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70號
TPHM,94,上訴,2370,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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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收受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連續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 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14日,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 及噴泥改善工程」(下稱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由凱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 司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予該公司員工戊○○個人施作 ,迄84年4月18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 之問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 中,戊○○得知乙○○係該工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事宜 之協驗人員,為請託乙○○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 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85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49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賄賂與乙○○收受。




二、戊○○明知交付前開六萬元與乙○○之緣由,實係出於上述 原因所交付乙○○之賄賂,與借款關係無涉,竟基於偽證之 故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乙○○另被訴瀆職案件而以86 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現由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 5號另案審理,下稱另案)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訊戊○○說明交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 乙○○等情節時,戊○○供前具結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交款原因情節,竟虛偽陳述稱:「那是我向乙○○借款 的錢,因為當時我要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乙○○看到我做 的不是很好,是同情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 子,所以才借錢給我的,是透過己○○借給我的」等語。三、許吉雄(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原 係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繪 圖、工程監工及10萬元以下零星工程之發包及招、開標作業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開標紀錄表為其職掌 之公文書,應遵守開標之程序,對開標之內容據實記載。詎 於85年3月八8、4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於承 辦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 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縱貫線K117附近柵 欄阻具新建等工程時,竟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而由甲○○梁純識(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幫助許吉雄為不實比價之 概括犯意,連續4次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加蓋公 司大小印之估價單予許吉雄許吉雄則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8日、4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 5 月間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工程決標報告上填寫由凱 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 限公司三家公司比價後,由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較低價 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並連同凱群 、正田、俊吉等三家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提出 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然實際上由許 吉雄依開標之價額扣除9%稅金後,自行從電話簿上尋找承包 商安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兆盟等承作,而非由決標報告 上偽填之得標廠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其後再由許 吉雄與正田公司監察人田玟琿(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日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推由田玟琿(商業負責人)分別依序於85年3月31日 、4 月30日、5月21日及5月21日,開立1萬6055元,4萬67元 、8 萬5985元及7萬7396元統一發票,交付予許吉雄連續持 向會計單位請款足以影響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品質與開標過



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 扣得上開四項借牌承作工程資料(開標紀錄)影本四份、正 田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等資料。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判決中所認定證據能力, 除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梁純識於調查局之筆錄、被告甲○ ○辯護人對梁純識90年4月4日之訊問筆錄、陳再旺90年4月 16日之審理筆錄外,對其他之人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他 之人在調查中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其他之人在調查中或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梁純識於調查局之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惟梁純識於原審90年4月4日之訊問筆錄、陳再旺於原審90 年4月16日之審理筆錄,均係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梁純識90年4 月4日之訊問筆錄、陳再旺90年4月16日之審理筆錄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有誤解。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伊 於85年4、6月間雖有自案外人賴焜顯處收受取得6萬元,但 是因為被告戊○○於84年12月間以電話向伊表示有急需欲借 款10萬元,伊自己沒錢,想到被告戊○○與營造公司之案外 人己○○有工作來往,伊才致電案外人己○○,請其同意出 借10萬元與被告戊○○,將來可在工程來往款項部分抵扣此 筆10萬元,案外人己○○依言雖同意被告戊○○到其處拿錢 ,但數日後案外人己○○之妻致電要伊負責此筆借款,其不 借給被告戊○○,伊覺得沒有面子才先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 己○○帳戶內予以清償,後來伊向被告鄭棟梁催討,被告戊 ○○稱可以先向凱群公司借款6萬元歸還伊,才由凱群公司 之賴焜顯交付伊該筆6萬元款項,實際上被告戊○○尚積欠



