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18號
CYDM,91,易,418,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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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三K─八三三八號自小客車,係 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信哥」成年男子(下稱「信哥」),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二四一號旁 所竊得之車輛,而甲○○竟與「信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信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指示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及翌 日凌晨一時許,接續以電話向乙○○恫稱:需將指定之金額匯入華南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之王怡文帳戶,否則拒絕交還前開自小客車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 依其指示將贖金六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乙○○匯入六萬元款項後,竟未獲還車 ,甲○○乃復以歸還汽車為由,邀乙○○出遊,經乙○○暗中報案,為警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八三號「香格里拉自助K TV」之一○八號包廂內查獲,而悉上情,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與 「信哥」聯絡前揭事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手機一支。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同,並有證人即「香 格里拉自助KTV」之服務生黃燕瑜於警訊時證述之詞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至 第十五頁),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一紙、照片四張、手機簡訊 紀錄一紙、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報表一張等件(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 第二十九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可堪採信,足認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 二次恐嚇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與「信哥 」就本件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所得、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⑵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信哥 」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強力夾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各一支,被告否認為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得 為沒收,爰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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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