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94年度,78號
TPHM,94,重上更(八),7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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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8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614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現已停職),負責刑事 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民 國(下同)82年12月間審理該院82年度訴緝字第467號吳京 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間在飯局中結識吳京遂之友人 即爾後為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順隆吳京遂、陳 順隆均已經檢察官認係對甲○○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陳順隆知悉甲○○負責審理吳京遂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轉告吳京遂吳京遂乃命陳順隆續與甲○ ○保持連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甲○○餐敘 ,並乘機請求甲○○吳京遂予以輕判,甲○○表示會予考 慮,吳京遂得悉此情,遂於該案8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後, 於83年2月21日上午向黃運享調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並命其司機徐文政駕駛車號EP─7813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陳順隆前往臺北市○○○路○段114號臺北郵局,接送已先 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在該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陳順隆並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呼叫器與甲○○聯絡,再 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路131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途中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現 金交予陳順隆,於當日中午12時許,陳順隆在車抵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 由其自己駕車至臺北市○○路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間 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舊址對面路邊,與事 先約妥之甲○○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 予甲○○甲○○明知該款為吳京遂經由陳順隆,就其職務 上所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交付之賄款,竟仍予



收受,同年2月23日甲○○判處吳京遂有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辯稱,本案於本院91年重 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被告無罪後,書記官於92年6月9日開 始送達作業,被告係於同月11日收受判決,檢察官亦應在被 告收受日期左右收受判決,怎有可能於同月23日始收受,則 檢察官於同月30日提起上訴,應已逾期云云。按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告訴人因非當事人,故不得對判決提起上訴,彼等 如對判決不服,欲上訴時須聲請檢察官為之,惟為免延誤告 訴人、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對檢察官之送達均較 告訴人、被害人為晚(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 4條第九款規定,向檢察官送達應晚七日為之),本院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3年業務連繫會更做成再加三日之決議 ,此有本院83年6月2日院文廉字第681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查本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係92年6月23日送達予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送達判決予檢察官之送達 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重 上更㈥字第231號卷第127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24號 卷第47頁),本院更㈥審對判決之送達應無遲延,檢察官亦 應無能收受判決故不收受之情形,而檢察官係於92年6月30 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924號卷第 4頁),則檢察官之上訴應無逾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於本院調查 、審理暨歷次偵、審中辯稱:伊並未收受陳順隆交付之一百 萬元賄款,陳順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 調查處)所為陳述,實乃調查單位預設立場並威脅嚴辦福昌 股票炒作案所為不實陳述,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有關陳順隆之訊問錄影帶部分,自12時28分開始至12時46 分始出現聲音;而訊問過程,調查員或稱可予保證無事,或 稱陳順隆不必與吳京遂一起去關,或稱陳順隆為關係人,或 稱會將陳順隆部分之傷害減到最低等等,顯見本件應有利誘 、脅迫情形,另該三捲錄影帶均係9月27日所錄,第一卷自 12時28分至18時23分,第二卷自18時30分至22時20分,第三 卷自22時21分至24時5分,足以證明陳順隆當時係受疲勞訊 問;與陳順隆同行之黃運享徐文政亦未目睹;另陳順隆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證實該一百萬元乃其自己要週轉用,