伊4萬元云云,而被告鄭棟梁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 並辯稱:當初伊所承包該工程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伊前 後改善10餘次均無效果,又積欠工資約10餘萬元,伊還差幾 萬元即籌足,念及與被告乙○○熟識,且被告乙○○曾介紹 搬運水泥為業之小包商幫伊運材料,伊所積欠該小包商之工 資又是被告乙○○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被 告乙○○幫伊墊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 項中扣款約3萬5或2萬元,至於事後梁純識有無給付與被告 乙○○伊則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係由被告乙○○所經辦,雖 然其不負責該工程之招標及驗收業務,而係由臺鐵管理局 依據工程金額大小權責區分等一定之驗收程序,由上級單 位或鄰段指派成立驗收小組,但被告乙○○仍須陪同驗收 ,有卷附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2年12月12日92北 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暨所附施工預算書、工程驗收單等之 計算欄、經辦人欄均係被告乙○○,而相關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協驗人員簽章欄亦係被告乙○○簽名 等可明,雖然上開函文亦說明該驗收事宜尚須由依一定程 序組成之驗收小組辦理,惟此僅係臺鐵管理局對相關驗收 事宜之權責人員有非僅被告乙○○所能決斷、尚須其他諸 如主驗人員審核之制度,以被告乙○○必須陪同驗收,甚 至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必須經過屬協驗人員之被告乙○ ○同意簽章等情以觀,雖然並非主驗人員,但其既須參與 此驗收事務之審核處理,此工程驗收事宜仍係被告乙○○ 職務上之權責行為一事,仍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乙○○於上述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曾於85 年4、5月間自凱群公司股東賴焜顯處收受一筆6萬元款項 ,但就其所稱收受該筆款項之情由係案外人賴焜顯代被告 戊○○歸還積欠款項10萬元中之6萬元一事,被告鄭棟梁 於上述另案之85年5月17日調查時先稱:在84年10月底左 右伊因積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曾向被告乙○○借款10萬 元應急,當時被告乙○○表示會想辦法,約過1小時後, 被告乙○○即電知已將錢匯給營造公司之己○○,要伊向 案外人己○○拿錢,至於被告乙○○與案外人己○○間如 何處理伊則不知道,迨於85年4月份伊才向凱群公司預借 工程款20餘萬元,並將其中6萬元先還給被告乙○○,尚 欠其4萬元等語,惟經質以案外人梁純識曾陳稱該筆款項 係施工不良才欲送款與被告乙○○一事時,被告鄭棟梁竟 又謂:伊係不願意凱群公司知道伊積欠被告乙○○金錢,



才以此種方式告知凱群公司,也才能向凱群公司借得此筆 款項歸還與被告乙○○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 偵查卷三第48至頁),究竟其向凱群公司取得該筆款項時 僅係諉以預借款項或尚有掩飾以施工不良須送錢賄賂等名 目,被告戊○○所述先後不一,更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 係因伊之前所積欠小包商之工資曾經被告乙○○代墊,伊 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被告乙○○幫伊墊款,案外 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3萬5或2萬 元者迥異。況依被告戊○○所述其既於85年4月份向凱群 公司預借工程款20餘萬元,顯已足敷返還10萬元之借款, 當時為何不一併清償卻僅返還6萬元?且迄今距被告戊○ ○所述其向被告乙○○借款之時已事隔將近10年,猶有4 萬元未返還,顯有違事理。甚且,依被告戊○○乙○○ 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借款10萬元時既係被告乙○○ 以匯款與案外人己○○轉交方式為之,何以被告乙○○不 直接將借款匯交與被告戊○○,反而另轉交與案外人己○ ○,此實與常情有違。
(三)至被告乙○○雖提出84年12月29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證人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雖 亦結證稱:被告戊○○至伊家中稱被告乙○○要拜託伊先 調10萬元給被告戊○○,經被告乙○○打電話給伊確認後 ,伊就先幫被告乙○○墊款,後來被告乙○○有歸還該筆 款項10萬元,其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陳稱不記得後,回 去有查明確認;84年12月29日乙○○有還伊墊付借給被告 戊○○的10萬元,該10萬元是交給被告戊○○等語。惟姑 不論證人己○○所述係被告戊○○先至其家中表示係被告 乙○○要其前往借款後,始接獲被告乙○○來電確認一節 ,已與被告乙○○於另案暨本案原疊審理中所辯稱係先以 電話請證人己○○幫忙後,再令被告戊○○找己○○拿錢 等者不符(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四第46頁, 原審審卷一第160頁),且以證人己○○又自承與被告乙 ○○間之金錢往來僅此一次,借款情狀復係由被告戊○○ 前來先稱係被告乙○○表示可向伊借款而迥異於常情,若 以被告乙○○所提出已歸還證人己○○該筆10萬元借款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時間係在84 年12月29日而論,證人己○○於距事發時間甚近之同年5 月17日調查時何以竟稱沒有經手該被告乙○○戊○○間 10萬元借款事宜(參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偵查卷 一第56頁),此均可見證人己○○於原審、本院證述內容 實乃事後為附和被告乙○○戊○○說詞始予杜撰,被告



