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臺北市○○○路○段290巷7弄9號嘉 慧安養中心之看護工,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14時許 ,在外吃午飯回到該安養中心後,藉酒裝瘋,大罵三字經, 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甲○○(該中心安養老人)所有之拐 杖,毆打甲○○之身體,該中心之看護工吳桂萍出面勸阻後 ,乙○○又遷怒吳桂萍,出手毆打吳桂萍(傷害吳桂萍部分 未據告訴),吳桂萍逃出該中心後,乙○○到處尋找吳桂萍 ,且繼續以三字經破口漫罵,該中心之安養老人黃李金鳳乃 勸告乙○○說:「少年仔,不要隨便用三字經亂罵人」,乙 ○○聽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黃李金鳳房間 內之塑膠杯,猛力毆打黃李金鳳之頭部,致黃李金鳳蜘蛛膜 下腔出血,經該中心員工將其緊急送醫後,黃李金鳳終因顱 內出血,延至88年1月25日不治死亡,案經甲○○、黃李金 鳳告訴(黃李金鳳於87年12月23日尚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時, 即表示告訴之意),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起訴書漏引同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被害人甲○○)及傷害致死 (被害人黃李金鳳)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黃李金鳳 指訴,目擊證人吳桂萍、何靜怡證述,及告訴人甲○○、黃 李金鳳所提出之診斷書各一份為憑,而黃李金鳳嗣因傷害致 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論據。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87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90巷7弄9號嘉 慧安養中心,因酒醉罵人,並持拐扙打甲○○、徒手毆打吳 桂萍、持塑膠杯毆打黃李金鳳,嗣黃李金鳳經送醫救治,延 至88年1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固有被害人甲○○、黃李金 鳳之指述、前述證人之證述、及診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等
在卷可憑。然被告否認有故意傷害黃李金鳳等人情事,辯稱 :我當天中午與老闆及同事一起喝酒,當場就已經喝醉酒不 省人事,有無打人、罵人我也不很清楚,當天被送到派出所 ,後來就被收押,也不知道黃李金鳳已死亡,是後來開庭才 知道云云。經查:被告等員工及朋友5、6人,於87年12 月 23日中午由老闆林光祥請客,席間被告有喝金門高梁酒;而 當天下午14時被告乙○○回到安養中心就大罵三字經,接著 就打安養中心的老人甲○○,又打吳桂萍、及打黃李金鳳等 人;下午14時40分為警察帶至蘭雅派出所,就因酒醉而趴在 派出所的辦公桌上睡覺,直到18時許才清醒,始能製作筆錄 ,凡此情節,有該安養中心之老闆林光祥、被害人甲○○、 黃李金鳳、吳桂萍、證人何靜怡、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察 余亦良等於警詢或原審陳述綦詳,亦有被告乙○○之警詢筆 錄可按(參見偵字卷第六頁),而被告到嘉慧安養中心才剛 半個月左右,與人並無仇恨,當天老闆請客席間又無何口角 ,若非酒醉,何以見人就罵,見人就打,且闖下大禍還能在 派出所睡覺之理?可見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不記得所做何事 ,非不可採信。且經原審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雖認黃李金鳳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有該署88年6月7日衛署醫字第88023605號函附88 0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惟被告在事發當時,乃是在酒精黑矇狀態下產生之失憶行為 ,其對事務的判斷及內在自我行為之控制有明顯之障礙,因 認被告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亦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暨該院88年5月13日北 總精字第03524號函覆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 頁、98頁)。
三、原審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平 常有酗酒之習慣,其智商雖較差(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參照),但尚有謀生能力,無須諭知監護等保安處分,於 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應綜合其他 証據判斷之,觀之本件證人吳桂萍於原審調查時證述:「. ..那天被告喝酒,但是他(指被告)打我打到阿媽(即死 者黃李金鳳)房間,他跑得很快,打我後還會將電話掛回去 ...」、「(你認為被告還未到酒醉之程度?)是的,是 小姐跑來找我,我找到被告,被告說話之神態非常清楚」; 證人林光祥亦證述:「被告那天喝二、三分滿,加水,是隨
意喝並沒有乾杯,但是後來到蘭雅派出所,問他手為何受傷 ,他說被釘子勾傷,如他喝醉為何還會陳述如何清楚?」、 「(那天是喝金門高梁酒?)是的,只有一瓶0.75公升高梁 ,還沒有喝完,另2瓶酒還沒有開」;證人何素蘭亦證稱: 「他喝酒喝沒多少」;證人即蘭雅派出所警員林副任陳明: 「(被告在派出所時你有無看見?)有的,當時去時他說不 是他打的,他說話蠻清楚,脾氣蠻大,不會做說他累,要休 息,他還罵我同事用三字經,所以我以為他醉了,就讓他休 息」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對外界事務之理會能力完 全喪失,否則何以能清楚應答並且打人後仍會掛回電話?㈡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係依被告事後之陳述為據,並未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判斷,其鑑定之依據即有偏失而不周全 ,尚有不妥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上訴意旨雖 謂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係依被告事後所為之 陳述為根據,並未綜合證人吳桂萍、林光祥、何素蘭(即何 靜怡)、林副任等人之證言予以判斷,其鑑定之結果即有偏 頗而不週全。但依上開鑑定書第八項記載:「...根據安 養中心之其他員工之描述,則謂張員(即被告)於事發當日 中午餐畢,與另兩位同事共同搭計程車於下午2時返回安養 中心,張員在返回之路上就一直罵三字經,臉色怪怪的,回 到安養中心不久,就發現張員用拐杖毆打中心內老人甲○○ ,後來繼續罵三字經,被另一位老人黃李員(即黃李金鳳) 勸勿罵三字經,之後,張員則用塑膠杯毆打黃李員之頭部, 致黃李員顱內出血。事發過後,張員被送往警局後,根據當 日訊問筆錄之員警於88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法院向法官陳 述時表示,張員自到警局後就一直趴在桌上睡覺,直到晚間 7 時許才清醒製作筆錄。」等情(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足見榮民醫院鑑定時已參酌安養中心員工及承辦員警就案 發當時及其前後狀況所為之陳述,為其鑑定資料之一。再本 院更㈠審曾就上訴意旨提及有關證人吳桂萍、林光祥、何素 蘭及林副任等人之相關證言部分,檢送前開精神鑑定書、相 關證人筆錄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是否已就上開證人 之證言併加斟酌,該院回函表示,為鑑定時已斟酌上開證人 之證言,若被告乙○○所言屬實,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此有 該院91年3月26日北總精字第9103023號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更㈠卷第47頁)。本院再傳喚黃李金鳳之女到庭,丙○○供 稱,黃李金鳳是我媽媽,87年間是住在看護中心,當時她已 經有八十六歲,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我並不在場,對發生的 事不了解,要求被告賠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嗣賠償 丙○○十萬元(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我到派出所的時候,發生何事我 都不知道,我在喝酒之前就已經28個小時沒有睡覺,再加上 喝酒,才會迷迷糊糊打人,我跟他們無冤無仇,我要照顧52 個老人,不會要去傷害他們,我們喝的高粱酒喝了多少瓶, 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絕對不是只有喝一瓶而已,當天在場 喝酒的人將近20人,不可能只有喝一瓶高粱酒而已,林光祥 是老闆的姘頭,我當時喝了至少有7、8杯普通玻璃杯的高粱 酒。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所供不實,且無何證據足以認定榮 民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屬心神喪失之人之鑑定不可採,檢 察官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