並未交與被告;且83年2月21日上午,伊在開庭,自上午9時 30分至中午始下庭,並未接到陳順隆之電話或呼叫,陳順隆 當日未與伊見面,更未交付一百萬元,自春節之後,伊與陳 順隆即未往來;另伊未與吳京遂交往,吳京遂始終否認行賄 ,也未授意陳順隆行賄。至於有關被告以友人張瓊月名義購 買匯僑股票金額為32萬8千5百元,該項金錢來源為伊過年領 自銀行與玩牌贏得的錢;至於友人胡鳳珠之二筆款項,一筆 24萬元,另一筆15萬2千元,均屬胡女自己之錢,被告僅幫 其代為存入,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另調查局檢送之監察譯 文,係陳順隆與案外人余麗娥之對話,與本件無關;且伊審 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判決時因斟酌吳京遂違 約交割、炒作股票等與殺人、放火、竊盜等不同,可罰性較 低,吳京遂業已妻離子散,財產虧損一空,且深具悔意,又 合於緩刑要件,而予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完全依法而為,並非因收受賄款始故為緩刑宣告。惟查 :
吳京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未到案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通緝,嗣於82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到 案接受審理,經被告於82年12月1日批示調卷審核,繼於82 年12月17日分82年訴緝字第4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 理,嗣於8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3日,就吳京遂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另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另被訴詐欺部分,則為無 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明確,並有卷宗影本 附在本院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審判吳京遂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職務之人員。
㈡本件有關交付賄賂款項過程,業據證人陳順隆於調查處時證 稱:「83年2月間本案宣判之前,吳京遂(我的老闆,平日 我稱呼他『老大』)令我和黃運享乘坐徐文政(司機)的車 子,車號EP─7813,前往臺北地方法院,並由吳京遂拿了 現金約壹佰萬元(以不透明塑膠袋裝,以繩子綑住鈔票,依 我判斷應該是壹佰萬元)給我,要我拿給甲○○法官。因事 前吳京遂已與甲○○講好時間,故其僅交待我拿到博愛路臺 北地院門口,並表示甲○○會在那裏。當日我在中午十二點 多到臺北地方法院位於博愛路之門口時,甲○○果然在那等 候,遂直接將現款交給甲○○親收。」(見偵字第21614號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83年初甲○○審理吳京遂 案時,即利用邀約甲○○外出吃酒時幫吳京遂求情,請甲○



○輕判,甲○○表示會考慮,到了83年2月21日吳京遂向黃 運享借得一百萬元,要我向甲○○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11 時許打甲○○之B.B.CALL(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 ,甲○○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 署門口右側碰面,當我於12時許,到上述地點二、三分鐘, 甲○○即走到我車旁,我便用車上的一個百貨公司的紙袋將 錢裝起來交給甲○○。」、「吳京遂在今(83)年初知道我 認識甲○○,即明確指示多與甲○○拉拉交情,吳京遂即決 定以行賄方式打點官司,到83年2月21日賄款有着落時,遂 要我將一百萬元交給甲○○以求得輕判,該數額為吳京遂所 決定,我只是奉吳京遂之命跑腿」(同上卷第72頁至73頁反 面)、「當天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徐、黃二人下車換 我開車,如此在高院面對即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 甲○○碰面交錢,我昨天陳述在臺北地院門口交錢應係記錯 地點,願繪簡圖供參考」、「當天現款係由吳京遂交代我去 接黃運享,...錢是由黃運享帶上車的,因整件事是吳京 遂指示的,所以第一次貴處人員訊問時才說是吳京遂拿給我 的」(同上卷第七四頁正反面),並於83年10月1日立具自 白書載明:「本人陳順隆...奉公司老板吳京遂之命令行 事,代為交際甲○○並致送一百萬元之事...」等情(同 上卷第99頁)。
