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583號
TPHM,94,上訴,2583,20060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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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8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任職 於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醫療作業)聘僱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聘僱人員, 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起,丙○○改調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依據行政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四九號函核 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頒「國軍衛 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承辦國軍衛生勤務 人員獎助金(下稱衛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 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 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 審查、民診基金第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 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 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丙○○因經辦上開業 務日久,洞悉原國軍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 標準、發放證明冊格式及呈報日期,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標準 或方式,各業管均承襲以往模式,業務交接亦僅以口耳相傳 辦理,且陸、海、空軍各軍種及中央單位人員均非軍醫局所 屬單位,軍醫局人事部門無建立人事更新資料以提供審監部 門核對,致生內控機制死角,且依該局作業慣例,丙○○於 彙整各單位呈報之衛勤獎助金名冊,並製作獎助金發放統計 表交由醫務計畫處業管承參甲○○少校審核之過程中,無須 檢附各級醫療單位獎金申請、具領名冊,甲○○亦僅循往例 作業模式逕行綜簽會辦審監部門,軍醫局主計、監察人員亦 未要求須檢附各單位原始申請名冊以供查核,因而前後稽核



作業無從落實,丙○○見有機可趁,遂與其同母異父之胞妹 顏美觀(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由顏美觀先後提供其不知情之夫婿黃海祥(業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不訴字第0 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 顏美觀自己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丙○○詐領衛 勤獎助金及洗錢之用,丙○○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 三年三月份止,在每月及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核發衛 勤獎助金之流程中,連續利用其每月負責彙整、審查、製作 統計總表及委託郵局撥付名冊,將各該國軍衛勤獎助金匯入 個人帳戶等職務上之機會,以下列方式,詐取衛勤獎助金:(一)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丙○○自八十 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將原總統府醫務所 呈報屬於公文書之請領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抽換,改以 其用電腦打字方式所偽造之獎助金發放證明冊替代,並在 其偽造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發放證明冊上,連 續將其擔任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 非屬軍醫人員之妹婿黃海祥冒列為總統府醫務少校醫官, 每月應領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 店人員偽刻丁○○、戊○○、己○○、陳建勻、庚○○、 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後,再持以蓋印於其所偽造之 發放證明冊上,另連續虛列九十年元月二日退役之少校醫 官戊○○於其所偽造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 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中,偽造戊○○每月應領衛 勤獎助金三萬二千一百元,用以虛增請款金額,再交付主 計室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人員及軍醫局對衛 勤獎助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丙 ○○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在製作前揭統 計總表時,除將前揭虛列之黃海祥及戊○○應請領之金額 計算於其內外,另以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 總額內虛增灌水,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 複造報申請,或要求呈報單位對退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 以全月造冊,虛增請款數目等方式,將其所欲詐領之金額 ,每月以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至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 七元不等之額度,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方式 溢列之金額均如附件各月份丙○○涉詐取衛勤獎助金犯罪 手法分類一覽表所示),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 即統計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製作完成後即交付甲○○少



