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517號
TPHM,94,上訴,3517,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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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乙○○
       丙○○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選 任 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3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92號、9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92年度偵字第1306號、92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乙○○丙○○丁○○壬○○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玉恬」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玉恬」署押均沒收。乙○○丙○○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建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緩刑五年確定)分別係 長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設臺中市○○路二九六 巷四弄十七之二號)基隆萬家福量販店麵包部(下稱基隆店 ,設基隆市○○路五十三號)、三重萬家福量販店麵包部( 下稱三重店,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之店長, 竟夥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員工乙○○丙○○丁○○,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由辛○○曾建新向不知情之嘉美 食品原料行負責人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貨車,並向長泰公司三重店、基隆店內不知情之員工戊○○ 、黃雅芳楊政宏等人,佯以長泰公司之其他分店需要貨物 、原料或所叫貨物品質不佳必須退貨為由,由渠等自己及上 述員工將店內之原料、貨物、外包裝、製作蛋糕器具等物搬 上貨車,再由曾建新辛○○以貨車運走之方式,連續竊取 長泰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期間辛○○曾建新乙○○丙○○丁○○五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共同在基隆 市○○路二十四號,開設米堤食品行(下稱米堤店),將渠 等以上述方式竊取之長泰公司物品折現出售予不知情之人或 運至米堤店供該店使用,共計竊得長泰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製作麵包、蛋糕之原料及各項器具( 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甲)。
二、辛○○曾建新二人,受僱於長泰公司,均係為長泰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竟以渠等分別擔任基隆店、三重店店長職務之 便,夥同岱里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岱里公司,設於臺北 市○○區○○街一六四巷五號一樓)之負責人壬○○(前於 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長泰公司之同意與授權,擅自由辛○○曾建新壬○○約定,每由長泰公司向岱里公司進貨十萬 元,即給予辛○○曾建新一成即一萬元回扣之報酬,而使 岱里公司跳過一般廠商欲將貨物銷售給長泰公司時,應先向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報價,且由甲○○審核後,再交代 各店長向該等廠商進貨之程序,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 由辛○○曾建新逕以基隆店、三重店店長之名義,向壬○ ○進貨,且由壬○○繕打高於當時同種類行情一成至三成之 價格之出貨單,陸續販售貨品給基隆店、三重店並予簽收, 總計基隆店共訂購價值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貨物,三 重店則共訂價值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貨物,合計五十 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當中賺取約一成至三成之價差共約五 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至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不等之不法 利益,並致生損害於長泰公司以合理貨價交易之利益。壬○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其與辛○○曾建新上開約定, 在其經營之岱里公司給付長泰公司訂購貨款之一成,作為給 予辛○○曾建新之回扣,後因故打九折,是以由壬○○交 付發票人岱里公司,面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 張予曾建新辛○○,該支票退票後,仍有將前開金額交付 辛○○,由辛○○再轉交曾建新,以瓜分前開共同謀取之不 法利益(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乙)。