㈢證人陳順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稱其於調查局所述不實 ,並分別陳稱係為自保,或以在調查局訊問時,有人對伊表 示本案如依其意思陳述,福昌案即可予以協助減輕或沒事, 否則劉素環部分,亦要告知其妻,在訊問期間均未讓其睡覺 ,約每半小時問一次,燈也很亮,無法休息等語,再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亦否認其前曾為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詞。雖本 院前審向調查局函調偵訊陳順隆時之錄影帶並勘驗結果,其 中於8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至18時30分訊問部分之錄影帶, 其內呈現「負責訊問人員偶有進出,但一直勸諭證人要陳述 ;1311左右,其中一名訊問人稱:我們現在是把你當關係人 ,不是當嫌疑人,關係人跟嫌疑人是不一樣的;131150 左 右,訊問人問證人上次那個案子,你是關係人還是涉嫌人, 證人稱是關係人;131156左右,訊問人稱,還是要我們更高 的長官給你保證,你才肯講;131330左右,訊問人稱,我去 請我的長官來給你保證;131403左右,訊問人稱,我們搜證 很齊全;131515,進入者稱我們請你來,也是要麻煩你;13 1530,這件事情跟你是可大可小的事情;131550左右,其中 一人稱:他要求做祕密證人,我們說將來還是沒辦法;1316 02左右,其中一人稱:你現在把事情原原本本講出來,這個



問題交給我們;131740左右,有人稱:我們過去合作關係良 好,請證人供出實情;132220左右,一人稱:都是自己人, 就這三個字,其他不用講,輕重我們自己會拿捏」,且該錄 影過程並無對受訊人施以強暴之情形,有勘驗情形載於訊問 筆錄可稽(更㈡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又被告於勘驗全部錄 影帶後,雖具狀提出譯本,主張依內容所示「12:58,你炒 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吳 京遂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 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 沒事。13:02,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別 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13 :06,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 。13:34,依你的經驗,應該是多少錢?13:38,說出來會 死人,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20:30,陳一 直對錢的數目不清楚,調查人員不斷對陳說,數目多少我們 很清楚,錢的問題,到底多少錢,陳順隆一直不清楚,只說 感覺重重的,四四方方的。」(見更㈡卷第六十至六三頁) 。而主張證人陳順隆所為陳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 詐騙所致,認該段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本件被告是否犯公訴人所指瀆職犯罪行為,係以⑴被告是否 於8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與陳順隆見面?⑵陳順隆於見面 時是否曾交付款項予被告?⑶被告取得該款項與其審理吳京 遂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間有無關連?而證人陳順隆所 交付款項數額為何,雖與上開第⑵部分之待證事項有關,然 並非認定陳順隆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唯一依據,是如證人 陳順隆就關於數額部分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具有瑕疵,而 與數額無關之其他陳述部分,如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該 具有瑕疵部分之陳述,即屬無害之錯誤,並不得因此而認證 人所為其他陳述部分均未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所爭執關 於陳順隆於調查處偵訊時所為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核 其所提出上開書狀及本院前次更審時勘驗錄影帶之內容,查 係與陳順隆究所交付款項之數額有關,核與陳順隆有無於83 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院旁交付金錢予被告行為 之待證事項無涉,自難因證人陳隆順就數額部分之陳述出於 利誘、脅迫,遽行全盤認定證人陳順隆於調查處所為曾於該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院旁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詞,亦非 具有任意性。況查,證人陳順隆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 供稱「(⒐調查局偵訊陳述實在否)是吳京遂叫我去接 黃運享沒錯,但在何處接人,我記不得了。」、「(接黃後 ,由黃交予你一百萬元)是一百或一百二十萬,由黃交給我



。」、「(你是在法院側門巷子附近交錢予甲○○?)我未 交錢,我是交錄影帶予許,非交錢。」,其後於檢察官詢以 「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 何以現在否認?」、「既係交許錄影帶何需遣開徐、黃二人 ?」