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451號
TPHM,94,上訴,3451,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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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人黃恭頌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46巷5之3號,以下簡稱鈺興公司)負責人,甲○○則 為至品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08巷9號)負責人 ,鈺興公司與至品企業社間有業務往來。於民國92年6月間 ,鈺興公司積欠至品企業社約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貨款 ,而丁○○○所有之支票早於92年3月間即拒絕往來,丁○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92年4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6巷5之3號鈺興 公司及92年6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往龜山方向之路上 等處,未經乙○○、戊○○之授權或同意,分別將乙○○所 有,交付予丁○○○之夫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及 編號1、3之支票各2張,持戊○○之兄傅溪松所有之印章, 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2、4以及編號1、3之支票之發票 人欄,並均偽填發票日及面額(詳如附表所示),而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乙○○傅溪松。偽造後並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甲○○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支付鈺興公 司積欠至品企業社之貨款。甲○○先後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



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08巷9號至品企 業社,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付予丙○所經 營之唯一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一公司)業務員許常立 ,以支付積欠唯一公司之貨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未經被告乙○○傅溪松之同意 ,而先後二次持傅溪松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乙○○所有 編號2、4及編號1、3之支票上,並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其並沒有供行使之意圖,其無意去欺騙別人,是想 要去質押,因其當時的票被退,必須要交還銀行。其當時以 為系爭支票是其夫戊○○的票,有拿傅溪松的印章來蓋,但 只是蓋個形式而已,就把票直接給被告甲○○,當時有跟被 告甲○○講這個票不能拿去軋,說戊○○的票已經拒絕往來 ,如果軋進去,就會跳票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並未得到被告乙○○傅溪松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傅溪松之印章,並填載日期 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 承,亦據證人傅溪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丁○○○開立系爭 支票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只是想要拿系爭支票去質押,盜蓋 傅溪松之印章只是蓋個形式,就把票給被告甲○○,但有 跟被告甲○○說這票不能軋入,其並沒有供行使之意圖云 云。惟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稱其係因積欠債權人 甲○○之債務,始開立系爭支票,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稱 因為被告甲○○天天到其家中來亂,還找其母親,因此提 出交付其夫戊○○之支票(實際為被告乙○○所有),並 盜蓋傅溪松之印章之方式,偽造支票後交付予被告甲○○ ,交付支票後被告甲○○即無追討欠款之行為等語,從而 被告丁○○○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甲○○ ,其目的即係為支付積欠被告甲○○之貨款債務,應堪認 定。被告丁○○○雖辯稱其有告知被告甲○○不得軋入, 否則會跳票等情。惟縱認被告丁○○○曾經告知被告甲○ ○系爭支票不得軋入,惟其於檢察官92年11月18日偵訊中 業已自承其當時知道被告甲○○會把票交給別人,但有跟 被告甲○○說這票不能軋入,後來被告甲○○把這票交給



誰其不知道等語。則被告丁○○○在交付系爭支票時顯已 明知被告甲○○會將該支票流通,僅希望被告甲○○在他 人軋入前先行處理,不要任使該支票跳票,則系爭支票交 付予被告甲○○後,既得以交付予他人,被告丁○○○交 付系爭票據予被告甲○○之行為自屬行使票據之行為。況 縱認被告丁○○○係以質押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而質押 支票本身乃以支票簽發之票面金額以擔保債務,其簽發並 交付前開票據自仍屬行使之範疇。又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中雖稱其只是要給被告甲○○當作債權的憑證,以利 計算利息云云。然查被告丁○○○前開辯稱與其自警詢以 迄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因被告甲○○追討債務,為解決 甲○○討債問題始開立前開支票等情不符。且縱使為計算 利息之用,只需開立本票或借據即可成為債權憑證,何須 大費周章拿乙○○所有之支票,並盜用傅溪松之印章簽發 系爭支票?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要換回 被告甲○○的票約有10幾張,尚積欠其他客戶債務,何以 特別挑出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以計算利息?其前開所辯顯 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丁○○○辯稱其 並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顯不足採。此外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及編號二、四之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丁○○○所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分別於92年4月間、同年6月間,並非於同時,偽造 之地點亦不同,辯護意旨認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被告 丁○○○第一次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4支票,第二次接續偽 造附表1、3支票,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丁○○○並無前科, 係因支付積欠之貨款,遭被告甲○○催討甚急始偽造系爭支 票,且開立前開有價證券後,即已告知被告甲○○不得將之 提示,偽造之支票數量僅4張,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尚難 稱鉅大,衡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 分,漏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自有不當



