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31號
TPHM,94,上更(二),731,2006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
2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2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其 本人名義加入以告訴人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年三、九月之十日加標一次 ),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八名之民間互助會計二會,另以蔡麗 娥名義加入一會;被告乙○○(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本 欲加入一會,惟至起會前臨時決定不參加,該會即由丙○○ 加以承受。嗣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與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分別以其本人名義與蔡麗娥名義標走二會會錢,復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欲再以本人名義標會時,經會首丙○○以不 得連續得標為由拒絕其標會,竟心生不滿,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夥同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按鈴申告,誣指丙○○冒用乙○○之名跟會並標走會錢, 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情。至該案偵查中,其二人復誣指丙○○ 另冒用叢義滋之名標會,甲○○另誣指丙○○冒用周一良之 名標會,嗣該案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九六六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與乙○○共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丙○○明明 知道乙○○已經拒絕跟會,卻不更改互助會單,而繼續使用 乙○○的名義參與互助會,嗣後還用乙○○的名義標會,伊 在八十六年十月初告訴乙○○,乙○○知道之後,很生氣, 伊與乙○○乃前往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請教,經告知丙○○的 行為,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乙○○寫存證信函給丙○○, 丙○○都置之不理,所以伊和乙○○才會一同去地檢署提出 告訴;伊並無告訴丙○○如何冒用周一良及叢義滋之名義之 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共同誣告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 指稱:「我於會員反悔不跟會時,均以會首身分承受該會,



並有告知所有會員,並有會員名單影本在卷足憑」;㈡被告 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承認其本欲跟會,至 會員名單印好之後,又後悔不跟會。㈢、乙○○之同居人黃 美瓜之妹黃美慧及兒子甄立武均有加入本件互助會,是乙○ ○豈有不知會員名單有「乙○○」之理?㈣叢義滋到庭結證 稱乙○○從未向其求證是否為會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O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五、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並無逾期
1、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刑 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 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 字第五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均 採同一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其住居所原為台北市○○○ 路○段一九八巷十四號二樓,但因本件遭通緝逮捕到案時 ,於原審法院訊問其住居所時供稱:住台北市○○○路○ 段一九八巷十四號二樓;現住新竹市○○路四十九巷一號 (見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嗣於 本院前審則改稱住台中縣太平鄉(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十



九頁)。於本院更一審法官問:「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實際 上住在何處?」時明確答稱:「台中縣達觀村天嶺巷三號 那裡,新竹市○○路四十九巷一號是我們老家,我母親、 弟弟住在那裡,我沒有住在那裡。」(見本院更㈠卷第十 七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改稱:八十九年四月上 旬其與父母回去新竹(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可此可知,上 訴人即被告甲○○雖設籍於台北市○○○路○段一九八巷 十四號二樓,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為警緝獲到案,當 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稱:其居所在新竹市○○路四 十九巷一號(見訴緝卷第十六頁)然原審判決書對其送達 時,並未依上訴人陳報之上開居所送達,而寄存於上訴人 原住所台北市○○○號○段一九八巷十四號二樓送達地之 社子派出所為送達,已與寄存送達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逕至社子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些市警士分 鳥字第Z○○○○○○○○○O號函及附件存卷可稽,是 以本件原審判決之送達,應於上訴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時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2、至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聲請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臺灣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 處調取被告甲○○戶籍所在地「台北市○○○號○段一九 八巷十四號二樓」之用水、用電情形(期間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覆:「經查台北市士林區○○○ 號○段一九八巷十四號二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欠費 終止供電契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欠費同時申請 拆屋廢止用電迄今」,有該處九十五年四月十日D北北字 第Z○○○○○○○○○一號函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可稽,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處函覆:「查旨 揭地址設有水栓二只,用水地址均登錄為台北市○○○號 ○段一九八巷十四號本號,而無同址二樓之紀錄,其中X -00-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均停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道 路拓寬撤廢水號,至於另一水號X-00-0000000 號之用水,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均 有使用水之紀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中止用水, 有該處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水北營服字第Z○○○ ○○○○○○O號函及所附「用水明細表」一份在卷(本 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經查台北市士林區 ○○○路六段一九八巷十四號二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申請拆屋廢止用電迄今,自無可能再使用自來水,足徵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領取原審判決書時,確實 沒有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號○段一九八巷十四號 二樓」之事實在至明。
3、而上訴人領取判決書之時,係居住於台中縣和平鄉,並不 居住於「台北市○○○號○段一九八巷十四號二樓」,業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其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計算其上訴 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自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翌日起算至四月二十一日始告屆滿,是以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無逾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屬合法。
㈡、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 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士檢仁八七偵五二O六字第八 七一二號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一頁)。本件引用之證 人叢義滋、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訊筆 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 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 影響,合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 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有無 誣告之故意即為本案之重要關鍵所在。
㈡、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申告案件報告在卷,並經本院函調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六六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檢察官訊問:「你們告 丙○○什麼?」上訴人甲○○答稱:「他用乙○○之名參 加互助會,並以他的名字(即乙○○)標了乙○○名義的



