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50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洪龍盛於民國84年2月1日結婚,夫妻偶因口角引起 戊○○情緒化之憤怒。86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戊○○、洪 龍盛與親友陳孟良、陳忠義、杜信廣及陸俊良等人相聚飲酒 後,返回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59號3樓租屋處。翌(28) 日凌晨1時許,二人因故發生爭執,引致洪龍盛不悅,遂持 家中木棍,在住處臥室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10處撕裂傷、左拇指裂傷(1公分)、右 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洪龍盛毆打戊○○後,即在客廳地舖上 睡覺。戊○○被毆打後,忿恨難平,趁洪龍盛入睡之際,基 於傷害故意,客觀上雖能預見以木棍敲打人體頭部,可能致 人顱腦傷害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使洪龍盛發生死亡結 果之犯意,持木棍朝洪龍盛之頭部揮擊,造成洪龍盛顱腦部 創傷,並致右顳部有4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 最長為25公分,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楔狀缺損,在右 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有多處對 衝性挫傷與右頦部有一處0.5×0.3公分小擦傷,下部有一條 橫行線狀表淺擦傷,其大小為1.5×0.3公分,右耳外耳輪有 一處0. 9×0.3公分表淺擦傷等之傷勢。戊○○見洪龍盛被 打後毫無動彈,知釀事端,於同日凌晨2時許下樓,告訴2樓 房東夫婦林進勝、衛連英,並要求不要報警,惟林進勝堅持 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洪龍盛送醫急救。洪龍盛因傷重腦死, 延至同年7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查扣前開 木棍送驗。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洪龍盛之兄丙○○訴請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宣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7年6月6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於88年4月9日、90年11月16日(更一審),繫屬於 本院前審,均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及 本院前審,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板橋地檢署87年6月6 日乙○金御86偵字第15504號送審函(原審卷第1頁)、本院 前審台北地院88年4月6日板院文刑孝87訴1122字第23566號 函(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頁)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於87年12月17日及88年 7月7日、91年3月13日(更一審)判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證人林進勝、丙○○、杜信廣於警詢之證據,業經 原審或本院前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 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 號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一 直到醫院才清醒,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自身之傷害及被害 人洪龍盛之傷何來云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住家陽台發現 一張86年6月28日0時44分之加油發票及黑色夾克,無法排除 第3人進入被告家中行兇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洪龍盛於86年6月28日經送醫後,延至同年7月5日下 午8時30分許,因腦死而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被害人死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丁 ○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經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為 :「1、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有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 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其最長為25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 一處3×2公分的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 血,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均有多處的對衝性挫傷,左顳部有 因手術而造成的局部腦內出血,符合鈍力打擊所致的頭顱部 傷害,為致命傷。