。被告丁○○○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被告丁○○ ○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稽、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雖均已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將 之交付予許常立,然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因積欠甲○○貨款,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將 乙○○所有交予丁○○○之夫戊○○持有之空白支票(票號 、付款銀行均如附表所載)四張,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 七月,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六巷之三號丁○ ○○工廠及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處,將戊○○胞兄傅溪松之 印章,盜用在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均偽填如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十萬元,藉以偽造傅溪松名義 之支票,交付予甲○○,而甲○○亦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 係偽造之支票,意圖供行使之用,仍於九十二年六、七月份 ,收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及同月 十四日,基於行使偽造支票概括犯意,均在其所經營之至品 企業社(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八巷九號),將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付予丙○所經營之唯一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員許常立,以支付積欠唯一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 。嗣經許常立提示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遭退票,經銀行轉 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許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 詢之證述,及附表編號一、三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告丁○○○曾經 交付其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為支付積欠唯一公司貨款,而分 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唯一公司業務員許 常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未聽清楚被告丁○○○有沒有講這個票不能用,因為在 大馬路旁邊有很多車,且被告丁○○○說話很快,如果沒有 專心聽,就會不清楚,伊很少去問,只要票交給伊就好了, 沒有聽到這些票不能用。伊不知被告丁○○○偽造本件支票 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丁○○○於原審供稱:(辯護人問:你開票 當時沒有跟甲○○說你開的票沒有得到戊○○、傅溪松的同 意?)對,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第86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甲○○是否知道這個票 並沒有經過妳先生的同意?)我不知道他的認知,他不知道 這些支票的簽發並沒有經過傅溪松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95 年4月20日筆錄第11頁),足見被告丁○○○簽發本件支票 交付予被告甲○○時,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未 經傅溪松的同意偽造本件支票甚明。(二)被告甲○○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雖已自承其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本件 支票,其上所蓋之傅溪松,並非發票人,被告丁○○○也有 稱前開支票不能使用,其想說暫時先用,待有票再將之換回 。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因積 欠被告甲○○貨款,必須與被告甲○○解決,就開戊○○的 票(實際上為乙○○所有),但當時沒有戊○○的印章,就 蓋傅溪松的印章,前開情形均有告知被告甲○○,亦有告知 不可將票軋入等情,核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情節相符云云



