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12號
TPHM,94,選上訴,12,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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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陳峰富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乙○○
      戊○○
被   告 甲○○
      丑○○
      丙○○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及9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癸○○寅○○辛○○乙○○戊○○部份及辰○○妨害投票罪部份均撤銷。
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年四月九日撤銷假釋入 監服刑,而於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卯○○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候選人,為達勝選目 的,竟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 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與癸○○、壬○○、辰○○寅○○辛○○乙○○戊○○等(壬○○經原審通緝中)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由辰○○負責蒐集自己與附表編號三十三、 三十五號之朱金城王華興之身分證件,並交付寅○○所委 託不知情之甲○○;其餘附表所示癸○○、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原名張玉真)、莊三福陳世輝、陳秀 月、許正、子○○、吳泰山周美蓮陳東源、賴美萍、高 樹培、羅仕源、關添財、關陳月芬、邱家壽、蕭仁和、陳火 旺、陳樹松蕭崑山、蕭吳秀話、張麗珍柯佩妤、詹張碧 連、張玉萍、張光明、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黃翠雲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蕭振安、江禎華、林郭寶猜、己 ○○、林阿得、黃施綉英、陳根德、彭宏欣、壬○○、楊啟 煙、陳建安、許宏德等四十人部分,則分別由癸○○、壬 ○○等人負責招攬,或由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人自行交付身 分證件後,交由寅○○辛○○乙○○戊○○等人,寅 ○○並另委託不知情之甲○○丑○○丙○○代為辦理( 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五十一人中,除癸○○、壬○○、辰○



○外,餘四十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於 緩起訴期間),而以嘉義市○○路一六五號、一六七號及嘉 義市○○○路一一號為據點,集中整理大量戶籍資料,依 據預定遷入嘉義市轄內特定之住址戶內資料,並到嘉義市○ ○路橋旁之「益文堂」委刻上開欲遷移戶籍之人之印章,並 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卯○○癸○○、壬○○、辰○○寅○○辛○○乙○○、戊○ ○等人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並無實際遷徙居住之 事實,竟由寅○○辛○○乙○○戊○○及不知情之甲 ○○、丑○○丙○○等人,在取得辰○○癸○○、壬○ ○等人所交付遷徙戶口之人之身分證件後,連續於附表所示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遷徙日期,分別持 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違反戶籍法 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先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嘉義市頂埤 三三之二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五)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 ,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遷徙紀錄登載於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並將上開虛報遷入之如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編 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而公告 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嗣附表所示癸○○等五 十一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
三、卯○○癸○○、壬○○等人復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之前一日,由癸○ ○、壬○○安排先前已為支持卯○○而遷移戶籍並已取得選 舉權之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 、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分別自行 租用巴士或自行開車、搭車,陸續前往嘉義市○○路卯○○ 競選總部會合,由卯○○安排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於當晚帶同 至嘉義市○區○○○路三六九號皇嘉大飯店安排客房住宿, 癸○○並告知櫃檯人員庚○○(起訴書誤載為陳水盛)其等 係卯○○朋友,嗣後將有人前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庚○○ 遂依此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嗣又由櫃檯 接班人員鄭筱玲據以填寫署名「卯○○理事長」、金額三萬 三千六百六十元之顧客確認書,再由會計人員李淑賢登載於 該飯店會計部門之「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 翌日(十二月一日)卯○○競選總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並前往皇嘉大飯店向不知情之皇嘉大飯店負責人丁○○告 以關於癸○○等人之住宿費用將由其等一併代付,請求先行 簽帳等語。而丁○○因與卯○○蕭登標兄弟為舊識,遂同 意簽帳及折扣優惠,並交代皇嘉大飯店負責收取外客簽帳之 郭銘達不需收取該筆費用。嗣卯○○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工作人員復於投票當日(十二月一日)前往皇嘉大 飯店接送癸○○等人前往各投票所投票。迨於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卯○○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將以去 除尾數計算之三萬元(約九折)住宿費用交付丁○○,再轉 交皇嘉大飯店會計人員李淑賢銷帳,以此方式對於吳松達、 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 、己○○、林阿得彭宏欣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住宿費用 等不正利益,使其為一定之投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 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 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 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 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卯○○癸○○寅○○辛○○乙○○戊○○辰○○丁○○吳松達、己○○、林 阿得、彭宏欣、賴美萍、吳泰山陳火旺高樹培、羅仕 源、柯佩妤張麗珍王華興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辯護人當庭交互詰 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卯○○癸○○寅○○辛○○乙○○戊○○辰○○丁○○吳松達、己



