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以約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之代價,經由網路,向綽號「 阿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包括附表所示槍彈在 內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十八顆而持有之,並於九十二年初 前往墾丁海邊進行試射,因而擊發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晚間,攜帶如附表所示:⑴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 P99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二枝、⑵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22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暨可供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⑴由口徑9MM製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金屬 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⑵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 裝直徑約8.7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前往臺北市 ○○路之「BROWN SUGER」餐廳與友人聚餐,而於同年月十 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松壽路口經警 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7-700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辯護人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並未勾選車輛一欄,且車 輛距被告十餘公尺,並未同意搜索前開車輛,則警方自該車 搜索扣案槍彈,即係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且警方 是事後製作同意書,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宥任於原審證稱:當時他站在車 的旁邊,我們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過乙○○同意之後,
在他使用的藍色BMW 車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搜索發現 一個黑色包包,內有一些支票、證件、三把槍(內有彈匣 及子彈),對被告人車進行搜索時,有無徵得其同意語( 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偵查隊長甲○○ 證稱:是陳宥任負責搜索、我人在旁邊,當天乙○○及另 外一對夫妻都同意搜索他們及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 五九頁),顯見被告確同意搜索,。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作成情形,證人即製作該同意書之警員趙俊明證稱:本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在辦公室製作的,內容是根據 陳宥任告訴我的情形製作的,上面記載的車牌號碼就是當 日受搜索的車輛,勾選的記號是我勾的,車輛部分當時只 輸入車牌號碼,因為疏忽忘了勾選車輛等語(原審卷第一 五七頁反面),觀諸該同意書確為打字作成,並已輸入前 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偵卷第十三頁),足認該同意書 確係事後製作列印,既非執行搜索前與被告確認搜索範圍 時製作,自難以其輸入車號後,漏未勾選該欄位,即認係 未經同意之非法搜索。參以同日製作之扣押筆錄中,業已 載明其執行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 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經被告於該記載欄後簽名確 認(偵查卷第十四頁),益證被告確同意搜索,至於同意 搜索書製作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並 未明定,於論理上固以搜索前作成為佳,惟若已口頭同意 ,於執行上為避免不必要困擾或執行困難,而於搜索後再 製書類,為法所不禁。
(二)證人即被告之房客施以柔證稱:警員搜索車輛前,並未先 行告知要進行搜索等語;然其所述各該車輛及人員位置不 惟與證人陳宥任、甲○○及趙俊明之指證相違;且其自承 於警員到場後,並非始終與被告在一起,無法聽到警員與 被告間之對話情形,亦未見到有其他人接近被告所使用之 車輛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其既未聽聞被 告與警員談話,如何證明被告未曾同意搜索?且證人施以 柔稱:被告車輛係停放於餐廳巷口另側,車輛係發動狀態 ,駕駛座旁車窗打開,與渠等車輛相距十餘公尺等語(原 審卷第一六二頁),又稱:與被告一同步出餐廳,前往渠 等停車地點,其間無人離開,被告亦未回到車上等語(原 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四頁),竟能指證被告停於十 餘公尺外之車輛是在發動狀態,顯違常情,其說詞無非迴 護被告,不足採信。另證人劉念城雖具體指證起出槍彈之 車輛距渠等停車位置約二、三十公尺,被告車輛前方及渠 等車輛後方均停放有其他車輛,而警員進行搜索時,並未
先行告知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六六頁,第一 六七頁反面);然其所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核與證人陳 宥任、甲○○、趙俊明之證詞相左,原審詰以其所指先行 駕車離去之祝壽康停車情形,又稱不知等語(原審卷第一 六七頁反面),顯對當時車輛停放情況,所知有限,卻又 指稱被告停車如何如何,實難輕信,何況,與上開証人所 指不符,不能採信。何況,縱警方本件搜索未經同意(實 則如前所述,有之),惟衡諸槍彈對社會之危害頗鉅,及 本件警方搜索之方式與強度,對被告人身自由影響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當認有證據能力 ,方符事理。是辯護人辯稱:未同意搜索,未事先製作同 意書,扣案槍彈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稱:於前開時、地,經警自其車 牌號碼V7-7008自用小客車上,經常使用之背包內,扣得如 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十六顆等情;惟 否認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辯稱:係遭友人魏旭宏設計 陷害,不知扣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等語,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十六顆,係由警員 陳宥任在被告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7-7008號自用小客 車上,自其經常使用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此據證人即警員 陳宥任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扣案槍彈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由德國WALT EHR廠製造P99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及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22型口徑 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 ,各該改造手槍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 分別為由口徑9MM製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組 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 8.7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各八顆,各該子彈均可擊 發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 0九四00七四九二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三二至三六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遭陷害栽贓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一 致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我的。我於九十二年 初獨自至墾丁海邊試射二發,扣案槍彈於九十一年十月中 旬,在網路向上綽號『阿志』男子,以新臺幣二十一代價 所購得的,我沒有阿志電話,阿志是叫快遞方式送至我之 前住處臺北市○○區○○街一帶等語(偵卷第七頁,第二 十一頁),倘被告係遭栽贓,衡情,當下喊冤,已有不及
,豈會於警偵訊均坦承?雖被告辯稱:因知道是警方及魏 旭宏陷害,所以在警局不敢講,怕被打,在法院因不知是 檢察官,以為問一下就走,所以照警詢筆錄講等語(本院 卷第三二頁),然衡諸遭冤者,訴冤不已,面對栽贓者, 尤當痛恨指摘,豈有並未遭毆打,即思可能遭毆,而畏痛 承認?是被告所謂怕被打而承認等語,有違常情,何況, 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即有賭博、竊盜公 共危險、詐欺等案,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參,非無出入檢 察署、法院經驗之人,豈會不識檢察官?果真蒙冤,豈能 不向檢察官申訴?反而坦承?是被告此一辯,顯違情理,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我的手機接 獲0000000000手機,匿名傳送,告知誣陷情事 簡訊乙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簡訊內容,已難輕 信,且原審調閱0000000000通訊紀錄,固有傳 送簡訊之紀錄,惟並無其內容,且該帳號係易付卡等情, 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六頁) ,因此,亦不能證明有被告所指內容,再者,被告所指簡 訊內容,亦未指述所謂設計陷害之具體情節,是否即係栽 贓?抑或通風報信?從而,不能以此被告空言主張,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該傳簡訊之人,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且衡諸易付卡之使用情形,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 素行及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所生危害與被告經警查獲後一度 供承犯行,復圖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除鑑驗試射之子彈業六顆,業經擊發而不具子彈形式 外,改造手槍三支及驗餘子彈十顆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被告上訴,執陳辭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99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 │二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二 │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22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 │一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三 │由口徑9MM製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金屬彈 │八顆(鑑定後│
│ │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驗餘五顆) │
├──┼─────────────────────┼──────┤
│ 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鋼珠組 │八顆(鑑定後│
│ │而成之改造子彈。 │驗餘五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