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庚○○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關 渡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0年 8月5日,經調派負責該所轄區包括臺北市○○區○○路66至 74號、316巷17至55號及21弄全、22弄與大度路3段151至223 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職司勤區內戶口查察、社會治 安調查、巡邏、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丙○○(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臺北市○○區○○路3段183號「佑盛汽 車商行」負責人,2人於庚○○派任第六警勤區工作前已認 識。庚○○於上任該勤區勤務不久,透過查訪,確定上開勤 區內位於臺北市○○路○段153號、155號、183號、183之2號 等如附表所示由己○○(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等13家汽車商行或汽車修護廠及丙 ○○之「佑盛汽車商行」,其中有申請之營業登記地與實際 狀況不符者,另有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且上開車行均係 由己○○向另一黃姓地主承租後分租予其他車行營業等情, 其明知關於實際營業地點與登記不符之查報及處罰,非其勤 務或職權之範疇,但其可以查報而向主管機關舉發,於是認 有機可乘,乃萌生牟取不法利益藉此索財之犯意,於查訪己 ○○店內時,要求己○○取出營業登記資料供其查看,繼以 惡劣之口吻告知己○○,上開車行之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營 業地均不符,其已接到公文,要求查報營業登記資料等語, 用以暗示其知悉己○○有此違規情形,其可以舉發,己○○ 聞之,即感庚○○有藉機向其索款之意,因而心生畏懼。己 ○○為此乃召集上開商家討論,然無具體結論。同年8月間 庚○○又在丙○○經營之佑盛汽車商行內,趁與丙○○聊天 之際,接續其向己○○勒索之犯意,表示該處向己○○承租
之商家幾乎都違規營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未合法申請,因 營利地點與實際申請之地點不符,用以暗示其知悉並可以查 報,丙○○聞言,亦感畏懼不能繼續做生意。庚○○再於同 年8月20日左右,接續同上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丙○○店 內數次,先表示要向己○○索款之底限係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再示意上開款項可由己○○負責同時向其他車 行負責人收取,每家車行約收取3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 付,而丙○○部分則免之等語,並向無代為轉告義務之丙○ ○脅迫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己○○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丙○○亦恐自己上開商行為違建 恐遭查報拆除而無法經營,迫不得已乃將庚○○欲索款之意 轉知己○○,己○○聽聞後確認庚○○係假藉有查報違章、 違規之權勢,向其索財,乃害怕若不依從,庚○○會藉故查 報違規營業,致其在內向其承租之附表所示車行無法順利營 運而影響其出租之權益,乃私下聯絡附表所示其他各家車行 負責人,告以管區警察庚○○以該等車行係違規營業要索款 等情,希望每家車行配合按月交付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錢 ,免遭庚○○藉故查報違規等。嗣庚○○見己○○遲繳出上 開其所索取之金錢,即於同年8月27日上午,係未執行勤務 之日期,身著警察制服並戴墨鏡,再次前往己○○車行店外 ,沈默站於該處,用以向己○○施壓,己○○見狀非常害怕 ,立即前往其車行旁沈姿吟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黃福 耀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及劉國隆經營之「華隆汽車 修護廠」,向上開車行負責人收款,庚○○亦刻意跟隨己○ ○分別至上開三家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其施壓,令其有所 畏懼,沈姿吟、黃耀福及劉國隆等人見管區警員庚○○在外 ,明白己○○先前所言庚○○索財之情為真,而分別將3 千 元、2千元、1千元不等之款項裝入信封交付己○○,己○○ 於收取劉國隆款項後,因已不見庚○○,乃暫停向他家車行 收款,而於翌日始繼續以上開緣由向「泰元貨車出租行」負 責人陳清誦、「紘祥汽車修理場」負責人賴枝財、「仟群汽 車修護廠」負責人簡清郎等收款,並按上開負責人之意願分 別收取1千5百元、1千元、1千元不等之款項,另「頂尖汽車 修護廠」負責人黃文昌之父黃鉦淮則與己○○談妥該車行願 支付之1千元款項,由己○○應付之汽車維修費中抵扣,迄 至同年8月底,己○○因「全盛汽車商行」、「誠達汽車商 行」等車行負責人拒繳或因故未繳,致無法湊足3萬元,斯 時又逢其母病危及病歿無暇收取,乃拖延至同年9月中旬左 右,先將上開收取到之1萬零5百元加上自己出具之3千元共1 萬3 千5百元攜至「佑盛汽車商行」,交付丙○○,要丙○