2、整個大腦呈棕灰色,有明顯軟化現象 ,為腦死狀態,有兩側大腦鉤迴疝脫及小腦扁桃體的疝脫,
橋腦有因腦死而繼發的兩側性出血,兩側小腦有局部蜘蛛膜 下出血和形成血栓塊。3、整個頭皮有瀰漫性頭皮下淤血, 呈鬆軟、紅腫狀態,其範圍由右耳下部一直延伸到左耳下部 。在右頂部有二處已縫合的裂傷,在右外側的長5公分,較 內側的長4公分。4、右頦部有一處0.5×0.3公分的小擦傷 ,下部有一條橫行的線狀表淺擦傷,其大小為1.5×0.3公分 ,右耳外耳輪有一處0.9 ×0.3公分表淺擦傷」。對死者死 亡之看法為:「1、死者洪龍盛生前無可致死的毒物學發現 ,血中的微量酒精應為死後變化所致。2、死者無可致死的 潛在疾病。3、死者的死因為遭人鈍力打擊頭部,造成顱腦 部創傷,導致腦死。4、依據組織病理學的表現,其顱、腦 內的傷害應在6至14天之間,與86年6月27日晚上到28日凌晨 之間的傷害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死者洪龍盛死因 為遭人鈍力打擊頭部,造成腦部創傷,導致腦死,其死亡方 式為他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 板橋地檢署驗斷書、丁○署法醫中心(86)丁○醫鑑字第 050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86年度相字第827號卷─下稱 相卷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86年度偵 字第1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害 人係於86年6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2時許之間某時,遭人毆 打頭部致顱腦部創傷,延至同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腦死不治 死亡。
2、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法醫師甲○○證稱:被害人右顳部有 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25公分 ,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的楔狀缺損,...右顳部 骨折處有局部腦挫傷,兩側顳葉的底部有明顯對衝性腦挫傷 ,此種情況,可能是1次打擊加上撞擊,亦有可能是1次非常 重之打擊造成,若是1次很重之打擊,顳部是在底部,受到 骨頭之反作用力,會有明顯之對衝傷在左右顳部,被害人所 受非常之傷害,係在右顳部被毆擊1次。被害人頭部之2處裂 傷,係鈍力毆擊所造成之傷害,但因頭皮外部之裂傷,會受 到打擊時力量之方向及位置影響,無法從裂傷之數目來判斷 打擊幾次,用骨頭之傷判斷打擊之次數較為準確等語(本院 更二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依法醫師之證述,被害人係 右顳部遭受1次非常重之打擊造成右顳部3×2公分之楔形缺 損,並形成4條呈十字狀之凹陷性線狀骨折。
3、被害人遇害之客廳,其地鋪所在之涼蓆、墊被均排放工整, 枕頭2個堆疊整齊,客廳物件亦陳設簡單整齊,無打鬥後物 品散落推移凌亂之痕跡,有卷附照片可稽(台北縣警察局三 峽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62頁、第63頁),
再觀被害人躺臥之地鋪周圍,並無大量之血液滴落或噴濺之 痕跡,血跡主要遺留在地鋪枕頭處及其相鄰地面,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警卷第8頁)及照片(相卷第27頁、警卷第27 頁 、第28頁、第29頁上面、第62頁、第63頁)可按。據證人即 員警林忠穎證稱:到現場時,被害人頭部流血快要凝固,被 害人打赤膊,身上其他部位都沒有血跡且很乾淨等語(原審 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可知被害人係頭部遭打擊流血, 血跡浸潤枕頭,並涎流至枕頭邊之地面,被害人身上無血跡 (血液未從被害人頭部往身上泹流),而其睡覺之地鋪週圍 均無鬥毆之凌亂狀,亦無大量滴落之血滴,此據法醫師甲○ ○證稱:人體裂傷會立即流血,人如果站立時,流血會滴落 ,血液亦是自高處往低處流,現場枕頭處右邊血跡比較多, 枕頭下一灘血,該血跡應係自死者頭部右側流下,而現場死 者躺臥處未發現滴落或噴濺之血液,照片之血液復呈凝固狀 ,死者應係躺著被攻擊,且被打擊後未曾移動等語(本院更 二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受傷部位、現場跡證 態樣及法醫師之證言,被害人係在睡眠狀態被打擊頭部右顳 部,且被打擊後未曾起身坐起,故其血液未滴落睡鋪,亦未 自頭頂往身上滴流。
