘉峰,怎可輕信其所 言非虛?且陳東谷、薛嘉峰若確曾向被上訴人乙○○借款30 萬元及50萬元,又為何會分別於82年9月23日及83年2月28日 設定抵押債權予當時年僅二十歲之林嘉純﹙按林嘉純係民國 62年8月31日生﹚?足見,被上訴人乙○○係明知陳東谷、 薛嘉峰對系爭462及459地號並無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乙○ ○與余穎杰、薛嘉峰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上訴人乙○○亦構成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即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
查新竹縣芎林鄉○○○段459地號之原地主為被上訴人庚○ ○,該459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薛嘉峰,嗣後再過戶 予乙○○,而新竹縣芎林鄉○○○段462地號之原地主為許 陳秀英,該462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陳東谷,嗣後再
過戶予乙○○,惟被上訴人乙○○係明知薛嘉峰、陳東谷對 系爭462及459地號並無合法權源,嗣後並以459、462地號之 土地於84年2 月25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設定180萬 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乙○○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 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 上訴人乙○○自應與戊○○、庚○○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 萬元。
(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份:
甲○○部分: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甲○○既確實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 5-3地號土地為由,據以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惟查, 被上訴人甲○○係於83年5月31日自張劉有受讓系爭5-3地號 持分2/3之土地,嗣於84年7月4日自丙○○受讓5-3地號持分 1/3之土地,然被上訴人甲○○既係經余金蓮、余清治二人 購買系爭5-3地號之土地,已明知余金蓮、余清治二人並非 土地之權利人,為何會分別匯款近200萬元予其二人?此舉 顯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甲○○既聲稱以近200萬元價購 系爭5-3地號之土地,又為何願將5-3地號持分1/3之土地先 由丙○○過戶?此舉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復查,依被上訴人 甲○○及余金蓮、余清治二人所提呈之資料,其陳稱被上訴 人甲○○係於83年6月7日及83年8月9日分別匯款1,259,500 元及500,000予余清治及余金蓮二人﹙見原審卷㈣第289頁、 290頁﹚,則被上訴人甲○○既已於83年5月31日自張劉有受 讓系爭5-3地號持分2/3之土地,又怎可能遲至83年6月7日及 83年8月9日方給付土地價款?故被上訴人甲○○顯然知悉張 劉有、余金蓮、余清治、薛嘉峰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故被上訴人甲○○與張劉有、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上 訴人甲○○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上訴人甲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回復上訴人之損害。故被 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丙○○部分: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丙○○對於余穎杰虛偽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5-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自張劉有名 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並不知情為由,據以判決被上訴 人丙○○無罪;惟查,原審判決理由第20頁謂:「參以證人 即被告余穎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0幾年時,丙○○買新 竹橫山太平地的土地,所以來找伊幫忙,其就將5-3地號土 地辦理過戶給丙○○登記持分1/3,…」,是依余穎杰之上
揭證述所示,被上訴人丙○○確曾委託余穎杰辦理人頭過戶 事宜,惟原審判決理由第20頁竟謂:「足見被上訴人丙○○ 對於余穎杰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5-3地號 土地所有權持分1/3自張劉有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 並不知情」云云,是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互為矛盾之處,衡 情被上訴人丙○○對5-3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係 屬明知,否則即不會83年6月1日自張劉有受讓5-3地號土地 之持分1/3、嗣於84年7月4日將5-3地號土地持分1/3轉讓予 甲○○,故被上訴人丙○○與余穎杰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上訴人丙○○亦構成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上訴人丙○○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自應回復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丙○○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
子○○○部分:
查新竹縣芎林鄉○○○段5-3地號之原地主為被上訴人子○ ○○,該5-3地號土地嗣後再陸續移轉過戶予陳在權、張劉 有、甲○○、丙○○等人,雖被上訴人子○○○辯稱其係單 純出賣土地給上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 交給上訴人,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上訴人如何買賣土地 ,渠等均不清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遭葉名峯、薛嘉峰、 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係發生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 ,然辦理土地移轉過戶須憑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增值稅 繳納收據、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 資料﹙參自證14﹚,縱被上訴人子○○○曾於77年間交付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上揭77年之舊有資料於82年 7月至84年10月間,應無法憑以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子○ ○○已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嗣後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仍遭 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且被上訴人子 ○○○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仍有用印 及具名委任余穎杰辦理過戶,並協助辦理納稅事宜,足見, 被上訴人子○○○與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冒用人 頭過戶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上訴人子○○ ○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業已支付土地之全部價金予被 上訴人子○○○,是被上訴人子○○○自應將系爭5-3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癸○○部分:
查新竹縣芎林鄉○○○段10-1、10-2、12-3地號之原地主為 被上訴人癸○○,該10-1、10-2、12-3地號土地嗣後再陸續
移轉過戶予謝照釗,雖被上訴人癸○○辯稱其係單純出賣土 地給上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上訴 人,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上訴人如何買賣土地,渠等均 不清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 人冒用人頭過戶,係發生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然辦理 土地移轉過戶須憑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增值稅繳納收據 、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參 自證14﹚,縱被上訴人癸○○曾於77年間交付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予上訴人,然上揭77年之舊有資料於82年7月至84年 10月間,應無法憑以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癸○○已售予上 訴人之土地嗣後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仍遭葉名峯、薛嘉 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且被上訴人癸○○於82年7 月至8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仍有用印及具名委任余穎 杰辦理過戶,並協助辦理納稅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癸○○ 與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冒用人頭過戶乙事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上訴人癸○○就冒用人頭過戶及 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業已支付土地之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癸○○,是被 上訴人癸○○自應將系爭10-1、10-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是本案被上訴人戊○○等人於刑事部分若在第二審仍受無 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鈞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俾利上訴人續行民事訴訟之權益。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 如上訴之聲明,以明法治,而維權益。
