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107號
TPHM,94,上重訴,107,2006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併案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塊(合計淨重捌仟貳佰壹拾伍點叁伍公克)沒收;毒品白色薄膜外包裝貳拾肆紙(合計包裝重柒佰壹拾壹點陸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之胞兄郭子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 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7號處無期徒刑,尚 未確定),於87年間赴越南經商,因生意失敗,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郭子俊竟鋌而走險,於91年 間與臺灣販毒集團掛勾,商議由該販毒集團出資,由郭子俊 負責進口運輸,郭子俊再與甲○○謀議在外國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安排運輸及走私回臺,計劃在進口貨物之貨櫃 內夾藏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嗣由販毒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籌措資金美金11萬5千元交與郭 子俊,郭子俊取得該款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海釣場將該 美金11萬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沈正雄,委其於92年4月18 日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換成面額美金1千元共115張等值之旅 行支票,郭子俊即攜帶該旅行支票與甲○○赴柬埔寨購入毒 品海洛因後,聯絡由越南運輸及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二、郭子俊知悉前妻施桂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 93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因工作關係,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委託不知情之施桂 寶在臺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之工作,先於91 年11、12月間,由施桂寶先以自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 1萬3千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倉庫



,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海洛因之進口貨物之用。另由甲 ○○於92年2月間申請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 日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進口貨物。以上 事項安排妥當後,郭子俊甲○○於92年4月22日共同搭機 前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由郭子俊甲○○以美金10萬餘 元於當地購得毒品海洛因24塊,並商洽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 後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事宜。郭子俊甲○○於92 年4 月26日一起返回臺灣,郭子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 施桂寶,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抵達臺灣地區時,施桂寶 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事宜。郭 子俊、甲○○復分別於92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先後至越 南,安排將所購之海洛因24塊藏放在櫃號為GMTU000000 0之進口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輪船公司人員載運由越南胡 志明巿出發,92年年5月7日抵達臺灣地區基隆港,運輸及私 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郭子俊、甲 ○○再於同月10日一同搭機返臺。
三、甲○○旋於92年5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 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前揭櫃 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92/2378 /0002),承辦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將報關費用6萬7千元匯至協和仁 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甲○ ○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當日14時12分許, 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之不知情經理呂金剛撥打行 動電話與施桂寶聯絡,施桂寶即指示呂金剛,僱請不知情之 司機於翌日(15日)將前揭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 豐路1766之1號倉庫。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 、桃園縣調查站、憲兵臺北巿調查組獲報,於92年5月15日 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 啟前揭櫃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 裝紙之海洛因24塊後,即循線前往施桂寶前向呂金剛指定之 送貨倉庫地點外埋伏,於同日14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知 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八 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等候,準備協助搬運前揭櫃號貨櫃內 之貨物入庫存放,嗣不知情之司機將前揭櫃號貨櫃拖運至上 開倉庫,施桂寶為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驗餘淨重8215.35公克、白色薄膜



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嗣郭子俊於93年4月3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321號6樓為警通緝到案;甲○○聞訊潛 逃大陸,於94年4月15日通緝到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其去越南是旅遊兼考察中古汽機車零件市場 ,與郭子俊是各忙各的,至於大日公司則是應郭子俊要求其 設立從事進出口貿易,其只是以大日公司名義幫忙郭子俊辦 理從越南進口毛巾之報關等事宜,對於貨櫃內夾藏海洛因乙 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2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 、五金批發業,於92年5月8日以大日公司名義進口自越南胡 志明市出港,於同年月14日抵基隆港之貨櫃1只(櫃號:G MTU0000000),並委託協和仁記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由郭子俊將貨櫃報關等費用及文件在越南交給被告,再由被 告匯款至協和仁記報關行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嗣後 在該貨櫃內經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塊之事實,除經 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外,並據證人施桂寶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經理呂金剛 、陪驗員王朝宗、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周美英劉美嬌於偵 查,證人郭子俊於原審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見92年度偵字 第1800號偵查卷第4、5、15、23至25、36至38、55至58、64 至66、73、83、84、93、94頁、原審卷第76-7 9頁)。並有 大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長期委任書、 協和仁記報關行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摺影 本、進口報單(號碼:AA/92/2378/0002)、送貨單、基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寶威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8、10、11 、27、28、33、94至100頁、原審卷第41-42頁)。而扣案之 24 塊磚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89,合計驗餘淨重8215.35公克 ,以每四塊磚分別計算為:1378. 58公克、1373.31公克、 1362.65公克、1362.24公克、1375. 10公克、1363.47公克 ,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23 日調科壹字第3200016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6紙附卷足憑(見 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12頁)。因此,被告以大日公司名義進 口之貨櫃,確有夾藏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㈡、被告於92年2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後,除本件被查獲自越南 進口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外,僅於92年3月26日辦理過1