4、又案發3樓現場血跡大多分佈於主臥室,該處冷風扇倒地週 圍布有大量血跡、茶几桌角1處有血跡,房內側木板床上有 雜亂血足紋數枚及噴濺血跡散布,牆面並有血跡噴濺及抹痕 ,現場並留有沾染血跡之木棍1支,有照片(相卷第24頁至 第26頁、第27頁下面、第28頁下面、第29頁下面、警卷第29 頁至第39頁)及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蒐證) 報告表(下稱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第2頁、第3頁)附卷可 憑,由現場臥室之態樣,可知現場主臥室曾有鬥毆發生。5、被害人血液經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為1.2,3型;多基 因型PM型別為:LDLR為A型,GYPA為A型,HBGG為B型,D7S8 為B型,GC為B型。被告血液經抽取DNA檢測,HLA-DQα為1.1 ,3 型;多基因型PM型別為:LDLR為B型,GTPA為A型,HBGG 為B型,D7S8為AB型,GC為BC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按(警卷第18頁)。而 查(1)現場血跡(編號3~14)分別抽取DNA檢測其型別,編 號4、5、6、7、8、9、10、14血跡HLA-DQα型別均為1.1,3 型;其中編號4、7(主臥室桌角)血跡進一步來測多基因型 PM 型別均為:LDLR為B型,GYPA為A型,HBGG為B型,D7S8為 AB 型,GC為BC型,經核均與上開被告血跡之HLA-DQα型別 多基因型PM型別:LDLR、GYPA、HBGG、D7S8相同;(2)複勘 現場血跡紗布編號(1~),其中編號、、、血
跡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均為1.1,3型,毛巾 (標示 處)經抽取DNA檢測,HLA-DQα為1.1,3型。是所檢測之採取 血跡紗布檢測,血跡之HLA-DQα型別均為1.1,3型,均與被 告之型別相符。(3)在被告臥室查扣之木棍1支,其上之血跡 經抽取DNA檢測,編號1、2、4(相關位置參警卷第21頁)血 跡HLA-DQα型別均為1. 1,3型;編號3(相關位置參警卷第 21頁)血跡HLA-DQα型別混合型含1.1、1.2,3型;多基因 型PM型別為混合型:LDLR含AB型,GYPA含A型,HBGG含B型, D7S8含B型,弱A型,GC含B,弱C型,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 稽(警卷第18頁)。可知該木棍編號1、2、4之位置血跡 HLA-DQα型別1.1,3型與被告血跡之HLA-DQα型別相符;木 棍編號3血跡HLA-DQα型別,則係混合型含1.1,3及1.2,3 型,兼含有被告與被害人之HLA-DQα型別。而被告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與扣案之木棍所致相符,亦有部刑事警察局91年 1月21日(90)刑醫字第236775號鑑驗書可稽(90年度上更 (一)字第1079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76頁)。由上開鑑 驗之結果,可知除被害人陳臥之枕頭、木棍有被害人之血液 反應之外,餘均為被告之血液反應,而扣案木棍所造成之傷 害,均與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相同。
6、被告住處之主臥室內部凌亂,血跡斑斑,而現場血跡及扣案 木棍經鑑驗結果亦均係被告之血跡反應,再套量被告之足紋 長度為22CM、19CM(警卷第11頁、第12頁),被害人之足紋 長度為23.3CM、21CM(第13頁、第14頁),比對主臥房木板 床上所遺留之血足紋長22.5CM、19CM可知臥室現場之血足紋 與被告之足紋長度大致符合,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警卷 第6頁)。而被告案發後於86年6月28日急診,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10處撕裂傷、左姆指裂傷(1公分)、右 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 81頁),該等撕裂傷害與木棍造成之傷害吻合,可見被告在 住處主臥室曾遭木棍打擊,被告有閃躲並有受傷流血,嗣並 於臥室木板床移動過。另外,被害人躺於客廳地鋪之草蓆上 經以林海得寧法顯示出2枚血足紋,有照片可稽(警卷第75 頁、第76頁),該血足紋經初步比對,其中1枚與被告左足 紋相符,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3頁、第6頁),顯 見被告受傷後亦曾行至被害人睡覺之草蓆處。
7、(1)又案發現場為透天厝,一樓為屋主開設銀樓,出入均由 銀樓右側樓梯鐵門(2道)進出,經勘查無破壞痕跡,有現 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頁),並有照片可稽(警卷第 24頁、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員警李正勇亦證稱:1樓 門之內、外均有拍照,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原審卷第35頁
