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5樓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
度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 84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084號、13293號、16
11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丙○○、丁○○、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丙○○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 長,楊禮綱為佛根公司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 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章國傑二人均未 經檢察官起訴),丙○○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 下稱世貿分行)經理,丁○○、乙○○與涂秀金(另案提起 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分別為世貿分行之 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丙○○、丁○○ 、乙○○、涂秀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華勤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 工多年而無人應買,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見狀, 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 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 自有資金短絀,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取得貸款, 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民國( 下同)79年 3月16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 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
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 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 員,甲○○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 兼執行長,嗣由甲○○出面與丙○○接洽貸款事宜,而丙○ ○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 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亦明知實 際係甲○○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丙○○竟仍首肯允諾 給予貸款,旋甲○○及楊禮綱與華勤公司約定以新台幣(下 同)7100萬元購買華勤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48戶房地,甲○ ○另與光裕公司約定要以2691萬元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 梅鎮房地39戶(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35戶,以 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2691萬 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79年 6 月14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 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並即由 甲○○、楊禮綱二人於79年 7月23日代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 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7100萬元購買48戶),另光裕公司 興建之房屋則由甲○○於79年 7月30日以個人名義正式與光 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 司購買35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 2戶 ,即向光裕公司購買39戶,價款共2691萬元),甲○○並另 向邱漢森以120萬元購買1戶、向謝信貞以180萬元購買1戶、 向張正妹以390萬元購買6戶,總計以1億481萬元購買95戶房 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甲○ ○、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 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 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 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為圖牟 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 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 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22 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 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 四倍有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自79年6至9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 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 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丙○○曾為同事關係之甲○○帶同楊 禮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丙○ ○洽談貸款事宜,而丙○○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 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甲○○等人,並非
由程賽南、甲○○、余志傑出售,甲○○等人係以不實買賣 契約佯裝成購屋貸款,且實為其個人貸款,且因貸款金額已 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 限額3000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1000萬元之限制,甲○○等 人欲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 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 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餘,竟與 乙○○、丁○○、涂秀金三人基於共同圖利甲○○之概括犯 意,乙○○與涂秀金均為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 責估價之人員,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貸款案,涂秀金 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請貸款 時,為何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提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 契約中之出賣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 義人?(如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即貸款名義人時,則世貿分行要如何取得抵押權?),且本 案貸款之出賣人為何僅有三人即程賽南、甲○○與余志傑? 再甲○○既是出賣人,又何必再買同一區之房屋?這些疑點 如乙○○及涂秀金確實徵信時,參酌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 契約即可發現本案買賣契約為虛偽,惟乙○○、涂秀金竟全 然未加以查證,且未確實訪查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 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之百分之 七十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丁○○為乙○○及涂 秀金授信課長,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乙○ ○及其後承接乙○○業務之涂秀金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所有 權人非出賣人,則世貿分行要如何確保不動產所有權人願移 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並設定抵押權予世貿分行, 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有買賣價,並無實際估價計算表, 均僅載依買賣契約價金七至八成核貸,故丁○○由乙○○、 涂秀金所檢附之貸款書面資料,即可知本案貸款頗有疑問, 如加以查證,必能發現虛偽買賣,竟曲從丙○○指示,基於 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甲○ ○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所載金額 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1億8620萬元(計貸放 22 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 1 億7480萬元,其中17筆之部分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 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 行前,即先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
