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009號
TPHM,94,上訴,3009,2006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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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之3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2號(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 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2號、92年度偵
字第3059號、92年度偵字第5726號、92年度偵字第6347號、92年
度偵字第1246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92年度偵字第5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528號、93年度偵字
第1184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甲○○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海洛因淨重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伍點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甲○○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除竊盜、贓物外)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淨重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伍點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記事簿壹本以及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1年7月 30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則執行至同年9月2日。甲○○雖於 同日出監,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9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 罪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聲字第18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甲○○ 乃於 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嗣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之妨害自 由罪、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竊盜罪、脫逃罪等案件,現仍 在監執行中(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再犯本案 ,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詎甲○○於 91年9月2日出監後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甲○○於上前述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因拒不到案執行 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思及前於90年10月間 某日,曾因不詳原因自友人董清富處取得董清富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且尚未歸還,為圖掩飾身分 ,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其 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街 126巷13之3號4樓住處內,以 不詳手法將上開董清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護膜 除去後,取下董清富照片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接續變 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董清富其人。嗣 92年1月29 日下午15時30分許,甲○○駕駛其向友人己○○借得之車 牌號碼N5-26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向71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任意變換車道行 駛為警攔停,甲○○於拿取皮包之際,為眼尖之警員盧建 文發現上開變造駕駛執照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明顯有異, 進而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二)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迄 92年1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 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以1比5之對價,接續購入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 所示面額均為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嗣於 92年1 月29日,甲○○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欲前 往臺北地區某不詳賭場使用,因上述 92年1月29日駕車在 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攔檢,而遭查扣所攜帶 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月6日(甲○○於92 年1月29 日為警查獲後又脫逃在外,脫逃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正擬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街7 號前,駕駛友人乙○○交付與其使用、 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9N-9561號之自用小



客車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進而扣得其置於車內如附表 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月14 日,因友人己○○積 欠其女友莊月婷之叔叔莊明書新臺幣30,000元債務,而向 其調用偽造通用紙幣,遂於 92年2月14日晚間22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 通用紙幣交付與知情之己○○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未遂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2年1 月間某日,至友人 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租屋處,逕自取走乙 ○○製造如附表伍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 二之(一)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嗣於92年1月29 日,即上述甲○○攜帶如附表貳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擬前往臺北地區某不詳之賭場使用而 為警攔檢時,因同時攜帶如附表伍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 造槍枝、子彈,致併同上述偽造通用紙幣為警查獲;92年 2月6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號前,甲○○欲駕駛乙 ○○交付與其使用、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 9N-9561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述附表 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外,亦扣得如附表伍編號3、編號4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
