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9號
TPHM,94,選上訴,9,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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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無罪。
事 實
丁○○係宜蘭縣南澳鄉第17屆鄉民代表,於民國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後援會副主任委員。因冀圖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邀集在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乙○○及甲○○,至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後,丁○○即發表支持瓦歷斯‧貝林之助選言論,並委請負責碧侯村選區之乙○○及南澳村選區之甲○○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拉票,丁○○更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支付予投票權人,向乙○○及甲○○買票,乙○○及甲○○即予允諾。乙○○並當場向丁○○表示約可掌握17、18票,甲○○亦即向丁○○陳報6票,丁○○即與乙○○、甲○○針對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期約成立。93年12月7日,甲○○復在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丁○○服務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務中,向丁○○回報約可掌握10票之有投票權人。翌日(即同年月8日)18時30分許,丁○○再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甲○○及陳雙成至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內後,除接續催請甲○○拉票外,並承前之概括犯意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陳雙成拉票,但丁○○表示因登記之票數超過原本估計之300 票,導致其所取得之20萬元費用不敷支付,擬將支付予投票權人之代價由原本之每票1千元降為每票5百元後,統計票數及收受名冊,陳雙成即向丁○○表示擬拉10票之意,而與丁○○就每票5百元之代價,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期約成立



。然因檢警業已掌握線報,致使丁○○原擬發放之賄賂未及交付予乙○○、甲○○及陳雙成,即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檢察官並未 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審就此論罪科刑,為訴外 裁判。惟查起訴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地邀集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係載被告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 會中約定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編號二係載被告二人邀 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賄賂之金額 ,均已敘及事實欄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上揭事實未據起訴,自非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稱確曾於93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 年月8日,分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及宜蘭 縣南澳鄉碧侯村丁○○服務處,先後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乙○○、甲○○及陳雙成等人,商討為第6屆立法委員 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拉票之事,惟否認有行求或期約乙 ○○、甲○○及陳雙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犯行,辯稱:其當時為瓦歷斯‧貝林助選,表示其 他候選人有以1千元或5百元之價格買票,並非其擬以每票5 百元或1千元之代價對外買票之意,因在場之人平日多以泰 雅族母語或日語溝通,不諳國語,才導致誤解其以國語發言 之語意云云。然查:
㈠.93 年12月5日18時30分左右,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 K店被告丁○○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經過,業據證 人乙○○、甲○○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證人甲○○ 證稱:當日係丁○○邀其前往該處支持瓦歷斯‧貝林,並為 瓦歷斯‧貝林拉票後,丁○○即表示擬以1票1千元之代價支 付有投票權之人,並希其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其分配之區 域為南澳村;當場其即向丁○○口頭陳報6票,丁○○亦對 其告知乙○○所陳報之票數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稱:當日係丁○○電邀其前往該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 舉事宜,其聽聞丁○○表示拉1票5百元,即向丁○○表示可 拉約17、18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村等情相符。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3年12月7日,經丁○○丙○○ 之召集而至丁○○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之服務處,討論 瓦歷斯‧貝林之競選事務時,亦向丁○○告知可拉10票等語 。且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學校擔任工友,是其當知悉國