校審核簽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管 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三)製作不實之委託郵局撥付名冊:丙○○利用其負責承辦編 造獎金委託郵局撥付名冊(一式三份)之機會,將顏美觀 先後所提供之黃海祥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顏美觀之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不知情之顏士林(業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陳宣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不訴字第0九一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資料, 夾造於名冊內,不實登載各該人為應撥付獎助金之對象, 用以承領其以上開方式詐領之獎助金,並圖以洗錢之方式 ,隱匿其犯罪所得,再交由主計室出納轉交或由其直接交 付臺北介壽郵局(第十五支局,現已改名為總統府郵局) 之承辦人員撥付而行使之,因該郵局與國防部軍醫局所簽 訂之「委託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 ,郵局僅負責核對總筆數及總金額,對於軍醫局所填造之 委託郵局薪資總表暨郵政存簿儲金團體存款單所列之立帳 郵局、帳號、身分證號碼及金額等各項目並不負責審查核 對,故承辦人員基於信賴關係,乃依照委託郵局代存員工 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後 附丙○○所製作未經其蓋用承辦人印章之撥戶名冊,辦理 匯入各帳戶之工作。辦畢,承辦人員將其中之一份撥付名 冊(下稱郵局版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其餘二份交由丙 ○○退還軍醫局檔存單位執存。丙○○為免詐領犯行遭查 悉,於取得郵局退交之名冊後,將名冊抽換為其另行編造 、內容與其交由軍醫局主計室存查之各單位請領獎助金發 放證明冊較為相符之撥付名冊(下稱軍醫局版撥付名冊) ,繼而將該名冊交付軍醫局主計室存查而行使之(歷次郵 局版撥付名冊與軍醫局存查版撥付名冊不符處如附件國軍 衛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明細表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核發之正確性。
二、丙○○以上開方法,連續五十二次使軍醫局各級呈核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製作之前述資料為真,而如數核准撥 付其溢列之款項至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上開 郵局帳戶,總計以黃海祥帳戶詐領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 三十五元,以顏美觀帳戶詐領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 五元,以陳宣理帳戶詐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以顏 士林帳戶詐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詐領共三千 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得手後,除黃海祥上述帳



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留存詐領款項五十四萬八 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帳戶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 月,自留詐領款項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供顏美觀朋分 花用外,其餘詐得之款項隨即由丙○○或顏美觀以現金方式 提領,再以無摺存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直接存至丙○○設 於交通部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冀求切斷資金流 程關係,以規避爾後司法機關追查。後丙○○再陸續以現金 或提款卡提領花用,或轉存入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 及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供己買賣股票 及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乙部之用。嗣因軍 醫局醫計處內部發現丙○○未經簽奉核准,擅自核准將防警 司令部獎金支給層級由原軍團級調整為司令級,乃命令將丙 ○○職務更換由同局會計事務員高慧蓮接任,高慧蓮接任後 ,發現丙○○所使用之電腦中有EXCEL 隱藏檔,打開後發現 有許多所得稅扣繳資料沒有人名,並發現有一名軍醫官重複 列報一筆,乃向郵局查詢相關匯款明細,發現該重複列報之 獎金,竟然係掛在該名軍醫官名下,然身分證字號、郵局帳 號乃係顏士林所有,且獎金匯入顏士林帳戶,經軍醫局發覺 有異,全面清查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悉上開犯行。丙○○於軍 醫局開始調查後,旋即將相關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停止 相關往來交易。
三、案經國防部軍醫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己○○、庚○○、陳 俐良、李弘毅簡明琦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所證,均係於 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軍醫局提出之統計表、統計總表、軍醫局版及郵局版 之撥付名冊雖均為影本,然業經本院調閱原本核對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影本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自與原