○轉交予庚○○,並告知丙○○不足的部分會繼續收取等情 ,丙○○乃收下並保管上開款項後,丙○○以其平日招待庚 ○○餐飲已有所花費,及庚○○曾當面表明不向其收款而認 自己無需參與上開繳費,俟同年9月中旬某日庚○○至其店 內時,將上開1萬3千5百元款項交付庚○○,並轉知己○○ 所稱會再湊足款項等語,惟庚○○當場以上開款項太少而拒 收,且表明待己○○收齊款項後再說等語後離去,數日後, 有民眾投書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將檢舉函簽交北投分局查辦,丙○○獲悉後,即於同年 9月24日晚上,以電話告知庚○○事情爆發,庚○○以電話 聯繫當時人在花蓮之丙○○串謀如何掩飾罪行,其2人與己 ○○約定,一致要對外供稱上開1萬3千5百元是己○○及業 者體諒派出所警察辛苦,於中秋節前集資要買月餅贈與派出 所及巡邏隊,丙○○當晚並電話交代其不知情之妻陳怡心, 囑陳怡心取1萬3千5百元交付己○○,己○○收受後隨即於 同年9 月25五日上午如數交還各繳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訪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辯稱:九十年 八月間,確有去己○○的店,查看營業登記證,但並沒有向 己○○、丙○○勒索,亦未透過丙○○向己○○勒索,完全 不知悉己○○向車行收取金錢,丙○○亦未交付金錢。因其 與丙○○係朋友關係,故有與丙○○打電話以話家常,但並 未談及退款之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 行,均係己○○個人行為云云。
二、
㈠本案相關之共同被告、共犯、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九之3之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 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 2 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 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1年10月2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 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2日甲○綱91偵542 字第73 36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 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及本院於第1次更審前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證人己○○、沈姿吟、黃世良、黃福耀、劉 國隆、潘惠珍、潘嘉旺、黃文昌、賴枝財、簡清郎、吳博誠 、陳怡心、陳清誦、葉瑞恭、李庚申、林慶彬、林大鈞、王 明仁、黃鉦淮、鄭思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 原審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 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71號、第12 21號、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於本次審理中,亦未對上開等人先前所陳述之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三、
㈠被告庚○○係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於90年 8月初自第三勤區調任第六勤區職務,負責包括臺北市○○ 區○○路66至74號、316巷17至55號及21弄全、22弄與大度 路3段151至223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本案如事實欄 所示車行均在關渡派出所第六勤區內,為其轄區等情,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55頁反面),復有其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見偵查卷第89頁)、關渡派出所警勤 區表(見警卷第70至71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里、鄰地 址劃分一覽表(見偵查卷第92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交接 登記表(見偵查卷第93至101頁)及關渡派出所轄內大度路 三段商行之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02頁)及查訪照片(見偵 查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己○○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證所登記營 業所在地係臺北市○○路316巷20弄19號1樓,與實際營業地 點臺北市○○路○段183號不符,經證人己○○確認在卷(見 偵查卷第72、206頁、原審卷第87頁),並有己○○經營之 信林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304頁)及土地 租賃契約(見偵查卷第305至307頁)影本在卷可稽。按商業 開業前,應將包含「所在地」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1條定有 明文。