正、背面),而被告亦供述:房東是開銀樓,1樓是店面、2 樓是住,3樓出租給其夫妻等語(相驗卷第42頁),被告之 房東既係於案發現場1樓開設銀樓,並住於2樓,對於住居安 全,當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而經警勘查結果,現場1樓之2道 鐵門並無破壞情形。(2)被告3樓住處後側之鐵窗逃生口雖未 上鎖,惟鐵窗上逃生口前之抽風扇並未移動,且該處無任何 血跡,鐵窗外側下方有一簡易瓜棚架,架上植物無踐踏、攀 爬痕跡,亦有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及照片可稽( 警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上面),可知並無人自該處侵 入被告之住處。(3)現場4樓鐵門由內側拴上無遭受破壞及血 跡痕跡,亦有照片可按(警卷第55具),亦無證據顯示有人 自4樓鐵門進入後進入被告3樓住處。(4)現場2樓樓梯口白牆 上、1樓樓梯扶手上方白牆、往4樓樓梯右牆開關處(以上分 別係採血紗布編號18、19、22號)之血跡,經DNA檢測, HLA-DQα為1.1,3型,與前開被告之HLA-DQα型別相符,有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警卷第18頁),顯見通往4樓、2樓 、1樓牆上之血跡亦均係被告之血跡反應,而非第3人之血跡 。(4)辯護人辯稱被告住處陽台上發現案發當天凌晨0時44分 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316號「三鶯加油站」加油之發 票1張及不明人士之黑色夾克1件,不排除有第3人侵入告住 處行兇所遺留云云。惟該加油站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並無 可供指認之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9頁),再 經本院更一審函請刑事警察局翻拍案發當天0時30分至59分 之加油車輛號碼及加油者之照片,有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8 日(90)刑鑑字第222573號函在卷可考(更一卷第121頁至 第133頁),照片內之影像均不清晰,難以辨認,被告亦表 示錄影帶不很清楚,不認識其內之人等語(原審卷第47頁、 更一卷第160頁),是無法自該錄影帶查得可疑之第3人侵入 被告之住處。辯護人更二審請求再度勘驗錄影帶,依上開調 查加油站錄影帶之結果,殊無必要。而案發現場既無採獲第 3人之血跡、足印,亦無出入口門扇遭破壞之痕跡,實難認 有第3人侵入被告之住處行兇。加以被告對於有關案情之詢 問,均隱而不答或避重就輕,加油站錄影帶攝得之影像亦不 清楚,並不排除被告或被害人於曾案發前一晚外出,直至案 發當日凌晨加油後始返回住處,因由三峽鎮○○路之加油站 開車或騎車,返回三峽鎮○○路之住處,費時不多,與本件 案發時間,並不衝突,時間上具有相連性。又在被告住處陽 台扣案黑色夾克,被告否認係其家中衣服,然該件夾克經送 驗結果,並未發現可疑之血跡,亦未發現指紋可比對,有刑 事警察局91年1月2日(90)刑紋字第23668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更一卷第266─1頁),況若有人侵入被告家中行兇,依 主臥室打鬥激烈狀況,何以對方毫髮無傷,而全無血跡反應 ,又何以刻意脫下夾克留下證據供查,殊違常情,被告意在 推卸責任,自不以其否認黑色夾克係其住家物件,即推認係 第3人侵入住宅行兇所留。(5)被告稱家中沒有貴重之東西可 拿,沒有什麼現金等語(偵卷第75頁、相卷第34頁背面), 而銀樓復在被告住處1樓,洵難認有欲侵入被告之住處劫取 財物而行兇。(6)何況被告於警詢表示:我妹夫杜信廣及房 東林進勝會同警方檢視門窗,皆無遭到破壞痕跡等語(相卷 第5頁背面);證人即房東林進勝證稱:27日22時50分左右 我們要睡覺時,我老婆有檢查兩道鐵門均有鎖上等語(相卷 第12頁正、背面)。綜上,並無跡證證明,有第3人侵入被 告之住處行兇。
8、被告與被害人於84年2月1日結婚(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卷 ─下稱上訴卷,第14頁戶籍謄本),被告即因與被害人爭執 而有強烈之情緒反應,曾於日記記載,「是否該去尋死,心 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自己或許什麼事都 作得出來」、「洪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拈花惹草」、「天 啊!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怖」、「我只不過是 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這一句話我 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我總是心 情很暴燥,這些日子以來,心總不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 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情發展,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唉!