本有相同之文書證據能力。再本件判決所附軍醫局製作之 清查明細表、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製作之文書。然上開清查明細表、統計表製造過程及 統計之金額,已據實際參與清查、統計之證人甲○○於本 院結證詳實,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該等明 細表、統計表內容已屬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自非屬 證人之傳聞書面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國防部軍醫局擔任會計 人員,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每月及三節之 衛勤獎助金有部分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 上開郵局帳戶,其中黃海祥帳戶匯入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 百三十五元;顏美觀帳戶匯入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 五元;陳宣理帳戶匯入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顏士林 帳戶匯入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三千二百四十三 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再自行或由顏美觀以現金提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衛勤獎助金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國軍生產及服務基金聘僱之民間會計人員 ,不具公務員身份,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人員。而 我於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作業之程序中,僅負責聯 絡、催收三軍之基層單位獎金名冊,無權製作、審核或修改 名冊,名冊內容均是三軍各單位承辦人製作後匯送至軍醫局 ,由我收集後交付承辦人甲○○少校審核,經甲○○依各單 位提供名冊初審後,由我製作統計總表簽名後交由軍醫局醫 務管理處及主計室進行覆審,審核獎金名冊內列人員及獎金 額度是否符合支領規定、名冊與總表金額是否相符等,經覆 審無誤後並簽奉軍醫局局長核定後主計室即可依核可文令, 直接撥款入戶,而各單位獎金名冊亦一併交付主計室作為會 計憑證,並無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及製 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與撥付名 冊之情事。又因軍醫局以外之其餘各基層單位之衛勤獎助金 均須匯入郵局帳戶中,不得以現金提領,陳俐良上校乃以部 分軍醫官不願讓配偶知道有此按月發放獎助金匯入個人之郵 局帳戶為由,向我商借軍職人員帳戶以供入帳,再領取現金 交付軍醫官,因陳俐良上校是我的頂頭上司,而單純借用帳 戶未涉及不法,且我相關親人為職業軍人,本有郵局帳戶供 支付日常水電等費用,乃將他們年籍資料及帳戶號碼等告知 陳俐良上校,致他們郵局帳戶中按月有「委發款項」入帳, 顏美觀再將該款項提領後,再由我將現金或從帳戶中提領現 金交予陳俐良上校轉交給借用帳戶之軍醫官。又雖有部分委 發款項未直接提領交給陳俐良上校,而作其他用途,但此係



另以標會所得或其他金融帳戶存款提領現金交付陳俐良上校 ,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無 製作或偽造獎助金發放名冊、統計表、統計總表及郵局撥付 名冊:1. 獎助金發放名冊部分:依軍醫局頒發之作業規定 ,各單位造報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以作為支領獎助金之依據, 該證明冊即為原始憑證,非屬被告職權,被告僅負責蒐集彙 整呈送長官,亦無審核權限,且經核對發放證明冊與軍醫局 所作之清查情形明細表結果,其中辛○○所作與春節清查情 形明細表部分金額相同,並無虛列之情事。另縱證明冊上有 黃海祥姓名,然此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證明冊而詐領獎助金 及偽刻丁○○等人印章之事實,乃係被告遭誣陷,蓋若被告 利用黃海祥詐領獎助金,則金額應與撥款入帳金額相同,惟 金額卻不相符,且若依原審所認審核獎助金發放程序不須審 核該證明冊,僅需審核統計總表,被告並無偽造證明冊之必 要,況該證明冊與統計總表不符,豈不遭人發現。又獎助金 證明冊塗改所蓋之「丙○○」便章非被告所為,被告若接獲 各單位造報有誤需更改時,亦於更改處蓋用「民診基金聘員 丙○○」職章,且被告若將應領人之獎金刪除或減少金額均 係以畫線方式為之,使原來金額仍可見,並非塗改增加金額 並加蓋「丙○○」便章,而縱被告欲詐領獎助金,又豈有蓋 印「丙○○」而自曝犯行。2. 統計表及統計總表部分:依 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等相關規定,均未規定必 須製作統計表及統計總表,而被告實際亦未製作,又依被告 業務職掌須在公文上蓋章,然該統計表及統計總表並無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被告自無偽造之可言。3. 郵局撥付名冊部 分:依軍醫局各處、室報給銓敘部之職掌表及國防部軍醫局 辦事細則第九條規定,撥款入帳係主計室之業務,而被告亦 任職於醫務計劃處,無權製作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任職於 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醫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聘僱人 員,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係軍醫 局編制內之聘二等會計事務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改調 至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仍擔任會計員。依據行政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四九號函 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頒「 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國軍衛勤 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