而臺北市業者此部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而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之主管機關, 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均非警察機關。又警察勤務之方式 ,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備勤等,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職務,並不 包括發現違章建築之檢舉或查報事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92年1月27日北市警行字第09231298500號函復在卷(見原 審卷第57至58頁)。又依法務部九90年6月1日法律字第01 6356號函示:警察機關逕行查報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主管 機關處理,係屬對於違反行為之舉發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頁)。故關於商業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 之情事,或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雖均非管 區員警之職務,惟其發現之該等違規行為,均得逕行查報。 ㈢被告庚○○於上任之前,即聽聞本案幾家車行違規營業,營 業登記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並於90年8月初先後2次前往己 ○○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查看己○○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確定己○○營業地點不符,並告訴己○○派出所收到公 文,要查報違規,致己○○心生畏懼等情,此經證人己○○ 於警、偵訊中證稱:庚○○接任管區後,有到車行來過,態 度非常惡劣,並說其店及附近業者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如 果要罰錢,會很重,其很害怕會被處罰(見警卷第21頁反面 、偵查卷第72頁、偵查卷第148頁);於原審供證:91年8月 初庚○○來公司2次,他是戴墨鏡來車行,第1次他沒有講話 ,第2次他要其拿出公司營業資料拿給他看,他說其公司地 點不符合,當時其很害怕,怕車行不能維持,大家沒辦法工 作,第2次庚○○來時表示他是這區的派出所,有接到公文 ,要查營業執照,其有把營業執照拿給庚○○看,庚○○這 些話,讓其認為是要藉營業項目不符,找麻煩,藉此要錢的 意思,否則他不會講這些話,不然就直接開罰單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26、27、31、32頁)。而被告關於曾要求查看己 ○○車行之營業執照,己○○即有提出給其看過,且在上任 之前,即聽聞過該處違章建築曾遭查報,接該勤區之後,有 去查證過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屬實(見偵查卷 第156、157頁、原審卷第66、67頁),並稱:伊只是想大概 了解一下勤區車行的情況,並不會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查 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可見被告庚○○確知查報違章 、違規並非其警察職務範圍。至被告雖否認曾向己○○提及 派出所接獲查報違規公文之事,惟上情業據證人己○○證述
如前(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徒予否認,自難採信。 ㈣己○○因被告前揭第二次查訪而畏懼可能遭查報違規事項, 乃召開會議,商量如何因應,但未達成共識之事實,亦據其 證述綦明(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偵查卷第71、82頁、原 審卷第26至27頁、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 負責人沈姿吟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證人即世 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世良於90年10月4日查訪紀錄(見警卷 第41、42頁)、偵查(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原 審(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 人黃耀福於90年9月23日、同年12月2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 32至35頁)、偵查(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 190頁)、證人即全盛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庚申於90年9月23日 查訪紀錄(見警卷第43、4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80至85 頁)、證人即順聯汽車電機商行負責人林慶彬於90年9月29 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60、61頁)及偵查(見偵查卷第70頁 反面)、證人即辛○○○○○○負責人賴枝財於90年9月29 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62頁反面)及偵查(見偵查卷第26頁 反面)、證人即誠達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大鈞於90年9月24日 查訪紀錄(見警卷第46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169、170頁 )、證人即冠鋐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明仁於偵查中(見偵查 卷第38頁)證述在卷,其等證詞關於己○○召開會議,討論 如何因應免遭查報一事均相互符合,足認己○○確因被告暗 示營業地點不符而心生畏懼。