時,證人陳順隆則均未能回答(偵21614四號卷第110、 頁、111頁),是核證人陳順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亦坦承確有在臺北地院旁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物品之行為, 並有證人陳順隆所繪現場圖在卷可參(同上卷76頁),自足 認證人陳順隆前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曾於83年2 月 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院旁之巷道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物 品之證述,確具有任意性而得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黃運享在調查處陳稱:「我確有於83年2月間在臺北市 某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萬元交給陳順隆,該壹佰萬元是 吳京遂向我借的,因我們有姻親的關係,所以才同意借給他 ,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現金交給陳順隆,由陳順隆再依吳京 遂之指示運用」、「我記得是吳京遂打電話到我苗栗頭份鎮 濫坑里福樂新村四七號住處,要我回臺北上班時,到臺北後 ,先到我開戶之臺北某郵局(設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提領 現金壹佰萬元,及在郵局門口等候,他會派陳順隆來拿該壹 佰萬元,我即依照他指示辦理;當時是徐文政開車帶陳順隆 到該郵局門口接我上車,我就將該提領之壹佰萬元現金裝在 郵局提供之不透明塑膠袋內,乘上他們的車輛後,在車內交 給陳順隆」、「陳順隆拿到錢後,徐文政直接開車載我們到 臺北地方法院,我記得路經總統府過法務部在其旁邊巷子右 轉再右轉,右臺北地院正門左側的巷口停車,陳順隆要我和 徐文政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回天母公司,陳順隆稱自己有事 要辦理,我和徐文政下車後即沿巷子步行叫計程車離去」、 「我是於83年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北門郵局我自己之00 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 我留作私用,另一紮之壹佰萬元是交給陳順隆」、「事後吳 京遂和我閒聊時,才告訴我該筆款項是用來打官司的,我記 得隔了幾個月,吳京遂拿了一張壹佰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將 它存入我太太田美秀在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同 前偵查卷第65至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調 查局所供實在」(同上卷104頁)、「83年2月21日吳京遂有 借一百萬元」;「我自臺北郵局領出壹佰貳拾萬元後即搭徐 文政之車交予陳順隆壹佰萬元,貳拾萬元留自己用,後車至 法院,陳順隆即叫我、徐下車,他自己將車開走」、「(吳 京遂)大約是二個月以後即還我,他開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票 還我,我存入我妻田美秀帳戶」(同上卷第104至106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83年2月21日上午去提錢」、 「(錢)借給吳京遂,吳叫我交給陳順隆,提錢後在郵局門 口等見面,何人先到我忘了,我搭陳順隆車子,司機是徐文 政,車子是進口白色車子,我坐前座,上車就交給陳順隆, 金額好像是壹百萬元」、「臺北不熟,好像有經總統府,不 確定那天車子走的路線,後來他叫我與徐下車,我與徐搭車 回天母車交給陳順隆用」、「調查處筆錄大致上沒有錯」( 原審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上訴審復具結證稱:「(有在 83年2月21日上午去臺北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我記得 是領一百二十萬元,領了款,徐文政開車來接,至那兒,臺 北我不熟,後來我和徐文政下車回公司,車子由陳順隆開回 去,所領之錢交給陳順隆...(下車後)我攬計程車就走 了,不知道他(指陳順隆)去何處及和誰會面」(上訴卷第 100頁);至本院前次更審調查時復稱當天吳京遂有臨時向 伊借錢,但未提及用途,嗣與陳順隆徐文政至臺北地方法 院附近,伊與徐文政先下車等語(更㈡卷第79頁反面),所 為提領款項交付陳順隆之情節,核與陳順隆所為陳述內容亦 均相符,另有黃運享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同上偵查卷67 頁 ),復有黃運享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開立之000000 -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60 、61頁),及83年2月21日提款紀錄、提款單影本(偵22268 號卷第10、11頁)可佐,且該提款單在該日上午11時31分零 5秒由郵務員輸入電腦,有其上記載及該局83年11月30日0 0000000-00二號函(原審213頁、215頁)可證。 ㈤證人徐文政在調查處亦陳稱:「83年2月間起,吳京遂之轎 車為車號EP─7813號白色克萊斯勒型,至83年8月間更換 ...自83年2月間至今轎車之駕駛員僅我一人」、「依我 記憶,在我初為吳京遂開車之時期(確實時間不記得)之一 日中午尚未吃飯前,確有一次奉吳京遂之指示,自臺北市○ ○區○○路附近,載送陳順隆黃運享,由我駕駛車號EP ─7813,一路駛至臺北地方法院門口附近後,當時陳順隆要 求黃運享和我下車,並向黃運享說:『對不起,麻煩你們自 己坐車回去』,我便和黃運享(坐在後座)一同下車,陳順 隆起身坐到駕駛座自行開車起動,我就和黃運享順著臺北地 院大門左側之單行道,走到重慶南路上後,搭計程車離去, 時間大約在中午十二時許」、「我應是奉吳京遂之指示才載 陳與黃至法院的」(偵21614號卷第38頁反面及39頁反面) ,其後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與調查局偵訊所述一 樣等語(同上卷10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有一次到高院附近,有此情形(指與黃運享,及陳順隆坐車