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 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甲○○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 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 並分別分得503萬元及226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 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 利息,甲○○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 80年 1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 已由甲○○轉售他人之30戶(詳如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 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65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受償,計丙○○、丁○○、乙○○圖利於甲○○獲 有3775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而丙 ○○、丁○○、涂秀金圖利於甲○○獲有3230萬元之不法利 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
二、涂秀金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緣於79年10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龍,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 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6800萬元未付,致陷無法過 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 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黃金龍乃洽請 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 定丙○○擔任副總經理,而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 請辦理貸款3000萬元,丙○○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 與黃金龍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 ,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 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黃金龍 之犯意,唆使黃金龍找五個人頭,由丙○○利用其為第二級 分行經理,有1000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 500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 2500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 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黃 金龍則依據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黃英修(黃 金龍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黃金龍 之岳父)、陳玉住(黃金龍之妹婿)及廖桂主(黃金龍之連 襟)等五名人頭,交由廖桂主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 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涂秀金,明知黃 英修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 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 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與丙○○基於共同圖利黃 金龍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涂秀金自行代黃英修等人撰 寫投資計劃書,涂秀金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黃英修等人貸 款用途詳查,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
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黃英修等人申 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 ,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 ○○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79年10月24日 予以通過核貸,嗣由黃金龍提領使用,上開2500萬元借款於 79年10月撥款後,自79年12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 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丙○○、丁○○、 涂秀金圖利於黃金龍獲有25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 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8年 3月19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 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 證據之證據,已依當時法定訴訟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 響,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達夫、程賽南、王怡堯、程貞 勇、傅英、胡淑芬、黃英修、蔡春桃、陳玉住、廖桂主及另 案被告黃金龍、涂秀金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期日前,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既係依當時 法定訴訟程序調查,本得為證據。況查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調查時,被告 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各自 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足徵渠等於調查或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反任意性及真實性,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 第4277號刑事判決)。
甲、桃園縣楊梅鎮貸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等人,對於由同 案被告甲○○提供附表所示之95戶房屋作為擔保,分為22筆 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嗣經世貿分行核貸共 1億8620萬元, 實撥金額為 1億7480萬元,其中部分貸款於貸款名義人尚未 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世貿分行前,即先行撥 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應付之購屋自