乙○○戊○○所辯稱該筆6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前透過案 外人己○○借款10萬元清償事宜一節,已難採信。至於證 人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涉有偽證 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四)再以,證人梁純識在上開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 刑事案件90年3月8日審理中雖曾供稱關於該基隆中山三路 平交道工程僅由該公司員工戊○○負責現場監工,實際上 仍由該公司施作,斯時被告戊○○是以自己有困難要先借 支6萬元,並未曾說過欲送賄款6萬元與被告乙○○,其在 調查時所製作筆錄不實(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 卷四第90頁背面),惟在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 刑事案件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經被告戊○○為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後,就被告戊○○謂當初因無錢發放 工資才向被告乙○○借款一情後,證人梁純識當場即稱該 工程之工資、材料均由伊負責,並非被告戊○○,隨後於 同案之90年4月4日審理中經勘驗其接受訊問之錄音帶內容 與調查局製作筆錄相符後,證人梁純識復更正稱:伊當時 係聽被告戊○○說及當時施工情形,被告戊○○向伊要6 萬元,伊就交付,但實際上被告戊○○如何處理該筆6萬 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 四第79至81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關於凱群 公司承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 因被告戊○○為凱群公司股東,該工程工資、施工部分即 交由被告戊○○施作,僅材料部分由凱群公司提供,施工 中被告戊○○曾以現場需要為由,向伊索取6萬元,但並 未說明現場什麼需要,事後亦未向伊說明如何處理該筆款 項等語相互參照,被告梁純識雖然對被告戊○○所述未發 放工資始向被告乙○○借款之緣由部分,於原審又改稱該 工程之工資部分亦由被告戊○○負責,但如前述,被告戊 ○○對此即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難認其所述與被告乙○○ 間之借款緣由屬實,以證人梁純識對被告戊○○向其拿取 6萬元時係提及為該工程現場需要一節均先後相符,在被 告乙○○復自承確有收受此筆6萬元款項,被告戊○○於 另案審理中更曾結證稱該筆款項即為徵得證人梁純識同意 而取自凱群公司之情形下,被告乙○○為系爭基隆中山三 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人且為協驗人員,竟無端收受施作系 爭工程被告戊○○所交付之6萬元款項,此係出於為請託 被告乙○○處理該工程事務時給予方便,即非無可能。(五)抑且,前述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雖就交付款項情由, 稱被告戊○○僅告知為該工程現場之需要,但其在另案85



年5月14日調查中確曾陳稱因被告戊○○所承包系爭基隆 路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工不良,無法如期驗收,須改期 驗收,被告戊○○乃透過案外人賴焜顯向凱群公司調借6 萬元送給被告乙○○等語,業據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 19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屬實,有該案 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該案卷五影本第21頁),足見 證人梁純識所指被告戊○○所指現場需要一事,依當時說 話內容係指系爭工程遲無法驗收一事,而參諸被告戊○○ 於另案調查中即曾自承: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 完畢但我認為設計有誤致橡膠無法密合,鐵路局到目前仍 未驗收通過(參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三第48至51 頁),且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情形,係於83 年6月14日與凱群公司簽約後,於83年6月16日開工、83年 10月5日停工,於84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後,於84年3 月1日復工、84年4月18日停工,再於85年9月9日辦理第二 次變更、85年9月18日復工、85年11月1日停工、88年5月1 日復工、88年5月21日竣工,驗收時間則分別係在85年12 月26日、90年3月5日,有上開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 段92年12月12日92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 卷可稽,雖然該工程因地形環境特殊認不適合使用PC軌 枕及橡膠平交道版,擬與有關單位會勘研商而於84年4月1 8日起停工後,迄85年9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後始續行施工 ,惟其間之85年4月27日仍曾至現場舉行會勘協調會議, 待第二次變更同意改舖設RC路面後,臺北工務段並於85 年10月29日以北工養字第001641號函請工務處同意辦理部 分驗收,隨後果於85年11月19日、12月26日經被告乙○○ 會驗後辦畢驗收事宜年有各該會勘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 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43、148、155頁),益 見斯時被告戊○○所承包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確 有因舖設等瑕疵改善問題而未能辦理驗收之情事,以此情 與上開證人梁純識所述者參佐,被告戊○○無端交付該筆 6萬元款項與經辦且亦負責會驗事宜之被告乙○○,當係 出於請託被告乙○○在經辦及處理驗收事宜時給予方便之 賄賂目的,應堪認定,被告乙○○確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而收受賄賂之情形,已甚明確。
(六)進而,被告戊○○並明知上開所交付款項係對被告乙○○ 賄賂之情由,竟於被告乙○○另被訴瀆職案件而由原審以 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審理 期日,在業經供前具結之情形下,仍杜撰以係為歸還前向 被告乙○○借款等證述,有各該審理期日筆錄暨結文影本