語與原住民語,無誤解之虞。足見被告丁○○在卡拉OK店 發表支持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言論後,確有向在場有投票 權之乙○○及甲○○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乙○○ 及甲○○之允諾,而與乙○○、甲○○成立期約賄賂。至證 人乙○○雖就被告丁○○於該日所陳稱之賄賂金額為每票5 百元部分,與證人甲○○證述之1千元數額有所出入,然證 人乙○○於偵查中業已詳述被告丁○○提供金錢賄賂行求, 其亦已向被告丁○○口頭告知預計拉票票數等情,核與證人 甲○○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相符,可見應係證人乙○○ 年已70,記憶力已有衰退,方致其記憶中之賄賂金額與實情 稍有出入。
㈡.93 年12月8日18時30分左右,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 K店被告丁○○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事,除據證人 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丁○○表示原本僅需3百票, 但已登記4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因其僅取得20萬元 費用,故需將先前所稱之每票1千元降為每票5百元;嗣因丁 ○○之妻到場通報檢察官已至南澳,故丁○○要求在場之人 各自將所持有之名冊銷燬後離開等語明確。證人陳雙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該日係丁○○電邀其至卡拉OK商談選 舉事宜,丁○○表示將支付每票5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其 遂告知丁○○擬拉10票,因其負責金岳村區域,亦預計在金 岳村拉10票等語相吻合。且證人陳雙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 偵查中有照實說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丁○ ○邀集證人甲○○及陳雙成集會商討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 選情,除繼續向甲○○催票外,並向有投票權之陳雙成行求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陳雙成之允諾而期約賄賂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人甲○○於本院均翻異前詞 ,附和被告丁○○所言,證稱是聽聞丁○○說別人一票買5 百元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詢卷第 31-32頁、偵查卷第42-43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原審(見警詢卷第76、81-82頁、偵查卷第35-38頁、原審卷 第75、80頁);證人陳雙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詢卷第51 頁、偵查卷第47反面),就其等可為被告丁○○所拉之票數 ,均明確估算並說明,如被告丁○○未告知證人乙○○、甲 ○○要為候選人買票及估算票數之事,證人何以就買票之金 額及其所負責之票數均證述綦詳。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丁○○平日以原住民泰雅族與其等溝通較多;證人 陳雙成證稱當時在場者以原住民為多。因證人乙○○、陳雙 成、甲○○均稱國語不太聽得等語,則在原住民集會之場合



,被告丁○○理應以相互瞭解之原住民語發言,乙○○等證 人事後改稱聽到被告丁○○以國語說別人以500元在買票云 云,顯違常情。證人三人事後翻異前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先後於93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日,在 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針對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 選人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務,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乙 ○○、甲○○與陳雙成等人,先後以每票1千元及5百元之代 價,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得乙○○、甲○○及陳 雙成之允諾而期約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丁○○行為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 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 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丁 ○○先對乙○○、甲○○,後對陳雙成期約賄賂,而約定其 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緊接,方法同一,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於93年 12 月5日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甲○○期約賄賂,僅侵害 一國家法益,應成立一罪。另其於93年12月8日對甲○○表 示買票之錢由1千元降為5百元,係接續同年月日之期約行為 ,為接續犯,均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丁○○係 與被告丙○○共同犯罪,尚未未洽(被告丙○○無罪部分詳 後述),被告丁○○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圖候選人瓦歷斯‧ 貝林得以順利當選,不循以正當民主方式助選,反以期約賄 賂之手法拉票,破壞民主政治,犯後飾詞,不知悔改,惟念 其素行良好,到庭態度亦佳,再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造成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3年。
四、至起訴意旨另謂:被告丁○○丙○○意圖使瓦歷斯‧貝林 順利當選,由被告丁○○於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 某處,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2千元賄款予乙○○,要求



乙○○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及提供選民名冊。嗣於同年月 26 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同以「走路 工」之名義交付4千元賄款予甲○○,要求甲○○投票支持 瓦歷斯‧貝林及並另覓樁腳賄選。再於93年12月5日、同年 月7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及 被告丁○○設於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之服務處,均提供超過 30元之羊肉爐、高梁酒及綠茶等餐飲,招待有投票權人乙○ ○、甲○○、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梁裕民鐘文華何國華陳孝仁陳雙成、林文龍及王健章等人,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餐飲費用則由被告丁○○、丙○ ○朋分負擔等語,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行求、交付賄賂 罪嫌。惟查,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理由詳見 後述被告丙○○無罪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二 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冀圖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基於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後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對乙○○、甲○ ○、陳雙成就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期約成立。 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 期約賄賂罪嫌。
㈡.被告丙○○丁○○圖使瓦歷斯‧貝林順利當選,由被告丁 ○○於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以「走路工」 之名義交付2千元賄款予乙○○,要求乙○○投票支持瓦歷斯 ‧貝林及提供選民名冊。嗣於同年月26日7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同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4千元賄款 予甲○○,要求甲○○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及並另覓樁腳 賄選。再於93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在宜 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及被告丁○○設於宜蘭縣南澳鄉 碧侯村之服務處,均提供超過30元之羊肉爐、高梁酒及綠茶 等餐飲,使到場之有投票權人乙○○、甲○○、許仲良、陳 順水、江德富、陳信雄、梁裕民鐘文華何國華陳孝仁陳雙成、林文龍及王健章等人,享受不法利益,為投票權 之一定之行使,餐飲費用則由被告丁○○丙○○朋分負擔 等語,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行求、交付賄賂罪嫌。二、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曾於93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 月8日,分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及宜蘭縣 南澳鄉碧侯村丁○○服務處,先後邀集有投票權之人乙○○