到法院附近,車交陳順隆後與黃搭車回去)」(原審卷第74 頁)等語,核其就關於取款及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近,嗣黃運享徐文政陳順隆要求先行離去各節,均相符 合,足以證明證人陳順隆黃運享徐文政之上開陳述應與 事實一致。再參以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袁正煒於本院更審 時復證稱「(如何會傳徐文政作證)從通訊監察資料裡面, 陳順隆向另一個人說他當初如何擺平這個官司(指吳京遂炒 作達永股票棄保潛逃案),有提到當初找徐文政開車,去接 黃運享,到博愛路法院時,他把二人支開,自己前往,後來 陳順隆到處裡接受訊問,我們問他有無此事,他承認,我們 才請徐文政黃運享來作證。」(更㈡卷第194頁反面)等 語。再參以證人陳順隆於原審時猶稱有於83年2月21日至北 門郵局接黃運享,並向黃運享拿錢;嗣並叫黃運享徐文政 先行離去;另再打電話予甲○○等情事(原審卷75頁正反面 、189頁反面至190頁),於本院更審時復陳稱「我是有帶一 百萬元到臺北地院附近,叫徐文政黃運享二位先走,因為 我要辦事,他們在不方便。」(更㈡卷第三八頁反面)。而 由黃運享徐文政所述均與證人陳順隆相符以觀,俱見證人 陳順隆所為攜款前往臺北地院附近之陳述,確屬真實。 ㈥據證人吳京遂在調查處證稱:「宣判前陳順隆曾告訴我,他 認識甲○○,可以送錢給甲○○幫忙,但我曾被騙了一次( 按指石坤烈,未據起訴),手頭上又沒錢,後來陳順隆說他 自己想辦法幫忙我,宣判後我被判緩刑,陳順隆才告訴我他 送了一百萬元給甲○○,才會被判緩刑」、「我叫他(指陳 順隆)與甲○○維持交往,請他轉告甲○○說我已經家破人 亡,請高抬貴手」(偵21614號卷第45、46頁),於原審時 復稱,其在調查處時有睡覺(52頁)等語,顯見證人吳京遂 於調查局訊問時並未受有疲勞訊問或利誘、脅迫情形,至證 人吳京遂雖於調查站訊問時又稱:「他(陳順隆)並未向我 要該一百萬元,我也未付給他;行賄一百萬元是陳順隆自己 去做的,我並未授意」(同上偵查卷45頁反面、46頁)。然 依前開徐文政黃運享之證言,黃運享係依吳京遂指示提領 一百萬元交予陳順隆運用,且徐文政亦承吳京遂之命,始載 送陳順隆至臺北北門郵局接黃運享,再載送二人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足證吳京遂所為,伊於事前並不知悉陳順隆持一 百萬元交付被告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再參之吳京遂前所 為「有叫他(陳順隆)與甲○○維持交往,請他轉告甲○○ 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之陳述(同上偵查卷46頁 ),再佐以證人吳京遂亦坦承該一百萬元為其向黃運享所借 用(同上偵查卷57頁),且吳京遂確為還款加計利息一萬五



千元,而簽發83年4月5日期,付款人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 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 (偵22268號卷42頁),資以返還上述借款,由黃運享於同 月7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號帳戶內兌領乙節,有吳京遂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614號卷62頁、偵222 68號卷42、43頁)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證吳京遂所稱非 其授意陳順隆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證人陳順隆確有依吳京遂之指示 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臻明確。
㈦被告雖辯稱伊於83年2月21日開庭,無從與陳順隆見面,且 證人即書記官簡煌吉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於83年2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至10時40分開庭審理十件案件等語,並提出開 庭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39、23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復 具結證稱:當日何時退庭不敢確定,平常上午開庭大致是在 12時左右退庭,亦有11時30分退庭,未曾於11時前退庭等情 (上訴卷第50頁),惟黃運享係於當日11時31分領款並交付 陳順隆後,由陳順隆偕同黃運享徐文政趨車前往臺北地院 ,核其路程所需時間,被告於退庭後回電與陳順隆約定見面 地點,並於中午12時許與陳順隆會面取款,尚屬充裕有餘, 是尚難因被告於83年2月21日上午開庭,即認定證人陳順隆 所為渠於該日11時許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被告回電話,繼 而於該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見面之陳述,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
㈧證人陳順隆嗣於原審雖改稱伊未行賄被告,當日未聯絡到被 告,亦未見面,黃運享自郵局提出之款項,乃伊向吳京遂借 用之週轉款云云。惟經原審質以對該款借來後使用情形及有 無返還借款各節,則支吾其詞(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 、19、76頁),又其於本院上訴審中所稱上開借款係還給張 一惠乙節(上訴卷第101頁),雖證人張一惠於本院上訴審 及更三審調查時,亦到庭結稱:陳順隆於去年農曆年前,向 伊借一百萬元,一個月後清償,所還之款伊即存入銀行(上 訴審卷第122頁,更㈢卷第59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永吉辦事處⒌⒗華吉存字第三五號函送張一惠帳戶 之帳單影本,資以證明該帳戶確有於83年2月24日存入一百 萬元之事實(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然查,證人陳順 隆自調查處訊問時起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供證曾向張一 惠借錢及還錢之事,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始為如此辯解,則 其嗣後所為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查,陳順隆既於83 年2月21日已收受黃運享交付之款項,其竟遲至24日始將款