附表一:﹙共十九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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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備註﹙參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簿﹚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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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己○○│貳佰肆拾萬元 │14-9地號與445-1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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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壬○○│貳佰肆拾萬元 │14-15地號與19-5、43-3、43-6、43-7、456地│
│ │、丁○○ │ │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
│ 3 │戊○○、乙○○│壹佰捌拾萬元 │462地號與459地號共同設定1800萬元。 │
│ │、庚○○ │ │ │
├──┼───────┼───────┼────────────────────┤
│ 4 │戊○○、趙若峰│陸佰萬元 │18-1地號與460地號共同設定480萬元。447地 │
│ │ │ │號獨自設定120萬元。 │
├──┼───────┼───────┼────────────────────┤
│ 5 │戊○○ │壹佰捌拾萬元 │19-8地號與19-9、19-10、19-11、465地號共 │
│ │ │ │同設定180萬元。 │
├──┼───────┼───────┼────────────────────┤
│ 6 │戊○○、丁○○│壹佰捌拾萬元 │573-1地號獨自設定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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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一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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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座落地號 │收件日期 │收件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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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新竹縣芎林鄉鹿│83年 6月 9日│新竹縣竹東事務│
│ │ │寮坑段5之3地號│ │所第70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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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新竹縣芎林鄉鹿│83年 6月 9日│新竹縣竹東事務│
│ │ │寮坑段5之3地號│ │所第7068號 │
├──┼────┼───────┼──────┼───────┤
│ 3 │甲○○ │新竹縣芎林鄉鹿│84年 7月14日│新竹縣竹東事務│
│ │ │寮坑段5之3地號│ │所第11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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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四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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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座落地號 │面積 │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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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新竹縣芎林鄉○○○段5之3地號 │三三公畝三二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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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癸○○ │新竹縣芎林鄉○○○段10之1地號 │一三公畝二四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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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 │新竹縣芎林鄉○○○段10之2地號 │九九公畝尺一二平方公 │全部│
├──┼────┼───────────────┼────────────┼──┤
│4 │癸○○ │新竹縣芎林鄉○○○段12之3地號 │一公頃五六公畝六平方公尺│全部│
└──┴────┴───────────────┴────────────┴──┘
附表四:新竹縣芎林鄉○○○段﹙共二十三筆土地﹚┌──┬───┬─────────┬─────────┬────────────┐
│編號│地號 │所有權移轉情形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
├──┼───┼─────────┼─────────┼────────────┤
│1 │14-9 │己○○→陳在中 │中國農民銀行 │於84年10月2日,與445-1 │
│ │ │→林文祺→余穎杰 │ │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
│2 │14-15 │黃德浪→陳在富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於85年1月29日,與456、 │
│ │ │→張劉有→林文祺 │ │19-5、43-3、43-6、43-7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
│3 │445-1 │己○○→陳在中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 │
│ │ │→林文祺→余穎杰 │ │ │
├──┼───┼─────────┼─────────┼────────────┤
│4 │462 │許陳秀英→陳東谷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4年2月25日,與459 │
│ │ │→乙○○ │ │地號共同設定180萬元。 │
├──┼───┼─────────┼─────────┼────────────┤
│5 │456 │黃德富→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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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9-5 │壬○○→陳在富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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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8-1 │趙若峰→徐秀景 │台灣土地銀行 │於85年1月22日,與460 │
│ │ │ │ │地號共同設定4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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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47 │趙若峰→徐秀景 │台灣土地銀行 │於84年1月23日,獨自設定 │
│ │ │ │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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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59 │庚○○→薛嘉峰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同編號4。 │
│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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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460 │趙若峰→徐秀景 │台灣土地銀行 │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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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9-8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於84年11月25日,與19-9?│