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 料、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審查、民診基金第 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花 蓮總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半年報、年報 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之事實,有國防部軍醫局 提供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 要點、被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聘雇人員考 成表、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國防部軍 醫局醫務計畫處人員簡歷執掌名冊及參謀業務執掌表與國 防部軍醫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莊茂字第0九三000 三三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一)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 十六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三七號卷(二)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四 十五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所謂法令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制 定之法律、命令而言。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 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該管理辦 法係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所訂定;而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 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 院。」則「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人 員管理作業要點」既係行政院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所發 布,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無訛。被告雖係聘僱人 員,惟被告依上開相關法令負責為國家辦理衛勤獎助金之 審查彙整及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即屬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被告所辯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人員,自非可採 。
(二)被告妹婿黃海祥、胞妹顏美觀、被告之子陳宣理及胞弟顏 士林均非軍醫官,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惟自八十九年十 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竟陸續有衛勤獎助金匯入其等 個人分別在郵局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總計該段 期間內撥入黃海祥帳戶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 ,顏美觀帳戶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陳宣理 帳戶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顏士林帳戶九十六萬五



千九百二十三元,共計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 元(各月份匯入之金額均詳如附件國軍衛勤人員醫勤獎助 金委託郵局劃撥入戶非應領人員明細表所示)等情,有臺 北介壽郵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獎金 撥付名冊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九 十三年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 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一)第九十六頁至 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0頁),復為被告自承 無誤。而經軍醫局主計室將存檔之郵局撥付名冊與郵局版 (即郵局存檔)之撥付名冊相互比對之結果,發現二者內 容有所不同。郵局版中有將黃海祥、顏美觀等四人列入撥 付對象時,軍醫局版名冊中大部分並無將四人列入(各月 份差異情形詳如附件之衛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 明細表),且眾多不特定單位及人員之撥付金額,在軍醫 局版中所列之金額較多,於郵局版中卻變少,內容不符之 處甚多,有軍醫局版及郵局版之撥付名冊在卷可憑。而由 軍醫局醫務計畫處再將主計室存檔之各單位原始造報名冊 、統計總表與軍醫局版及郵局版撥付名冊及主計室清查出 差異金額交叉比對後,稽核出軍醫局所留存之各單位造報 名冊、統計總表等之記載有下述與應領獎助金人員實際領 取金額不符之情形:
1、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部分:查黃海祥係擔任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非總統府醫 務所軍醫人員,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有黃海祥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一)第一 一九頁)。惟於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 年四月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上記載黃海祥為少校醫官,每 月應請領一萬二千九百元。再總統府醫務所少校醫官戊○ ○於九十年元月二日退役,自該年月起即不得請領衛勤獎 助金,有國軍高雄醫院令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三七號卷(二)第十九頁);惟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九 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 明冊中,仍列有戊○○姓名,每月應領衛勤獎助金三萬二 千一百元,亦有該發放證明冊在卷足憑。又經核前開各月 份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欄係蓋丁○○之私章,且八十九年 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發放證明冊係以電腦製作;惟總統府 醫務所當時各月份所造報給被告匯整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 欄係蓋丁○○之官章,且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份之 名冊係以手寫,並非電腦打字,名冊上蓋印之丁○○、己