○○、林阿得彭宏欣、賴美萍、吳泰山陳火旺、高樹 培、羅仕源柯佩妤張麗珍王華興於偵查中所供,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蕭林足蕭百村、庚○○、鄭 筱玲、李淑賢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所證,均係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供承為九十年間第五屆立法委員嘉 義市選舉區之候選人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癸○○供承為了 支持被告卯○○參選而邀集親友一同遷移戶籍並投被告卯○ ○一票,且於投票前一日前往嘉義投宿於嘉義皇嘉大飯店等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寅○○辛○○乙○○戊○○及辰 ○○則均坦承為附表所示五十一人辦理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 各戶口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卯○○癸○○並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賄選犯行 。被告卯○○辯稱:完全不知道寅○○辛○○乙○○戊○○等人為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移戶籍之事,更 無所謂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況五十一人的選舉權數並不足 以影響投票結果,至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事實,亦毫無所悉云 云;被告癸○○辯稱:係自發遷移戶籍,卯○○並未要求我 如此做,且遷移戶口本係人民權利,也不知道皇嘉大飯店的 住宿費用是何人所付云云;被告寅○○辛○○乙○○戊○○辯稱:遷移戶籍為人民之權利,且其等僅負責受委託 代辦遷移手續,不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移戶口之 目的何在,況如果遷移戶口是違法作為,戶政機關人員何以 受理這些遷移戶口之登記申請云云。被告辰○○辯稱:並無 主動邀集他人遷徙戶口,是當時老闆王志勤指示一起將身分 證件拿到嘉義市給甲○○等語。
三、經查:
(一)妨害投票部分:
 1、如附表所示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   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子○○、吳泰山周美蓮、陳東   源、賴美萍、高樹培羅仕源、關添財、關陳月芬、邱家   壽、蕭仁和陳火旺陳樹松蕭崑山、蕭吳秀話、張麗   珍、柯佩妤、詹張碧連張玉萍、張光明、張李菊、蕭百



珊、蔡貞子、朱金城王華興黃翠雲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蕭振安許宏德、江禎華、林郭寶猜、己○○ 、林阿得、黃施綉英、陳根德、彭宏欣楊啟煙及陳建安 等四十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  資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移至附表 所示戶籍,然實際均未居住該處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屬 實,並於九十三年十月日,以其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深知悔悟,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4頁至259頁)。再證人賴美萍 、吳泰山陳火旺高樹培羅仕源柯珮妤林阿得吳松達張麗珍彭宏欣王華興於原審,及於原審經分 離調查證據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癸○○均證 稱: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 移戶籍,亦未實際居住該處等事實(見原審卷四第一四 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 五頁背面、第二0九頁背面、第二一四頁正面、第二一六 頁背面、第二四0頁背面及卷五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六頁 、第一九六頁,暨卷六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並有 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入戶籍申請書暨附件(即委 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第五屆立法委員暨嘉義市第 六屆市長選舉人名冊、各投開票所報告表節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履勘筆錄、附表所 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百零二紙等 附卷可稽(經核對上開戶籍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遷徙紀 錄資料,起訴書附表之遷入地、戶長及里鄰別有部分誤載 、漏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0一號偵查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頁至 第一九一頁及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號卷二第一二0頁至 第一二二頁,暨原審卷五第1項至第103頁)。足見附表所 示癸○○等五十一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 區選舉資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 移至附表所示戶籍,然實際均未居住各該遷移後之戶籍, 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癸○○確有於上開時間蒐集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   、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等人之身分證