在這樣下去。 我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瘋人」等語, 有被告之日記影本在卷可參(相卷第48頁至第54頁),被告 亦稱日記係心情不好時所寫,顯見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執後, 會有情緒化之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意念。房東林進勝雖證稱 :其10時許即就寢,2樓可以聽到3樓之聲響,當天其是被哀 叫聲吵醒,未注意是否有爭吵聲,凌晨2時許被告即來呼救 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案發時間係在夜深人靜時,被 告住處臥室之涼風扇倒地,定有踫撞地面之響聲,證人林進 勝竟未聽見,之後始被哀叫聲吵醒,可見證人沈睡之故,是 證人林進勝雖未曾聽見樓上吵架聲,然係因睡著未聽見之故 。
9、承上各點所述,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吵後,會有盛氣難抑之情 形,案發當日,無法證明有第3人侵入行兇;而被告睡覺之 臥室內一片凌亂,被告頭部亦有多處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及 左手之傷害,再觀諸被害人係處於睡眠狀態被打擊頭部,且 被打擊後未曾起身反抗,被告曾步至被害人之地鋪草蓆處,
扣案木棍上復有被告及被害人血跡等客觀環境、證據,可知 被告在臥室遭受被害人以扣案木棍攻擊、閃躲,進而蘊釀不 滿情緒,趁被害人事後在客廳地鋪睡著之際,持木棍朝睡眠 中之被害人頭部打擊。而據法醫師甲○○證稱:因為人體頭 部之硬度小於木棍,打下去會使頭部產生凹陷,打擊之力量 會被頭部吸收,故持木棍懸空打擊頭部不會造成打擊者手部 尺骨骨折,但是如果持木棍打擊時,有卡到旁邊硬物,因反 作用力會造成打擊者之手部尺骨骨折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 5月2日審判筆錄),本案被告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有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如被告係遭被害人持木棍打擊,造 成右手尺骨骨折,惟依被告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更一卷第 65頁至第122頁),被告右手並無經木棍打擊之撕裂傷,再 者如被告右手因被打而尺骨骨折,已疼痛難耐,不致手持木 棍發揮足夠之力道,造成被害人頭部3×2公分的楔狀缺損, 並因而在右顳部造成呈十字型狀之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 骨折,及在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造成多處的對衝性挫傷,顯 見被告之右手尺骨骨折非遭受被害人之打擊造成。而觀諸被 害人係躺臥於地上睡覺,被告以木棍打擊躺於地下被害人之 頭部,其木棍在打擊時極易與地面踫撞,因地面堅硬,木棍 於踫及地面時會產生反作用力,依前開法醫師所述,此反作 用力會造成被告手部尺骨骨折,則被告右手尺骨骨折,係持 木棍打擊被害人時木棍踫擊地地面之反作用力所造成,實屬 合理。另被告右手掌3公分之撕裂傷,如係因抵擋被害人打 擊造成,則被告於持木棍揮打被害人將無法握緊木棍發揮力 量,再參被告右手掌之裂傷呈現筆直線,有照片可按(原審 卷第77頁),與扣案四方體之木棍外型吻合,經本院更一審 囑被告握扣案木棍比對,其手掌受傷位置與木棍吻合,並攝 成照片(更一卷第116頁、第117頁),是被告右手掌之撕裂 傷,應係被告握住木棍用力打擊被害人時所造成,而非被告 遭被害人打擊抵擋造成。
10、被告一直以不知身上之傷如何造成回應,惟以被告臥室之情 狀,被告尚在臥室內移動,並曾走至被害人之地鋪處,頭部 並有多處撕裂傷,豈會不知發生何事?況被告於案發後曾步 行至2樓向房東求救,並要求不要報警,業經房東林進勝於 警偵訊供述明確(相卷第12頁、第47頁)。再查被告於86年 6 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就醫,於6月28日2時40分許由119送至亞東醫院,主訴病因 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a assault accident at 86.6.28 morning」(在86年6月28日早上之『攻擊意外』) ,續載於病史欄「It's a victim of falling down from
5th floor.」(這是位從5掉下之受害者)(更一卷第72頁 、第90頁),又依「頭部外傷患者病歷紀錄」記載:「 Chief Complain:The patient sustained a assault at2、 2:30 on 86.6.28」(主訴:在86年6月28日上午2、2時30分 許,病人遭遇意外攻擊)、「Past History(病史)」則未 有記載,又於亞東醫院86年7月14日會診單之臨床病歷記載 「It's a victim of falling down from 5th floor,and received Gillis method to reduce...」(這是位從5 樓掉下之受害者,已接受Gilli方法...);再於同年7月 15日會診單臨床病歷復記載:She fell down from 5th floor. she felt vertigo when getting up.(她從5樓掉 下,每當她站起來時覺得暈眩),被告於醫院時主訴遭受意 外攻擊,從5樓掉下,致院方醫師於會診單病歷為被告墜樓 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就醫時明知並未自5樓墜樓,卻誆稱遭 受意外攻擊,自5樓掉下,對事發經過加以隱瞞,與一般病 患就醫時均期待醫院知其病因而為適當之治療,大相迴異。 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經過刻意隱瞞,益見其陳述不知事發經過 云云,不可採信。