償還張一惠,亦與常情不合,且上揭張一惠帳戶資料所示款 項匯入紀錄,縱確為陳順隆清償借款後存入,然亦僅能證明 陳順隆有向張一惠借款一百萬元、一月後償還及所還之款存 入銀行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開於83年2月24日存入銀行之 一百萬元即為黃運享於83年2月21日所交之款;況證人陳順 隆苟係以上開款項清償張一惠,已無由吳京遂之司機徐文政 前往載送證人陳順隆黃運享並前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近之可能,吳京遂亦無嗣後簽發支票交付黃運享而為清償之 必要。依此事證,俱見證人陳順隆、張一惠上開陳述,尚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依卷附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各類帳戶存款明細表,被告於83 年2月23日曾以其友人張瓊月在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二四 八二0─八號帳戶買進匯僑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21點9 元 ,計32萬8千5百元,同年2月26日又以友人胡鳳珠名義購買 匯僑股票而分別存入24萬元、15萬2千元至胡鳳珠合作金庫 六0五四0二帳戶。對此事實,被告固辯稱張瓊月部分係伊 過年領用節餘及春節與友人蔡家福簡文財葉義賢、陳振 宗玩牌而贏得20餘萬元,該五名證人亦證實其事;另被告辯 稱胡鳳珠部分乃胡鳳珠自有款項委伊代存部分,亦據胡鳳珠 為同一之證述,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取得上揭 100萬元後,如何運用該款,查屬處分贓物之問題,被告並 非必以收受之賄款購買股票,是則被告就張瓊月、胡鳳珠帳 戶購買股票來源所提出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收受 前開賄款100萬元之行為。
㈩依諸上揭事證,被告確有向陳順隆收受一百萬元進而對吳京 遂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判處上揭罪行並同時為緩 刑宣告之行為。而依證人陳順隆所為證述,伊知悉被告承審 吳京遂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僅幫吳京遂求情,請 被告輕判,經被告表示會考慮,另觀之證人吳京遂所為陳述 ,則亦僅止於指示陳順隆與被告維持交往,請陳順隆轉告被 告,伊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是核當時陳順隆、吳京 遂之行為,並未對被告審理吳京遂案件為任何期約賄賂之情 形;再查,黃運享係於83年2月21日始接獲吳京遂電話要求 借款,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始提領款項,而當日上午又時值 被告開庭,直至被告退庭後,經陳順隆與被告聯絡始約定在 臺北地院旁見面,依此過程,苟吳京遂早已與被告間完成期 約行為,衡諸事理,應無直至83年2月21日早上,始倉卒向 黃運享借得一百萬元之可能,適足證明於83年2月21日中午 12時許左右,被告與陳順隆見面之前,吳京遂尚未親自或委 由陳順隆與被告就交付上揭賄款完成期約,而係由吳京遂



所涉案件於8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後,在該案件於同年月23 日宣判之前,指示陳順隆於取得一百萬元後,逕行與被告聯 絡並前往被告所任職處所附近,與被告見面後直接交付賄賂 ,並由被告收受。
被告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查其係於82年12月 1日批示調卷審核並於82年12月13日訊問吳京遂,該院於82 年12月17日分82年度訴緝字第467號案件由被告審理,其間 分別於83年1月12日、1月27日、2月16日審理,並於83年2月 23日宣判,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核被告審理該案件 之進行情形,並無任何違於常情之處;再查,與吳京遂經檢 察官以共犯關係起訴之張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 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結果,由另位法官就張滔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詐欺部分則亦為無罪之 諭知(另有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處罰金12萬元) ,有該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內可憑,然該案件非由被告審理, 又依卷附張滔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判決,吳京 遂部分係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至於張滔 部分,則係於79年11月28日宣判,當時尚無上揭減刑條例之 適用,且被告於吳京遂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理由 內,業敘明係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本案致財產虧 空、事業垮台,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對吳京遂量刑之依 據,觀之該案卷內資料,被告所為論述並非全屬無據,而共 同正犯,於分別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 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28 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被告經審酌上開量刑 事項,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對吳京遂所為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較共同正犯張滔該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為輕,仍 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故為輕縱吳京遂之情事。