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陸續撥入甲○○ 個人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世貿分行應退協會之請求,承作 本件房屋貸款案件,均本於銀行規定之作業程序及伊銀行經 理職權範圍內而為本項業務之處理,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行 為,且嗣後就實際申辦審查、勘估、徵信及所有貸放過程之 作業,均係分層由各承辦人員處理並無逾越之處,當時並不 知有虛偽買賣之情事,是事後才知道,至世貿分行於抵押權 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 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屬被告權責範圍,並無不 法之處等語。被告丁○○、乙○○均辯稱:並不知本案係甲 ○○以人頭分散貸款,因本件貸款均係由貸款人章國傑、王 怡堯、楊美玉、傅英等人提出申請,且章國傑等人並均親自 至銀行辦理對保、簽名、蓋章,而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均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自無可能發覺章國 傑等係人頭,再依被告二人所屬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 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擔保放款限額 為一千萬元,是本件之放款額度均在經理丙○○之授信權限 內,被告等僅係課長及經辦人,並無授信權限額度,只要符 合規定,被告二人均須依法辦理,而本件申貸之文件形式上 均符合規定,申貸人亦親自來銀行辦理,被告二人實無法知 悉甲○○與前述證人間之關係,另銀行在接受房屋貸款申請 ,並不一定須俟取得房地所有權始能受理,況且所謂「無擔 保放款」即一般所稱「信用貸款」,於貸款人尚未登記取得 房地所有權前,亦可借貸,且被告乙○○有實際去現場勘估 ,曾向鄰近之「陽光山林」訪價,且依79、80年間坊間之「 租售報導」、「透明房訊」雜誌,其中與本案坐落相同地點 之房屋每坪亦高達八、九萬元,此有傳真資料暨雜誌資料可 考,並無高估之情形,且當時本案22件中,除依規定可免辦 理徵信之案件外,其餘大部分均有調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亦 有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影本可證,至於貸款撥入甲○○之個人 帳戶,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第25條規定 ,如有借款人之書面同意,可撥入非借款人之帳戶,本件係 借款人指定撥入甲○○之帳戶,均有經借款人之書面同意, 並無不當,被告二人均依銀行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
二、經查:
(一)佛根公司於 79年3月16日發函予退協會,建議籌組退協會住 委會,而住委會主任委員為蕭而光,副主任委員為章國傑及 甲○○,常務委員兼執行長為楊禮綱等情,此有佛根公司79
年3月16日 (79)佛建字第015號函及簽呈在卷可憑(見13293 號偵查卷第64、6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95戶,其中48 戶係由華勤公司興建之房屋,並由甲○○、楊禮綱二人於79 年7月23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 7100 萬元購得,而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個人與光裕公 司,及甲○○借用彭永平、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 戶,計以2691萬元購買39戶,另向邱漢森以 120萬元購買一 戶、向謝信貞以180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390萬元購買 六戶,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共購買47戶,總價 款為2991萬元等事實,業經華勤公司業務部經理鄭添德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結證稱:華勤公司賣給甲○○之 房子全是伊接洽,錢於79年11月17日已全數拿到,簽約付了 2300萬元,契稅下來後,抵押權設給銀行後即全數取得,有 約定2300萬元不得動用,都是用轉帳方式,三個階段的錢均 是,先是楊禮綱與我們談買賣,甲○○於四月份才進來,何 時撥款、繳款均由甲○○與我們聯絡,8月2日付2300萬元, 9月4日付2300萬元,11月17日付2500萬元,只有此三筆撥款 ,賣出之房屋有一部分有人使用過,是華僑有使用過,我們 買過來之後無人使用過,房子以退協會名義買,使用過之戶 數不超過三戶,賣出價錢無差異,屋況差不多,有約定貸款 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7100萬是四48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90至92頁),並有甲○○、楊禮綱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 司簽訂之預約書及甲○○個人與光裕公司、陳真珠等人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 3頁至19頁、第22至27頁、第32、38頁),而當時甲 ○○等人僅付華勤公司預約金五十萬元,亦載明於房屋預約 書第二項(詳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7頁),另證人即華勤公 司董事長張達夫於83年 7月15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華勤公司在79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協會甲○ ○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25戶華國梅花村是在79年初即售出 ,第二批則有48戶是在79年5、6月間開始與甲○○、楊禮綱 等人洽談銷售之事宜,第二批是以7100萬元銷售,因為金額 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一般收入不高,為了確保並求證這 批買賣交易的可行性,華勒公司認為有向世貿分行求證其是 否正與退協會甲○○等洽談貸款等情事,及貸款之可能性等 事宜,所以有要求甲○○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丙 ○○,我在甲○○陪同下,前後會見了丙○○兩次,第一次 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第二次是去開立帳戶以備貸 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我向世貿分行經理丙 ○○明確表示華勒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給退協
會甲○○等人,因為金額有數千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而甲 ○○等人也正在該世貿分行洽談這些房屋貸款的事宜,因此 向丙○○查證世貿分行是否願意辦理貸款,如果是願意貸款 ,本公司準備出售房屋,如果貸款有問題,本公司出售房屋 就可能拿不到錢,就要再考慮是不是要出售了,當時世貿分 行經理丙○○也很明確地表示該分行願意承作這批貸款,因 此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甲○○等人 ,第二次是在79年 5月25日前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是 00000000000 號開完戶後禮貌性地拜會丙○○,只有寒喧, 沒有其他有內容之談話,在世貿分行開戶的作用,是準備在 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有關售屋款部分之價款即轉帳入本公司 帳戶內,以確保本公司債權,不知甲○○另製作無實際交易 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分行貸款,第二批48戶房屋是 由退協會甲○○、楊禮綱出面洽談,華勤公司只要有人能繳 足價款就賣,為了該等房屋價款收到後,華勤公司依約交付 房屋,甲○○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照 甲○○的要求將前述48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完全 依客戶要求行事,並不過問這些人彼此間的關係,也無權過 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顯見同案被 告甲○○等人在與華勤公司簽約前,即先與被告丙○○洽商 貸款事宜,待被告丙○○允諾貸款後,才正式與華勤公司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丙○○於79年 5月間,承辦貸款前 既已見到實際出售者即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且張達夫已 表示是華勤公司將出售房地予退協會軍人,因恐退伍軍人資 力不佳,無法獲得貸款而親自向被告丙○○求證,則被告丙 ○○當能明瞭是甲○○等人係要向華勤公司購屋甚明,惟甲 ○○等人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售人均非華勤公司 ,被告丙○○於發現該等買賣契約均非與華勤公司簽定時, 當能立即判斷該等買賣契約有疑問,惟仍允諾承貸,顯有明 知甲○○等人提出買賣契約不實甚明,況被告丙○○甚且要 求華勤公司於79年8月2日書立承諾書,內載「承諾七十九年 八月二日收到二千三百萬元,存入本公司在世貿分行帳戶內 ,本公司承諾依據本預約書『各作業程序』第一條規定,在 成交房屋未過戶完成設定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前,不動用該 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益見被告丙○○明知 實際出售者為華勤公司,故貸款有部分要匯入華勤公司帳戶 ,惟因恐世貿分行無法順利辦妥抵押權設定,才會要求華勤 公司允諾不先提款,足以印證被告丙○○早知是華勤公司要 出售房地,且是甲○○要買受房地,惟甲○○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買受人非甲○○,甚且甲○○竟是