(四)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其於不 詳時、地向綽號「阿忍」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除供 自己施用之外,並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海洛因 加以分裝,伺機販賣他人圖利,嗣於92年1月29日下午3時 30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向71 公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7號前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 重6.5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3.47公克)、8包(淨重 6.12 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8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 2.30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記事本1本等物。(五)甲○○於 92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7 號前為警查獲時,因上揭已確定之竊盜案件待執行 及另犯脫逃罪,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 因恐遭偵審機關發現真實身分將無法交保,復因熟知胞弟 江睦懋(已改名為江汶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竟冒用江睦懋名義應訊接受 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陸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江睦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文件 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陸所示),並在附表 陸編號10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偽簽「江睦懋」簽名1 枚 ,以表明「江睦懋」本人委任不知情之洪大明律師到場辯 護之意旨,提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 承辦警員林重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江睦 懋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檢 察官於92年3月7日通知江睦懋前往應訊,始發現甲○○假 冒江睦懋身分應訊並接受調查之上情。
二、乙○○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之犯意,於92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 中心」4 樓之華山槍型道具店內,購入數量不詳之玩具槍 枝(含彈匣)、玩具子彈,另自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柒所 示之改造工具及材料後,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 租屋處內,將上開所購玩具槍枝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之方式製造槍枝,同時將玩具子彈、土造金屬彈 殼填裝底火或火藥作為引爆發射動力,安裝金屬鋼珠或土 造金屬作為彈頭,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間並和與 其有製造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阿坤」之成年男子互通有無,自「阿仁」、 「阿坤」處取得金屬槍管供換裝改造玩具槍枝之用,而一 次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改造子彈並持有之。除如附表伍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 因被甲○○取走而併同甲○○為警查獲外,餘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警查獲:92年2月6日,因警員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與神農路口「格林汽車旅館」對面,尋得乙○○所使 用之懸掛9P-2881 號車牌(乙○○所竊,詳如犯罪事實欄 二之(三)1所示)、原車牌號碼為8T-2813 號自用小客 車(乙○○強盜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所示 ),而查獲如附表柒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92年3 月1 日,乙○○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示之竊盜犯行 為警查獲,而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路大湖底6鄰6號菜園旁其藏身處,起獲如附



表柒編號13至編號29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及 材料;另乙○○於92年2月19日,攜帶如附表柒編號30 至 編號37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偕同友人張明輝、甲○○吳瑞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民安街口附近之租住 處拜訪後,因故將上開改造槍、彈遺留該處,張明輝代乙 ○○攜離後,於同年2月21 日欲將之返還,卻為路人江玉 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92年3月1日遭到逮捕(張明輝 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 000 元在案),而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柒編號30至37所示 之物,並查悉槍枝來源。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 意:
1、先於 92年1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金 屬材質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枝(未扣案,無法證明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之「龍岡加油站」前,基於強盜 之單一決意,見庚○○駕駛車號8T-2813號自用小客車單 獨一人,即持上開玩具手槍自後以強暴之方式押住庚○○ 以控制其行動,再喝令脅迫庚○○一同上車,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庚○○所有內 有三星牌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張、國泰銀行及新竹企銀提款卡計2 張、健保卡1張、現 金新臺幣8,000元之皮包1個,並持玩具手槍逼問庚○○提 款卡密碼後,將庚○○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8號 「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接續將車牌號碼8T-2813號自用 小客車駛離而強盜庚○○之財物。隨後乙○○即利用前開 強盜所得之庚○○提款卡,於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 詳地點,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接續5 次輸入 自庚○○處逼問得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以為乙 ○○係真正持卡人致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90,000 元。
2、乙○○於9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L5-83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家樂福賣場」旁,見戊○○隻身駕駛車號DV-358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二人即走向戊○○駕駛之車輛 兩側,由乙○○持外型似真槍、且經過一定改造之玩具手 槍(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枝)開啟駕駛副手席之車門指向戊○○,致戊○○不 能抗拒,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由駕駛席開啟 車門,將戊○○驅趕下車,由乙○○將車牌號碼DV-3581 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駛走,同時取得戊○○置於車內之筆記 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大眾銀行、臺新銀行、慶豐銀 行、國際商銀信用卡各1 張及臺新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 各1張等財物。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 犯意:
1、因思及先前強盜取得庚○○車牌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 車,恐遭警查覺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犯行後之某日,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 停車場竊取車牌以資掩飾,因發現呂英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9P-2881號自用小客車與庚○○遭強盜之車牌號碼8T-28 13號自用小客車型式相似,即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 證明屬於兇器)拔取前開車號9P-28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兩面,得手後即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與神農路口附近 ,將竊得之9P-2881號車牌兩面換掛於庚○○所有之車牌 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同時將自庚○○車牌 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車上取下之兩面車牌,再換掛於 92年2 月初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竊 得車牌號碼9N-9561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係丙○○ 所有,而於92年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0號前遭竊)(乙○○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偵 查起訴),並將該車借給甲○○使用。
2、於92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91號前,利用徐維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KU -156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忘未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 1把發動該車後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 92 年3月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道○路「和興大鎮社區 」前,正擬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KU-1568號自用小客車 時,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乙○○用以竊取上 開車輛之鑰匙1支。
三、己○○因積欠其女友莊月婷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莊明書 30,000元,擬以偽造通用紙幣搪塞。遂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 紙幣之犯意,先於92年2 月13日撥打電話予莊明書相約將於 92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下公館車 站還款,嗣於92年2 月14日晚間,搭乘其友人綽號「柳丁」 劉志鈞所駕駛之車號LN-97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月婷



林馨妤林瑞龍等人(均不知情),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火車站前與甲○○碰面,向甲○○調取面額30,000元之 偽造通用紙幣,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抵達後,甲○○已駕駛 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對街處等候,己○○隨即下 車至甲○○駕車處,自甲○○取得以信封袋包妥如附表捌所 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其後返回劉志鈞所駕駛之車號 LN-9798號之自用小客車旁,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志鈞, 囑託其於當晚24時許前,將前開信封持往新竹縣竹東鎮○○ 路下公館車站交給莊月婷之叔叔即綽號「小蔣」之莊明書, 經劉志鈞允諾後,己○○即與莊月婷搭上甲○○所駕駛車號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與劉志鈞等人分開。嗣於92年2月15 日 凌晨1時30 分許,因警員高斯丁、葉賢良、許亦德、宋開民 等人接獲線報有綽號「柳丁」者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 客運下公館車站前持有偽鈔,乃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緝捕 ,除查獲已將林馨妤林瑞龍送回住處之劉志鈞,並扣得上 述偽造通用紙鈔,己○○因而未達利用劉志鈞莊明書行使 偽造紙幣之目的致未得逞,嗣經由劉志鈞之供述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第107頁、本院 95年4月6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盧建文於原審 到庭證述被告甲○○所持駕駛執照之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 不同暨其查獲被告甲○○之經過情形(見原審卷②第 113 頁)。而如附表壹所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經鑑定結 果,確均經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2年6月19 日刑鑑字第111661號鑑驗通知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 169、1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92年7月29 日竹監駕字第0920011108號函(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7



4 頁)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於被告甲○○雖辯稱是其主動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交給警察,其行為應成立自首云云(見原審卷①第107 頁 )。然由證人盧建文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初始並未承 認所持之駕駛執照係變造,而是事後始坦承駕駛執照是假 的(見原審卷②第113、117頁),是被告甲○○辯稱此部 分其所為合乎自首云云,自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收集如附表貳 、附表參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屬實(見原審卷④第12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1比5 之對價,接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所示 面額均為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惟辯稱:伊有借 己○○三萬元,那是真鈔。他又過了一手,是到了第三手 才被查獲等語。惟查:證人盧建文於原審到庭就查獲如附 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之過程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② 第115頁),而扣案之筆記本(影印內容見 92偵2672號偵 查卷第60至64頁),記載有被告甲○○兌換通用紙幣之內 容,亦為其所坦承(見原審卷②第141 頁),另如附表貳 、附表參所示之紙幣經鑑定結果,確均係偽造通用紙幣,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2月14日臺央發字第0920010351 號 函(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15、116頁)及中央印製廠92 年7月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939號函(見92偵3059號偵查 卷第123、12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於原審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翻供所為上述辯詞,無 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應依法論科。被告甲○○雖亦辯 稱就附表貳部分之偽造通用紙幣是其主動供出,合乎自首 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②第117 頁),然由證人盧建文所 證:「偽鈔部分是我們回去分隊後,要進一步搜索車子時 ,我們直接搜到的……,在搜到偽鈔之前被告(甲○○) 均沒有提及車上有偽鈔」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17、118頁 )可見此部分被告甲○○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收集並交付如附表捌所示之偽 造通用紙幣與己○○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收集並交付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予被告己○ ○之犯行,辯稱該偽造通用紙幣是被告己○○要交給莊明 書,與其無關,並無證據證明那偽鈔是伊拿給己○○的等 語。然查上開內裝偽造通用紙幣之信封袋,係被告己○○ 下車與被告甲○○交談後,折返時始持在手上,並將之交