,但本院認不得以依此逕行推論被告甲○○對於被告丁○○ ○未經傅溪松的同意簽發偽造本件支票即有所知情。蓋因被 告甲○○如知道本件支票係被告丁○○○未經傅溪松之同意 簽發所偽造,則其向之收受,依法不得對傅溪松主張任何票 據上權利,則其向被告丁○○○催討貨款,因而收受本件支 票將無任何實益可言,依常情斷無收受之理。是被告甲○○ 對於被告丁○○○未經傅溪松的同意簽發而偽造本件支票之 事,應不知情益明。證人許常立、丙○之證詞以及本件退票 理由單,僅能證明被告甲○○將本件支票交予許常立,以支 付所欠唯一公司之貨款之事實,並不足證被告甲○○知情被 告丁○○○所交予其之本件支票係屬偽造。被告甲○○辯稱 不知被告丁○○○偽造本件支票,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 告甲○○既然不知道被告丁○○○未經傅溪松的同意簽發偽 造
本件支票,其向被告丁○○○收受本件支票而行使,自難論 被告甲○○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 公訴人所指收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 知。原審認被告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嫌速斷。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 ○部分撤銷改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將附表編號二、三、四等空 白支票借予戊○○使用,並未遺失,竟於銀行通知上開支票 遭提示之際,於92年10月1 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 行申報遺失,並在遺失票據申請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 上載「于83年期間遺失,為戊○○先生占有」,向警察機關 申告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 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獲懲戒處 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 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可憑。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82年底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戊○○,嗣後戊○○告知前開支票業已遺失,惟其竟 被銀行通知前開支票跳票,其才去報遺失,並載明「于83 年期間遺失,為戊○○先生占有」,其並無誣告戊○○之意 等語。
四、細究卷附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所載,其係針對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票據為掛失止付,票據喪失經過欄載明「于83年 期間遺失,為戊○○先生占有」,另遺失票據申報書乙紙之 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亦記載「于83年期間遺失,為戊○○ 先生占有」,並記載前開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 付外,相應報請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則觀諸前開「于83年期間遺失,為戊○○先生占 有」之文字,記載尚嫌簡要,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可 知悉被告乙○○是否有誣告戊○○侵占遺失物犯行。倘被告 乙○○明知前開支票實際上從未遺失,始終在戊○○占有中 ,卻申報前開票據遺失,並基於誣告之犯意,報請警察機關 偵查戊○○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可能成立誣告罪。 反之,倘被告乙○○所為之前開記載,其意係指曾將票據借 予戊○○,因戊○○表示前開票據遺失,其信以為真,直至 前開票據遭被告丁○○○偽造後,經銀行通知,其中支票遭 人軋入,始知悉前開票據係由戊○○之妻即被告丁○○○所 簽發,則其於前開欄位之記載真意顯僅欲將前開經過予以載 明,並非確認該票據並未遺失仍予以申報遺失,即尚難認其 係明知戊○○並非侵占遺失物,猶仍誣告戊○○侵占遺失物 。對此被告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於82年 底赴大陸經商前,曾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空白支票交付予 戊○○,而於83年返國後曾問戊○○前開支票之去向,經戊 ○○表示前開票據業已遺失,嗣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



分行通知其有支票已軋入銀行,經向被告丁○○○查詢始知 悉前開支票係被告丁○○○所開立等語。前後供詞均屬一致 ,並無瑕疵。參諸系爭支票係82年底即交付予戊○○,惟直 至92年始有流通行使之行為,已有約10年不曾為人所使用。 證人丁○○○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其係在房間 化妝台的抽屜內找到等語,亦即並非其夫戊○○所交付,則 被告乙○○辯稱戊○○曾告知其系爭票據因不知去向而遺失 等情,即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乙○○係明知系爭 支票於83年間並未遺失,猶申告系爭支票遺失,且為戊○○ 所侵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乙○○係對於事實有所誤 認,缺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條件,則尚難以誣 告之罪相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 獲得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乙○○有何誣告罪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 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乙○○明知支票係交給友人戊○○, 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 喪失之經過欄位上亦明確指出「于83年期間遺失,為戊○○ 先生占有」其已有指定該支票係戊○○占有其遺失之票據之 意,再被告乙○○於警詢亦稱:「(你於92年10月1日所掛 失花蓮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票號HF0000000、HF00000 00號係由何人?何時?何地?開立)我是經由花蓮企業銀行 埔墘分行通知我有支票存入,我去詢問丁○○○,才知道花 蓮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票號HF0000000、HF0000000號 是由丁○○○所開立。何時及何地開立我都不知道;「(你 將花蓮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借予戊○○,為何至花蓮企業 銀行埔墘分行申告支票遺失?)因為銀行告訴我必須要辦理 止付,所以才申報遺失等語,顯見,被告乙○○明知支票並 未遺失,而係由傅溪褣之妻丁○○○持有並簽發,為避免遭 提示,才去辦理止付申辦遺失,且被告乙○○對於申辦遺失 可能使持有票據之人即戊○○遭警移送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不可能諉而不知,足認被告乙○○誣告之犯意甚明,是原審 遽採被告乙○○事後卸責之詞,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似嫌速 斷,亦有未洽云云。查原審已就被告乙○○係因案外人戊○ ○告知被告乙○○遺失本件支票,被告乙○○始向銀行申報 遺失本件支票,並無誣告之行為,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0 0000000 十萬元 傅溪松 920931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埔墘分行
二 0000000 十萬元 傅溪松 920831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埔墘分行
0 0000000 十萬元 傅溪松 921031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埔墘分行
四 0000000 十萬元 傅溪松 920731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埔墘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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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一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