、甲○○及陳雙成等人,商討為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 斯‧貝林助選拉票之事,惟否認有行求或期約之行為,辯稱 其僅邀集同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人商討選舉之事,尋求更 多之支持,並無任何行求或期約每票1千元或5百元賄賂之言 行或交付賄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確曾與被告丁○○邀集選民為瓦歷斯 ‧貝林助選拉票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據證人乙○○、甲 ○○、陳雙成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乙○○、甲○○、陳雙成於警詢、偵查或原審雖均指被 告丁○○表示拉1票1千、後改為5百元,其等亦均有向丁○ ○陳報可拉之票數等語。惟均未提及被告丙○○有為此言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與被告丁○○ 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不得以被告丙○○有為候選 人瓦歷斯‧貝林助選拉票之行為,即遽認其有期約賄賂犯行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 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 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 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 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 行為。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 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查: ㈠.證人乙○○及甲○○於原審均稱:其等雖分別收受被告丁○ ○交付之2千元及4千元,但均不瞭解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 「走路工」意義;因其等均受雇於丁○○而為候選人瓦歷斯 ‧貝林懸掛競選布條,故誤認「走路工」之意,即係懸掛競 選布條所領得之工資之意,並有其等於競選活動中前往懸掛 之競選布條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丁○○因雇用證人乙 ○○及甲○○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而支付 2千元工資予乙○○,另因甲○○負責之區域較廣,油錢耗 費較大,始支付工資4千元予甲○○之行為,尚難遽而論斷 其係交付賄賂予乙○○及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行。
㈡.被告丁○○丙○○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於前述時、地召開前述選舉事務會議時,曾提供羊肉爐 、高梁酒及綠茶等餐飲,於席間供與會者食用等情不諱,核 與證人乙○○、甲○○、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 、梁裕民鐘文華何國華陳孝仁陳雙成、林文龍及王 健章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乙 ○○、甲○○及陳雙成雖分別證稱:丁○○於會中表示擬以 1 票1千元,但嗣後降為5百元之價格與其等期約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等語。然其餘之證人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 雄、梁裕民鐘文華何國華陳孝仁、林文龍及王健章, 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結證時,皆堅稱並未聽聞被告丁○ ○所述之該段話語,是被告丁○○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意思表示,實難證明業已達到其餘之在場人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梁裕民鐘文華何國華陳孝仁、林 文龍及王健章。又綜觀被告二人所召集之會議,乃討論候選 人瓦歷斯‧貝林之競選事務,與會者多已分配各自負責拉票 之區域,且與會人數少則6人,多則12人,是基於一般情誼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會議進行中順帶提供總金額約 2 、3千元之羊肉爐、高梁酒及綠茶等餐飲,供全數與會者 共同食用,與情理相合,亦與一般民情及原住民之飲食習慣 並不相違。因被告丁○○丙○○雖分別在卡拉OK及被告 丁○○服務處召集選舉事務會議時花用之經費,實屬低廉且 非刻意花用,依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 般人應不致有免費接受前開簡單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 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 之認知甚明。況本件參與會議之人且飲食餐點、茶酒之人,



多已有各自分配之責任區域,本已支持候選人瓦歷斯‧貝林 ,要難認被告等二人提供免費餐飲之舉動,即可左右與會者 投票意願之對價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除以證人乙○○、甲 ○○及陳雙成之證詞,及被告二人提供超過30元之免費餐飲 之證據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許仲良、陳順 水、江德富、陳信雄、梁裕民鐘文華何國華陳孝仁、 林文龍及王健章均已聽聞被告丁○○丙○○行求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等二人於會議席間提供之免 費餐飲,已達一般人民所認知之賄選程度。起訴意旨指稱被 告等二人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 及交付賄賂罪嫌,實乏證據證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丁○○支付乙○○及甲○○為候選人瓦歷斯 ‧貝林懸掛競選布條之工資,及被告丁○○丙○○提供餐 飲予參與商討候選人瓦歷斯‧貝林選舉事務會議者之行為, 皆難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或交 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丁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同上述),原審對被告丙○○論 罪科刑於法尚有未洽,就被告丙○○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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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