11、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 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 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 兩不相同。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 夫妻,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哥丙○○稱:其弟夫妻感情和睦, 平時偶而鬥嘴,其弟酒後偶而與被告吵嘴或摔東西等語(相 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證人杜信廣證稱:被告、被害人 於86年6月27日13時,到其家中與洪龍盛、洪俊良、陳孟良 、陳義忠一起喝酒等語(相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亦 供稱:我們(夫妻)感情很好,偶爾會吵嘴而已,但不會動 粗等語(相卷第7頁背面),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僅 有小齟齬,無深仇大恨,案發前一日下午被告與被害人尚一 同前往妻舅陳義忠、妹夫杜信廣住處喝酒(偵卷第3頁背面 、第5頁背面),夫妻相處尚可;而觀被告遭被害人打擊頭 部受傷流血,受有極大痛楚,心中自是憤恨不平,持木棍朝
睡夢中被害人之頭部右顳部打擊1下,雖用力頗大,致造成 被害人嚴重顱腦部創傷,惟慮及被告僅打擊1下,並非接二 連三地擊打被害人,再由被告之日記被告易有情緒化衝動, 於該等情緒之下,用力較難控制力道強弱,而被告自陳平日 係作板模工(相卷第4頁),其力氣當亦不小,是由被告與 被害人夫妻關係並非惡劣、犯罪僅因偶發之細故、犯罪前受 到被害人之傷害刺激,僅打被害人頭部1下,洵難認被告有 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又按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 要害部位,倘用力重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 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 見。被告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有致被害人顱腦部創傷, 因而腦死,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並無欲致被害人於 死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加害過程係處於突發之特 別情狀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加以被告實際上 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突發之衝突,並無欲致被害人 於死之犯意,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期待其發 生,自不宜逕以被告持木棍使力非輕打擊被害人,即認被告 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惟被告之傷害行為,仍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12、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 告並非搶下被害人之木棍朝被害人頭部打擊,而係趁被害人 睡覺之際打擊被害人;(2)被告雖先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受 傷,惟未念及平日夫妻相處尚可,恩義未泯,偶因細故暴力 對峙,即為報復,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偷襲被害人,並非受 害之後隨即反擊,在客觀上殊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為夫妻,2人吵架, 被告遭被害人以木棍毆打,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木棍擊 打被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木棍1 支(警卷第21頁相片),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