 件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男子辦理遷移 戶籍,而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等情 ,為被告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松達於原審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二四二頁正面)。再被告辰○ ○亦坦承將自己及朱金城王華興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寅 ○○所委託之甲○○,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 示戶口遷移至附表所示戶籍,而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 市選舉區選舉資格等情,核與證人王華興於原審證述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六第一七四頁)。另被告甲○○於原審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寅○○沒空,就叫我去嘉義找叢( 仲麟)先生拿資料,我依約前往向叢(仲麟)先生拿了資 料後就交給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一五頁)。被告 癸○○蒐集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等人之身分證件,被告辰○○提供 自身及朱金城王華興等人身分證件,係為取得第五屆立 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且實際並未住 居於各該遷移後之戶籍之事實亦堪認定。
 3、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戶籍遷徙申請,分別為被告   寅○○辛○○乙○○戊○○辰○○辦理。其中被  告寅○○委託不知情之被告甲○○丑○○丙○○三人 代為辦理,且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移戶籍所需印 章、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有缺少,則由其等到嘉義 市○○路橋旁「益文堂」委託代刻,或依照被告寅○○提 供之空白格式自行製作等情,為被告寅○○辛○○、乙 ○○、戊○○辰○○等人供承不諱,且經原審分離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寅○○辛○○乙○○戊○○、甲○ ○、丑○○丙○○等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隔離訊問後 ,所為證言亦相符合(見原審卷四第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 四六頁正面、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0頁、卷五第一七0頁 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四頁至 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及卷六 第二一五頁),復有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入戶籍 申請書暨附件(即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而各該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裝設於嘉義市○○ 路一六五號、一六七號及嘉義市○○○路一一號之電話 (0五)0000000、0000000、00000 00;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受委託人亦分別為被告寅○○辛○○乙○○戊○○甲○○丑○○丙○○等人 。被告寅○○辛○○乙○○戊○○等人有辦理附表 所示五十一人之戶籍遷移之事實無疑。




 4、雖被告寅○○辛○○乙○○戊○○等人均否認為附   表所示癸○○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  市選舉區選舉資格,亦不知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並無居住 之意思等語。惟查:
(1)原審經以證人身分隔離後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辛○○乙○○戊○○甲○○丑○○丙○○等人除證稱附 表所示癸○○等人遷移戶籍資料是由被告寅○○處取得, 依照被告寅○○指示辦理,並製作遷移戶籍所欠缺之資料 如印章、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被告寅○○亦不否 認此部分犯行。
(2)同案被告賴美萍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夫陳東源遷移戶籍是 由寅○○代辦,他叫乙○○跟我拿身分證、印章,有告訴 乙○○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選舉,所以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記載之承租地點及對象是乙○○找的等語(見第一九五 0一號偵查卷三第四頁至第五二頁),嗣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作證雖否認知悉代書之姓名,只稱姓蕭,然經公訴檢 察官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後亦證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 均實在,的確有跟代書說明遷移戶籍之目的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一四九頁背面及第一五0頁正面),同案被告賴美 萍於偵查中所述,自屬可信。
(3)同案被告高樹培於偵查中供稱:我同事與寅○○認識,是 寅○○拜託我遷戶籍至嘉義市,以便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 他的朋友,當時我將身分證、印章一併交給寅○○,他要 求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給姓蕭的候選人,投票時只有「卯 ○○」一人姓蕭,所以就投給卯○○等語(見第一九五0 一號偵查卷四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嗣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作證雖否認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寅○○,復證 稱不知遷戶籍是幫忙什麼選舉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 偵訊筆錄後證稱:偵查中所言均實在,也曾經如此告訴檢 察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四頁),證人高樹培於原審 所為證言,顯然避重就輕,自應以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4)同案被告陳火旺於偵查中供稱:是寅○○打電話給友人羅 仕源,留了乙○○的地址要寄身分證資料,關於房屋租賃 契約的事我並不清楚,是請寅○○乙○○一併辦理的等 語,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遷移戶籍原因雖不置可 否,亦不願詳細說明,但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亦 證稱:的確在偵查中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六頁 正面),陳火旺偵查中所證,顯屬可信。
(5)證人羅仕源於原審對於公訴檢察官詰問:何人拜託、代為 辦理遷移戶籍、如何取得投票通知單及前往投票所等問題