㈤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庚○○大約在90年8 月20日左右,在其車行當面告知,叫其轉告己○○每個月要 收取3萬元規費,這樣己○○就知道了。庚○○說要收規費 後,有以行動電話與庚○○連絡,二人聯繫的方式,是以行 動電話或庚○○到其車行來,庚○○要索賄時,有勸他不要 這麼做,因為現在經濟景氣很低迷,很多業者付不出這些錢 ,但庚○○還是很堅持等語(見偵查卷第138至140頁)。於 偵查中供述:在庚○○叫其轉告己○○之前,庚○○本來要 伊直接管這件事,伊不管,他才說要直接去找己○○(見偵 查卷第144頁反面);又稱:庚○○接管區沒幾天,第一次 在伊公司聊天時,表示這邊都是違規營業,營業事業證都沒 有合法申請,因為實際營業地點和申請登記地點不符,想要 集資一些錢,要向己○○收,庚○○知道己○○是房東,但 伊跟庚○○說不可能。90年8月20日左右,庚○○突然在中 午時來店裡,庚○○要伊跟己○○講「一個月3萬元」,表 示這樣講己○○就知道了,後來伊有當面跟己○○轉達說庚
○○一個月要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3、144頁、第209頁 反面)。於原審亦稱:這期間,庚○○講好幾次,一個月要 收3萬元給他,庚○○並說若要繼續營業,就要跟己○○講 。伊在己○○開會後1、2個禮拜有跟己○○講「庚○○一個 月要3萬元」,庚○○說「這樣告訴己○○,他就曉得了」 ,在開完會後1、2個禮拜講第1次,隔1、2天又講了1次,開 會之前都沒有講過。庚○○本來叫伊去收錢,但伊不要,後 來庚○○聲稱已經與己○○都講好了,叫伊去向己○○轉達 ,一個月要交3萬元給庚○○,該3萬元大家都心知肚明是類 似紅包錢,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六頁),並 稱:因為伊怕店做不下去,最後才轉告己○○等情(見原審 卷第173至174頁)。其於本院更審中仍為相同之證述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53、54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0年8月20日左右,丙○○說管 區庚○○要收錢,總數要3萬元,要伊去湊,後來有問丙○ ○如何收3萬元,丙○○表示向伊承租的十幾家車行來湊該 3萬元,其計算一家大約要收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 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其於原 審證述:庚○○第2次到店裡說營業地點不符後,隔5天,約 8月中旬左右,丙○○當面告訴伊說「警察說1個月要3萬元 ,月底要來收錢」,丙○○說了2次,並說如果不收錢給管 區警察,怕車行沒辦法營運,伊心裡很害怕,當時丙○○有 說是警察轉達,叫他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接任管區後,有刻意拜訪 過丙○○2次,上班後,有時會到他那裡休息,有時1個星期 去2次,有時超過1個星期才去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7、73 頁)。又經比對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 丙○○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 72至88頁),發現:①丙○○(發話方)於90年8月25日22 時37分致電被告庚○○(受話方),通話43秒。②被告(發 話方)於:⒈90年8月16日11時54分致電丙○○,通話110秒 ;⒉90年8月17日17時14分致電丙○○,通話320秒;⒊90年 8月24日21時53分致電丙○○,通話33秒。 ⑷可知90年8月間,被告庚○○與丙○○確實聯絡頻繁,並足 佐證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己○○所述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則被告庚○○先要求丙○○直接向己○○收錢,經證人丙○ ○拒絕後,被告乃又脅迫並無代為轉達義務之丙○○代為轉 告己○○每月底要收3萬元規費,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使丙 ○○恐懼,因而2次向己○○轉告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至 為明顯。