劉志鈞之過程,分經證人劉志鈞(見原審卷②第13 0頁 )、證人莊月婷(見原審卷③第51頁)、證人林瑞龍(見 原審卷③第63、68、69頁)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互核相 符,而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與被告己○○於證人所述 時間、地點見面(見竹檢92 偵3033號偵查卷第10 頁;原 審卷③第61頁),之前彼此並有互通電話(見原審卷③第 147 頁),且坦承被告己○○在其車上接到電話,知道劉 志鈞被警察查獲時,有告知其要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① 第113、114頁)。則己○○稱該偽造通用紙幣係被告甲○ ○交付給其轉交給劉志鈞等情,應屬真實。另如附表捌所 示之紙幣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 年4月25日臺央發字第0920023522 號函(見竹檢92核退續 93號偵查卷第4、5頁)及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影本(見竹檢 92偵939號偵查卷第11至25 頁)在卷可稽,且細核上開偽 造通用紙幣內容,有諸多編號與被告甲○○承認為其所有 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相同(詳如附表貳 、附表參、附表捌備註欄所示),可見各該偽造通用紙幣 確屬同一來源,確係被告甲○○交付給被告己○○無訛。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持有改造槍枝、子 彈部分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 實,並自承係其自行向被告乙○○拿取(見原審卷③第15 4頁、原審卷④第121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乙○○除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④第12 1 頁)外,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表達確有 借槍枝給被告甲○○使用之意(見原審卷②第215、216、 219 頁),而各該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20257 號槍彈 鑑定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至1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 定書(見92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至被告甲○○雖辯稱有告訴警察置物箱中有手槍 (見原審卷②第117頁;原審卷③第155頁),而證人盧建 文作證時亦證稱查獲當時因置物箱有上鎖,在被告甲○○ 告知之前,確實不知道置物箱內有改造之槍枝、子彈(見 原審卷②第117 頁),然查被告甲○○僅係於警員欲進一 步將車拖回警局搜索時,先行告知置物箱內有槍枝,但事 後仍辯稱其是向被告己○○借車來開,改造槍枝、子彈是



在置物箱內找到的,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見92偵2672第 47、93、94頁),尚難認其有自首接受法律上之裁判之意 ,所為仍不合乎自首要件。
(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
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2年1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 包(合計淨重2. 97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記事本1本等物,其中海洛因是 自己施用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非其所有;92年2月6 日 為警扣得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12公克)亦均是供自己 使用之毒品等語。惟查警方於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 分許 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 分許,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71公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7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7包(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6.5公克,應 予更正,外包裝重3.47公克)、8包(合計淨重6.12公克, 起訴書載為毛重8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2.30公克)、 電子磅秤1臺、記事本1 本等物,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為其 所有,而該項毒品經送驗結果,證實係海洛因17 包,淨重 為2.97公克,外包裝重3.47公克,另8包,淨重6.12公克, 外包裝重2.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2年3月7日調科壹 字第080006157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份附卷可按 。
2、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 查獲後於警訊時固供稱: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伊以每包一 千元另售他人,販賣毒品所得用來買毒品供己吸食,伊賣 毒品約二、三次,每次賣一至二千元等語,另依扣案被告 所有記事本,除載有被告甲○○兌換通用紙幣之內容之外 ,其上亦記載綽號人名及金額等數字,如「羅1000元」、 「竹北強2000元」、「龍先拿3克欠5千」、「佳祥2000」 、「阿俊2000元」、「高胖舊2×2=4000 元」、「阿燦3 千+3千=6000元」、「李傑1千元」等文字,其中如「龍 先拿3克欠5千」等語,與時下一般販賣毒品下游毒販販賣 毒品海洛因係以公克秤重販賣相符,雖然證人即警員盧建 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否在警詢中供稱有 販賣海洛因?情形如何?)他講不出來,他自己承認販賣 ,我們有追問他,但是他答不出來,沒有辦法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②第116 頁),故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自承 販賣毒品,然竟無法交代毒品所出售之對象、方法及利得 等重要爭點,顯與常情有違,其警詢中自白有販賣海洛因 等情,是否真實,不無疑問。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尚乏實據。惟查被告經警二次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為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分 許,短期之內即被查獲二次,且重量分別為淨重2.97公克 及淨重6.12公克,數量非少,且分裝成二十五包,縱使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衡情亦不可能短期內持有如此多量 之毒品;且同時又被警查獲有電子磅秤一台、記事簿等販 賣毒品之工具等,茍被告無販賣意圖,何須備有此等販賣 工具,並將毒品分裝成二十五小包?