;均表示不清楚或忘記了,並稱是「阿達」代為處理的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二0九頁背面至第二一0頁),然羅仕 源於偵查中即供稱:某一競選總部候選人的嘉義朋友打電 話要我挺該候選人,並表示蕭代書會來拿,投票當日下嘉 義同車之人高樹培、邱家壽、陳火旺陳樹松及綽號「阿 宗」之男子的戶籍遷徙都是由寅○○辦理的,關於租賃契 約書、委託書都是委託他們辦理,寅○○有打電話來說會 派人來收,有鼓吹投卯○○,拿投票通知單的也是卯○○ 服務處的人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五四頁至 第五頁),核與高樹培陳火旺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自應以偵查中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6)同案被告子○○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並經原審拘提均 未到庭,惟子○○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先打電話去卯○○ 服務處詢問,他們叫寅○○代為辦理,所以將身分證寄給 寅○○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 五頁),是子○○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 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之事宜確實委由被告寅○○代為辦理。(7)同案被告柯佩妤於警詢供稱:是卯○○競選總部人員主動 打電話,要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寄給嘉義市辛○○代書辦理 ,辛○○有打電話,口頭上授權給她辦理,當時一起遷移 戶籍的還有婆婆詹張碧連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 號卷三第六一頁、第六二頁)。雖於偵查及原審供(證) 稱:是因為與嘉義市支持卯○○那邊有朋友關係,所以遷 戶籍以支持卯○○等語,然對於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何人 辦理之事,則均諉稱忘記了,並證稱:警詢時是因為顧及 公公詹再森感受,所以將全部責任擔下,事實上是將所有 資料交給公公詹再森處理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 第四頁及原審卷四第二一四頁背面、第二一五頁正面) 。惟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若非熟識或有特別情事,豈 有任意交付連姓名都不知道之人之理,而若依柯佩妤所稱 係詹再森要求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又豈有僅柯佩妤 及其婆婆詹張碧連二人遷移戶籍,詹再森戶籍卻未遷移之 理,且詹張碧連於警詢供稱:是我媳婦柯佩妤表示要支持 某位候選人,所以將身分證交給柯佩妤處理等語(見第二 號選他字卷三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益見柯珮妤於偵 查、原審所稱,係屬迴護被告辛○○之詞。證人柯佩妤於 警詢所為證述更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 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證人柯珮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得作為證據,並可 證明被告辛○○明知柯佩妤遷移戶籍係為取得選舉權之事



實。
(8)同案被告吳泰山於偵查中供稱:朋友「羅金都」拜託我夫 妻二人遷移戶籍以支持卯○○選舉,之後有口頭委託乙○ ○辦理遷移戶籍等情(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十九 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雖對於委託被告乙○○遷 移戶籍之事改稱是聽「羅金都」說的,且於公訴檢察官質 疑所述前後矛盾時,仍稱:現在記得比較清楚等語。然依 常情,一般人在距離案發較近之時間就案發細節陳述,通 常較為清楚詳細,且證人吳泰山亦於原審先證稱:偵查中 所為均屬實在,至於委託何人辦理,因為事情已經過好幾 年,也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 五二頁正面),亦見吳泰山於原審證稱與常情不符,自應 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9)同案被告張麗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乙○○辦理戶籍 遷移,之後乙○○告訴我到嘉義火車站,有人會帶去投票 所,純粹是為了還乙○○人情而同意遷移戶籍等語(見第 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嗣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作證雖改稱不認識乙○○,警詢及偵查中只是 順著警察及檢察官的問話而回答,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提 示任何資料供其辨識,也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為特 定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而 若依張麗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資料供其辨識,亦 未要其為特定回答,其如何能回答出被告乙○○之姓名, 復對於遷移戶籍原因是為了還被告乙○○人情乙節均詳述 在卷,足見張麗珍於原審所為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乙○○之 詞,並非可採,應以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
(10)被告寅○○雖另辯稱: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遷移 戶籍申請資料都是由蕭堃田交付委託辦理云云,然蕭堃田 於十九年月二十七日已因肝硬化、肝癌前往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 院)住院,而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除陸續回嘉義榮民醫院 複診外,亦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 爾定醫院)就診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嘉義行字第0九四000二六一0號函檢附蕭堃田病歷 摘要報告、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四)惠醫 字第0六六號函檢附之蕭堃田病歷資料及住院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一二二頁至第一四四頁)。而證人即 蕭堃田之妻蕭林足、子蕭百村於偵查中均證稱:約 年間蕭堃田肝癌病發,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過世, 依蕭堃田過世前能力及身體狀況已經是肝癌末期,肚子脹