各一份在卷供佐,其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行,及被告戊○○為掩飾此情亦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事 證均臻明確,渠二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渠二人之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既係處理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 、協同驗收人員,就其所執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戊○○上 開賄款,而被告戊○○明知斯情,卻在上述原審另案審理時 ,在供前具結後,仍就此涉及被告乙○○有無收受賄款之重 要關係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81年7月17日所修 正公布),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 於85年10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 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判決對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賄賂6萬元, 未依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之 規定諭知追繳,逕予宣告沒收,已有未洽。且該部分主文後 段記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亦與科刑法條所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徵』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規定,旨趣不合。(二)原判決漏引行為時 有效之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 (追徵沒收)、第16條(褫奪公權)規定,贅引與本案無關 之修正前同法第10條(行賄罪)規定,以及修正前該條例所 無之第19條規定,不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職司系 爭工程經辦、協同驗收等事務之公務員,卻圖一己私利收受 賄款,對官箴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務應依法執行之要求顯有相 當妨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被告乙○○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 按,被告乙○○所收賄款金額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6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末以,按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9條已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是本案被告乙○○收受賄賂所得之6萬元,應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宣告追徵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原審以被告戊○○罪事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上開偽證行為 ,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亦有相當妨礙,且犯後猶飾詞狡 辯,未能坦承犯行,但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前亦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被告戊○○則係出於掩飾附和被告乙○○說額而為偽證之 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戊○○量刑過輕,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明知另案被告許吉雄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卻仍予以幫助之行為,並辯稱:伊並不認 識擔任臺鐵助理工務員之許吉雄,亦不知道關於「臺北公務 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工程」、「富岡站道房門窗修護工 程」、「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臺北 公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等,自無提供相關公 司資料與許吉雄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許吉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詢問 時即供陳:是的,該(台鐵台北工務段轄內道班房富岡站 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總價4萬元,不需公開招標,因此 只要找三家廠商比價即可,但因工程金額太低,廠商沒有 投標的意願,故我才拜託與台鐵素有往來之凱群公司負責 人甲○○代為尋找廠商來投標,上述工程經甲○○找了正 田營造(股)、俊吉營造(有)及凱群營造(有)三家來 參加比價,甲○○並表示要由正田營造得標,至於工程施 工則要我自行找尋鋁門窗業者施工,上述三家並將估價單 寄給我,經比價後由正田營造以4萬67元得標,完成上述 招標議價手續後,我即依電信局所發之電話本找尋有意願 承作的鋁窗業者,經找了多家後,才有在竹北市開設安可 金屬有限公司的彭兆盟有意願施工;... 該工程最後係由 彭兆盟施工完成;... 因該工程係由正田營造得標,故係



由正田營造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我,託我向鐵路局請款,再 由台鐵通知正田營造領取工程款,至於實際施工者彭兆盟 的工錢則係由我自己先墊支給他,然後在正田營造領到工 程款後再還給我;... 除富岡站工程外,尚有台北工務段 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工程、台北工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 護欄修護工程及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等 均與前述情形一樣等語(見另案之85年度偵字第16370號 卷第107頁、第10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 (見另案之8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121頁),並有決 標報告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同卷第125頁、第129頁、第 133頁)。則擔任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 所助理工務員之許吉雄,在辦理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 門窗修護、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 交道護欄修護、縱貫線K117附近柵欄阻具新建等工程時, 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僅依他人提供之凱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 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即於85年3月8日、4月間某日、5月 間某日、5月間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工程決標報告 上填寫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比價後,由正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較低價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 報告,並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 已可認定。
(二)至許吉雄於另案審理中雖供稱係由另案被告梁純識提供伊 上開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並未提及如調查時所述係被告甲 ○○所提供情事(參見另案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 90年3月8日審理筆錄),惟另案被告梁純識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則供稱:許吉雄是找甲○○,他是負責人他可以直接 交辦等語(見本院另案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95年4月19 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案被告田玟琿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因為許吉雄為了要標下鐵路局一些零星工程,徵 得梁純識同意之後,乃由張美雲居間,向我轉達請本公司 將牌借給許吉雄使用;自84年底迄今共有4次,都是標一 些宿舍整修等零星工程,金額約在4萬至10餘萬不等;許 吉雄都是以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鐵路局,稅金則由許某 支付予本公司;許吉雄是將估價單交予凱群公司張美雲, 由張美雲轉寄給我按照已經填好之金額,由我蓋好公司大 小章,再由許吉雄持往鐵路局比價,是的(借牌4次均得 標)云云(見另案之8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一第34頁、 第35頁);並有正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查。