三、辛○○曾建新分別與菉鄉食品原料行(下稱菉鄉行,設基 隆市○○街六一○巷二十九號,原名喜相逢食品原料行)負 責人鍾春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由鍾春重 製作如附表一等所示虛偽內容之出貨單(有單沒貨)交由三 重店店長曾建新於出貨單之對帳聯(另含客戶聯)之上簽名 表示簽收後,再由辛○○於不詳時地,在該出貨單上客戶簽 收欄內之簽字下,偽造三重店員工「蘇玉恬」之簽名偽造私 文書即收貨單據(同時複寫偽造之署押於客戶聯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蘇玉恬」之署押,表示受貨無訛, 再交回給鍾春重,由鍾春重持向長泰公司請領貨款,致長泰 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公司有向鍾春重購買虛偽記載 於出貨單之貨品,而給付鍾春重共二十餘萬元後,再由三人 朋分,足以生損害於蘇玉恬及長泰公司(此部分下稱犯罪事 實丙)。
四、辛○○曾建新承上同一之概括犯意,另夥同永芳麵粉行( 下稱永芳行,設基隆市○○路八號)負責人徐吉洞(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十 二月間止,連續多次由永芳行虛偽多報所送貨品數量(以少 報多)之方式製作估價單交給三重店之店長曾建新於估價單 (另含複寫聯)上簽名表示簽收後,再由辛○○於不詳時地 ,在該估價單上曾建新之簽字下,偽造三重店員工「蘇玉恬 」之簽名偽造私文書即收貨單據(同時複寫偽造之署押於複 寫聯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蘇玉恬」之署押,表示 受貨無訛,再交回給徐吉洞,由徐吉洞持向長泰公司請領貨 款,致長泰公司誤以為公司有向永芳購買虛偽記載於估價單 之貨品,陷於錯誤,而給付每月約二至三萬元之款項予徐吉 洞,再由三人朋分,足以生損害於蘇玉恬及長泰公司(此部 分下稱犯罪事實丁)。
五、案經長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報請暨長泰公司訴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抗辯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抗辯:對被告乙○○丙○○丁○○三人而言,下列書 面陳述,均係被告乙○○丙○○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共同被告曾建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自白書」、「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涉及被告乙○○丙○○丁○○之部分,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曾建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筆 錄,因未改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陳述,故上開檢察官之 訊問筆錄涉及被告乙○○丙○○丁○○三人犯罪事實 之部分,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證 人黃雅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並未依法令其具結,並無證據能力。 3、證人戊○○「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自白書」、「證人黃 雅芳之自白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抗辯: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共同被告曾建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含自白書)、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都是被告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壬○○詰問,故無證據能力 。
2、證人庚○○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庚○○出具經長泰公 司負責人王永泰書立之字據一紙,均未經詰問調查,無證 據能力。
3、仁能食品有限公司對長泰公司之「報價單四紙」、「供銷 合約書一紙」,因未經詰問,證人即仁能食品公司負責人 劉佳盈及證人即長泰公司負責人甲○○,均未經公訴人舉 證證明該原「報價單」、「供銷合約書」為真正,無證據 能力。
4、告訴人整理岱里公司與其他銷貨單比較表,因未經調查, 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下列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戊○○、黃雅芳分別 出具之「自白書」、證人庚○○出具之「給付回扣書」, 均為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 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 發現之訴訟目的。告訴人甲○○及證人戊○○、黃雅芳、 庚○○三人,對被告辛○○乙○○丙○○丁○○壬○○等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以告訴人甲○○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出 具之「自白書」、證人黃雅芳出具之「自白書」(見偵字 第一三九五號卷第八十八頁、九十六頁)及證人庚○○出 具之「給付回扣書」影本(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八十 九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甲○○及證人黃雅芳楊政宏、己○○、張七雄洪培坤、庚○○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 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 三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六 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黃雅芳楊政宏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楊政宏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 人己○○、張七雄洪培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庚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



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 及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 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甲○ ○及證人黃雅芳楊政宏、己○○、張七雄洪培坤、庚 ○○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 證據。至於證人庚○○並未於警詢時到場接受詢問,亦查 無庚○○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 指摘證人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㈢、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
共同被告曾建新、鍾春重徐吉洞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 曾建新之自白書二份暨乙○○之警詢筆錄,涉及被告辛○ ○之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辛○○而言,係屬於被告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 證據
1、共同被告「曾建新」對於被告辛○○乙○○丙○○丁○○壬○○之案件而言;共同被告「鍾春重徐吉洞 」各對於被告辛○○之案件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曾建新、鍾春重徐吉洞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共三份(見偵字第 一三九五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及共同 被告曾建新之自白書二份(見偵緝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五 至十七頁、三十一頁),其所為不利於辛○○乙○○丙○○丁○○壬○○之書面陳述,均係屬於被告辛○ ○、乙○○丙○○丁○○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辛○○乙○○丙○○丁○○壬○○案件犯 罪之證據。
2、另對被告辛○○而言,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其所為不利於辛○○之陳述筆錄,係 屬於被告辛○○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不得作為證據。
㈣、共同被告偵查中未經改列證人身分訊問之陳述 共同被告曾建新、鍾春重徐吉洞壬○○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涉及被告辛○○富部分之陳述,均未依法改列為 證人身分而令其具結後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如係 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對於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並



未依「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仍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其他 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 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 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 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 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 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 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不論在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 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 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傳喚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地位陳述,而未通知被告或其辯護 人到場,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證 供筆錄或告以要旨,或未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作證, 而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 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 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 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該證供筆錄或 審判外之陳述均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共同被告「曾建新」對於被告辛○○乙○○丙○○丁○○壬○○之案件而言;「鍾春重」、「徐吉洞」對 於被告辛○○之案件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 適格,曾建新與被告辛○○乙○○丙○○丁○○五 人;曾建新與被告辛○○壬○○二人;曾建新、鍾春重 與被告辛○○三人;及曾建新徐吉洞與被告辛○○三人 各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曾建新、鍾春重徐吉洞於被告