㈥嗣因己○○遲未收取及上繳規費之動作,被告遂於90年8 月 27日上午,未執行勤務時,違反常例,身著警察制服、戴墨 鏡,再次前往己○○店外,無言無語卻係向己○○施壓之一 種方式,己○○見狀非常害怕,即前往沈姿吟經營之「世偉 汽車商行」、黃福耀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劉國隆 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收款,庚○○亦刻意跟隨己○○ 分別至上開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己○○施壓及暗示要收取 規費,己○○旋進入上開車行內分別向沈姿吟、黃福耀、劉 國隆收取3千元、2千元、1千元,當庚○○離開後,己○○ 即停止向其他車行收取,嗣日後陸續向其他車行收錢,連同 己○○部分,共計收到1萬3千5百元,觀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只收到一、二家的錢,因 庚○○8月27日來,其會害怕,就趕快再去收其他車行的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72、148頁)。於原審92年1月7日調查中 證稱:8月27日,伊剛好回來,在店外看到庚○○,應該是 穿警察制服,停在那裡,距離店門口十公尺,伊想他是要來 收錢,就去跟其他店家收錢,跟世偉、華隆、大福等車行收 錢,後來看他走了,就沒有繼續收錢,後來幾天,有繼續向 其他車行收錢,有些是幫他們修車來抵扣給庚○○的錢,收 錢給管區警察,是怕被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30 頁);同年2月18日調查時亦稱:本來月底才要去收錢,但8 月27日,看到庚○○站在其店外,穿制服,戴墨鏡,就想庚 ○○是要來收錢的,並認為丙○○跟其講警察要收錢這件事 是真的,即跟沈姿吟、黃福耀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 91、95頁)。
⒉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證述:
⑴於90年12月3日警方查訪時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見庚○ ○身著警員制服、戴墨鏡,與己○○同至其店,庚○○人在 外,己○○進入告知「他來了」,明白係要收款給庚○○, 乃將3千元裝入信封予己○○(見警卷第38、3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8月27日收錢前2天,己○○到店裡說,一間 至少也要3千元,按月收,這些錢是要給管區,他說我們那 邊是違建,怕管區查報,並說庚○○每次到己○○店裡都很 囉唆,意思是要錢,己○○要其用封信袋裝錢準備好,後來 27日近中午的時候,己○○到其店門口,跟其說「他來了」 ,即將錢拿給己○○,有看到庚○○穿警察制服站在其店門 外,己○○收完錢後,看到己○○跟庚○○後來有到大福汽 車修護廠,庚○○站在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1 頁)。
⑶於原審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己○○有到店裡收3千元,
在此之前,己○○即說過,沒有營利登記證,怕被沒收,要 繳一些紅包,比較不會有麻煩的事,並要其錢先準備好,當 日己○○大概說這筆錢如果繳交,做生意比較好,他有說是 違建被拆的問題,以及收的錢是要給當時的管區警察,己○ ○進來收錢時,有說「他來了」,即往外看了一下,看到警 察站在店門前等廣場,穿警察制服、戴墨鏡,給己○○3千 元後,有在車行的帳冊登記「警察紅包」字樣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101頁),並有上開日記帳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0頁)。
⒊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世良證述:
⑴90年10月4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己○○向沈姿吟收款3千元之 過程,其當時在世偉店內,有見到庚○○著制服在車行外, 沈姿吟付款後有登帳(見警卷第41、42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8月底己○○跑到店裡說管區要來拿錢,有 看到管區庚○○穿制服、戴墨鏡站在其店與己○○店中間, 距店門約十公尺處的距離,其將錢裝在信封袋拿給己○○後 ,看到管區隨著己○○走到大福,因辦公室面對大福的門口 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
⑶於原審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9、10點,己○○有到店裡收 錢,當時沈姿吟也在店裡,己○○說警員來了,要來收了, 3千元裝在信封裡,特地去找個信封,把錢裝進去,己○○ 之前就有說過希望每個人拿3千元,他有說錢是要給管區, 並說給錢以後,才不會有麻煩,當日己○○來收錢時,有看 到庚○○穿著警察制服,站在己○○店門口,從其店玻璃門 看出去,就看得到,己○○收完錢後,其看到己○○又到大 福車行收錢,庚○○則在大福車行前面的廣場,距該店門口 約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⒋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福耀證述: ⑴於90年9月23日、12月2日警方查訪中證稱:伊於90年8月底 某日中午交付2千元給己○○之過程,當日有見己○○進入 店內收錢時,庚○○戴墨鏡、著制服在其車行外等語(見警 卷第32至35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開會後己○○私下有來找其說,一家3千元 要給管區○○○道管區是庚○○,他說月底要來收,每個月 要繳,後來8月底某日近中午時,己○○來店裡,管區跟在 後面,己○○一進來店內,管區在店門外,其拿2千元給己 ○○,給錢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⑶於原審證稱:庚○○有去過店裡1次,是去泡茶,沒有說什 麼,8月底某日上午,己○○有來其店裡收錢,說是要拿給 管區的,要3千元,因當時身上只有2千元,所以只有拿給己