大部分房屋之出賣人,而何以被告丙○○竟未加質疑,是被 告丙○○顯可知悉甲○○提出虛偽買賣契約,以規避農民銀 行「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無疑。
(二)而甲○○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見本 院上訴卷第175頁、更一卷第 287頁、288頁)世貿分行同意 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且為牟取 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 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 )、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等人(見同上偵字卷第38頁 )、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餘人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 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 高約一倍至四倍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 人詳如附表所示),嗣於79年7、8月間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 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總計超額核貸1億 8620 萬元(共貸放22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實撥金額為1億7480萬元(見更二卷 (二)世貿分行88年8月2 日農貿授字第 108號函),其中17筆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 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 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 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 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程賽南、余志傑、簡萬 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時 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楊美玉於 83年7月18 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買房子,而伊是在佛根公司任雜務, 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伊把印章交給甲○○蓋的,伊父為楊禮 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 調查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不是伊提出申請的,但上面楊美玉 之簽名是伊的字跡沒錯,甲○○曾要伊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 資料而已,楊花玉有與伊及楊中庸去過銀行,甲○○要我們 填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是伊去辦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證人程賽南於 83年7月18日 偵查時證稱:伊沒有買楊梅『華國梅花村』,印章是伊的, 有交印章給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證人余志 傑於 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余惠國並不知情,是伊與甲 ○○為多年朋友,甲○○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 受,他向伊借名義,伊交余惠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去 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 頁背面),並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授信案 文件上之簽章是以伊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余惠國之部分均是 伊帶他去辦的,甲○○有向伊講要借名義去辦,伊說好,當
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與伊接觸 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6頁),證人陳真珠於 83年7月 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亦沒有貸款,是伊交資料給 甲○○,並去銀行對保,伊當時並不知是對保,只是蓋章簽 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嗣於83年11月14日原 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印章是伊的,有帶章碩 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甲○○拿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 ,並簽章,印章是伊交給江去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至 186頁)。證人王怡堯於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甲○○與 伊父為好友,江來借伊名義去買房子,伊交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給他,有去銀行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 證人簡萬士於83年 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 貸款,是彭國安介紹伊去上班,他說是去退協會上班,伊去 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退協會住委會籌備處,伊 實際勞保為佛根公司,伊一上班即要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又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又叫伊去銀行,行員拿表格給伊要 伊簽名蓋章,伊就蓋章簽名並不知是對保貸款,是甲○○叫 我們這麼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證人程貞勇於83 年 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伊在佛根公司 任工友,江有向伊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41頁反面),證人傅英於83年 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 買房子及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並 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而依據甲○○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 其內明載:「借用台端名字購入房屋四戶(編號三五、四二 、四三、四四號)並向銀行貸款玖佰貳拾萬元,應付之一切 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案本人亦 未付分文權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 台端遭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 書為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2頁),由證人楊美玉、簡 萬士、程員勇、傅英等人之上開證詞,可見渠等並未實際購 屋,買賣契約為假,並不知向銀行貸款事宜,惟有至銀行辦 理貸款等相關手續等情,且若證人傅英係實際購屋並向世貿 分行申請貸款,又何須由同案被告甲○○出具承諾書予證人 傅英,另查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住委會,其目的乃 係為請求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廉價讓售房屋予退協會所屬退 伍軍人,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而有關該等公司 接洽購屋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則由住委會出面處理,是 本件房屋之出賣人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華勤公司或光裕 公司,惟本件所提出於世貿分行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竟為 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顯見被告甲○○等向