被告另辯稱上開毒品 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時間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轄區內不詳姓 名友人所駕駛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七號前為警查獲,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О六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92年1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分許為警查獲2次,所 扣得之海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2.97公克及淨重6.12公克, 其數量顯非被告一次施用海洛因所需,顯見被告持有上開 毒品非僅供施用而已,參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依「罪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 應認購入毒品之初,係為供己吸用,嗣再起意販賣而持有 之。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如犯罪事實一之(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迭經被告 甲○○於警詢(見92偵6347 號偵查卷第3頁)、檢察官訊 問(見竹檢 92毒偵793號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審理 (見原審卷①第107頁)及本院審理時(95 年4月6日審判 筆錄)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睦懋(改名為江 汶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92偵3059號偵查卷 第74頁;92偵4537號偵查卷第165頁;92 偵6347號偵查卷 第5、26 頁)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有如附表陸所示其上 有偽造之「江睦懋」署押之文件、委任狀(見92偵3059號 偵查卷第5至10、12至14、35至44、46、63 頁)在卷可稽 ,另將被告甲○○偽以江睦懋按捺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該 指紋確屬被告甲○○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92016411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竹檢92毒偵793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之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



示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與 阿坤、阿仁分工合作所製造等情(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 96、97頁;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8 頁)。於檢察官訊問 (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1、172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見原審卷①第151、152、178、179頁),亦坦承製造 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並稱是同時製造。證人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吳)家陽走到 哪裡都會拿槍出來亮,說他會改造,問有沒有人有興趣。 」等語(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張明 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曾見到被告乙○○不停的在拆 解、組裝槍枝等語(見92偵第457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 ),另被告乙○○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時, 確有同時查獲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材料(詳如附 表柒所示),而上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則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20 020257 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至143頁)、92 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59 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 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 9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20037193 號函(見92偵3059號偵 查卷第103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 0920034513號槍彈 鑑定書(見92偵3036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92 年4月17 日刑鑑字第0920034539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 卷第71至73頁)、92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20035872號槍彈 鑑定書(見 92偵4573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92年5月12 日刑鑑字第0920033058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 卷第100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製造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無誤。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改稱上開槍枝子彈非其所製造,並辯稱是向 「阿昆」所買(見原審卷②第4頁;原審卷③第5、157 頁 ),改造工具則非其所有(見原審卷③第157 頁),之前 所以承認改造,是以為買來這個樣子就算改造(見原審卷 ③第158 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改造槍都是跟別 人買的,「阿昆」會改造,伊跟「阿昆」買的等語。然查 其之前所為之自白製造槍彈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交代甚 詳(見原審卷①第152 頁),顯難認其有何誤解檢警所詢 問題之處,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如犯罪事實二之(二)1有關持玩具手槍進入害人庚○○ 車內,並取走被害人庚○○之皮包、汽車物品,暨由自動



付款設備領取現金新臺幣90,000元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 第151 、152頁;原審卷③第156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 。其於原審雖又辯稱其是以向被害人借錢、不借就將車開 走之方式取得上開財物,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 見原審卷①第151、152頁;原審卷③第100 頁),然查被 告乙○○強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04至208頁),並證稱因被告乙○○ 手上有槍,其並無法抗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06 頁 ),被告乙○○亦自承曾一再向被害人告知其有帶槍(見 原審卷①第151、152頁),證人庚○○所證自屬真實。此 外,並有車牌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 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領據(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 25至29頁)在卷可證。被告乙○○所辯核不足採。至被告 乙○○初雖供稱其有攜帶改造槍枝為上開強盜犯行,然嗣 又改稱所帶的是玩具槍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2 頁),查 該槍枝並未扣案,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認 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證人庚○○既證稱被告乙○○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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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