○○2千元,當時有看到庚○○在店外,穿著警察制服,一 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己○○走後,庚○○也離開,己 ○○在收錢前幾天,有說要收3千元給管區,但沒有說總共 給管區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2頁)。 ⒌證人即戊○○○○○○○○○○○○證述:
⑴於90年9月22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召開會議後,己○○有向 其收取1千元,當日有見到庚○○著制服、戴墨鏡跟在己○ ○後等語(見警卷第51至5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己○○召開會議後,私下有到店裡說,要給 管區,一家要3千元,每月給,後來己○○來收錢,他說「 管區來了」,他要其找信封袋裝錢,裝了1千元,有看到庚 ○○穿制服、戴墨鏡(見偵查卷第67、68頁)。 ⑶於原審證稱:90年8月底某日,上午接近中午時,看到庚○ ○跟著己○○向店走來,其店在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後面,從 大福汽車公司旁一條巷子進來,從店裡看不到大福中古汽車 公司店前之情形,後來己○○進入店內,庚○○站在店外, 己○○對其說警察來了,即將1千裝在信封袋,拿給己○○ ,因為先前己○○即說過,我們這些車行都是營業地點不符 及違建,管區警察一個月要收3萬元,才不會囉唆、找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88、203、204、206頁),並當庭繪製華 隆車行、大福中古汽車公司之相關位置圖以及當日庚○○所 站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依上開圖示及大 度路3段183號之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02頁)、照片( 見偵查卷第105至113頁),可知華隆汽車修護廠距世偉、大 福車行有一段距離,從華隆汽車修護廠無法看到大福中古汽 車公司。
⒍90年8月27日上午9時,被告因值完班,下班離開派出所,其 當日出現在己○○店前時,並未服勤之事實,有關渡派出所 90年8月27日、28日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68至71頁)及關 渡派出所90年8月27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查卷第94頁,其上登載被告庚○○於上午9時,因「 值退」離開派出所外出)在卷可憑。又有證人即關渡派出所 主管潘嘉旺於偵查中證稱:庚○○平日服勤時,會著便服至 派出所簽到並換著警察制服,未值勤時間,一般不會穿著警 察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199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自 承:「(你在沒有服勤的時間,會不會穿制服去巡邏?)不 會」「(如你在轄區服勤是否均穿制服?)我大部分會穿當 季的警察制服」(見偵查卷第158頁正、反面),是被告當 日上午出現在己○○店前時,既無勤務,所為已違反其個人 習慣。參以被告於原審復供稱:90年8月底,有去過己○○
店外看看,正確時間記不清楚,有看到己○○跑到隔壁的店 ,不清楚自己是否一直站在己○○店外,有時雖然穿了警察 制服,但會隨便看看,不一定是公事,有時會看車牌號碼或 車,90年8月底到己○○店外看看,沒有任何目的云云(見 原審卷第66、74頁),是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日可能出現在己 ○○店前之事實。參諸被告跟隨己○○從「大福中古汽車公 司」走入巷內至「華隆汽車修理廠」店外,被告非一路沿著 大路行走,而係跟隨己○○轉進小巷,且跟隨之距離非短, 所辯非「刻意」跟隨,僅隨便看看而已云云,顯非實情。 ⒎己○○於8月28日後,續向未收齊之車行收錢,除證人己○ ○之證詞外,復據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陳清誦於 90年9月29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26、27頁)、偵查(見偵 查卷第63、64頁)、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會計潘惠珍於 90年10月4日、同年12月2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28、29頁) 、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4、65頁)證述綦詳;證人即丁○○ ○○○○○○○○○○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己○○召開會議 之前,己○○即向其說過,有可能要繳錢給管區,每家要3 千元,後來從己○○欠的板金錢中扣除等語(見偵查卷第68 、69頁);證人即辛○○○○○○負責人賴枝財於90年9月2 9日警察查訪中陳稱:己○○曾於八月底以管區警員要收錢 為由向其收款,其給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於 偵查中稱:己○○有向其收取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證人即乙○○○○○○○○○○○○於90年9月29日警 察查訪中證稱:己○○有向伊收取1千元(見警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稱:90年8月間,己○○有向其拿1千元, 事後聽隔壁商行知道該筆款項係要給管區等語(見偵查卷第 27、28頁,此段關於交款原因之陳述係屬傳聞)。此外復有 潘惠珍所製作「泰元貨車出租行」90年8月下旬現金帳冊, 其上記載「地方管理費1千5百元」(見警卷第30、31頁)附 卷可參。總計己○○收款,加上其自己負擔的3千元,共計1 萬3千5百元。