大、活動力很差,根本無法處理邀集他人遷移戶籍之事, 也不曾見過蕭堃田拿戶籍資料回家處理過等語(見第一九 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三頁至第六頁)。證人蕭林足於原審 雖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先前偵訊筆錄中關於蕭堃田過世前 身體狀況所為陳述後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然依常情 判斷,證人蕭林足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其夫蕭堃田過世時 間較近,對於蕭堃田過世前身體狀況之記憶應較為清晰, 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復參以附表所示癸○○ 等五十一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證)述,從未有任 何一人提及蕭堃田之姓名,被告寅○○上開辯詞,自難憑 採。
(11)按賴美萍、高樹培陳火旺羅仕源、子○○、柯珮妤吳泰山張麗珍等人與被告寅○○辛○○乙○○及辰 ○○間均無恩怨,且其等均係為支持被告卯○○因而遷移 戶籍,則賴美萍、高樹培陳火旺羅仕源、子○○、柯 佩妤、吳泰山張麗珍等人實無誣陷被告寅○○辛○○乙○○辰○○等人之理,彼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卯○○ 等人之陳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寅○○辛○○、乙○ ○及辰○○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是為 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 實際上並無居住之意思,竟仍為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 人代為辦理戶籍遷移甚明。
5、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有受被告寅○○ 委託為附表所示張玉萍、張光明、朱金城王華興、江楨 華、己○○、林阿得、黃施琇、陳根德、彭宏欣、壬○○ 、楊啟煙、陳建安等人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且被告 戊○○於偵查中供稱:為了貼補家用,所以即使戶政人員 曾表示這些申請案可能是幽靈人口,仍繼續申請程序,而 且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經是最後一天,不遷不行等語( 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 顯見被告戊○○明知辦理之戶籍遷徙申請案係為取得第五 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並為符合上開規定, 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戶籍遷徙完畢,始能取得選 舉權等情至灼。
 6、綜上所述,被告寅○○辛○○乙○○戊○○及辰○   ○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  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實際上並無居住之 意思,仍於取得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身分證件後



,以嘉義市○○路一六五號、一六七號及嘉義市○○○路 一一號為據點,集中整理大量戶籍資料,依據預定遷入 嘉義市轄內特定之住址戶內資料,到嘉義市○○路橋旁「 益文堂」委刻上開欲遷移戶籍之人之印章,並製作內容不 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由被告寅○○、辛 ○○、乙○○戊○○辰○○等人,被告寅○○另委託 不知情之被告甲○○丑○○丙○○三人分別向嘉義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 嘉義市頂埤三三之二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五)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 供戶政機關查詢等情無誤。
 7、被告卯○○雖辯稱:對癸○○等人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   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之事,毫無所知等語,  惟查:
(1)同案被告林阿得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是綽號「阿七 」之壬○○拜託我遷戶口到嘉義市去幫卯○○競選立法委 員,投票前一日與壬○○一起開車南下嘉義,先到卯○○ 競選總部去,當天入住皇嘉大飯店,隔天投票有人來接去 投票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四一頁及原審卷 四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背面)。被告壬○○經原 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並由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惟被告 壬○○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綽號是「阿七」,有召集林阿 得等人一起遷移戶籍以支持卯○○競選立法委員等語(見 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被 告壬○○於偵查中所供,核與證人林阿得上開所證相符, 足見證人林阿得所證應可採信。
(2)證人彭宏欣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曾經聽過卯○○講過他的 政治理念,所以後來卯○○要出來競選,兄長壬○○詢問 是否要投給卯○○,我便同意將身分證交給壬○○辦遷移 戶籍等語,並未指證被告卯○○有主動邀集之事。然證人 彭宏欣於原審同時證稱:檢察官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而 且所言實在,檢察官也沒有要求做特定回答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九頁),而依彭宏欣於偵查中供稱 :卯○○與我哥哥壬○○為結拜兄弟,十九年間卯○○ 到臺北來找壬○○,請壬○○出來幫忙等情(見第一九五 0一號偵查卷四第二四一頁),及至原審亦證稱:投票當 天早上卯○○競選總部的人有打電話給我哥哥壬○○說投 票所在哪裡,再由壬○○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 頁),足見被告壬○○係受被告卯○○之託幫忙助選, 乃四處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以便支持被告卯○



○。
(3)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選舉前,約清明節 過後,卯○○有打電話給我很多次,拜託我支持遷戶口, 不然時間會來不及,後來我自己坐車南下到卯○○服務處 ,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卯○○卯○○再交給一個男性去 辦,遷移之戶籍由卯○○處理,辦完之後再郵寄回來,遷 戶籍之前,壬○○有問我卯○○有無拜託,我有告訴壬○ ○關於卯○○拜託一事等情(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 第三七至四二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受 被告卯○○之託,專程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參選。雖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年間我叔叔壬○○有 叫我將戶籍遷到嘉義市,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壬○○並 要我投票給卯○○,投票通知單也是壬○○拿給我的,選 舉前一天壬○○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當晚住宿費及 喝酒、唱歌費用都不是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證人己○○與被告卯○○ 素無怨隙,復專程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參選,自無於 偵查中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卯○○之可能,證人己○○於本 院改稱:係受壬○○之託而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要 屬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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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