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3樓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57
號、第19021號、9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丙○○部分均撤銷。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帳本叄本(編號1、3、9 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帳本叄本(編號1、3、9號)均沒收。
乙○○、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帳本叄本(編號1、3、9號)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寬)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丙○○(綽號唐娜)係男女朋友關 係,二人和庚○○(綽號阿翰)共同基於意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一年間起,由丙○○、庚○○出面,在台北市西門町地區,
洽談急需金錢者,再將借款人資料抵押證件等,送由乙○○ 核准是否貸與,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貸與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計,則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至四 千元不等,月息為六十分至一百二十分。乙○○、丙○○、 庚○○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乘在台北市○○街六巷 六號開設「海中天火鍋店」之丁○○因經商急迫需資金週轉 之機會,貸與十萬元,利息則每十天二萬元,並先扣除,丁 ○○祇拿得八萬元,每十天給付利息一次,乙○○、丙○○ 、庚○○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又乘在台北市○○街六巷六號開設「海中天火鍋店 」之丁○○因經商急迫需資金週轉之機會,再貸與十萬元, 利息仍為每十天二萬元,並先扣除,惟丁○○因前尚有欠款 未還,故以十一萬六千元為借款,並先扣掉利息及前欠共六 萬三千元,丁○○祇得五萬三千元,乙○○、丙○○、庚○ ○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在台北市○○路六十七號十一樓之三乙○○、丙○○ 同居處,為警查獲之放高利貸之筆記本帳冊三本(編號一、 三、九號)。
二、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 北市北投區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服替代役期間 ,因該第一總隊之地區為原軍方駐守之大湳營區,在軍方撤 離後,留有離本人所持有之子彈即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瓦 斯彈二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瓦斯槍所使用之 子彈)及國造六八式練習手榴彈紅色煙幕彈三枚(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庚○○於九十二年三月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之物,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子彈即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並利用 休假帶回家,嗣於92年5月21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街○ 段73號6樓之9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一之重利 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子彈有殺傷力,我不是故意撿回來的云云,然查前揭之 事實一之重利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綦詳,證 人丁○○稱有向阿寬、阿翰的男子借錢,他們由阿庭介紹的 ,借十萬元,先扣十日利息二萬元,只拿到八萬元等,於原 審亦稱借錢時尚有唐娜在,由乙○○交錢,阿翰有來要利息 ,第一次借十萬元、第二次也是借十萬元,每十萬元十天利
息二萬元先扣,他們利息一直加上去,為了軋票才向乙○○ 借款等,被告庚○○於警訊時亦稱大哥乙○○臨時要討債時 ,如果我在場他都會叫我陪他一起去辦事情,我都沒有帶凶 器,大哥乙○○都會帶我去玩、吃飯、打電動,甚至要抽煙 他都會買給我,我都不用花錢,我跟乙○○大約去過三、四 次,都在西門町週邊,是有人要借款或是洽談還債細節我才 跟去等,於偵查中亦稱曾與乙○○、丙○○前去被害人丁○ ○經營之前揭之店,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借款給被 害人丁○○,前後共借他二十幾萬元,被告丙○○於偵查中 亦承認有前去被害人丁○○經營之前揭之店等,且有在被告 丙○○、乙○○同居之台北市○○路六十七號十一樓之三之 處,為警查獲之放高利貸之筆記本帳冊三本(編號一、三、 九號)可證,其內載有丁○○之部分有一萬元,二千元利息 ,十萬元,二萬元利息,尚欠四千元,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三 十日未交二萬元乘二等於四萬元,加一日利息二千元,共四 萬六千元加罰款一萬五千元,共六萬一千元,以後自二月一 日起計息到期十日等,及阿彬十萬元,(利息)二萬元,十 二月二十一欠一萬元、阿彬十萬元,十二月二日到十二月十 一日二萬元(利息)、阿彬十二月二十七日一萬元,利二千 元,十二月二日十萬元,利二萬元等,阿彬十萬元,二萬元 (利息),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月十日,收到(利息),一 月十日至一月二十日收到(利息),差四千元,一萬元,二 千元(利息)等(見筆記本帳冊編號一之第八頁、第九頁、 編號三之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六頁、編號九之第七頁), 足見被害人丁○○此部分之所述,尚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 之指訴,自屬可信,被告庚○○雖稱其在服替代役,惟其於 原審稱其一個月有七、八天之休假,並非不能外出,且其與 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須就全部負共 犯之責,尚難以其服替代役而可免其責,再證人即「海中天 火鍋店」員工張吳美娥於警訊中稱曾聽一名女性友人提及「 海中天火鍋店」老闆向阿寬借100,000元,每10天收取20,00 0 元利息等語(同偵卷第43頁),於原審則證稱並未親眼見 到本件借貸過程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則證人張吳 美娥關於證人丁○○向被告乙○○借貸之證言係屬傳聞,尚 難採為被告庚○○、乙○○、丙○○此部分重利部分之不利 認定,被告庚○○、乙○○、丙○○三人否認有前揭事實一 之重利犯行,尚無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庚○○、 乙○○、丙○○三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庚 ○○對於前揭事實二之部分坦承有拿子彈回家即國造五六0 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及國造六八式練習手榴彈紅色煙幕彈