辛○○乙○○丙○○丁○○壬○○之案件,均具 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犯曾建新、鍾春重徐吉洞之陳述 作為其他被告辛○○乙○○丙○○丁○○壬○○ 犯行之證據,該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 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曾建新;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鍾春重徐吉洞,均係以 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 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二 十九至三十頁,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五 頁、二一○至二一六頁、二三二至二四五頁、二九一至二 九六頁)在卷可佐。關於曾建新陳述涉及被告辛○○、乙 ○○、丙○○丁○○壬○○之部分;鍾春重徐吉洞 陳述涉及被告辛○○之部分,性質上均屬於證人,檢察官 未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得 作為證據。
3、另被告壬○○、被告辛○○,就彼此所涉案件部分,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因互為共犯關係,如欲以 共犯彼此之陳述作為其他被告犯行之證據,該共犯在本質 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訊問程序為之。被告壬○○所 述涉及被告辛○○部分之陳述「庚○○說有承諾曾建新辛○○要給員工福利金」(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六 一頁反面),性質上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 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至被告 辛○○於偵查中,並未為不利於被告壬○○之供述,是被 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辛○○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㈤、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得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即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原則上得作為 證據。
2、經查:本案被告丁○○壬○○均就證人戊○○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並不 爭執,另被告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戊○ ○之筆錄不實在按:(「實在」「不實在」是屬於證明力 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詢以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之有哪項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辛○○ 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檢察官亦未就



上開證人筆錄表示爭執,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辛○○丁○○壬○○就關於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乙○○雖表示證人戊○○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不 實在(按:證人之證言實在不實在,係指證據之證明力問 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丙○○亦表示黃雅芳在 原審有證明證人戊○○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是被脅迫云 云,然查,遍觀證人黃雅芳於原審所為證言,全無提及證 人戊○○之證言有如何遭受脅迫,而屬不可採信之情形, 是以被告丙○○前揭所陳,自難採信;況證人戊○○雖經 本院審理中屢經傳喚,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無著等情,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分二刑 字第○九五○○一六○四七號函附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拍 照存證相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 觀諸當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且其除指述被告 乙○○涉案外,亦供承有分得金錢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九 五號卷第二九七頁),堪認前揭供述係出於其真意,況形 式上觀之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他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仁能食品有限公司對長泰公司之「報價單四紙」及「供銷 合約書」、告訴人整理「岱里公司與其他銷貨單比較表」 部分
1、關於仁能食品有限公司與長泰公司之「供銷合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及告訴人整理「岱里公司與其他銷 貨單比較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經本院數度傳喚證人即仁能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及 長泰公司負責人甲○○,渠二人均未到庭就上開文書作成 之經過及內容接受被告詰問,且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閱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之歷次登記事項卡所示,仁能食 品有限公司之地址,均未曾設立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中央南路以外之其他地方,更遑論係上開供銷合約書所 載之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號一樓之地址,亦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 ○九八四○一○號函附仁能公司歷次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九二至二○一頁),難認上開「供銷合 約書」及告訴人整理「岱里公司與其他銷貨單比較表」係 屬真正,自不得作為證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除前



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 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 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 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 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經查:仁能食品有限公司向長泰公司之「報價單四紙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記載內 容僅係仁能公司就其販賣貨品對外之報價,並係基於成本 、利潤進而制訂售價而記載,且由於該報價單事關公司之 營運績效,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製作之文書,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是選任辯護人認上開報價單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 有誤會。
㈦、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 文。
2、經查:查本案證人高駿為、許錦琪林建民、己○○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證人鍾仁鈞林靜琴蘇玉恬、陳玉芬、 高駿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辛○○乙○○丙○○丁○○壬○○等人表示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卷二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當事人等均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高駿為、許錦琪林建民、己 ○○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鍾仁鈞林靜琴蘇玉恬、陳 玉芬、高駿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丙○○乙○○丁○○四人竊盜部分 ㈠、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 到庭,訊據於準備程序亦否認竊盜犯行,被告乙○○、丙 ○○、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辛○○, 並辯稱如下:
1、被告辛○○辯稱:「我從未與曾建新乙○○丙○○丁○○等共謀竊取長泰公司製作麵包的原料、包裝、烤盤 模型等物,亦不曾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將長泰公司的原料、 貨物、包裝、器具等送至米堤麵包店。我未至嘉美行開車 ,也沒有要員工將貨物搬上車,這件事是我離職後發生的 ,我是在十月底離職的,我只有與曾建新合夥開店,並找 乙○○丙○○丁○○到店裡上班,並無與曾建新共犯 竊盜情事,戊○○、楊政宏黃雅芳的筆錄不實在」等語 。
2、被告乙○○辯稱:「我在十二月底離開長泰公司,九十一 年一月多才到米堤店上班,是辛○○叫我去米提店上班的 ,米堤店的原料,我不知從何而來,我是依曾建新指示做 事,並非共犯」云云。
3、被告丙○○辯稱:「辛○○叫我去米提店上班,米堤店的 原料,我不知從何而來。黃雅芳作證過,我並無竊盜情事 ,黃雅芳在原審有證明戊○○、楊政宏的筆錄不實在,是 曾建新教他們要這樣說的」云云。
4、被告丁○○辯稱:「我是在十二月二十日離職,在十二月 二十五日到米堤店上班,是辛○○叫我去米提店上班的, 周俊男可證明,我並無竊盜情事」云云。
㈡、惟查:
1、米堤店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開設,由被告辛○○、乙 ○○、丙○○丁○○與共同被告曾建新五人合開,登記 負責人是被告辛○○,分工上是由被告丙○○負責門市, 共犯曾建新與被告乙○○做蛋糕,被告丁○○做麵包,被 告辛○○烤早上時段的麵包,均於米堤店籌備時就已經在 做了,米堤店內的原料有些是買的,有些則是從告訴人公