會,會未倒,會到明年到期,但他阻止我們會員去標會。 (問:你何時知道乙○○的名字在會單上?)答:起標時 就知道。」乙○○則回答:「我是最近這幾天才知道丙○ ○有用我名字上會,當初丙○○有請我跟他的會,但是我 沒有能力跟,我拒絕了。」有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並有四份互助會(上皆有會員「31乙○○」 之記載)附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偵查卷第 七頁之後)可佐。且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 檢察官問:乙○○說他並無參加,為何會單上有他的名字 ?)答:召會之前,我問他,他說要參加,但會單印好, 他卻說不要了,我只好把他的部分吃下來,並通知其他會 員。(問:為何你不在會單上註明?)答:因我已經告訴 其他會員。」檢察官問甲○○:「丙○○有無告訴你」甲 ○○回答:「沒有。」乙○○並陳稱:「會單未給之前, 我即表明不參加。」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之 八偵查卷第十頁)。檢察官訊問丙○○:「這一個互助會 有無更改其他會員名字?」丙○○回答:「有的。編號23 號石萬發改為陳佩琪;34號鄭吳惠,改為叢義滋。」;「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我以乙○○名義投標,因為會單,來 不及改名字,我也把這情況,有告訴活會會員。」(同上 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足徵乙○○雖先有表示 要參加丙○○所召之互助會,但嗣後表示不參加,則丙○ ○自應重新列印新會單或更正會員名單將乙○○之姓名刪 除,但丙○○並沒有如此更正,其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 會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乙○○名義標會,均有充足的時 間和機會更改互助會單上會員「乙○○」之名義,詎丙○ ○竟不改正,未徵得乙○○之同意仍以「乙○○」之名義 繼續跟會並標會,丙○○如此之行為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嫌疑,是以上訴人甲○○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按鈴申告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所敘述之事實,並無 任何虛構至明。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起 訴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之一,即告訴人指稱:「我於會員 反悔不跟會時,均以會首身分承受該會,並有告知所有會 員,並有會員名單影本在卷足憑」,惟上訴人甲○○否認 有此告知,檢察官就「丙○○有無告知甲○○」之事,並 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殊難僅因告訴人丙○○片面陳稱「有 告知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可推論丙○○確實有告



甲○○
㈣、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證據之二,即「乙○○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承認其本欲跟會,至會員名單印好 之後,又後悔不跟會。」此一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 ○有誣告之故意。反而可證明丙○○於乙○○言明不跟會 後,未即時將會員名單中之「乙○○」刪除,嗣後仍以乙 ○○名義跟會並標會,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疑。 ㈤、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證據之三,即「乙○○之同居人 黃美瓜之妹黃美慧及兒子甄立武均有加入本件互助會,是 乙○○豈有不知會員名單有「乙○○」之理?」乙○○同 居人黃美瓜之妹黃美慧及兒子甄立武是否知情,與乙○○ 是否知情,甚至上訴人甲○○是否知情,均無必然關係, 殊難因乙○○之同居人黃美瓜之妹黃美慧及兒子甄立武知 情,即當然可以推論乙○○、甚至甲○○亦知情。 ㈥、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甲○○抗 辯稱:「我有向叢義滋求證,叢義滋被他人冒標?」經檢 察官傳訊證人叢義滋到庭,結證稱甲○○從未向其求證是 否被人冒標等語,雖足以證明上訴人甲○○上開辯稱:「 我有向叢義滋求證,叢義滋被他人冒標?」與事實不符, 但被告甲○○有無誣告之故意與犯行,仍應依證據證明之 ,尚難因被告甲○○之抗辯偶有不符即推論其確實有犯誣 告罪。
㈦、至於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九 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其當時是否明知丙○○並無偽造 文書時,已坦承:「『是』,知道。因我要求他改名字但 他沒有改,我才告他偽造文書」、「是甲○○約我一起去 告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卷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 ,惟查:原審法官詢問乙○○「當時是否明知丙○○並無 偽造文書」之問題,乙○○雖回答:「是,知道。」云云 ,惟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即已供稱 :「因我不懂法律,聽黃美慧說,丙○○用我的名義,所 以才去告他。」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顯然乙○○ 係因丙○○未經其同意而擅用其名義跟會及標會而提出告 訴至明,是以上開筆錄「是,知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至於乙○○之有罪 判決書之事實認定,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即被告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丙○○詐欺時,確實有誣告之 故意或其所訴丙○○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甲○○犯有誣告罪。
㈨、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 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 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知否其他人被冒名時, 固答稱:「編號十八周一良及叢義滋」(見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卷第十六頁) 。惟被告並未指述丙○○如何冒用周一良及叢義滋之名義 標會,亦未說明其如何得知此事。且經檢察官再詢問其要 告訴何事時,亦答稱:「我要告他,偽造乙○○名義偽造 文書」(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足見其並無申告丙○○冒用 叢義滋、周一良之名義標會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尚難據此 論被告甲○○以誣告罪責。
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 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經查:甲○○與 乙○○共同告訴丙○○偽造文書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終結 處分不起訴,惟甲○○之告訴,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所告訴之內 容係出於虛構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本院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殊難僅因甲○○告訴丙○○之案 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推論被告甲○○犯有誣告犯行。 、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惟經本院數度傳喚乙○ ○,均未到庭,辯護人最後捨棄此一聲請,本院亦認為本 案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審未察,就「被告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丙○○詐欺之行為」依誣 告罪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