三枚,嗣於92年5月21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街○段73號 6 樓之9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92年度偵字第123 57號偵卷第20頁、第85頁、第64頁、第79頁、原審審判筆錄 第18、19頁),且有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及國 造六八式練習手榴彈紅色煙幕彈三枚扣案可證及扣案物照片 一幀附卷可憑。再被告庚○○所持有之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 淚瓦斯彈二顆及國造六八式練習手榴彈紅色煙幕彈三枚,非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帳管內裝備,該總隊第六大 隊及其他中隊亦無配發上述彈藥,該批彈藥可能為前軍方駐 軍所遺留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5年1 月 10日保警字第0959000114號函在卷可稽,又扣案國造五六0 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批號均為F-389-02,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有底火、點火 藥、延期藥、催淚藥等均完整。催淚彈全長214公釐、彈徑 38公釐、彈重277公克,以201-Z瓦斯槍進行射擊,可於槍口 前130公尺產生催淚煙幕,使對象暫時喪失反抗能力,催淚 有限範圍半徑30公尺,催淚煙幕時間25秒以上。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瓦斯槍所使用之子彈,而國造六八式 練習手榴彈紅色煙幕彈三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子彈,此有該局92年7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20135 422號 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82頁),被告庚○○將上開 非其所有之子彈拿取回家據為己有,難認其無故意侵占之意 思,且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為原軍方駐守之大 湳營區所遺留,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瓦斯槍所 使用之子彈,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被告 庚○○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乙○○、丙○○三人就前揭事實一之所為係乘 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本件 扣案之筆記本帳冊內雖載有鄭小姐、阿華、阿明、小林、小 毛、二林、黃沛汝、孫傳忠、大刀、張興旺、阿宏、... 等人之類似之借款,及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固分別於92年3月14日、同月17日、同月25日、 同月2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3日與「黃小姐」通話, 92年3月26日分別與「世明」、「佳惠」通話;同月17日、 同月23日、同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月28日與「阿宏」 通話;同月17日、同月18 日、同月20日與「柯偉銘」通話 ;同月31日、同年5月13日、同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月8 日與「小崔」通話;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則分別於92年3月13日、同月20日、同月25日與「 佳惠」通話;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 同月23日與被告乙○○通話,上開通話內容涉及被告乙○○ 與「佳惠」、「黃小姐」、「阿宏」、「柯偉銘」、「小崔 」等人關於借、還款之金額、方法,債務催討等事項,此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92年度聲監字第268號卷第28、31、40 、42、47、50、53、56、67、79、59、62、68、73、77 頁 ,92年度聲監字第403號卷第17、20、36頁,92年度聲監字 第564號卷第23、49、55、63頁),惟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庚○○、乙○○、丙○○有何乘其等急迫需錢之 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又公訴人 並未具體指明「佳惠」、「黃小姐」、「阿宏」、「柯偉銘 」、「小崔」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該監聽譯文起訴書係 以之為證據證明被告庚○○、乙○○、丙○○有常業重利之 證明,是卷附之筆記本帳冊及監聽譯文,除被害人丁○○有 積極之指訴與事實相合外,均無從證明被告庚○○、乙○○ 、丙○○有其他部分之重利行為,起訴書亦僅起訴被害人丁 ○○告訴之部分,是除被害人丁○○部分外,不另為處理, 再被告庚○○、乙○○、丙○○三人借錢與告訴人丁○○一 人,以收取重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乙○○、丙○ ○三人曾借貸其他人並收取重利,是被告庚○○、乙○○、 丙○○並無反覆犯重利罪為其謀生職業情節,尚不能論以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被告庚○○、乙○○、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丙○ ○三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被告庚○○就前 揭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被告庚○○一侵占持有未經許可之子彈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人就侵占部分雖未經 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 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84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被告庚○○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 係在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時所為,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已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庚○○係犯特別法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名,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亦無該條之適用,原審公訴人認 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原 審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法條略以被告庚○○係 於服役期間竊取上開二顆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彈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因認被告庚○○另涉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侵占 軍用彈藥罪嫌等,惟按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 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 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既服替代役而不具現 役軍人身分,參以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之規定,已難認被告 庚○○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被告庚○○前揭之重利與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寬)、丙○○(綽號唐娜 )係男女朋友,與被告庚○○(綽號阿翰)等人共同基於常 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間起,由被告丙○○、庚○○出 面,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以商人、紅包場歌星等為對象, 洽談急需金錢者,再將借款人資料抵押證件等,送由被告乙 ○○核准是否貸與,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貸與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則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 000至4,000元不等,月息為60分至120分,如遇未繳利息者 ,則以暴力恐嚇。嗣有在臺北市○○街6巷6號開設「海中天 火鍋店」之被害人即證人丁○○,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乙 ○○借得100,000元,利息每10天20,000元,並先扣除,證 人丁○○只拿得80,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又向被告乙○○ 借得116,000元,並先扣掉利息63,000元,證人丁○○只得 53,000元,後證人丁○○因繳不出利息,被告乙○○乃與有 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被告丙○○、庚○○、戊○○(綽號阿 華)、甲○○(綽號小江)、己○○(綽號小羽)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頭」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上開火鍋店, 將鐵門拉下後,被告乙○○等人用縫紉針扎入證人丁○○右 手指甲內,又強押證人丁○○至地下室拳打腳踢,致證人丁 ○○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人丁○○乃逃避藏
匿不敢開店,被告乙○○又率被告庚○○等人,於92年1月2 5日、2月24日,至上開火鍋店,以油漆噴灑砸毀鐵門(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證人丁○○出面解決債務,否則要 對證人丁○○子女不利,至生危害於證人丁○○家人生命安 全,嗣經警於92年5月21日,在臺北市○○路67號11樓之3被 告乙○○、丙○○同居處,查獲放高利貸之筆記本帳冊九本 、電話簿一本、支票二張、商業本票二本、名片三盒等物, 因認被告乙○○、丙○○、庚○○、甲○○、戊○○、己○ ○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 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
照。訊據被告六人均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查證人丁○○警訊中指稱91年12月20日至92年1月21日期間 ,我因為繳不出利息,阿寬、阿翰和小江帶同阿華、大頭、 小羽等人前來我經營的火鍋店內,將鐵門拉下後,抓住我的 右手,用縫紉針扎我右手大拇指指甲縫,再以板手敲入指甲 內,並以縫紉針扎我的右手手背血管,又以圖釘釘我的左手 手背,再強押我至店內地下室拳打腳踢,毆打我成傷,又逼 我簽立面額二張200,000元、三張100,000元、五張80,000元 及十張70,000元的本票(共計1,800,000元)否則要強押我 至山上殺害我等語(92年度偵字第12357號偵卷第42頁)、 92年12月20日以後因無法還利息,故被告乙○○、庚○○、 及甲○○帶同被告戊○○、己○○及「大頭」等六人到「海 中天火鍋店」裡,先關店後,用針扎我手指縫,並用板手敲 打我手指,血流如注,並扎我手指血管,後並帶入地下室打 踢我,使我全身受傷,並要我簽本票,如不簽就要帶我去山 上殺害、「(是否還有他次迫害你?)