○○及庚○○印文,亦與其等平日所使用蓋於證明冊上之 印章印文不盡相符,且原始名冊上並未列入黃海祥,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就退役,不可能再列於名冊上等情 ,業據證人丁○○、己○○及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及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 尤以冒列黃海祥及戊○○之名所領取之獎助金均係匯入黃 海祥或顏士林之上開郵局帳戶,實際並非由丁○○、己○ ○及戊○○等人領取,丁○○、己○○自無冒列二人之必 要。足見軍醫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總統府醫務所發放證明冊並非丁○○、己○○當初所造報 交付被告收執之名冊,該發放證明冊及名冊上丁○○、戊 ○○、己○○、陳建勻、庚○○、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 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2、 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內金額溢列:查 軍醫局所存檔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統計總 表中,除有將虛列之黃海祥及戊○○應請領之金額計算於 內外,另有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總額內虛 增灌水,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複造報申 請,或對退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計算造報名冊之 情形,每月自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 六十七元不等之額度,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 方式溢列之金額均詳如附件丙○○涉詐取衛勤獎助金犯罪 手法分類一覽表所示),而每月溢列金額,經軍醫局主計 室及醫計處交叉比對清查結果,即係匯入上開四人郵局帳 戶金額,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國防部軍 醫局主計室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五日、 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十四日清查八十九年 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衛生勤務人員醫勤獎助金委託總 統府郵局辦理劃撥入戶撥戶名冊案簽呈及附件影本、軍醫 局醫務計畫處提供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國軍衛生勤務人 員醫勤獎金發放作業稽核結果等相關補證資料簽呈及附件 及軍醫局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 工薪資總表(軍醫局版及郵局版),及國防部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令核准軍醫局所各單位 醫院支援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三七號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二六八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衛勤獎助金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陳宣理及顏士林等四人 之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或顏美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雖被告辯稱:係陳俐良上校以部分軍醫官不 願讓配偶知悉有此按月發放之衛勤獎助金匯入個人之郵局 帳戶為由,商借軍職人員帳戶以供入帳,再領取現金交付 軍醫官,因而將該四人之年籍資料及帳戶號碼等告知陳俐 良上校,後匯入之獎金均提領出以現金交付陳俐良,且平 日僅負責收集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不負責製作上開 統計總表及撥付名冊云云,惟查:
1、證人陳俐良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人頭,也 沒有收取他交付的現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三七號卷(一)第一一0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將 獎金交付陳俐良之證據以實其說,以本件匯入黃海祥等四 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竟均以現金提 領交付陳俐良,復不曾書立憑證,顯與常情有違。況如係 特定人要求借用帳戶,因衛勤獎助金有一定之支領標準, 除三節外,每月得請領金額亦屬固定,豈會如黃海祥等四 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每月匯入黃海祥等四人帳 戶金額均不固定,並日趨增加,亦難採信。再軍醫官如認 自身有必要以人頭帳戶來領取獎金,按理應以可供支配之 帳戶為之,始能避免他人知情,又能實際使用款項,殊無 經由陳俐良再向不認識之第三人即被告借用,復由被告領 款交付陳俐良輾轉交回各軍醫官之必要。又被告如係受陳 俐良之託借用帳戶供軍醫官使用,大可直接提供自己帳戶 ,何須先向顏美觀等人借用,並大費周章請顏美觀幫忙提 領,以無摺存款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後,再提領出交付陳俐 良。況一般人出借他人帳戶使用,出借之帳戶亦係平日未 曾使用,以避免自有資金與借用之人款項混淆不清,然依 上開黃海祥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所示,黃海祥及顏士 林帳戶個人款項進出頻繁,與匯入之獎金相互混雜,實有 違常情。
2、依檢察官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被告、黃海祥、顏美觀 等人之郵局銀行交易資料及股票交易相關帳戶資料,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清查比對資金記錄,並調閱核 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結果,發現以顏士林之上開郵局帳戶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領取之獎金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領取之十萬元,均以現金提領出再存至被告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黃海祥上開郵局帳戶領取之十六 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三 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均先以現金提領出,再存入被告之上



開郵局帳戶後,復全數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黃 海祥上述郵局帳戶領取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九十年五月 一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均以同一方 式先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全數轉存至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詐領之二十四萬七千 一百元亦以同上方式再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 黃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存至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 戶。九十年七月十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一萬五千六百 元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黃海祥帳戶領取之 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十八萬九 千七百八十元均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黃 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四十五萬元及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 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全數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以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八十二萬一千一百 七十五元,則於翌日匯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並隨即匯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 田汽車一部。另黃海祥上述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 年三月仍留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 帳戶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自留款項二十四萬 六千零六十五元,其餘均匯集至被告之第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被告所辯業將獎助金提領出交給陳俐 良屬實,則於每月獎金匯入後,被告應立即如數提領,避 免動用,尤以每次匯入之獎金金額均不固定情形下,更應 每次按匯入金額如數提領,以避免金額發生誤差,然被告 不僅將部分款項留於上開黃海祥及顏美觀之郵局帳戶未加 提領,更有將其大部分金額提領後,再匯集轉存自己郵局 及銀行帳戶,供己買賣股票或購車之用。依被告使用上開 帳戶內匯入款項情形,被告顯係將匯入之獎金視為係自身 所得加以運用,而非出借帳戶代為領取獎金。足見被告辯 稱上開郵局帳戶係陳俐良借用,並有將匯入之獎金提領出 交付陳俐良等語,不足採信。
3、 按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及國軍衛勤獎助金核