世貿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三)被告乙○○負責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房屋貸款之授信及估價 ,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 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 第155、156 頁),而授信人員負責製作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擔保品 估價表等情,並據證人即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254頁),至被告乙○○一再辯稱 本件伊實際到現場訪價,已確實估價云云,並提出「陽光山 林」、「租售報導」等雜誌用以證明其估價確實,惟查依被 告乙○○所製作擔保品估價表所載其估價方式均為「本案買 賣價為XXXX萬元之百分之七十X為核定放款價」(見本 院更三審卷 (三)第156頁),而擔保品估價表上載有「按① ②公告地價③加□成現值④最近一年時價扣除增值稅後每平 方公尺單價欄」均為空白,而擔保品估價表中「A地價狀況 :現在公告現值、移轉取得公告地價、按加成現值、鑑價、 最近一年之買賣拍賣或標售時價,B增值稅計算等欄」亦均 係空白,顯見被告乙○○均係按貸款時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 約估價,並未實際鑑價或估價甚明,再者依據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所載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乙○ ○並未要求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提供不 動產做為擔保,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時, 世貿分行又如何確保債權?況本案並非抵押權設定貸款,而 係購置房屋及修繕房屋貸款(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155頁 ),申請貸款人係以購房為由申請貸款,惟所提出買賣契約 ,出售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則申請貸款人是否可取得所有 權,被告乙○○既身為負責授信業務職務人,自當詳加調查 ,以確保世貿分行放款能獲得擔保,惟並未見被告乙○○加 以查明,實難認被告乙○○已依規定盡其應負之授信及估價 之責,至卷附世貿分行87年11月9日(87)農貿字第202號函 說明三之 (三) 載稱:「營業單位依本行七十九年間之『本 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規定辦理購屋貸款時 ,得以本次買賣成交價為估價及貸款之參考依據,另無明文 規定須查核賣方前手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等語(見本院 上更二卷 (一) 第120、第120頁),而證人即農民銀行之職 員張仲禹到庭證稱一般銀行並不會去看房屋買賣雙方前手之 資料,伊認為本件貸款並未違反銀行之作業規章云云,惟查 出賣人與買受人就特定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出賣 人即係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買受人提出該預為購買之 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出賣人即係該不動產登 記所有權人,且向銀行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於此狀況下
,銀行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時,自毋庸查核該不動產買賣雙方 前手之資料,惟本件房屋之買受人於向世貿銀行申請貸款時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亦無該房屋所有權人提供同意擔保之文件,則被告乙○ ○等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時若詳加注意,當得發現此疑點,且 本件先後依同一模式申請貸款達22次,被告乙○○並負責其 中 9次,而何以均未注意及之,以據以查核本件房屋出賣人 與該房屋所有權人之關係,而憑以審核買受人是否得以系爭 房屋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是被告乙○○顯有違背銀行辦 理授信業務之規定,上揭農民銀行函敘內容及證人張仲禹上 揭所述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被告乙○ ○所辯本件貸款伊均依銀行放款程序辦理授信、估價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身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其見被告乙 ○○所製作之擔保品估價表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估價,根 本未實際鑑價,卻未要求乙○○改善,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 人既非提出貸款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 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 貸款申請人?又本案22件貸款為何出賣人僅有三人,甲○○ 為何既是出賣人,又是買受人?均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甚 且本件虛偽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售本案房地之 價格相差近四倍,被告丁○○於審查乙○○所填寫及檢附之 授信相關資料時,自應詳加審查,並要求乙○○確實查明不 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買賣契約出售人、買受人間之關係,當 會發現本案提出貸款申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被告丁○○審 核被告乙○○所檢附之擔保物謄本等資料時,當可發現前開 許多疑點,惟被告丁○○卻未指示被告乙○○加以詳查,甚 且辯稱:不知不動產登記權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見 其未盡書面審查義務。再參酌被告丁○○於 83年7月15日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於79年擔任世貿分行授信課課長 及代襄理時對於所屬承辦人經辦之放款案件,依據職責應採 取形式上審核,本案伊當時沒注意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與 擔保物所有人不符等情事,如果知有不符,伊會請經辦人再 查證,伊不記得經辦人涂秀金在經辦甲○○等人申貸款過程 中,曾發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買受人有問題及 所提供之土地權狀不是貸款戶之名字,而有向伊提出意見, 當時伊事情忙,工作量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買賣契約書雙方 當事人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沒有關係之情形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85年 3月18日本院前審調查時 亦供稱:乙○○及涂秀金小姐估價,市場訪價,配合買賣價
額,承辦時沒有特別注意貸款申請人及房子所有權人不同, 因本件貸款是抵押貸款,並非純綷之信用貸款,伊不知道這 些房子是華勤公司賣出去給私人的,所以沒有向華勤公司調 閱買賣價格做參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一) 第213至223頁 ),縱使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提出買賣契約之出 售人,雖然仍可承辦貸款,惟為確定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願 意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承辦人定會要求所有權人同 意提供擔保之文件,此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惟本案二十 二筆貸款中均未見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 被告乙○○未確實依照授信程序辦理,而被告丁○○卻未加 以督導指正之情甚明。又被告丙○○於83年 6月10日偵查時 供稱:依伊現在看,本案貸款不合乎規定,不應貸給,前提 是因為買賣合約為偽造,權狀所有權人為他人,若伊經辦本 案,發現買賣合約出售人並非權狀所有權人,伊不會准其貸 款,本案會准予貸款,是因為承辦人員沒將此情形呈報給伊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依被告丙○○所 述,更可知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買賣契約當事人 時,銀行授信人員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乙○○並 未加以調查,而被告丁○○亦未指示被告乙○○查明,均未 合乎授信業務之規定行事甚明,至於證人即農民銀行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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