另案被告張美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於田玟 琿所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甲○○梁純識叫伊去做的 ,通常伊只是把空白標單拿去給田女蓋章,回去後就交給 老板;因為公司只有伊一位員工,所以老板叫伊跑腿伊就 去,伊不知為何要這樣,伊只是聽命行事等語(見另案之 85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41頁),互核渠等之供述一致 ,自屬可信。此外,復有正田公司開立予臺鐵之統一發票 影本四紙、承包商估價單、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工程決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影本等在卷 可稽,故被告甲○○明知許吉雄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而為幫助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又田玟暉、張美雲雖僅針對正田公司部分為供述,惟許吉 雄已坦承有依他人提供之凱群公司、正田公司、俊吉公司 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數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決 標報告上填寫由凱群公司、正田公司、俊吉公司三家公司 比價後,由正田公司以較低價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 實內容之決標報告正田公司、俊吉公司及凱群公司三家來 參加比價,且被告甲○○明知許吉雄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而為幫助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甲○○就 提供凱群公司及俊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估價單予許吉雄之 部分,亦有幫助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核許吉雄明知其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竟製作不實內容之 決標報告,並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許吉雄在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 行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甲○○提供凱群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 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以供許吉雄明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 決標報告,僅係以幫助許吉雄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幫助犯 ;又其雖非公務員而幫助公務員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犯論,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先後多次幫助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誤信被告甲○○辯飾之詞,以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之 影響深鉅,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惟本院姑念許吉雄所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台鐵小型工程,一般廠商 施作意願不高,其自尋有意願廠商施作該等小型工程,係為 公務而非為私利,並非全無可原,被告甲○○提供估價單幫 助其犯罪,亦同有可原之處,且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 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3年,用啟自新。
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工務處處長(84年7月至87年1月),負責鐵路軌道路基之 建築、修護,相關工程之發包、驗收及預算之編制審核等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5年3月間,臺鐵工務 處臺中工務段發包「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下稱系 爭臺中車站工程),由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陳再旺(被訴貪 污部分由本院另案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刑事案件審理《 前審案號: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2987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經 辦,陳再旺為圖利「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信宏( 上述另案審理中),已事先指定「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 程」由陳信宏設計,嗣因陳信宏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 確實丈量,僅以陳再旺所提供1/600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 ,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陳信宏資 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 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 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 方公分之單價有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陳再旺復未 予實際審核、監造,致得標之凱群公司無法據圖施工。陳再 旺及陳信宏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 群公司向下包減價,如採光罩由850萬元改減為750萬元。其 後,陳再旺與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 而心生嫌隙,凱群公司亦無法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 公司大股東梁純識(上述另案審理)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 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臺鐵工務處橋隧課 課長之張新民說明,張新民即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臺鐵現 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 追加減預算,經梁純識接受後即以凱群公司名義向臺鐵申請



上開事項,陳再旺因認其申請可掩護失職,又恐因前情曝光 遭行政處分,陳信宏亦擔心遭臺鐵依委託契約索賠疏漏工程 金額之20%,故均明知凱群公司得標時,採光罩之工程款854 萬6614元,係包括施作34個採光罩之金額,而採光罩分析表 僅係誤繕為18個,亦均知凱群公司以750萬元(含稅)轉包 予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 依事實加以更正,反而依凱群公司之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 ,向被告丁○○陳報准予辦理變更及追加。被告丁○○明知 上情,竟與陳再旺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核轉呈局長核准辦 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即丁○○嗣並掌握及主導上 開工程項目變更及追加減預算事宜,且指示陳再旺於85年4 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再與陳信宏協議予以變更,從舊設 計減10個採光罩(計減少521萬6615元),復重新追加25個 採光罩(追加1123萬100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 設施等工程金額1456萬100元,致使凱群公司僅採光罩部分 即多得利601萬3486元。因認被告丁○○設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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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可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