第一次迫害後我即跑 去躲起來,約92年2月24日報案後他們又來打一次,本次又 來破壞我店門口等物,並進去店裡找我但我不在場,僅張吳 美娥在場,我因害怕躲起來,他們並放話恐嚇要對我不利」 等語(同偵卷第78、79頁)。然其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是誰 潑油漆。被告乙○○來店裡二、三十次,他都帶在庭的被告 (即本案其餘被告丙○○、庚○○、甲○○、戊○○、己○ ○)來,在91年12月至92年1月期間曾遭被告乙○○等人毆 打、用圖釘釘手背、用針刺手指。第一次是用圖釘釘手背, 是被告甲○○、庚○○把我抓住,庚○○釘,這次被告乙○ ○、丙○○在場,是在凌晨,被針刺手指那次,是被告庚○ ○拿針,被告甲○○一手把我抓住,一手用鐵鎚敲,被告乙 ○○叫我把手伸出來。被打那次,是被告乙○○、庚○○、 甲○○把我押到地下室,他們用餐廳椅子打及用腳踢、踹, 當天還有丙○○在場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5、11至13頁) 。核之證人丁○○警訊中指稱遭毆打凌虐之次數僅一次,在 原審證稱為三次,已非相符,且於原審證稱並未親見被告潑 油漆等情明確。又衡之人之指甲縫甚為狹小,縫紉針尾亦甚 微小,以板手或鐵鎚瞄準針尾敲打之,已非易事。更何況遭 縫紉針刺因疼痛而閃躲掙扎之情況下,勢必更加困難。依證 人丁○○所述,僅被告甲○○一人以單手將其手抓住,由被 告庚○○對準其指甲縫刺之,同時被告甲○○需以另手持板 手(或鐵鎚)瞄準細小之針尾而敲打等,並無其他積極之事 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證人丁○○關於被告六人之妨害自 由之指訴已有瑕疵。證人張吳美娥於警訊中雖稱聽「海中天
火鍋店」內一女性員工說好幾次因老闆付不出利息,乙○○ 就率領庚○○、戊○○、「大頭」、丙○○等人於92年1月 25日凌晨,在店門口噴油漆,復於92年2月24日18時許率眾 至火鍋店,以腳踹休息室門鎖,並出言恐嚇她如不說出老闆 下落,就要跟蹤她到她的住處潑屎潑尿潑油漆,讓她三天搬 一次家,又要她轉告老闆如果再不出面處理債務,就要綁架 老闆的女兒賣掉、「(你是否知道阿寬男子率眾至她工作地 點,凌虐毆打老闆成傷,並強迫老闆簽立本票等情?)是的 ,確有此事,還有當天綽號阿寬男子原本要以針筒注射老闆 大麻溶劑,並以縫紉針扎老闆的眼睛,當時是因為老闆向阿 寬下跪苦苦哀求,阿寬才作罷」等語(同偵卷第43頁)。然 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戊○○、甲○○、丙○○常來店裡 ,後來才知道來討債,他們先來店裡吃喝,要找丁○○,丁 ○○不在他們就等,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們會恐嚇我打電話聯 絡到人。他們向丁○○討債時我不在場,是廖先生有講我才 知道是來討債。他們是營業時間來,有時從營業時間等到營 業結束,下班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時間到我就下班,他 們恐嚇說要潑尿、潑屎、潑油漆,目的是要知道丁○○的下 落。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潑油漆,是上班才發現等語(原審 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足見證人張吳美娥並未親見被告乙 ○○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其此部分證言亦屬傳聞而不可採。 被害人丁○○亦無驗傷單或其他補強之證據,則尚難僅憑證 人丁○○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六人有公訴人所指共 同妨害自由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六人共同妨害自由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六人確有共同妨害 自由犯行,惟被告庚○○、乙○○、丙○○此部分,起訴意 旨認與前揭起訴之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戊○○、 己○○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揭判決之規定, 自應為被告甲○○、戊○○、己○○無罪之諭知。五、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同時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子彈部分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未予併為 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被告 庚○○就此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又違禁物固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 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 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
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前揭之子彈係原駐守之大湳營區之軍方所合法持有,揆 諸上開判例之要旨,尚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予沒收,亦有 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 就被告庚○○、乙○○、丙○○重利部分,遽依被告庚○○ 、乙○○、丙○○之辯解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 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無故持有子彈,隨時可對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嚴重威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 被告庚○○、乙○○、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帳本叄本(編號1、3 、9號)為被告乙○○之所有,且供犯重利罪之所用,依法 併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 前揭子彈係原駐守之大湳營區之軍方所合法持有,不併予宣 告沒收。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甲○○、戊 ○○、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 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