│ │ │ │ │19-10、19-11、465地號共 │
│ │ │ │ │同設定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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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9-9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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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9-10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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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9-11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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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465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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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43-3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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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43-6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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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43-7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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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573-1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於82年10月13日,獨自設 │
│ │ │→林文祺 │ │定180萬元。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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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5-3 │子○○○→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於82年10月13日,與43-6、│
│ │ │→張劉有→甲○○ │ │456地號共同設定250萬元。│
│ │ │→丙○○→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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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癸○○→謝照釗 │台灣土地銀行 │於83年11月19日,與10-2、│
│ │ │ │ │12-3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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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 │癸○○→謝照釗 │台灣土地銀行 │同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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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2-3 │癸○○→謝照釗 │台灣土地銀行 │同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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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編號20至23共4筆地號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因已無抵 押權﹚,未請求賠償金錢。
備註 2:編號20之5-3地號,原於82年10月13日,與43-6、456地 號共同設定250萬元,嗣後因移轉予甲○○而辦理塗銷 ,而43-6、456地號因擔保物減少,另於85年1月29日, 與456、19-5、43-3、43-6、43-7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己○○、壬○○、子○○○、癸○○、
丁○○、乙○○、甲○○、丙○○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陳述:否認有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庚○○部分: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全部否認之。
⒉查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第18-1地號、第447地號、第 460地號、第459地號土地,係由家父楊仁惠先生代被上訴 人出面於77年3月9日出售予上訴人辛○○先生,因為被上 訴人當時在服兵役。依據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 本契約成立後限至民國77年4月10日止,乙方(即被上訴 人)應將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及有關一切證件交與甲方(即上訴人)後,會同蓋章 ,辦理過戶手續之規定」。被告於77年4月6日就將過戶所 需之一切證件,包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書交與上訴人辛○○先生,由其轉交與代書,並同時在移 轉登記申請書以及增值稅申請書上,蓋上被上訴人之印鑑 章,該次蓋章後,上訴人辛○○先生或代書就沒有再找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楊仁惠先生要求補蓋印鑑章或補 繳任何證件。
⒊依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本件產權移轉過戶所課之稅捐、 約定應由甲方(即上訴人)付款,而土地增值稅則由甲方 (即上訴人)負擔繳納之。其他規費及代書費則由甲方負 擔之。」之規定。被上訴人繳完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在 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繳稅申請書上蓋完印鑑章後,上訴人或 代書就沒有再找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楊仁惠先生補 蓋印章或補繳證件,以後增值稅之繳納,或任何稅捐之繳 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皆沒有接到任何繳稅之通 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仍有用印及具名委任余顯杰先生辦理過戶,並 協助辦理繳稅事宜.... 」等等,被上訴人否認之。 ⒋按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3月間出售訟爭之土地後,至民國 77年服完兵役退伍後就將戶籍遷至新竹縣橫山鄉○○街61 號,此有附呈於刑事卷內之戶籍謄本可憑,民國84年因念 國立海洋大學研究所,住宿於學校。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 3月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
因為當時之戶籍在新竹縣竹東鎮,所以都是竹東鎮戶政事 務所所發。以後遷至新竹縣橫山鄉皆沒有領過戶籍謄本或 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所稱民國82年7月至民國84年10月間 土地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如非77年3 月間買賣成立後,依約由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由新竹縣竹 東鎮戶政事務所所發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即其稱82 年7月至84年10月間土地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證件,顯有偽造之嫌。
⒌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楊仁惠先生並沒有在新竹縣橫山 鄉戶政事務所領過印鑑證明書或戶籍謄本,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於民國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還在申請書上用印鑑 章,及附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及共名委任余顯杰先生 辦理過戶,協助納稅等,被上訴人否認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戊○○、己○○、壬○○、子○○○、癸○○ 、庚○○、丁○○、乙○○、甲○○、丙○○被訴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1 年度自字第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