發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明名冊格式及呈報日 ,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方式,有該要點及作業規定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經辦衛勤獎助金作業流程中,係先將各單位造 報之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彙整審查後,再將彙整結果製 作成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據以做成大總 表交由甲○○少校審核用印簽辦。惟被告將統計總表交由 甲○○少校審核時,依循往例並未檢附各單位造報之發放 證明冊供甲○○審核是否與統計表所載總額之金額相符, 故甲○○再將簽案上呈時,亦未附上發放證明冊供陳俐良 上校審查及審監單位會辦審核,被告通常是在主計室撥付 後才將發放證明冊交給會計室存查,被告所製作之統計總 表是否與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相符,在簽奉核准前, 各上級及審監單位均未核對稽查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有關衛勤獎助金細節之計算審核,是被告每 個月彙整審核各單位請領名冊後製作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 單位之統計總表,再做成大總表交給我,由我用印上呈逐 級審核;被告將總表交給我時,並未附各單位之請領名冊 ,我是按統計表上的金額登載在簽呈上再上簽,統計出來 之金額,因無原始憑證,所以我未作細部的審查加總,只 核對各統計表的總金額跟大總表的金額是否相符,所以統 計表有無灌水,當時我看不出來,是事後查核時才發現。 工作項目表上雖未記載被告有製作統計總表,但被告所審 查彙整出來之結果就是統計表。我本身並沒有製作過統計 表,都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是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之業 管軍官,要呈給長官核定,所以是由我負責用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三頁至第十四頁);及證人陳俐良於原審 證稱:甲○○上簽給我簽完再呈副處長,甲○○給我的簽 呈後附統計總表,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我是審核 簽呈內容是否有完整表達當月要付的總額,簽呈上所列各 軍種總金額與所附統計表總額是否相符,至於各軍種之詳 細名冊資料,要由原先獎金彙整陳報人員分層負責。獎金 的簽呈作業是由被告負責彙整各軍種及中央直屬單位統計 總額製作統計總表,交由甲○○負責簽案逐級上呈。被告 以前辦公室在二樓,我有經常至二樓看他們製作統計總表 之相關作業,有看到被告製作,打進電腦列印出來,被告 桌上有放各單位發放證明冊以製作統計總表。我承接此業 務所了解的過往習慣是甲○○把統計總表附上來時,後面 並沒有證明冊,因為是過往的習慣,所以不會覺得有問題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六三頁),並經 證人李弘毅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



三月止任軍醫局出納,負責醫勤獎助金之會辦審核,簽奉 核准後將文令資料交給主計室作撥付。會辦時是送總表及 各軍種之明細表給我們,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主 計室之會計通常是在撥付完後才收到被告所蒐集之各單位 造報名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 );另證人即曾與被告同辦公室工作之高慧蓮王惠香周瑞滿於原審亦均證稱:有從被告電腦螢幕看到被告在利 用電腦製作統計表,並從印表機列印出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 、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參以每月統計總表上溢列 之金額均由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領取使用等情,甲○○等 人自無可能將被告兒子、妹妹、妹婿等至親填載於各該總 表上,供被告詐領奬金使用。足見上開記載不實之統計總 表應係被告利用上級及審監單位未就記載之內容查核是否 與原始名冊相符之機會下所製作,以作為領取上開獎助金 之來源。被告以上開統計總表上並無簽名與職章印文,及 職掌表未明確記載有負責統計總表編造等為由,辯稱係由 甲○○負責製作統計總表,並有將各單位造報之請領名冊 交由甲○○審核等語,不足憑信。況依國軍衛生勤務人員 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每月單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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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