次自越南進口毛巾之貨櫃業務,有進口報單2紙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成立大日公司之目的,係為與郭子俊自越南進口貨 櫃。又被告及證人郭子俊於原審雖均稱,本件貨櫃內夾藏第 一級海洛因是郭子俊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被告於92年間,先後共3次進出越南,其時間分別:⑴於92 年3月11日前往越南,於3月18日返國,此時,郭子俊亦在越 南(同年3月7日出境,3月22日入境)。⑵於4月22日與郭子 俊一同前往越南,於同年月26日一同返國。⑶於5月3日前往 越南,於5月10日與郭子俊一同返國(郭子俊先於同年4月30 日前往越南),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夾藏毒 品之貨櫃,則在92年5月8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出港,於5月14 日抵達基隆港,業如上述,即貨櫃自越南出港時,被告與郭 子俊均同在越南。足見被告至越南係為安排毒品運輸過程。 至證人郭子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為何被告會去越南 兩趟?)因他喜歡玩,他又沒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 85號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是請朋友帶他去看 市場,他有跟我提他是去看電器類的市場。」(見原審卷第 76頁),前後證述歧異。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 是去玩,順便考察中古汽機車零件市場。」不符,是證人郭 子俊所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啟川即調查局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我們原來是 查毒販的貨源,我們循線查到中部地區,中部地區有很多毒 販來源,其中一名為郭子俊,我們就從92年3、4月間監聽郭 子俊的電話,我們向台北地檢署聲請監聽票,我們監聽郭子 俊的二支行動電話,從郭子俊的行動電話又發現甲○○也牽 涉在內,所以也監聽甲○○的行動電話,在貨櫃要進口後還 沒提領前,有監聽到貨櫃走私毒品的情形。」、「郭子俊是 因為毒販都叫他長仔,甲○○是因為和郭子俊一起從泰國回 來,我們在調閱入出境紀錄,因此知道子政是指甲○○。」 等語。而依據該監聽譯文於92年5月12日上午9時27分之通話 內容所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子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稱「權狀收到了」,並送去「代書 」那邊,證人郭子俊回答「代書」那邊你就叫他看一下,看 什麼時侯「調契稅」,看能不能照前那一筆的土地一樣,被 告則回答都「順適」、「順適」的走就對了,有通訊(電信 )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參,雖通話中未提及貨櫃、毒品等 字眼,然參酌證人郭子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當時沒有 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23頁);於原審稱:「當時 他要轉行沒工作。」、「(你有無委託被告從事建築或買賣 土地等業務?)他有叫我投資,92年間有和代書一起投資土



地。」、「甲○○告訴我的權狀正本是他當時投資土地,他 告訴我,他的權狀正本已經收到。」(見原審卷第105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經詢及何筆土地時,則稱沒有土地地號 ,與郭子俊所言是安撫他的話等語。既無地號可查,則「權 狀收地」、「調契稅」、「順勢走」,顯非土地投資或代書 代辦事項。可見被告與郭子俊通話當時,並無工作,亦未與 證人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卻在國際電話中語焉不詳的談論土 地權狀已收到等情。況契稅是政府核定,亦無私人協調之事 。故兩人於電話中所稱之「權狀」、「代書」、「調契稅」 、「順勢順勢走」等語,顯係暗指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 櫃進口之情形,被告對於貨櫃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事,應知悉 甚詳。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同年7月9日公 布,93年1月9日生效,關於運輸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 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部 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自越南運輸、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海 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被告與郭子俊郭子俊與未經起訴之在台 販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郭子俊實施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桂寶、輪船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司 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屬間接正犯。㈢、檢察官雖認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4人 為被告與郭子俊之共犯。惟證人郭子俊於偵查中或稱運輸毒



品,楊世銘會給酬勞,或說陳獻𧻉是貨主,究竟誰是指使運 輸毒品之人,已見矛盾。本案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等人認識,並與 之共同謀議運毐之事。參以證人沈正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稱認識郭子俊陳獻𧻉,與郭子俊在台中海釣場打工認識, 郭子俊有拜託其去銀行換錢(日期忘了),因為海釣場離銀 行很近,被告說沒有帶證件,要其幫被告去換錢等語。證人 陳獻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郭子俊沈正雄,並 沒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亦未替其去銀行換美金等語。有本院 9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判決附卷可佐。自難遽認被 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等人有共犯 關係,附此敘明。
三、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 定被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正雄」、「福全」等人, 共同謀議走私海洛因輸入臺灣地區,尚乏證據。另就未經起 訴之在台販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部分,漏未論列共犯,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台,其數量龐大,淨重達8公斤 餘,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實害尚非無可挽救 ,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驗餘淨重 82 15.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磚塊外裹之白色薄膜包裝紙24 紙(合計重711.69公克),均係被告及上開共犯所有供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並未因 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