至被告雖同時對 吳京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本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 有無累犯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 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基於吳京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 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對



吳京遂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至於張滔並未受緩刑宣告,然張滔案判決時並無中華民國 80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致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 刑為2年10月,本即不符於宣告緩刑要件,而吳京遂既無前 科,且其確於最後審理期日時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客觀上 觀察,對該類型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何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情事,被告收受上揭款項而對原已符於宣告緩刑 條件之吳京遂併予宣告緩刑,自屬就其審判職務上之裁量權 而收受賄賂。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事實不符,並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陳順隆於83年9月28日在調查處供 稱:「我于今年初甲○○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甲 ○○外出吃喝時向甲○○吳京遂求情,請甲○○輕判,甲 ○○表示會考慮,到了本年2月21日吳京遂黃運享借得 壹佰萬元要我向甲○○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11時許,打甲 ○○之B.B.call(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 ,甲○○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 署門口右側碰面,故當我於十二時許到上述地點時不到二、 三分鐘,甲○○即走到我車旁,我邀其共進午餐,甲○○說 不方便,我即將前述裝一百萬元之賄款之百貨公司紙袋交給 甲○○甲○○拿著上述手提紙袋後,未發一言轉頭走回法 院內,事後也未曾表示要退上筆金錢」、「吳京遂在今年 年初知道我認識甲○○後,即明確指示我設法多與甲○○拉 拉交情,在我與甲○○建立酒肉交情後,吳京遂即決定以行 賄方式打點官司,到了本年2月21日賄款有著落時,遂要 我當天將壹佰萬元交給甲○○以求得輕判,壹佰萬元之數額 為吳京遂所決定,我只是奉吳京遂之命跑腿而已」、「在台 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徐、黃二人下車後換我開車,如此在 高院面對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甲○○碰面交錢」 、「當天的現款係由吳京遂交代我去接黃運享」、「錢是由 黃運享帶上車的」(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71頁至75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你曾於二月間與黃運享及徐 文政送錢與法官甲○○)有」、「(經過情形?)判決前約 一週左右,當日早上11時許,司機許(徐)文政載我去找黃 運享,在衡陽路附近由黃交錢予我,在境管局斜對面交予甲 ○○」(見偵字第21286號偵查卷)。又陳順隆另供稱:「 今(28)日上午我由貴處陪同前往地檢署複訊,於台北地檢 署羈押候審室,吳京遂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緩頰,我一時糊 塗,故在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是我自行向黃運享借錢,私 下送給甲○○法官,事後吳京遂才知道等等,迴護吳京遂之 供述,事實上以我昨天在貴處所供述之內容為真。」(見上 更㈡卷第110頁)。陳順隆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其 中關於吳京遂黃運享領款交給陳順隆暨如何與黃運享、徐 文政共同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之細節陳述,俱與黃運享徐文政證言相符;吳京遂如未指示陳順隆將賄款交付被告 ,何以吳京遂陳順隆翻供?陳順隆如確未交付該賄款,何 以不將事實當面告知吳京遂?又吳京遂亦稱一百萬元為其向 黃運享借用,事後亦加計利息,簽發83年4月5日期,面額一 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資以返還上述借款,並由黃運享於 同月7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兌領, 有吳京遂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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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