司偷來的,若要拿基隆店的東西,就由共同被告曾建新開 車去拿,被告丁○○會將東西拉到停車場,或叫店內員工 拖出來,如果是三重店,就由共同被告曾建新將車子開到 該店後門,由被告乙○○將東西裝到垃圾袋裡,或是向員 工說要將店內的東西拿到基隆店,裝放在車上後載回米堤 店,另外被告丙○○也曾與共同被告曾建新一起拿取基隆 店的包裝盒及袋子,米堤店有東西不夠用時,被告辛○○ 就說到三重店或基隆店拿,待運到店時,就叫被告丁○○ 出來拿,像上述這樣拿取三重店、基隆店的東西供米堤店 使用的次數很多,有時一天二、三次,有時則好幾天一次 不等,這是當初在海產店談合開米堤店時就有講到要開一 家店,要偷長泰公司的東西,當天被告乙○○雖未到,但 後來被告乙○○與被告辛○○丙○○丁○○均有配合 搬東西到米堤店去用的事,例如收銀機就是被告乙○○與 伊一同去載的,被告丙○○則曾與伊在晚上一起去基隆店 拿東西,渠等均有同意,也有講到股份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建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 八七至一九○頁、二○一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 自承曾建新多次以基隆店需要,要退貨等理由,要我們員 工幫忙搬貨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十八頁);被 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有多次看到曾建新以一部四 一五○號自小客車搬貨品到米場麵包店來」等語(見偵字 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十頁);嗣被告乙○○丙○○、丁 ○○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確有參與搬運貨物之 情事」(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等情相符。且 證人即嘉美食品原料行負責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辛 ○○曾三次向我公司借用貨車,並由曾建新辛○○本人 分別來借車或還車,辛○○向我借車也曾以要由基隆『萬 家福』麵包部調貨至三重『萬家福』麵包部為由借車」等 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建新於原審中所證:「三重店辛○○沒有和我一起 搬東西,基隆店他有開我的車子在地下室看,叫我去搬, 第一次是這樣,車是向嘉美借的。三重店貨車載了約四車 ,用轎車搬了很多次,基隆店的部分,用貨車載去賣的, 當天拖到停車場的載到完,我與辛○○一起去賣,賣的錢 是辛○○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二八 九頁、二九○頁)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確有向豪美 公司借二次車(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四一頁)等情 相符。又證人即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侯國男於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因買賣汽車而認識辛○○,後來曾建新有向



我買一部三菱牌LANCER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買車是因為曾 建新有需要,但因其個人信用不好,所以用丙○○的名義 買,在基隆簽約時,渠等三人好像都有在場,交車時則是 辛○○曾建新到景美辦理,交車後由曾建新將車開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三一頁),而曾建新確有 借用丙○○名義購買車號九C─四一五○號自小客車之事 實,有匯豐汽車公司訂車契約書、貸款票據明細資料、新 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一二二 至一二三頁、一二六頁),被告丙○○乙○○係兄妹關 係、被告曾建新辛○○等人買車,竟係以丙○○之名義 購買,且丁○○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借予曾建新使用乙節 ,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四五頁 ),堪認被告辛○○丙○○乙○○丁○○曾建新 等人之間,利害關係極為密切,應非僅如渠等所稱為老闆 與員工之關係而已。
2、另長泰公司三重店、基隆店之員工甚多,其中不乏有不知 情而參與搬貨等情,業據證人楊政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長泰公司的基隆店任職八個月,離職後辛○○曾 叫我與曾建新到三重店搬東西約二、三次,都是曾建新在 他們所開的米堤店載我去基隆市○○街的原料行借車子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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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里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能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