⒏至於辯護人雖援引前審之抗辯以證人潘惠珍、劉國隆、黃福 耀、沈姿吟、李庚申、林大鈞、賴枝財、簡清郎、陳清誦、 黃世良等所陳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被告直 接對己○○施恫嚇,當己○○向其承租商家籌款時,被告猶 尾隨佇立店外,證人就己○○索款及被告佇立店外及開會因 應等事實為陳述時,乃不脫其體驗之事實,此為當場印象, 非屬傳聞至明。而證人簡清郎前揭就交款原因所稱:聽隔壁 商行說而知道是要給管區一節,雖屬聽聞而來,固屬傳聞, 不具證據能力,但交付己○○1千元則屬親身經歷之事實。
而以前揭各情參互以觀,實足認定證人簡清郎交付1千元給 己○○之原因亦與其他同行相同,係由於被告藉勢索財之故 。
㈦
⑴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丙○○來跟其講警察要錢時,並 沒有談到收到的錢如何交付,只是叫伊去收錢。因其與庚○ ○不熟,收到後不敢直接交給庚○○,且因是丙○○轉告要 伊去收錢的,故伊將收到的錢交給丙○○。伊將收到的1萬 多元交給丙○○時,有說「我只收到這些,還有其他家未收 ,還要再去收」,丙○○就收起來,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 見偵查卷第207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後來把收到的 錢拿給丙○○轉交給庚○○,沒有向丙○○收錢,收到1萬 零5百元,加上伊自己的3千元,總共是1萬3千5百元,拿錢 給丙○○時,跟丙○○說:「收不到3萬元,以後再收」, 這樣丙○○就知道錢該給誰了。伊之所以會將收到的錢交給 丙○○,因為是丙○○跟伊講錢是警察要的,且丙○○有說 是警察叫丙○○轉達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頁),並 稱:當時丙○○來跟其講要收錢時,只是說「警員要收錢, 一個月要3萬元」,並沒有說庚○○自己會來收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88頁)。
⑵證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有將這筆錢當面交給庚 ○○,但是庚○○說所收的錢太少,不如不要收,當面就回 絕(見偵查卷第13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己○○9月中旬 拿給伊1萬3千5百元,1個星期後,庚○○來店裡,其乃交給 庚○○,並說這邊有1萬3千5百元,己○○叫我拿給你,但 庚○○不收,並說「錢太少了」,等收到之後再說(見偵查 卷第145、210頁)。於原審陳稱:有拿到己○○交給其之1 萬3千5百元,拿到錢後,約過了二、三天,其在店外遇到庚 ○○,就把1萬3千5百元交給庚○○,但庚○○沒有收,他 說「拿這麼少做什麼」,其就表示會再跟己○○講,事過沒 二、三天,北投分局就來調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頁 ),其於本院再證稱:伊記得伊有當面見到庚○○,告訴他 說己○○要伊將這些錢拿給你,他就說錢不夠太少了不收, 當時庚○○是跟伊說說錢不夠等語(更二審卷第55頁)。 是以證人己○○確將收到之1萬3千5百元,交予丙○○,嗣 丙○○轉交予被告時,被告先詢問丙○○收到多少錢,經丙 ○○告知金額之後,被告嫌錢不夠而拒收,並表示俟款項收 齊後再說等事實,亦可認定。
㈧本件案發後,證人丙○○致電告知被告事情爆發,反問及如 何因應,被告即叫丙○○想妥辦法為其搪塞掩飾,嗣被告與
丙○○、己○○電話聯絡串供,約好要一致對外聲稱是要收 錢買月餅送給派出所與巡邏隊,以此作為脫卸之詞之事實, 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博誠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於90年9月21日交予伊 承辦,伊於9月22日晚上,前往大度路查訪華隆汽車修理廠 之負責人劉國隆、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福耀等人(見 偵查卷第20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案件簽辦 單(見偵查卷第87頁),其上記載交辦日期9月21日,可見 北投分局係於9月21日開始著手調查本案。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丙○○剛剛說北投督察 到店裡時,他有電話跟你連絡要如何處理,是否有以送禮為 辯詞,說是要送關渡派出所及巡邏隊月餅,且與庚○○都說 好要供詞一致?)我沒有理會,這是丙○○在花蓮打電話到 我店裡,我店裡小姐接的,當時我在分局做筆錄,小姐跟我 說丙○○說要用『送禮』的,我根本不理會,想人這麼多, 無法掩飾」「(問:究竟有無談要以送中秋月餅的名義?) 有談過,但我根本不理會」(見偵查卷第149、150頁)。 ⒊證人同案被告丙○○供述:
⑴於90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北投分局督察組調查本案, 故於9月25日交代伊太太陳怡心將錢還給己○○,該段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